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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民國10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清心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洪慶麟陳永昇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財法字第1071393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韓國瑜,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億錩號」漁船船長,該船經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在高雄港西南外海36.8浬處(北緯22度21分、東經119度40分)攔查,並帶返高雄港會同被告實施清艙檢查結果,查獲「黑7香菸」等4款菸品共836,500包,涉有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4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73102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沒入上開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指之「運輸」行為,依據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3種情形而言,而未包含國外之運輸行為。又所謂「國內」、「國外」之定義,應適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之規定,亦即在領海範圍內以船舶運輸私菸,因該海域仍屬我國主權領域範圍內,自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規定之適用;反之,領海外之海域,並非我國主權範圍所及,是行為人於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縱有以船舶運輸私菸行為,尚非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規定,予以裁罰。

2、經查,被告所指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查獲億錩號漁船載運系爭菸品之海域,係在北緯22度21分,東經119度40分處海域,該地點位於我國領海鄰接區外線以西,係屬公海海域,足認原告並無「在國內各地運輸」之行為;又被告裁罰理由認定系爭菸品係由境外載運,足見原告並無「自國內輸出」系爭菸品之行為;再者,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查獲億錩號漁船載運系爭菸品時,億錩號之船首航向為210度,正朝西南方菲律賓方向航行,客觀上原告亦無「自國外輸入」之行為,是億錩號漁船於公海載運系爭菸品,係屬發生於國外之運輸行為,因菸酒管理法對於在國外運輸菸品之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故被告以億錩號漁船在我國領域外載運菸品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及沒入系爭菸品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應予撤銷。

3、訴願決定另以系爭載運私菸之億錩號漁船為中華民國籍漁船,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中華民國籍漁船運輸私菸行為,即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然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應受行政罰之違規事實,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運輸」私菸,惟所謂「運輸」行為,依據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3種情形而言,而未包含國外之運輸行為,已如上述,是原告縱有以我國籍漁船載運私菸之行為,惟該等載運行為並不符合「運輸」之違規要件,自不能予以裁罰,訴願機關未審酌上開財政部96年7月25日函釋關於「運輸」認定要件,僅以只要在我國漁船裝載,即該當運輸之處罰要件,法律見解顯與上開財政部96年7月25日函釋意旨相悖,尚非足取。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被告陳耀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該案判決事實欄亦載明原告並不知情,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上開刑事判決亦與本件菸酒管理法事件相關,故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擔任「億錩號」之船長,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於106年12月15日在北緯22度21分,東經119度40分一帶攔查SINA1漁船(高雄籍「億錩號」塗改而成),並帶返高雄港會同被告菸酒查緝小組實施清艙檢查,於船上查獲「黑7香菸」等4款菸品共計836,500包。查上述菸品係由境外載運,係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之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私菸。依據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所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現行法修正為第46條)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故原告擔任「億錩號」之船長期間,明知為私菸仍載運,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已於南區巡防局詢問筆錄陳述在案,違規事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依法作成裁處,並無違誤。

2、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本件查獲之億錩號漁船為本國籍漁船,原告運輸私菸之行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即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3、「億錩號」漁船由境外載運菸品,係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之菸品,符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私菸」,而該款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漁業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爰增訂該款,就我國籍漁船載運非屬自用之菸品,認屬私菸。是原告主張菸酒管理法對於國外運輸菸品之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故其於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縱有以船舶運輸私菸之行為,並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規定予以處罰云云,尚有誤解。

4、又原告於南區巡防局製作詢問筆錄時,坦承知情且由朋友介紹擔任船長從事走私工作,並且查獲之菸品外盒之警示圖文及進口商均為臺灣所使用之中文標示,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稱之「運輸私菸」,被告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菸品計836,500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運輸私菸之行為?被告裁罰原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查獲原告等5員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7-8頁)、南區巡防局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9-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處分卷第1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8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2頁)、現場照片6幀(原處分卷第24-25頁)、被告107年5月4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73102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所為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在國內運輸私菸之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2)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3)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4)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說明:……二、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一)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

(5)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1點:「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本法,指菸酒管理法。」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2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經核該要點乃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2、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係擔任高雄籍「億錩號」漁船之船長,其於106年11月7日搭乘「祥安號」漁船自東港安檢所前往公海駕駛「億錩號」,嗣遭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於106年12月15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港西南外海36.8浬處(北緯22度21分、東經119度40分)發現基隆籍「福揚7號」漁船正與由「億錩號」塗改而成之「SINA1」漁船併靠接駁黑色防水袋包裝香菸,經押解返回高雄港中和安檢所會同被告實施清艙檢查,於其船上查獲「黑七香菸」301,000包、「都寶香菸」500包、「國際金橋紅七長支濾嘴香菸」332,500包及「國際金橋短支濾嘴香菸」202,500包等4款菸品,共計836,500包等情,此有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查獲原告等5員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7-8頁)、南區巡防局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9-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處分卷第1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2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年12月26日南技字第1063314117號函(原處分卷第12-13頁)、被告所屬海洋局106年12月25日高市海三字第106332694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可以佐證,且經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在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辦公室製作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6-18頁)時坦承屬實,洵堪認定。復參據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接受詢問時,自陳船上之菸品於其接船時就已載運,且GUNAY FIDEL、RANDY CABAHUGLUSAYNON、REUBEN DELINA HANTOC、MICHAEL LOPEZ SUMULONG等4名菲律賓籍船員於同日接受詢問時,亦均陳稱渠等係來船上從事搬運香菸之工作,有各該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6-24頁)可參,足見該等菸品非屬原告及4名菲律賓籍船員自用菸品,且其數量亦超過前揭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按船員人數計算之數量。是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菸品係屬私菸無誤。

(2)又系爭「億錩號」漁船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漁業從業人於出海作業時,不為漁業行為,卻從事載運菸品之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該船隻即使航行於公海,惟其在船上之人員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亦即在中華民國國籍之漁船上之人員,若有運送超過前揭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按船員人數計算數量之菸品者,縱該船隻即使航行於公海之上,亦等同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是原告在我國領海範圍外駕駛「億錩號」漁船,並與基隆籍「福揚7號」漁船從事接運私菸之行為,即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在國內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其被查獲時係在公海海域,核屬在國外之運輸行為,故其行為並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運輸」之要件云云,洵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海岸巡防機關查獲「億錩號」漁船載運系爭菸品時,該船之船首航向為210度,正朝西南方菲律賓方向航行,足見其並無自國外輸入之行為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億錩號」漁船為中華民國國籍,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該船隻即使航行於公海,仍算是中華民國領域內,是原告之行為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所定在國內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詳如上述。況查,原告載運之大批私菸,均依我國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包裝盒印有「戒煙專線0000-000000」、「吸菸會導致性功能障礙」、「吸菸導致皮膚老化」、「吸菸引發自己與家人中風和心臟病」等戒煙相關資訊及有害健康之警示,此有系爭菸品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6頁)為憑。上開私菸若非係為運輸進入中華民國領域內販賣,何須依我國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包裝盒印製戒煙相關資訊及有害健康之警示,尤以倘如原告所稱係要載運至菲律賓,則其在包裝盒上印製按我國法律規定之警語,無非自曝其係走私貨,如何在菲律賓販售?是原告上開所訴,自無可取。

(4)又查,本件系爭菸品查獲時之現值為62,737,500元(75元836,500包),核已逾50萬元。從而,被告以原告運輸私菸違章事實明確,且係第1次查獲,並審酌本案情節、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事,認原告無減輕或免除其罰之適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物現值之1倍計算罰鍰為62,737,500元,然因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罰鍰最高以6百萬元為限,遂裁處原告6百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得心證的理由:原告援引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主張該刑事判決載明原告不知情,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訴外人陳耀文,依其判決內容觀之,其係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來西亞黃小東」之人,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共同將億錩號漁船之船名塗改成「SINA1」字樣,偽裝成外國籍漁船行使於海上,以躲避我國海岸巡防人員之查緝,並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經屏東地院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為憑。而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原告,與上開刑事判決處罰之對象並不相同。又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雖載明:「……再於同年11月7日由不知情之船長陳清心(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屏東籍『祥安號』(編號CT4-1108號)漁船前往公海接手駕駛億錩號。嗣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高雄港西南外海36.8浬處,為海岸巡防人員查獲億錩號非法載運黑7等品牌之未稅私菸共計83萬6500包,……。」等語,然該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就塗改漁船船名、偽造私文書乙事並不知情,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對運輸私菸乙事並不知情。是本件原告運輸私菸之行為既未經刑事法律處罰,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行政裁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