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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民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榕峯訴訟代理人 蔡思德

林佳靜何佩錡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55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王進焱變更為吳榕峯,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翁漢銘原係高雄市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經被告以民國90年8月21日高市教人字第0025694號函(下稱被告90年8月21日函)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退休生效,且合併採計其於57年7月至60年7月期間曾任原告之輔導員年資3年1月(下稱系爭社團年資),據以計算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下稱舊制年資)31年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下稱新制年資)5年11月,並分別核給63及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嗣被告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訴外人翁漢銘系爭社團年資,以107年5月9日高市教人字第107329792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5月9日函)重行審定其舊制年資28年及新制年資5年10月,應分別核給57及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重新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174,770元,且認其自90年8月1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溢領優惠存款利息814,552元,乃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1073356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814,55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考試院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曾任職於原告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後辦理退休予以合併採計年資之規定,並召開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就合併採計專職人員年資一事不溯及既往,經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予以遵循採用。惟其後又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依考試院第十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不得採認併計年資並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開77年函令。且67年銓敘部同意原告之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該投保年資即經銓敘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至80年方取消。此後,被告就訴外人翁漢銘之退休案,依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訴外人翁漢銘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13年至15年之後,就其曾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要求返還訴外人翁漢銘溢領之退離給與。縱認被告先前所為對其等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指銓敘部年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67年函、77年函令、95年函令以及據此有關之先前核退處分)之不利益,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

2、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已辦理退休之公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上開規定侵害(限制)原告社團法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觀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詳言之,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表示自76年12月3日廢止,並於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原告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原告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揆諸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39號、第742號、第747號解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惟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揆諸憲法第7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4、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法理由為:「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1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1項予以修正。」該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並不能據此稱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特修正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年。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惟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觀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尤有甚者,本條規定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5、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機關應自同條例施行後1年內(按即107年5月11日前),按重行核計,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此規定「1年內」之性質,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係屬本條例另有規定,屬時效性質。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及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第324頁:「段委員宜康:是不是就這樣?此外,第5條追討的期限要修正為1年,就是『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明確可知該「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係期限,行政機關應於該1年內期限作成處分,屬時效性質無誤。至行政機關所作法規釋示,並不拘束法官獨立審判,法官仍需就所適用之法規深入考量,是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釋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1年內」係屬緩衝期,並非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期間,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仍需儘速作成追繳處分,不生強制力問題等語,不影響對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1年內」屬時效性質之認定。況前揭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已形同全面排除時效制度之適用,而使行政機關可得恣意隨時作出追繳之處分,實令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罔顧「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全文9條),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1年內」即應於107年5月11日之前。被告就訴外人翁漢銘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計算溢領退離給與之金額,直至107年5月31日始為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訴外人翁漢銘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814,552元,顯已逾上開1年內之時效,被告未於此1年期限內為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限制原告財產權,所對原告課予之義務超出一般社會義務所應容忍之範圍,到達特別犧牲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條例又無與此重大特別犧牲對應之公益目的,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係違憲而無效之法律。又該條例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已超出社會義務範圍,到達特別犧牲之地步,則原告受此財產權之侵害,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該條例未規定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顯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再者,該條例雖有其立法目的,惟手段及目的間並無合理關聯,就手段之選擇亦流於恣意,不符合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保障,係屬違憲而無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因違憲而無效,依司法院釋字371號解釋意旨補充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法官若認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自得為之聲請釋憲。又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作之追繳處分,惟該條例因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無效,被告所作之處分自然無正當根據而該當無效或應撤銷,因此該違憲法律顯然於本案裁判結果有影響,係為本案先決問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既為違憲之法律,亦為該裁判結果之先決事實,為此請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釋憲,以維法治及彰顯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814,552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訴外人翁漢銘經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將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年資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新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發放機關按變更後之結果計算發給退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此有教育部前於107年4月26日臺教人

(四)字第1070053898號函請被告依銓敘部106年12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64294463號及107年1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74300840號書函辦理暨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函之影本可稽。被告依上開銓敘部「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者重新核定注意事項」重新核計訴外人翁漢銘退離給與事宜,並向原告追繳訴外人翁漢銘溢領之退離給與,於法並無不合。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蓋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該作法與正式公職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之規範不合,違反公平正義與平等原則,此乃立法者之考量。原告雖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甚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然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過往公務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作法自始無法律上依據,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又本條例僅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使其回歸常軌,依原適用之退休法令領取退休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銓敘部就訴外人翁漢銘所為之退休變更審定函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原告返還訴外人翁漢銘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後溢領之金額,依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

3、針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疑義案,經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五字第1084663851號及108年6月12日部退五字第1084814094號函覆澎湖縣政府略以: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是屬辦理追繳作業時間,並非時效期間之規定,各機關如逾上開1年追繳作業時間,仍應依法辦理追繳作業。被告依銓敘部函釋以107年5月9日函就訴外人翁漢銘之退休年資,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即扣除曾任原告年資)重新核計退離給與,並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訴外人翁漢銘溢領之退離給與(優惠存款利息),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之性質?

(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訴外人翁漢銘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814,552元,是否已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時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14,552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0年8月2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8頁)、107年5月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5、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屬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性質:

1、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期間之性質,由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條文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足見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制定本條例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既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之時效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然此舉勢將對既有法秩序之安定造成重大影響,如未對核發機關依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加以限制,則將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長期處於隨時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從而,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性質上應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亦即:立法者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短期時效期間內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故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

3、至被告雖引用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函及108年6月12日部退五字第1084814094號書函,抗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規定並非時效期間規定云云。然由銓敘部108年1月18日函說明三記載:

「……又接櫫上開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1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見本院卷第220頁)等語,足見銓敘部係以該條例第4條規定作為解釋同條例第5條期間性質之依據。惟對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等語,堪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定之1年期間性質上係立法者因應法規變動而制定之過渡條款,此與前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迥異,上開銓敘部函釋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解。故被告執此抗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非屬時效期間,於1年後仍得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云云,違背立法者明示該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短期時效規定之意旨,自無可採。

(四)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始以書面命原告返還訴外人翁漢銘溢領之退離給與,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時效:

1、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訴外人翁漢銘系爭社團年資,並以被告107年5月9日函重行審定其舊制年資28年及新制年資5年10月,應分別核給57及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重新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174,770元,且認其自90年8月1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溢領優惠存款利息814,552元,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107年5月31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814,552元等情,業如上述。惟被告遲至107年5月31日始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訴外人翁漢銘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故原處分非無違法,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撤銷,自屬有據。而原告已向被告繳付原處分所示之金額,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告繳付原處分所示之金額,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2、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前者多屬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旨在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自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後者則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設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無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則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受前揭原告所繳付之金額性質上僅屬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並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能准許。

(五)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等詞。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使原告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故尚難使本院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產生確信,自無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始作成,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814,552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部分,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