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賈安德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黃祈綾 律師陳昶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繼恆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吳義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宗達 律師許宏吉 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朝棟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陳毓芬 律師上 二 人複 代 理人 張容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0,41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義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依序變更為范揚材、吳嘉昌,嗣後再變更為吳義隆,分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八第233頁、本院卷九第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變更、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辦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進行投標廠商之審查及評選,認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撤銷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數次變更、追加及更正聲明(本院卷五第210頁、本院卷六第4頁、本院卷八第113至114頁),嗣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撤銷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原處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2,7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18,308元,其中49,040,972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336元自108年11月11日行政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九第281至282頁)。
(三)經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乃係因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二階工程採購契約,並已開工,履約進度截至108年2月間達54.74%,工程實際進度截至109年8月31日達71.8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階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二第301至359頁)、系爭二階工程進度執行表(本院卷二第361至366頁)及109年8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十第95至97頁)可以佐證。是姑不論原處分可否認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雙方就此既有爭執,則原告為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以維護其權利,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六第311頁),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遲延利息;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六第311頁),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所爭執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原處分之違法性,既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法,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對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亦無甚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05年8月10日進行投標廠商之審查及評選,認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而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於同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原告,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就原告之異議,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審議判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高雄市政府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未將原處分即上述決標處分撤銷,未能滿足原告申訴的目的,原告遂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決標處分:原告於105年9月9日提起申訴時,申訴書主張部分雖僅記載「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然細究其內容已清楚表明原告不服被告決標處分且欲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12月1日提出申訴補充理由(一)書變更申訴請求為「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決標處分均應予撤銷」。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見解,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撤銷決標處分」之主張提起申訴,而原告嗣於申訴補充理由(一)書增列撤銷決標處分,僅係將原告已表明於申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不服決標處分及撤銷決標處分之內容補充至申訴主張,尚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主張「撤銷決標處分」已逾法定期限。被告抗辯原告申訴請求撤銷決標處分之主張已逾法定期間,依法不予受理云云,不足為採。
2、因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怠於作成判斷,原告依實務見解,於107年11月1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前以105年8月11日KLRT-16-L-KMRT-8283函,對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結果提出異議,復於105年9月9日提起申訴。因被告故意以拒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不正手段,延宕申訴程序,致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申訴程序已進行791天,仍無法作成判斷。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見解,原告為避免權益因申訴程序延宕而受損害,本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未待申訴審議判斷作成決定而逕行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要件不符云云,無以為據。
3、況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12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8年1月16日)作成系爭審議判斷,並未就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之主張作成決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屬適法:系爭審議判斷僅處理「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未就原告主張「撤銷原決標處分」部分作成決定。申訴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原告已不服被告決標處分提起申訴,而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逾3個月不為決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0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9號、106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見解,原告對被告決標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4、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均為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一階工程)之關聯廠商,依渠等之職權均可閱覽、審視並持有機電系統細部設計相關資料,是上述2公司應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款「因屨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1)中興公司為系爭一階工程之監造廠商,於原告履行該工程期間,得以監造身分閱讀、審視並持有所有機電系統細部設計,包含車輛、號誌、通訊、供電系統、機廠設備在內等所有系統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等工程細節資料,且中興公司對該等資訊均有保密義務,是中興公司顯符合「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要件,此情業經系爭審議判斷審認無誤。而高雄捷運公司為系爭一階工程之營運管理、維修委託廠商,其得以營運單位身分閱讀、審視並持有上述機電系統資料,故高雄捷運公司亦符合「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要件。
(2)自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內容以觀,參加人蓄意藉由服務建議書向被告表示,其已掌握原告獨有之SCSE系統,可將SCSE系統接續沿用至系爭二階工程。參加人刻意延攬系爭一階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營運單位高雄捷運公司為其投標團隊,可知參加人欲利用上述2公司握有之SCSE技術資訊助其得標。因此,當被告發現上述情事時,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判定參加人不具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
A.依評選會議詢答內容以觀,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lstom公司)僅為系爭採購案之車輛供應商,並未協助參加人設計、規劃及建構系爭二階工程車站站體內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是合理推論,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第9.2節記載之二階車站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不可能採用Alstom公司系統。
B.SCSE系統乃原告獨有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只要提及SCSE系統即直覺地連結至原告獨有之無架空線快速充電系統,而非其他廠商之無架空線快速充電系統。且依系爭採購案機關需求書,被告並無要求系爭二階工程必須使用「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或「SCSE」系統。惟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9.2節供電系統(含變電站)設計構想之內容,多處使用原告獨有之快速充電系統名稱「SCSE」,甚至將原告所有之「SCSE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列為系爭二階工程直流供電系統之主要設備。可見參加人規劃將以原告獨有之「SCSE」技術作為系爭二階工程充電系統(或至少意圖使評選委員認為如此),至為明確。再觀之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同為論及兩階段工程整合之第12.1.3點「維修機場相容性說明」內容,參加人之論述方式及邏輯,明顯與第9.2節不同,足證參加人聲稱其沿用SCSE系統名稱係為使被告便於理解云云,顯非事實。亦可證明,參加人確實規劃以原告獨有之SCSE系統,作為系爭二階工程之供電技術。是依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輔以系爭二階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應足證明參加人已承諾如其為得標廠商,將使用SCSE系統。
C.在原告不提供參加人任何有關SCSE資訊之前提下,參加人顯係自系爭一階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營運單位高雄捷運公司取得SCSE系統之技術圖說或基本設計,甚至進行相關技術之移轉。如前所述,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持有原告於履行系爭一階工程所提出機電系統之設計、施作、車輛、號誌、通訊、供電、土木等技術圖說、基本設計,甚至技術操作細節等資訊。國內廠商雖原無能力自行完成輕軌工程供電系統之設計、製造,但只要取得國外廠商之技術圖說、基本設計或透過技術移轉,國內廠商即可進行輕軌工程供電系統之設計、製造。
D.因此,當被告於審標時,發現參加人承諾於系爭二階工程繼續使用SCSE系統,及參加人投標團隊成員包含握有原告大量應秘密資訊之中興公司與高雄捷運公司,應可合理推論,參加人已藉由上述2公司取得原告之SCSE資訊,且該等資訊將有利於參加人在系爭採購案中得標。此時,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排除參加人之投標資格。
5、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不斷向被告表示並承諾,將於系爭二階工程接續使用原告獨有之「SCSE」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若非如前所述,參加人已自中興公司與高雄捷運公司取得原告獨有且應秘密之資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取消其投標資格,則為參加人故意使被告與評選委員誤認為其已掌握原告之技術,具備系統整合之能力,藉此獲得高分,致評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原處分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1)自評選委員針對參加人建設於各車站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所提問題以觀,評選委員顯認為參加人將於系爭二階工程之車站站體內設置與系爭一階工程相同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而無系統整合之疑義:
A.依評選委員提問清單,總計8位評選委員針對參加人服務建議書提出13個疑問,其中6個提問係關於參加人採用之超級電容(即ECOPACK儲能電容器),3個係質疑Alstom公司在系爭採購案擔任之角色,剩餘4個提問分別與Alstom公司「無架空線技術」營運實績、系統整合、系統元件之採購以及參加人提供之SCSE系統有關。而評選委員對於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提及將使用與系爭一階工程不同系統或設備之項目,多會要求參加人就其採用之系統或設備衍生之維修、使用整合議題予以說明。
B.然細究評選委員對於參加人設置於各車站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之提問:「貴公司提供的SCSE快速充電電源系統,規劃所需充電時間多久?」評選委員顯未要求參加人就其設置於系爭二階工程車站體內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與原告於系爭一階工程所使用之SCSE系統如何整合、維修進行說明;再加上評選委員係以原告獨有之SCSE系統,稱呼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所採用之快速供電系統,顯見評選委員主觀上認定參加人將提供之「SCSE」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即為原告於系爭一階工程所使用之SCSE系統。
(2)承前,參加人並未與Alstom公司談妥系爭採購案中關於「各車站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項目之合作,且參加人亦無親自設計、施作與系爭一階工程相容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技術之能力。加上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9.2節供電系統章節聲稱其於系爭採購案中提供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為「SCSE」等情。可合理推論,參加人若非已自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取得原告公司獨有之SCSE技術,即係以錯誤、虛偽不實之資訊,讓被告及評選委員誤認參加人有能力於系爭採購案設置原告獨有之SCSE糸統。倘為前者,被告顯然圖利參加人,如為後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見解,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之內容顯有混淆誤認之虞,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該等錯誤資訊進而使系爭採購案評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6、中興公司為系爭一階工程之「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5款規定,中興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1)依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5款法文,該條款規範主體應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而非「專案管理廠商」。而自系爭一階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內容以觀,中興公司雖為系爭一階工程之「監造」單位,然其提供之履約服務內容明顯屬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之「專案管理服務」之服務項目,足證中興公司應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應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5款之拘束,不得擔任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此亦經申訴審議判斷審認無誤。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900006920號函、(88)工程企字第8811461號函及工程企字第09800088820號函等函釋,可知機關應於招標前以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為原則,檢討投標廠商資格,縱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明定之廠商,亦得於招標文件中排除「利益衝突」廠商之投標資格,以維護招標程序之公平、公正。本件縱因被告漏未於招標文件,將系爭一階工程之監造廠商排除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外,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見解,本院亦應以中興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是否造成「利益衝突」或致「不公平競爭」為原則,進行判斷,以避免因被告刻意忽略,造成參加人得規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或法律強制規定,得由採購機關之作業程序任意決定,進而造成招標程序不公平、不公正。
(3)至參加人援引之函釋,若非與現行法文及實務狀況不符,即係用以解釋與本件爭議無關之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均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範之「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無涉。該等函釋所涉事實及法律觀點均與本案無關,無任何參考價值,更遑論藉此將「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限縮解釋為「專案管理廠商」。
7、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及評選會議之回應,均讓評選委員認定Alstom公司具備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所載「該無架空線技術具有營運實績」,足證參加人確以不實、虛偽之內容誤導評選委員:
(1)依Alstom公司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內容,Alstom公司僅提供協助巴黎大眾運輸公司申請專利之「研究」證明文件,顯非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所定之「營運」、「商轉」無架空線技術實績證明文件。然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2.4節內容,卻將前開研究計畫誇大為「營運」、「商轉」無架空線技術之實績。可見參加人確實未能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實績證明文件,其服務建議書就此部分之陳述顯屬虛偽、不實。
(2)自評選委員之詢問問題以觀,評選委員確實誤將A1stom公司與巴黎大眾運輸公司合作之STEEM研究計畫認為是實際營運實績,有A委員提問:「貴公司提到,尼斯預計2017年5月開始測試巴黎3號線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測試,雖然你們簡報全世界95%無架空線採用你們的系統,到底其可靠度、耐久性,相關數據分析,能否讓我們暸解?」D委員提問:「Alstom車輛超級電容無架空線工程實績,目前只看到在法國巴黎3號線,車輛使用環境因素不同,如何確保驗證設計元件使用適合台灣氣候。」可以佐證。
(3)而參加人於評選會議回應:「Alstom無架空線技術從2003年開始。目前世界無架空線技術有3種方式,1.地面供電、2.超級電容、3.電池。Alstom這3種技術都有,也是唯一同時具有3種技術的廠商,也都有營運實績,其中最多是APS地面供電。超級電容2009年在巴黎3號線已有業績,但市場需求關係,今年2016年7月開始里約奧運輕軌列車就是用Ecopack,另外尼斯2號線原使用電池,現也改成超級電容,預計明後年營運。車子充電時間平均每站15秒充飽電,加上升降弓10秒,大概25秒時間」等語,顯讓評選委員誤信Alstom公司與巴黎大眾運輸公司合作之STEEM研究計畫為實際營運實績之錯誤事實為真。
(4)依上,參加人不論是在服務建議書內文記載、實績證明文件之提供及評選會議之回應均為虛偽、不實,而上述虛偽、不實內容,確已成功誤導、欺瞞評選委員。被告於審查參加人投標文件過程中,卻不曾發現參加人服務建議書所述事實與實績證明文件有別,亦未能發現不符常理之處。上述情形若非被告刻意忽略,護航參加人得進入評選階段,即為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內容有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確受該錯誤事實及資訊之影響而未能辨別真實。倘為前者,被告顯然刻意圖利參加人,如為後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見解,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內容有錯誤之事實及資訊,並導致系爭採購案評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8、另104年起,美國、英國及西班牙等國家司法單位均指摘Alstom公司有以行賄官員而取得工程標案之不法行為,則依WTO政府採購協定第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否准Alstom公司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準此,參加人投標團隊因末能符合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56條投標廠商特定資格,無資格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評選。
9、綜上,原處分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撤銷,且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已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25,232,761元。
包含製作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及評選簡報費用189,424元、採購申訴規費30,000元、法律諮詢費用2,338,211元、臺灣CAF人事費用11,404,135元、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額外支出費用10,676,308元、辦公室租賃費用140,748元、交通費用352,662元、辦公室水電及管理費101,273元。
10、倘本院認原處分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者,懇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原處分違法,並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25,232,761元及所失利益577,785,547元,共計603,018,308元。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撤銷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原處分。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2,7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18,308元,其中49,040,972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336元自108年11月11日行政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裁定駁回:
(1)原告因不服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17日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通知之評選結果及決標結果,於105年8月11日以KLRT-16-L-KMRT-8283號函提出異議書,主張參加人委任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為其分包廠商,藉以取得原告於系爭一階工程應秘密之資訊,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決標予參加人,並停止簽訂採購契約。被告則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書,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在該狀之申訴事實亦明確敘述:「申訴人不能甘服,遂於105年8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證物2),申訴人於105年8月26日收受招標機關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回覆異議處理結果(證物3),惟申訴人仍不甘服,爰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提起申訴,請貴會鑒核」等語,足見原告申訴之所在乃第0000000000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且據此作成之系爭審議判斷,主文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結語尤見「四、綜上所述……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逕予維持,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另由招標機關依法為妥適之處理。」是以,原告並未依法請求撤銷被告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之評選結果及決標結果,事證明確。
(2)原告雖於105年12月1日變更申訴請求為「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決標處分均應撤銷」,然此時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之15日法定期限,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不予受理。原告聘有專業律師團辦理法律救濟,當知第00000000000號函與第00000000000號函係迥然不同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在法定15日內提出申訴書時,係針對第0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而非就第00000000000號函(評選結果及決標結果)提出申訴,事甚灼然。
(3)再者,系爭審議判斷作成後,被告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31日高市捷工字第10830122400號函,另為適法處置。倘原告不服該另為處置之結果,應就之提起申訴以為救濟,然原告並未提起申訴。是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之處分,已逾申訴法定期間,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於法不合。
2、原告若認系爭審議判斷有漏未為決定、抑或於主文有漏未宣告之情事者,應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充判斷或更正,而非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如上所述,原告之申訴請求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審議判斷尚未作成,原告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實體判決要件,原應以裁定駁回。況系爭審議判斷主文已諭知「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則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所生法律效果與原告希冀者相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2)原告雖稱其已於申訴時變更請求為「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決標處分均應撤銷」,認系爭審議判斷對其撤銷原決標處分部分漏未判斷,其亦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惟系爭申訴審議判斷第3至4頁已記載:「三、另申訴廠商於105年12月1日補充申訴理由(一)書、106年6月23日補充申訴理由(二)書、106年9月7日補充申訴理由(三)書、107年5月21日補充申訴理由(四)書、107年8月23日補充申訴理由(五)書;並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3月31日及106年5月3日補充陳報書。其相關主張摘要如下:……」,足認系爭審議判斷已對原告之全部請求進行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漏未判斷之情事。況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若認申訴審議判斷有漏未為決定、抑或於主文有漏未宣告之情事者,原告應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充判斷或更正,方屬適法。原告逸脫申訴階段,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不合起訴要件,程序上違法。
3、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訴之利益: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被告與參加人於105年9月9日簽訂系爭二階工程採購契約後,參加人履約進度截至109年8月底已達71.85%。故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原處分,顯已無回復與未作成原處分前相同狀態之可能,足認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請求撤銷參加人之得標處分,然縱經撤銷,其撤銷結果,亦僅是使原告重新獲得參與投標之資格,就此系爭採購案並非當然由其得標,益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系爭審議判斷之認事用法未盡適法妥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1)關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利益迴避規定部分:
A.工程會96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3750號函釋意旨,足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在適用上係以「避免廠商審查自行辦理之案件,產生利益衝突。」為界。並非如系爭審議判斷所言「客觀上具有該各款情形即應予迴避;不問實質是否確有利益或損害發生,亦不問是否確有造成不公平競爭」。工程會105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0500139430號函釋意旨,亦指出專案管理並非必然包含監造工作。基此可明,專案管理廠商之目的係為「監督監造單位有無確實監造」,而監造廠商係在「確認承包廠商有無按圖施工」,故專案管理廠商與監造廠商二者顯非相同。系爭審議判斷逕認專案管理廠商係含括監造廠商,實已逸脫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顯有不當。
B.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係基於避免該廠商審查自行辦理之案件,而產生利益衝突所為之規範。系爭一階、二階工程之採購案為各自獨立之兩案,除前開所述監造廠商並不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外,雖中興公司係系爭一階工程之監造廠商,然其於系爭二階工程為參加人之投標團隊成員,並無發生審查自身辦理案件之情事。何況系爭一階工程與系爭二階工程分屬不同之工程標的,工作之內容與範圍亦不同,並無利益衝突之虞。
C.系爭審議判斷片面且未經查證,以原告在系爭一階工程之履約過程中有提供高達將近千份之文件予被告和監造單位,遽認中興公司已因職務而接觸大量資訊,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據資料供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中興公司究係提供何等資料予參加人、進而促成其得標等,僅一昧以參加人使中興公司為其團隊成員,單方主張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足夠資料以實其說。
(2)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服務建議書第1款第3目即六十一、(二)1.(3)規定部分:
A.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包含輕軌工程設計、製造、施工經驗與工程實績等,然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規定「該無架空線技術具有營運實績」,並未限定須為「全線」輕軌列車採無架空線技術。再者,依參加人服務建議書附件(二)附表C-2所提出駐法國台北代表處於105年6月15日所認證之文件,內容雖載僅係「商業測試運行」,然無違背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所述「涵蓋商業運轉所需之測試」。是以,縱使Alstom公司之STEEM專案僅係1列車採無架空線系統,並只在兩站間300公尺採無架空線運行,亦非不得作為廠商之實績。系爭審議判斷片面擷取參加人服務建議書附件附表文字,遽認Alstom公司無輕軌工程實績,顯然背離上述投標須知規定。
B.觀諸系爭一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4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廠商所提「輕軌工程設計、製造、施工經驗與工程實績」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與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其規範內容均屬一致,亦即被告對於無架空線技術之要求,資格標準均相同,足認系爭二階工程招標規範並未為特定廠商改變。又原告於系爭一階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所提「SEVILLE(塞維利亞)無架空線輕軌列車營運實績證明文件」之內容:「……該系統自2011年3月22日起投入商業運營,在Archivo de Indias和Plaza Nueva兩個車站之間進行無接觸運行,相距483米,因為每部列車已累積行駛平均9995公里……」,亦係僅以兩站間之運行為憑作為其營運實績。既然兩階段工程之投標須知就輕軌工程實績之要求皆為一致,為何於系爭二階工程反要求須「全線」採無架空線技術,系爭審議判斷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何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實難採憑。
(3)關於系統整合部分:
A.被告依系爭一階工程契約規定所提供之工程機電系統文件,其範圍究係為何,並非毫無限制。縱使原告有提供文件之義務,亦非如系爭審議判斷所述系統整合全建立在原告文件之提供上,投標廠商自身仍應提出整合計畫,非全然繫於原告之文件而不具整合能力。
B.再者,被告確實已提供相關文件予參加人,倘僅以參加人自身之認定為斷,當會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不足,藉此推卸其系統整合能力。目前系爭二階工程尚在施作,系統無法整合之問題縱未底定,亦屬參加人應克服解決之履約範圍。系爭審議判斷卻逕以其臆測之結果斷定系統無法整合,咎責於業主,遽認系爭二階工程已無法達成投標須知所定系統整合一車到底之要求云云,難謂無將廠商之履約責任與投標資格混為一談,實屬不當。況若按系爭審議判斷之看法,將使系爭一階與二階工程,實際上僅能由同一廠商為之,是否亦有圖利廠商之慮。是被告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查廠商所提投標文件,實無系爭審議判斷所指違誤情節。
5、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廠商違反利益或不公平競爭,因此具有利益衝突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而系爭採購案並未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系爭二階工程,與系爭一階工程之範圍並不相同。若謂公平競爭,則原告係辦理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承攬廠商,已因履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足證原告所獲取或知悉之資訊遠比其他廠商為甚,其究竟受有何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易言之,原告既已獲悉較參加人為甚之輕軌建設資訊,於投標過程中,顯較參加人更有相關資訊及作業上之優勢。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憑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系爭採購案有何悖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6、原告指摘參加人將中興公司與高雄捷運公司納入分包廠商,爾等將SCSE技術資料提供予參加人云云,並未舉證說明中興公司與高雄捷運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等方式提供予參加人,且該SCSE技術資料係為一公開之資料,故原告所述空言無據,亦非事實:
(1)關於SCSE資料,於103年間已為公開,一般人均得自網路上獲得該等之公開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22日辦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機電系統103年第1次國外查核、檢驗及測試作業出國報告為憑。
此外,被告網站上,於「民國103捷運大事紀」亦已公開詳載「103.05.15—首批供電系統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SCSE)自西班牙船運」,足證該SCSE資料係為一公開資料,而非如原告個人自譽之秘密資訊。
(2)再者,SCSE僅係為一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之代稱,究要如何運用於系爭二階工程,抑或以其他方式作業,則屬各別廠商自身履約能力之問題,無法片面遽認參加人係使用原告所稱之SCSE技術,或以偏概全認為該SCSE為秘密資料。而參加人之協力廠商Alstom公司自身亦有其得以運用於系爭二階工程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足證原告主張僅為臆測,悖於事實。何況,參加人於系爭二階工程所用系統,與原告之系統亦屬不同。SCSE僅為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之代稱,仍可依不同之廠商而有不同之系統內涵。
(3)據悉,評選委員曾對參加人服務建議書詢問「候車站導電軌如何規劃及送斷電」「如何使一、二階電聯車在車站充電相容」等問題。由該等詢問事項可知,評選委員於評選作業時,對於原告與參加人各自之充電系統不同係已明瞭知悉,並無因SCSE乙詞而遭受誤導或混淆。況各評選委員均有其各自之專業能力,本會針對技術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並不因參加人使用SCSE乙詞,即會認為原告與參加人之技術內容相同。是原告指摘評選委員遭誤導或混淆云云,係屬不當且無據。
7、關於原告請求相關費用部分: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原告所為費用請求洵屬無理:系爭審議判斷主文雖諭知「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細譯內容,可知其認事用法未盡適法妥適,有諸多違誤且悖於事實。從而,本件採購行為既未違反法令,原告即無由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合法妥適,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實屬無理。
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項目與金額均十分龐大浮濫,與原處分間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處置(重為異議處理)維持原處分,原告縱有不服,依法須另行提起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後方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起訴前仍有訴願或申訴先行程序之適用。原告於起訴後既已獲得有利之申訴審議判斷,原告若對被告重為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另行提起申訴,於不服申訴結果後,方得就該重為異議處理結果,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始符法制。
2、被告於系爭審議判斷作成後,業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31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830122400號函另為處置在案(即重為異議處理)。若原告仍不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另行申訴,以為救濟。
原告竟以本件行政訴訟逕行請求撤銷原決標處分,其對被告重為異議處理之結果不服,卻未依法先踐行申訴程序,自不合法定程式。況本件原係因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於法定期限作成決定,而經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起訴,然該會嗣於107年12月20日作成對原告有利之決定,本件行政訴訟亦因此欠缺訴之利益。
(二)原告於申訴階段所為變更或追加「撤銷原決標處分」之請求,因已逾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申訴審議判斷亦無漏判:
1、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對於招標機關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有逾法定期限不為處理之情形,須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申訴。亦即,申訴廠商縱於申訴程序中為申訴標的追加或變更,仍須在原有法定不變期間內為追加或變更,否則政府採購法規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無異形同具文,有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可參。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2、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即接獲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惟原告提起申訴時,申訴標的僅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遲至105年12月1日始追加「撤銷原決標決定」為申訴標的,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之15日不變期間。是原告於申訴程序中所為追加或變更,自不合法,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3、此外,系爭審議判斷僅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實為給予招標機關「行政裁量權」之合理尊重,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招標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為最適當之處理,故未撤銷原處分,並非原告所謂申訴審議判斷漏判之問題。況系爭審議判斷書之末段尚記載:「據上結論,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判斷如主文。」可見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僅就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而就原告提起之其他請求均為不受理決定,並無漏判之問題。
(三)參加人以中興公司為分包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1、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廠商參與投標或協助投標廠商,應僅限於與「該件」專案管理服務(PCM)相關之政府採購案。其目的乃在於提供專案管理之廠商通常即是為機關編製招標文件或協助審查招標文件者,若仍參與「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則形同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正情形,自為法規所不許。
2、系爭一階工程及系爭二階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均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系爭二階工程之承攬廠商為參加人,與中興公司皆非同一公司。是就系爭二階工程而言,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退步而言,縱將系爭一階、二階工程一併觀之,系爭一階工程專案管理廠商(PCM)係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中興公司於系爭一階工程擔任「監造服務工作」,並非專案管理廠商,縱中興公司加入參加人團隊,實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而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況如原告所主張,任何「技術服務」都屬於前開規定所指之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應為實質認定云云,則原告身為系爭一階工程之承攬廠商,亦負責設計之技術服務,原告豈非較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任何廠商更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地位,而屬上述規定所禁止參與投標之廠商。由此足證,原告僅以參加人團隊之中興公司為系爭一階工程監造廠商即不得參與云云,顯無可採。系爭審議判斷亦依其主張任意擴大解釋,增加政府採購法所無之限制,錯認非提供系爭一階工程專案管理服務之中興公司不得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團隊之一員,容有違誤。
3、申言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針對「專案管理廠商」(工程實務上稱之為PCM)為規範,而非指「監造廠商」。原告雖主張監造廠商實質為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云云,惟「專案管理廠商」乃特定、專門之法律名詞,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容與「監造廠商」相互混淆。就此,工程會105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0500139430號函釋意旨業已明確闡釋「監造廠商」並非專案管理廠商(PCM)。
4、又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乃機關得辦理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件之法源依據,故上述工程會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對專案管理之解釋函,自同應適用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有關限制專案管理為分包商之解釋。系爭審議判斷不察,將「專案管理廠商」與「監造廠商」混為一談,自有違誤。
(四)參加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原告雖稱中興公司為系爭一階工程之監造廠商,職務上可完全掌握原告因辦理該階段工程所提供之秘密資訊,參加人團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102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投標廠商究竟是否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須有具體之證據。是本件自不得僅以中興公司曾為系爭一階工程監造廠商,即臆測其當時監造「可能」接觸原告大量秘密資訊,並將之利用於參加人之投標文件。
2、再者,原告所主張之「SCSE」名詞亦非秘密資訊。事實上,被告已就系爭一階工程使用名詞「SCSE」(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於103年5月間之出國報告中,並揭露於高雄市政府「公務出國報告專區」公開網頁,且於社群網站亦輕易可見該等資訊。可見原告於系爭一階工程將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以名詞「SCSE」簡稱,並非秘密資訊,且非其專利。
3、參加人服務建議書提及「SCSE」一詞,僅係作為「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之代稱,係為與一階系統整合之考量,以說明參加人於系爭二階工程亦會建置快速充電電源供應系統設備。是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縱以相同名詞「SCSE」表達整合「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此亦僅係就公開網站所得之名詞予以沿用。且事實上參加人並未盜用任何屬於原告於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之獨有技術或專利,原告憑空臆測,要無可取。
4、況除參加人與原告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設備構件顯有差異外,另自「丙證24號: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操作模式比較表」,實輕易可見參加人就系爭二階工程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與原告於系爭一階工程採用之技術明顯不同。
5、此外,由評選會議之簡報過程,評選委員針對輕軌列車之充電及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曾提問:「……儲能系統使用兩個Ecopack,每個Ecopack有4.53kwh,除了超級電容,是否有不同電池備用電源,如沒有電池,當系統故障時,車輛能否運轉到維修地點。……」「中鋼公司在這個案,優劣勢剛好與前面CAF公司狀況完全相反。具備相容第一標,是本案邀標時議定的要求。按建議書分工,中鋼公司是主投標商leader,負責發包、專案管理、軌道、供電、號誌、通訊與自動收費,alstom負責車輛,如何達與第一階段整合,請說明……」等語。針對此部分,參加人當場明確答覆:「車站導電軌高度,參照一階設計4.05米,一二階相容。導電軌送電時機點,平時不送電,電聯車進站停定位,充電盤才送電。」「供電系統地面充電設備如何與一階相容,因為車子定位,一階是載波的方式,二階是radio無線的方式,基本上會參照一階的控制邏輯,選用相容的設備,讓一二階車輛在一二階車站均能順利充電。」等語。可見評選委員具有專業,非如原告所主張因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使用「SCSE」一詞,致評選委員誤認參加人使用與原告於系爭一階工程相同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云云。況詳觀上述參加人於評選會議之答覆內容,特別解說系爭二階工程供電系統、充電設備如何與原告於系爭一階工程所建立之既有設備進行相容及整合,以讓評選委員充分明瞭不同快速充電系統如何整合、相容,在在可證參加人自始至終均未為任何誤導。是原告主張因參加人使用SCSE一詞評選委員即受混淆,誤認參加人將使用與原告相同之技術云云,僅屬原告臆測無據之詞,且與評選委員根本未有遭混淆誤認之事實,相去甚遠,自無可採。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未為詳查而為事實之錯認,亦有違誤。
(五)參加人提出之無架空線技術實績並無不實,原處分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關於「服務建議書」之規定:
1、原告雖稱參加人服務建議書附件(二)附表C-2所附Alstom公司無架空線技術運轉之實績證明文件僅係實驗性質,並非實際商業運行,且非全線輕軌列車採無架空線技術,與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2-5頁所述「在法國巴黎3號線自西元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實際營運,主要線路約7.9公里,共17座車站……」之全線商業運轉等情不符云云。惟由Alstom公司函復說明可知,STEEM專案之電車確實有使用到無架空線技術,並實際營運行駛於法國巴黎T3線(即3號線)上,其營運期間係自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此為有載客收入之營運。參以參加人服務建議書附件(二)附表C-2所提出駐法國台北代表處105年6月15日之認證文件記載:「……在2010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間於巴黎T3線上進行了總共5萬公里的商業測試運行」等語,所稱「商業測試運行」即為上述Alstom公司函復說明之「有載客收入之營運」,已符合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規定(該無架空線技術具有營運實績,並持有證明文件)。
2、況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第1款第3目僅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無架空線技術具有營運實績之證明文件」,但並未對實績運行距離有何限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能提出「全線」輕軌列車採無架空線技術之實績證明,不符投標須知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3、此外,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關於服務建議書須檢附工程實績或無架空線技術運行實績之規定,實與系爭一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復依被告108年1月31日高市捷工字第10830122400號函之說明,原告參與系爭一階工程採購案招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SEVILLE(賽爾利亞)無架空線輕軌列車營運實績證明文件』之內容:『……該系統自2011年3月22日起投入商業運營,在Archivo de Indias和Plaza Nueva兩個車站之間進行無接觸運行,相距483米,因為每部列車已累積行駛平均9995公里……』亦係僅以兩站間之運行為憑作為其營運實績」等語,可知系爭一階與二階工程之投標須知就無架空線營運實績之規定完全相同,被告就無架空線技術運行實績之審查,於系爭一階、二階工程均採相同之標準。本件自不得增加投標須知所無之限制,要求參加人須提出全線輕軌列車採無架空線技術之實績證明。原告所謂參加人提出不實之實績證明文件,誤導評選評分,或被告就參加人實績證明文件之審查有所缺失云云,自非可採,系爭審議判斷不察,亦有違誤。
(六)參加人確實具備系爭一階、二階工程之系統整合能力,原處分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規定:
1、參加人確實具備系爭一階、二階工程之系統整合能力,除已記載於服務建議書第9.2節「供電系統(含變電站)設計構想」、第9.3節「輕軌號誌系統與行車控制系統設計構想」說明外,尚有服務建議書第9.1節「高雄輕軌無架空線輕軌列車設計構想」、第9.4節「通訊系統設計構想」、第9.5節「自動收費系統設計構想」,乃至第10章「營運模式及系統指標」之規劃說明可佐。
2、此外,參加人團隊笫二階段輕軌列車自108年9月17日至19日期間,已於第一階段全線即「C1籬仔內站」至「C14哈瑪星站」站間完成系統整合之測試,該系統整合測試報告業經被告以108年11月8日高市捷系字第10831441400號函同意核定,並有媒體報導及影片為證;另預計109年10月底,原告第一階段輕軌列車將下線調整,參加人第二階段輕軌列車9輛屆時將營運於第一階段全線,客觀可證參加人團隊確實具備系統整合能力。原告主張參加人欠缺系統整合能力云云,要非可採,系爭審議判斷不察,亦有違誤。
3、至於,系爭審議判斷率以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就系爭一階、二階工程之相容性完全建立在業主提供整合所需文件或資訊,甚至建立於系爭一階工程廠商即原告之配合上,認參加人並未說明於業主或原告無法配合提供整合所需文件時,如何應對,認為參加人不具備系統整合能力云云。惟在前後二個不同機電、資訊系統間整合,本即須提供既有系統之軟、硬體介面、參數及虛擬碼、原始程式(sourcecode)等資訊,此在機電、資訊系統專業領域為基本常識。系爭審議判斷不察,竟以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第13章「與第一階段相容性」所載:業主(即被告)須提供第一階段使用之軟、硬體介面、參數及虛擬碼等語,錯認參加人欠缺整合能力。
4、又被告105年11月8日高市捷系字第105314893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一階、二階機電系統相容(第三次)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原告惡意不提供系爭一階工程建立之機電系統原始資訊,以供參加人進行系統整合,原告有違約情形。該會議紀錄略以:「(二)本局……要求第一階段統包商CAF依約提送相關資料。惟CAF迄今仍未配合辦理,且明確表示所提供之應用程式為機器碼(machine code),非可編譯之原始程式(source code),本局認為已違反合約規定。……」「因第一階段統包商CAF未依約配合提送相關資料,業已嚴重衝擊環狀輕軌整體建設計畫。……」等語,可見原告故意違約不提供系爭一階工程機電、通訊系統之原始碼、虛擬碼等。縱經被告警告後,原告提供之資訊內容亦非完整。原告刻意不遵守其與被告間系爭一階工程契約中,有關機電系統功能規範第1.6.5點應提出供系統整合之文件及資訊之約定,無非欲藉此營造參加人無法整合之假象,並基於原告為系爭一階工程建立機電、通訊系統之優勢地位,欲以不公平競爭方式達不當獲取系爭二階工程之目的,昭然若揭。系爭審議判斷未予明察,遽認參加人不具整合能力云云,顯有違誤。
(七)據上,系爭審議判斷有所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之。況參加人業已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行政訴訟,刻正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8號)。系爭審議判斷有無違誤,乃原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必要費用之先決問題,於本件所涉申訴審議判斷撤銷之訴尚未終局確定前,原告逕行請求上述費用,自無可取。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高雄市政府已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續行本件訴訟,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參加人以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公司為其專業分包廠商,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的規定?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給參加人有無違法?
(三)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決標處分,已經被告與參加人簽訂契約履行,該決標處分若違法撤銷,該採購案是否有回復原狀的可能?原告先位聲明仍請求撤銷原決標處分,有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採購決標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29頁)、原告105年8月11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01-109頁)、被告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本院卷一第97頁)、105年8月25日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231-235頁)、被告105年8月24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原告105年9月9日申訴書(本院卷一第117-127頁)、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0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二第21-41頁)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高雄市政府始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因未撤銷原處分,未能滿足原告申訴的請求,故原告續行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⑴政府採購法
A.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B.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得心證理由:⑴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是以,憲法
係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而非課人民以訴願之義務。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是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此限制之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苟人民提起訴願之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政府採購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請求申訴機關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然申訴審議判斷僅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因未完全滿足其申訴請求,此際應可認申訴人就其請求撤銷原處分,經申訴(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否則,如其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將造成人民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案件,雖循申訴(訴願)程序救濟,仍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申訴(訴願)機關之間,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⑵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05年8月
10日進行投標廠商之審查及評選,認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而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於同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原告,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就原告之異議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審議判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高雄市政府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未將原處分即上述決標處分撤銷,未能滿足原告申訴的目的,原告遂續行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採購決標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29頁)、原告105年8月11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01-109頁)、被告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本院卷一第97頁)、105年8月25日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231-235頁)、被告105年8月24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原告105年9月9日申訴書(本院卷一第117-127頁)、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0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二第21-41頁)等附卷足以證明。
又原告於105年9月9日提起申訴並未逾期,申訴書雖僅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然觀其申訴理由項次一、二、三的內容已明確表明,參加人以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公司為其團隊成員,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並請求被告撤銷決標處分(本院卷一第117-125頁);並於105年12月1日提出申訴補充理由(一)書變更申訴請求為「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決標處分均應予撤銷」(本院卷二第125頁),足見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撤銷決標處分」之主張提起申訴,而原告嗣於申訴補充理由(一)書增列撤銷決標處分,僅係將原告已表明於申訴書理由欄不服決標處分及請求撤銷決標處分之內容加以補充,尚不得因此認定原告請求「撤銷決標處分」已逾法定期限。被告主張原告申訴請求撤銷決標處分已逾法定期間,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決標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審議判斷,原告遂於107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高雄市政府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未將原處分即上述決標處分撤銷,未能滿足原告申訴的請求,原告遂續行本件行政訴訟,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三)參加人以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公司為其專業分包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4款的規定,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給參加人自屬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機關辦理
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⑶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4、5款規定內容與上述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相同(本院卷一第287頁)。
2、得心證的理由: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
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之聯邦採購規則,就避免廠商違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補充政府採購法第36條的規定;基於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的避免,明定招標文件應規定具有利益衝突本質的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例如擔任顧問)之情形(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卷一第266頁)。因此,若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自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否則即屬違反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4款的規定而違法。
⑵經查,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為中興公司,營運接收單
位為高雄捷運公司乙節,此有系爭一階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契約及營運管理、維修委託服務案契約書(本院卷四第411-434、435-461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又參加人以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公司為其團隊成員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說明四亦記載:「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投標廠商計有:異議人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二家廠商。其中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確屬中鋼公司之專業分包廠商。」此有上述被告函附卷(本院卷一第114頁)足以證明,堪予認定。而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公司,利用上述工程履約之便,出席該工程相關會議、審閱原告提供之所有與該工程有關圖說等機會,獲悉原告為施作上述工程所提出之各項機密資訊,包括所有機電系統細部設計、施工計畫、品管計畫、系統設定參數、包含車輛、信號、通訊、電力供給、機廠設備在內等系統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第一階段工程之機電、土建供應商及所有經過中興公司同意於第一階段工程設置之設備設施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中興公司高雄輕軌監造工程處103年11月6日(103)高雄輕軌監造字第2037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03-304頁)、104年5月7日(104)高雄輕軌監造字第0942號書函(本院卷一第271-272頁)、104年7月13日(104)高雄輕軌監造字第1435號書函(本院卷一第267頁)、105年3月8日(105)高雄輕軌監造字第0297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05頁)、105年4月26日(105)高雄輕軌監造字第0547號書函(本院卷一第275頁)、105年7月25日(105)高雄輕軌監造字第0988號書函(本院卷一第273頁)、105年8月24日(105)高雄輕軌監造字第1242號書函(本院卷一第269頁)、105年10月26日(105)高雄輕軌監造字第1713號書函(本院卷一第276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⑶按系爭二階工程評選辦法第3點第5款規定:「評選委員就
合格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針對下列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詳附表1)進行評分:㈠履約能力及對本計畫了解(30分)。㈡土建及軌道設計構想與整體施工規劃(20分)。㈢系統設計特性及需求(20分)。㈣價格(20分)。
㈤簡報與答詢(10分)。」其附表1評選評分項目表,評分項目:一、履約能力及對本計畫了解:⑴團隊(包括各專業分包廠商)組織架構(含設計分工組織表)、財務、人力計畫。⑵輕軌工程設計、製造、施工經驗與工程實績(包含無架空線輕軌列車工程實績證明)。⑶對本計畫之了解。⑷關鍵課題及達成目標期程之對策。⑸工作執行計畫(含界面整合計畫)。二、土建及軌道設計構想與整體施工規劃:⑴土建、機電及軌道工程間設計整合方式(人員、程序)。⑵完成各項設計核定之時程規劃及人力配置。⑶土建設計構想。⑷軌道設計暨與地工之介面處理。⑸整體施工規劃。⑹與相關計畫及機關之介面協調。三、系統設計特性及需求:⑴機電系統設計及架構(無架空線技術)。⑵營運(含正常及降級)模式及系統指標展現。⑶系統保證(可靠度、可用度、可維修度)。⑷維修計畫及備品策略。⑸本階段擴充性及與第一階段之相容性。四、價格:⑴總標價。⑵總標價各分項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分析。⑶軌道及機電系統生命週期成本。⑷整體計畫如質如期完成之履約成本控制方式。五、簡報與答詢。(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而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公司,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公司為參加人參與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投標時之專業分包廠商,上述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利用系爭一階工程履約之便,出席該工程相關會議、審閱原告提供之所有與該工程有關圖說等機會,獲悉原告為施作上述工程所提出之各項機密資訊,已如前述。故對原告施作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統包工程的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及規格,均已知悉,而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乃為上述一階工程的延續,工程性質相同,參加人將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公司,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公司作為參與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投標時之專業分包廠商,對上述附表1評選評分項目,自可就各該專業分包廠商於系爭一階工程履約時所知悉,原告在履行該工程所使用的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及規格予以改進,及評估不同系統間如何整合及設計、規劃,以獲得評選委員的青睞,而取得有利的地位,形成不公平的競爭,此由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投標的標價高於原告,且參加人使用的輕軌捷運系統與原告不同,尚存有不同系統間整合的風險,卻仍被評選為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最有利標而得標(原處分卷第229頁),亦可得到印證。被告明知參加人的專業分包廠商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分別為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及營運接收單位,卻不顧原告的異議,仍將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決標給參加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4款規定。
⑷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二階工
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5款規定: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就上述法令的文義觀之,應係就「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所為的限制,而系爭一階工程的專案管理服務廠商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採購契約(本院卷四第385-409頁)附卷可以證明,而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分別為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及營運接收單位,並非專案管理廠商,自無前揭法令之適用。原告另主張由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內容觀之,參加人蓄意藉由服務建議書向被告表示,其已掌握原告獨有之SCSE系統,可將SCSE系統接續沿用至系爭二階工程,參加人刻意延攬系爭一階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營運單位高雄捷運公司為其投標團隊,可知參加人欲利用上述2公司握有之SCSE技術資訊助其得標;又依Alstom公司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內容,Alstom公司僅提供協助巴黎大眾運輸公司申請專利之「研究」證明文件,顯非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所定之「營運」、「商轉」無架空線技術實績證明文件,然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2.4節內容,卻將前開研究計畫誇大為「營運」、「商轉」無架空線技術之實績,可見參加人確實未能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實績證明文件,其服務建議書就此部分之陳述顯屬虛偽、不實等語。參加人則否認有沿用原告的SCSE技術,且主張其提出的Alstom公司實績證明文件並無虛偽不實。因參加人有無沿用原告的SCSE技術及關於Alstom公司實績證明文件,有無虛偽不實,此已涉及到專業判斷的問題,然不論原告此部分指摘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被告將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已違法之事實,爰就此部分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決標處分,已經被告與參加人簽訂契約履行,至109年8月31日止履約進度已達71.85%,堪認該採購案施工進度已達難於回復原狀的程度,原告先位聲明仍請求撤銷原決標處分,已無法達到其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⑵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2、得心證的理由:經查,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5年9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二階工程採購契約,並於106年3月24日開工,至109年8月31日止履約進度已達71.85%等情形,有採購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01-359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十第95-97頁)附卷足以證明。是以原處分業已執行,審酌系爭採購案所剩工程進度僅剩28.15%,不宜再由其他廠商以不同輕軌系統施作,致增加整合、營運的風險及成本,且安全性亦堪慮,而有害公益,堪認該採購案施工進度已達難於回復原狀的程度,原告先位聲明仍請求撤銷原決標處分,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因被告明知參加人的專業分包廠商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分別為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及營運接收單位,卻不顧原告的異議,仍將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決標給參加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茲將被告應賠償的費用分述如下:
1、應適用的法令︰⑴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⑵行政訴訟法
A.第189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B.第198條:「(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C.第19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2、得心證的理由:⑴原處分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
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且經申訴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在案,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茲將被告應賠償的費用分述如下:
A.製作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及評選簡報費用:
a.影印投標資格文件:依投標須知第21點規定(本院卷一第278頁):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資格文件正本1份,影本5份,共計6份。而原告提出的投標資格文件,每本為1511頁,紙張格式為A4,彩色印刷,單頁影印費為8元,裝訂費為180元,每本影印及裝訂費用合計12,268元(計算式:1,511×8+180),6份投標資格文件總價73,608元(計算式:12,268×6),此有原告提出的投標文件PDF檔光碟(本院卷九第19頁)、威傑影印行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七第169頁)附卷可以證明。上述光碟內容關於投標資格文件頁數及彩色印刷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十第122頁),原告請求償付上述金額,堪予採信。
b.影印第1版服務建議書:依投標須知第21點規定(本院卷一第278頁):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服務建議書21份。而原告提出的第1版服務建議書(附於卷外),每本為193頁,紙張格式為A4計87頁,彩色印刷,單頁影印費為8元,A3計106頁,彩色印刷,單頁影印費為15元,折圖每張0.3元,裝訂費為150元,每本影印及裝訂費用合計2,452元(計算式:(87×8)+(106×15)+(106÷2×0.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份服務建議書總價51,492元(計算式:2,452×21),此有原告提出的投標文件PDF檔光碟(本院卷九第19頁)、威傑影印行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七第169頁)附卷可以證明。上述光碟內容關於第1版服務建議書頁數及彩色印刷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十第121頁),原告請求償付上述金額,堪予採信。至於折圖部分係以「每張」(1張2頁)0.3元計算,此有上述應收帳款明細表可以證明,原告請求係以「每頁」0.3元計算,致每份服務建議書費用多計算16元(2,468-2,452),故此部分費用自應予剔除。而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第1次投標,因只有原告投標,投標廠商家數不足2家,因而流標,投標資料已發還原告,故此部分費用,原告不能請求云云。然因系爭採購案2次招標具有延續性,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所生的備標費用具有不可分性,被告自不能以流標為由,主張系爭採購案決標前所支出的費用,原告不能請求償付,是被告上述主張,顯不可採。
c.影印第2版服務建議書:原告主張被告修正投標須知,增訂第19點,原告重新編寫調整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導致服務建議書頁次、版面有所變更,而須重新印製等語(本院卷九第4頁),並提出投標文件PDF檔光碟(本院卷九第19頁)為證。上述光碟內容關於第2版服務建議書頁數及彩色印刷部分,雖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然被告抗辯原告上述所言第1版及第2版服務建議書,若有差別的話,為何印製的費用會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十第120頁)。經查,原告所謂的第2版服務建議書,除提出上述光碟證明外,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當庭勘驗光碟時,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其所謂的第2版服務建議書紙本(本院卷十第120、121頁),以供比對與第1版服務建議書有何差異之處,惟原告迄至109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第2版服務建議書以供比對,則原告是否確有於系爭採購案第2次招標時提出第2版服務建議書,已令人存疑。再者,遍查全卷兩造所提出之投標須知(申訴卷第131-145頁、本院卷一第277-296頁、本院卷三第263-271頁、本院卷五第327-335頁、本院卷六第153-161頁、本院卷七第61-80頁),第19點均有記載:「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5條:允許廠商於得標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替代方案實施辦法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可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排水箱涵重建替代方案。替代方案辦理規定詳如投標須知附錄1。」(上述投標須知僅本院卷三第263-271頁所附係節本,無第19點內容外,其餘投標須知第19點之內容均相同),並無原告所謂第2次招標時,始增訂第19點規定,致原告須重新編寫調整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的情形,是原告既因第1次投標流標,第2次投標時招標條件並未改變,其原有服務建議書仍可使用,自無再印製第2版服務建議書之必要,則原告縱使確有印製第2版服務建議書,亦難認定為備標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d.影印評選簡報:原告主張依評選辦法公告的委員人數為13人,加計原告參與簡報人員6人,與評選會議主席1人為基礎印製20份評選簡報,共計12,160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的評選簡報,每份為76頁,紙張格式為A4,彩色印刷,單頁影印費為8元,每本影印費用計608元(計算式:76×8),此有原告提出的投標文件PDF檔光碟(本院卷九第19頁)、威傑影印行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七第169頁)附卷可以證明。上述光碟內容關於評選簡報頁數及彩色印刷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十第120-121頁)。又依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辦法第2點第4款規定:評選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綜理評選事宜;第7款規定:
評選委員會由楊明州(高雄市政府秘書長,本委員會召集人)等13人組成(本院卷三第508頁),且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評選總表亦記載評選委員13人(申訴卷第346頁),故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委員會已設有召集人,並無原告所謂另設有評選會議主席等情形,故原告請求償付上述金額,因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已包含在13位委員之中,自應扣除評選會議主席部分,而以19份的印製費用計算金額計11,552元(計算式:608×19),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e.綜上所述,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計有:投標資格文件73,608元、第1版服務建議書總價51,492元、評選簡報11,552元,合計136,652元,核屬備標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採購申訴費用: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05年8月10日進行投標廠商之審查及評選,認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而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於同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就原告之異議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等情形,已如前述。
原告提起申訴時,已繳納申訴費用3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規費繳款書附卷(原證40-2附於卷外)足以證明。此部分費用核屬申訴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法律諮詢費用:
a.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申訴程序,支出法律諮詢費用2,338,211元(費用彙整表詳見本院卷九第295-300頁),為申訴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償付等語。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政府採購法規定的申訴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原告支出的上述法律諮詢費用,自不得向被告償付云云。惟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要旨:「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若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得令敗訴之人賠償。準此,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關於採購申訴程序所支出的法律諮詢費用,亦應為相同的解釋,於廠商確有不能自為申訴程序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得令招標機關賠償。查,原告為外國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所設立的分公司,其專業為交通運輸系統的製造及承攬,又系爭採購案招標及決標程序有無違法,已非屬其專業領域,而系爭採購案金額高達57億餘元,採購項目含蓋土建、機電、軌道工程及電聯車等,項目繁雜,非一般商業事件所可比擬,申訴勝負對原告影響重大,其申訴程序中之攻防相對複雜,此由本件申訴案自105年9月9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後,至107年12月20日高雄市政府始作出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期間長達2年餘(依政府採購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之期限,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40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40日),即可印證。基於原告屬外國公司的分公司,對我國的招標程序及相關法令相對陌生,而本件採購案又較為複雜,自有僱請法律專業的律師為其伸張權利或防禦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自屬採購申訴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償付,被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b.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申訴程序,委任恆業法律事務所代理,支出法律諮詢費用2,338,211元(費用彙整表詳見本院卷九第295-300頁),並提出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七第405-409頁)、恆業法律事務所的請款單及請款明細為證(本院卷八第251-334頁),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告已將上述法律諮詢費用支付(匯款)給恆業法律事務所,亦有恆業法律事務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匯款紀錄(本院卷七第495-516頁、本院卷九第555頁)附卷可以證明。
經核上述匯款金額均大於恆業法律事務所的請款金額,堪認原告確已支付上述法律諮詢費用。惟就原告支付的上述法律諮詢費用是否均屬採購申訴之必要費用,爰分述如下:
關於「與中鋼公司協調策略」部分:
因本件申訴程序係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決標處分,至於原告與系爭採購案得標人即參加人,就該採購案欲私下進行協調,不論協調的結果如何,對申訴審議機關高雄市政府及被告均無拘束力,故原告與律師就「與中鋼公司協調」的議題所為討論(開會)、撰寫、審視、修改電子郵件、法律分析等相關資料,暨翻譯中鋼公司之倫理規範,均非屬採購申訴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關於「陳情函」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則由上述條文規定可知,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自應循異議及申訴程序處理,至於當事人是否另循陳情程序向主管機關舉發招標機關行政違失,核與申訴程序分屬不同程序,故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所生爭議,另向其他機關提出陳情,非屬申訴程序之範圍,其所生之費用自非屬採購申訴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關於高雄市政府作出申訴審議判斷書後所生費用部分:
查,107年12月20日高雄市政府已作出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委任的律師事務所在108年1月15日及16日有撰寫、審視、修改申訴補充理由(七)書,惟遍查本件全卷(含申訴卷),並無原告所謂的申訴補充理由(七)書附卷可供查證,且原告所謂的該申訴補充理由書撰寫時間,已在上述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之後,申訴程序已經結束,亦無再提出的必要。另外,原告委任的律師事務所在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之後,於108年1月19日撰寫、審視、修改法律策略分析,因申訴程序已經結束,該法律策略分析僅能作為是否提起行政訴訟或續行本件行政訴訟之用,故上述原告所支出的費用,非屬採購申訴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申訴程序,所支出的法
律諮詢費用,應剔除105年10月27日(因上述費用彙整表未編費用項次,爰以費用產生的日期為說明)4小時、同年11月3日2.5、2.5、3小時、同年月7日0.5、1小時、同年月24日1小時、107年10月16、17日4、1、0.7、同年月23日0.5、0.7小時、108年1月15、16日0.5、1小時、同年月19日1.5、2.2、2小時,合計28.6小時(計算式:4+2.5+2.5+3+0.5+1+1+4+1+0.7+0.5+0.7+0.5+1+1.5+2.2+2),金額共計224,724元(計算式:{(4+2.5+2.5+3+0.5+1)×250×31.93}+(1×250×3
2.30)+{(4+1+0.7)×250×31}+{(0.5+0.7)×250×30.90}+{(0.5+1+1.5+2.2+2)×250×30.80}=107,764+8,075+44,175+9,270+55,440),故原告得請求法律諮詢費用2,113,487元(計算式:2,338,211-224,72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c.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的法律諮詢費用,其中翻譯申訴程序相關文件的費用,撰寫、審視、修改、研究電子郵件、策略分析、開會及撰寫會議紀錄、聯絡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視、撰寫、修改對造書狀概述及評論等所生費用,非屬申訴必要費用云云。因原告為外國公司,故關於申訴程序相關文件仍有翻譯之必要,以使原告的管理階層人員瞭解相關的申訴意見及資訊,有助申訴程序的攻防,核屬申訴之必要費用。又電子郵件已廣為通訊的方式之一,且比郵寄書面文件迅速,故有關系爭採購案的申訴意見、分析及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呈現,亦可得到與書面文件相同的效果,故就系爭採購案有關申訴程序律師事務所所為撰寫、審視、修改、研究電子郵件的費用,亦屬申訴之必要費用。又有關申訴程序所為策略分析、開會及撰寫會議紀錄,屬原告與其委任的律師事務所間,就系爭採購案申訴程序溝通的方式之一,有助於申訴程序的攻防,核屬申訴之必要費用。又本件申訴程序長達2年餘,期間難免會有須與申訴審議委員會聯絡的事項(如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有無須再作補充的理由或應再提出的佐證資料等),且聯絡時間每次約0.5小時,尚屬合理,核屬申訴之必要費用。
又審視、撰寫、修改對造書狀概述及評論,亦屬原告與其委任的律師事務所間,就系爭採購案申訴程序溝通的方式之一,有助於申訴程序的攻防,核屬申訴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支付其委任的恆業法律事務所有關申訴期間所支出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誤餐費、影印費用,均經恆業法律事務所與其他申訴費用一併提出請款單及請款明細,經原告核認無誤後,始匯款給該法律事務所,詳如前述。查,恆業法律事務所位於台北市,申訴期間除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書面資料連繫外,仍有親至原告所在地高雄市與原告面對面討論系爭採購案的細節及申訴案件如何進行攻防的必要;又恆業法律事務所提出有關申訴程序的資訊眾多,難免須影印相關資料,且核恆業法律事務所所提出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誤餐費、影印費用,金額均不高,尚屬合理,堪認屬申訴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上述費用非屬申訴必要費用,亦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委任律師的酬金,依財政部公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費用標準」,律師代理異議、訴願、行政訴訟之收入標準為45,000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第3條之附表1所定訴願程序或其他前置程序為15至20個基數的標準,至多為20,000元等語。惟上述財政部公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費用標準」,係就執業律師未設帳簿記帳,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所適用的標準,惟稽徵機關查得之收入較高者,仍以查得資料核計。又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而上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0條規定訂定之法律扶助酬金給付標準。查,原告請求其支付給恆業法律事務所的法律諮詢費用,非屬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案件,亦非法律扶助案件,自無上述財政部頒的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費用標準之適用,亦無上述法律扶助酬金給付標準之適用,被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
D.臺灣CAF人事費用:
a.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備標及申訴期間,支出人事費用11,404,135元(詳見本院卷九第283-286頁),為備標及申訴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償付等語。查,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公告公開閱覽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復於105年1月8日為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並於同年3月30日、31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至同年4月7日開標,因投標廠商僅有原告1家,未達法定合格家數而流標;被告乃於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至同年8月10日評選,同年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等情,此有上開公告、採購開資格標紀錄表、採購決標紀錄表附卷(本院卷五第325-326頁、原處分卷第155-159頁、第161-166頁、第167-171頁、第177-178頁、本院卷五第339-342頁、原處分卷第229頁)可以證明。因原告為系爭一階工程承包商,而系爭採購案為系爭一階工程的延續,且系爭採購案金額高達57億餘元,屬巨額採購,其採購項目含蓋土建、機電、軌道工程及電聯車等,項目繁雜,自須相當的時間規劃、設計,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4日被告公告公開閱覽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後,於105年1月1日即開始備標作業,堪予採信,是原告備標期間(含出席開標、評選)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10日第2次開標評選時止。
b.原告主張上述備標期間的人事成本費用為10,448,384元,並提出員工備標及申訴期間分工表、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10日的薪資明細表、薪資清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聘僱合約書及聲明書等(本院卷九第313頁、第301頁、第359-379頁、第39-41頁、第381-396頁、第479-527頁、本院卷十第305-352頁)為證。
經查,上述聘僱合約書雖載明曹家馨、孟偉凡、黃宥綸均自106年1月1日、劉奕霆自105年3月2日、張千華自105年3月24日起始受僱原告(本院卷十第337-340、345-346、349-35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所提供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本院卷九第381-396頁),上述曹家馨等5人確自105年1月起即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健保,且其投保金額除曹家馨、張千華係以健保投保薪資最高額182,000元投保外,其餘孟偉凡等3人投保金額均高於原告提出的薪資清冊所載的薪資金額,且原告提供的上述5人扣繳憑單所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亦均高於上述薪資清冊所載,參以上述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具公信力,且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主要人員一覽表(本院卷九第327-328頁)亦有記載曹家馨、黃宥綸,若非原告當時已聘僱上述曹家馨等5人,自不可能取得他們的身分證件,辦理健保手續及繳納健保費用,並製作105年度扣繳憑單繳稅,且於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主要人員亦已記載曹家馨、黃宥綸等人。是原告所提出薪資清冊所載上述5人105年1月至8月的薪資所得,堪予採信。其餘詹碩仁等20人,除Juan Camps查無投保資料,詹碩仁係以最高額182,000元投保外,其餘18人的投保金額均高於原告提出的薪資清冊所載的薪資金額,惟林文煥部分,原告雖提出聘僱合約書,然並未提出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薪資匯款紀錄,又上述資料均在會計憑證法定保存期限5年內(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非不能提出,故此部分原告僅能證明其有聘僱林文煥,但無法證明其確已支付林文煥105年度薪資,故此部分薪資應予剔除。另Juan Camps部分經勾稽上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結果,雖無此人投保資料,惟原告有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本院卷九第55頁),且原告已提出Juan Camps的聲明書及扣繳憑單,堪認Juan Camps確為原告員工。又Jesus Garcia部分,原告雖未能取得其出具的受僱原告聲明書,惟原告確有為其投保健保,並提出該員的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九第505頁)為憑,堪認該員確為原告員工。再依原告提出上述員工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所得,其中詹碩仁、Ander Montes、Ramon Munt
ada、Juan Camps、Jesus Garcia、Diez Garcia Jessica、曾元姿、王妍雁等8人部分,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33,285元、77,103元、77,103元、47,119元、75,866元、64,380元、103,812元、40,151元,均較原告提出的薪資清冊所載薪資為低,自應以扣繳憑單所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準;另林杏峰、蕭世倫、王榆憲、郭立文、楊士弘、郝承哲、林于嵐、林君皇、曹家馨、劉奕霆、孟偉凡、戴祖偉、黃宥綸、張千華等14人,105年8月薪資明顯異常增加(本院卷九第39-41頁),顯然高於平常每月薪資,故此部分亦應以扣繳憑單所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準。其餘部分原告主張依其提出薪資清冊所載薪資所得,尚無不合。
c.系爭採購案為系爭一階工程的延續,且該採購案金額高達57億餘元,屬巨額採購,其採購項目含蓋土建、機電、軌道工程及電聯車等,項目繁雜,自須相當的時間規劃、設計,已如前述,故原告在上述備標期間確須投入大量人力規劃、設計及準備投標所需一切資料,而有人力成本及相關費用發生。然因原告在備標當時無從預知將來投標後會發生違法決標求償的問題,是事後要求原告逐一清算所投入備標的人力成本及相關費用,確有事實上的困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原告提出準備投標人員名冊(本院卷九第301頁,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10日的薪資明細表),扣除林文煥,共有詹碩仁等24人,經核其等工作內容、聘僱合約書及聲明書等(本院卷九第313頁、本院卷十第305-352頁),與系爭採購案工程包括土建、機電、軌道工程及電聯車等規劃、設計、人力配置、工程及設備估價、製作投標資料等均有關,堪認為備標所需人力;參以上述人員除備標工作外,仍須執行系爭一階工程的工項,而原告從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開標,僅有3月餘的時間可資準備,具急迫性,而須投入大量密集的人力,製作系爭採購案的備標文件,故原告主張應以上述協助備標人員的薪資乘以權重比例0.5,計算備標期間的人事成本費用,尚屬合理,堪予採信。另系爭採購案於105年4月7日開標,因投標廠商僅原告1家,未達法定合格家數而流標(原處分卷第177-178頁),已如前述。被告因此於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招標公告,於同年6月17日更正公告(原處分卷第221-226頁),於同年6月28日開標,並於同年8月10日進行評選,於同年月11日決標給參加人(原處分卷第229頁),觀之上述更正公告僅係更正開標地點、評選委員、召集人及委員職稱等,對原招標條件並無更動,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2次投標須知始增訂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19點:「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5條:允許廠商於得標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替代方案實施辦法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可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排水箱涵重建替代方案。替代方案辦理規定詳如投標須知附錄1。」同意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原告為此重新編寫、調整服務建議書的內容(本院卷九第283頁),惟查卷內兩造所提出的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9點內容並無不同,原告亦未提出第2版服務建議書紙本供本院比對與第1版服務建議書有何不同,因此本院認原告無再印製第2版服務建議書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採購案第1次與第2次招標條件有所變動,則原告原準備的投標文件,於第2次投標時,仍得援用,原告只須於第2次開標前,再整理一下投標資料,進行投標,開標時派人至現場參與開標,評選時派人至現場簡報,爰審酌上述第2次招標程序,原告所需投入人力情形,認依前述備標人力成本費用及權重比例,按105年6月及8月薪資所得資料各以1日計算,較為合理。
d.至於原告主張健保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勞保雇主負擔部分,核屬原告聘僱員工所須支出之費用,不論原告有無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均須支出,自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無關,應予剔除。綜上所述,原告支出上述員工105年1-4月、6月、8月薪資數額,分別為2,341,280元、2,349,154元、2,349,237元、2,347,398元、2,414,831元、2,617,728元(計算式:【105年1月:233,285+55,497+48,052+131,155+145,528+81,350+108,150+108,150+77,103+77,103+47,119+75,866+81,351+32,630+224,420+92,128+103,812+40,151+87,515+178,110+108,943+203,862=2,341,280】;【105年2月:233,285+55,649+54,251+131,519+145,932+81,574+108,448+108,448+77,103+77,103+47,119+75,866+81,575+32,718+224,882+92,328+103,812+40,151+87,757(原告誤載為87,787)+178,552+109,245+201,837=2,349,154】;【105年3月:233,285+55,573+55,171+131,337+144,516+81,462+108,299+108,299+77,103+77,103+47,119+75,866+81,463+32,674+224,651+92,228+103,812+40,151+87,636+178,331+109,094+204,064=2,349,237】;【105年4月:233,285+55,573+53,332+131,337+145,730+81,462+108,299+108,299+77,103+77,103+47,119+75,866+81,463+32,674+224,651+92,228+103,812+40,151+87,636+178,331+109,094+202,850=2,347,398】;【105年6月:233,285+55,573+55,171+131,337+145,730+81,462+108,299+108,299+77,103+77,103+47,119+75,866+64,380+81,463+32,674+224,651+92,228+103,812+40,151+87,636+178,331+109,094+204,064=2,414,831】;【105年8月:233,285+62,735+61,390+143,225+158,943+92,939+117,643+117,643+146,891+77,103+77,103+47,119+75,866+64,380+241,271+102,305+103,812+40,151+100,141+202,758+125,176+225,849=2,617,728】),原告上述備標期間的人事成本費用應為3,877,575元(計算式:{【2,341,280元+2,349,154元+2,349,237元】×0.5}+【2,347,398元×0.5×7/30】+【2,414,831元×0.5÷30】+【2,617,728元×0.5÷30】)。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應予剔除。
e.原告主張105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異議、申訴期間支出人事成本費用955,751元等語(本院卷九第284-286頁),其中原告委任的恆業法律事務所於申訴期間撰寫書狀(本院卷九第285頁書狀明細)前,須與原告員工曹家馨等人(詳見本院卷九第305頁附表10)討論書狀內容,提供資料,並於書狀完成後協助進行審閱,原告估算上述人員平均每份書狀所耗費的時間為1天,此部分的人事成本為571,376元等語。經查,系爭採購案金額高達57億餘元,屬巨額採購,其採購項目含蓋土建、機電、軌道工程及電聯車等,項目繁雜,而原告委任的恆業法律事務所雖具法律專業,然對系爭二階工程仍須確切掌握其細節,才能為原告做正確有效的攻防,經核原告提出的員工備標及申訴期間分工表(本院卷九第313頁),上述曹家馨等7人(其中戴祖偉於107年4月以後即未再參與)的工作內容,與申訴程序確屬有關,且為申訴攻防所必要,原告主張此部分人力成本費用,堪予採信。惟查,申訴卷大多為兩造的書狀及附件,原告既有委任律師,此部分由律師聲請閱卷即可,尚無需原告出面,又陳情函部分與申訴程序無關,故原告主張上述人事成本費用部分,均應予剔除。經核對原告提出之上述員工薪資清冊(本院卷九第359-379、423-477頁)與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九第479-553頁)結果,其中孟偉凡、曹家馨、王榆憲、楊士弘、林于嵐、戴祖偉等6人,105年12月薪資;曾元姿106年3月薪資;孟偉凡106年6月薪資;曾元姿106年9月薪資;孟偉凡、曹家馨、王榆憲、楊士弘、林于嵐107年8月及12月薪資,均明顯異常增加(詳見本院卷九第305頁),顯然高於平常薪資所得,故此部分亦應以扣繳憑單所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準。至於原告主張健保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勞保雇主負擔部分,核屬原告聘僱員工所須支出之費用,不論原告有無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及提出申訴,均須支出,自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無關,應予剔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上述員工協助委任律師撰寫申訴理由及陳報書所支出的人事成本費用應為327,938元(每月薪資計算式:【105年9月:105,612+87,636+224,651+131,337+81,462+108,299+178,331=917,328】;【105年12月:105,612+100,142+241,271+143,225+92,939+117,643+202,758=1,003,590】;【106年1月:105,612+87,636+224,651+131,337+81,462+108,299+188,942=927,939】;【106年3月:103,812+89,096+227,448+133,540+82,817+110,110+181,007=927,830】;【106年5月:107,408+89,096+227,448+133,540+82,817+110,110+181,007=931,426】;【106年6月:107,408+102,762+227,448+133,540+82,817+110,110+181,007=945,092】;【106年9月:106,525+89,096+227,448+133,540+87,200+110,110+181,007=934,926】;【107年5月:108,708+90,153+229,473+135,135+83,798+115,136=762,403】;【107年8月:111,930+103,995+257,573+151,736+99,416+128,116=852,766】;【107年10月:111,930+90,153+237,839+139,087+86,228+116,837=782,074】;【107年12月:111,930+103,995+257,573+151,736+99,416+128,116=852,766】;撰寫申訴書狀支出人事成本費用計算式:【105年9月:917,328元+105年12月:1,003,590元+106年1月:927,939元+106年3月:927,830元+106年5月:931,426元+106年6月:945,092元+106年9月:934,926元+107年5月:762,403元+107年8月:852,766元+107年10月:782,074元+107年12月:852,766元=9,838,140元】÷30=327,938元)。
f.原告主張申訴期間共開4次申訴審議會及1次閱覽卷證會議,而原告員工共參與上述5次會議,且每次開會前均會與律師進行會前會及會後討論工作,平均估算每位員工每次參與時間各為2天等語(本院卷九第285-286頁)。經查,本件全卷僅有第2次預審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申訴卷第238頁、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另原告申訴補充理由
(四)書(申訴卷第288頁)有提及107年4月26日有開第3次預審會議;及原告申訴陳報(六)書(申訴卷第407頁)亦有提及107年12月6日有開第4次預審會議,且被告亦不爭執申訴機關高雄市政府確有召開上述4次預審會議,足認本件申訴機關高雄市政府確有召開上述4次預審會議。經核原告提出的員工備標及申訴期間分工表(本院卷九第313頁),原告員工曹家馨等7人(其中戴祖偉於107年4月以後即未再參與)的工作內容,與申訴程序確屬有關,且為申訴攻防所必要,又申訴機關所召開的審議會,事關重大,原告配合委任律師謹慎以對,符合常理,原告主張上述員工有參與上述4次預審會議,與律師進行會前會及會後討論工作,平均估算每位員工每次參與時間各為2天,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員工於106年9月19日參與閱卷會議部分,因申訴卷大多為兩造提出的書狀及附件,原告既有委任律師,此部分由律師聲請閱卷即可,且觀之原告提出的法律諮詢費用彙整表(詳見本院卷九第298頁),106年9月19日前後原告委任律師亦無與上述原告員工開會所生之費用;再者,原告委任律師閱卷後,撰寫申訴書狀時,上述原告員工仍須與律師討論書狀內容,提供資料,並於書狀完成後協助進行審閱,已如前述,故上述閱卷會議部分,尚無需原告員工參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人事成本費用,應予剔除。經核對原告提出之上述員工薪資清冊(本院卷九第359-379、423-477頁)與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九第479-553頁)結果,其中曾元姿106年3月薪資;孟偉凡、曹家馨、王榆憲、楊士弘、林于嵐等5人107年12月薪資,均明顯異常增加(詳見本院卷九第309頁),顯然高於平常薪資所得,故此部分亦應以扣繳憑單所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準。至於原告主張健保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勞保雇主負擔部分,核屬原告聘僱員工所須支出之費用,不論原告有無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及提出申訴,均須支出,自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無關,應予剔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上述員工申訴期間參與4次申訴審議會所支出的人事成本費用應為230,291元(每月薪資計算式:【105年10月:105,612+87,636+224,651+131,337+81,462+108,299+178,331=917,328】;【106年3月:103,812+89,096+227,448+133,540+82,817+110,110+181,007=927,830】;【107年4月:108,708+90,153+229,473+132,883+83,798+111,421=756,436】;【107年12月:111,930+103,995+257,573+151,736+99,416+128,116=852,766】;申訴期間參與4次申訴審議會支出人事成本費用計算式:【105年10月:917,328元+106年3月:927,830元+107年4月:756,436元+107年12月:852,766元=3,454,360元】÷30×2=230,291元)。
g.綜上所述,原告備標期間的人事成本費用為3,877,575元,因上述員工協助委任律師撰寫申訴理由及陳報書所支出的人事成本費用為327,938元,因上述員工申訴期間參與4次申訴審議會所支出的人事成本費用為230,291元,故原告因系爭採購案備標及申訴期間,支出人事成本費用總計4,435,804元(計算式:3,877,575+327,938+230,291),為備標及申訴必要費用,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E.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額外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其總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投標,而提供人力參與號誌和OCC、通信、車站的供電和充電點、票務、軌道、土建工程等項目的整合,上述工作耗費的人力成本為169,400歐元,原告總公司為求慎重,就系爭採購案的土建、軌道部分,另外再邀請FULCRUM公司協助設計、分析,就此部分支出顧問費用121,000歐元,另支出16筆機票費用14,637.37歐元,合計305,037.37歐元,換算成新臺幣10,676,308元等語(本院卷九第5頁),並提出其總公司商業發票及機票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其總公司為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投標,而提供人力參與號誌和OCC、通信、車站的供電和充電點、票務、軌道、土建工程等項目的整合,上述工作耗費的人力成本為169,400歐元,固提出其總公司商業發票為證(詳見附於卷外之原證40卷第41-42、45-46頁)。然觀之上述商業發票開立的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均在系爭採購案第1次開標日期105年4月7日之後,難認上述商業發票所支出的費用,與系爭採購案備標有關;況且,系爭採購案為系爭一階工程的延續,工程施工範圍均在高雄市區,系爭採購案與系爭一階工程性質相同,原告已有系爭一階工程的備標經驗,並已成立原告公司專責執行系爭一階工程,堪認原告已有能力處理系爭採購案的投標事宜,故上述原告總公司所生費用,尚難認為原告備標所必要的費用。又原告主張其總公司為求慎重,就系爭採購案的土建、軌道部分,另外再邀請FULCRUM公司協助設計、分析,就此部分支出顧問費用121,000歐元,固提出其總公司商業發票為證(詳見附於卷外之原證40卷第57-58、65-66、71-72頁)。然觀之上述商業發票開立的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31日、同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23日,均在系爭採購案第1次開標日期105年4月7日隔年之後,難認上述商業發票所支出的費用,與系爭採購案備標有關;況且,原告已有系爭一階工程的備標經驗,堪認原告已有能力處理系爭採購案的投標事宜,已如前述,故上述原告總公司所生費用,亦難認為原告備標所必要的費用。至於原告總公司支出16筆機票費用14,637.37歐元部分,固提出其總公司商業發票為證(詳見附於卷外之原證40卷第39-80頁),然觀之上述商業發票所載機票搭乘日期為105年5月29日至107年8月2日,均在系爭採購案第1次開標日期105年4月7日之後,難認上述商業發票所支出的機票費用,與系爭採購案備標有關。至於申訴期間原告已有員工及委任律師處理申訴事件,亦無需再由原告總公司派人至臺灣協助處理之必要,故原告總公司上述機票費用,尚難認為備標及申訴所生的必要費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總公司因系爭採購案額外支出費用10,676,308元,尚難採信,應予剔除。
F.辦公室租賃費用、辦公室水電及管理費:原告主張其備標及申訴期間支出辦公室租賃費用共140,748元,支出辦公室水電及管理費101,273元,固提出租金發票為證(詳見附於卷外之原證40卷第83-119頁),然原告備標及申訴期間所支出的辦公室租賃費用、水電及管理費等部分,核屬原告經營公司所須支出之費用,不論原告有無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均須支出,自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無關,應予剔除。
G.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備標期間105年1月至同年8月10日租用汽車提供員工執行系爭採購案備標作業與履行系爭一階工程之用,原告以協助備標人數占原告員工總人數的比例,及TE、AD、PM部門員工參與系爭採購案的參與權重為基礎,計算原告備標期間支出的租車費用為352,662元等語,並提出租車費用的統一發票(詳見附於卷外之原證40卷第123-147頁)為證。經查,因原告在備標當時無從預知將來投標後會發生違法決標求償的問題,是事後要求原告逐一清算所投入備標的租車等相關費用,確有事實上的困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核原告所提出其員工投保健保資料人數(本院卷九第381-396頁)、準備投標人員名冊(本院卷九第301頁),與其等工作內容、聘僱合約書及聲明書等(本院卷九第313頁、本院卷十第305-352頁),及系爭採購案工程包括土建、機電、軌道工程及電聯車等規劃、設計、人力配置、工程及設備估價、製作投標資料等均有關,堪認為備標所需人力;參以上述人員除備標工作外,仍須執行系爭一階工程的工項,而原告從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開標,僅有3月餘的時間可資準備,具急迫性,而須投入大量密集的人力,並須乘坐車輛外出勘察現場與協力(或分包)廠商洽商合作事宜,且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經核均低於其提出的租車費用發票金額,是其主張原告員工總人數、協助備標員工人數,及以上述協助備標人員所須租車費用以權重比例0.5,計算備標期間的租車費用,尚屬合理,堪予採信。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採購案第1次與第2次招標條件有所變動,則原告原準備的投標文件,於第2次投標時,仍得援用,原告只須於第2次開標前,再整理一下投標資料,進行投標,開標時派人至現場參與開標,評選時派人至現場簡報,爰審酌上述第2次招標程序,原告所需投入人力情形,認其105年6月及8月租車費用各以1日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因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支出租車費用總計156,731元(計算式:105年1月:51,820+105年2月:43,971+105年3月:46,846+【105年4月:46,846×7/30】+【105年6月:49,412÷30】+【105年8月:15,166÷10】=156,731)。原告主張備標期間支出租車費用超過上述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H.因被告違法決標所失利益577,785,547元:原告主張倘本院認原處分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者,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原處分違法,並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違法處分所失利益577,785,547元部分,因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本院認被告明知參加人的專業分包廠商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分別為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及營運接收單位,卻不顧原告的異議,仍將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決標給參加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4款規定,因而確認原處分違法,已如前述,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告請求本院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違法處分所失利益577,785,547元部分,自屬無據。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費用,僅限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及於因未得標而所失利益,是原告上述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I.綜上所述,被告應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製作投標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及評選簡報136,652元,採購申訴規費3萬元,法律諮詢費用2,113,487元,原告因系爭採購案備標及申訴期間支出人事成本費用4,435,804元,及因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支出租車費用156,731元,總計6,872,674元(計算式:136,652+30,000+2,113,487+4,435,804+156,731=6,872,674),原告此部分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參加人的專業分包廠商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分別為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及營運接收單位,卻不顧原告的異議,仍將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決標給參加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4款規定,惟系爭採購案施工進度已達難於回復原狀的程度,原告先位聲明仍請求撤銷原決標處分,已無法達到其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872,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雖法無明文,惟上述費用既屬金錢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併請求被告償付上述金額(本院卷五第186頁),及自準備(五)狀(原告當庭提出並送達被告)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部分的遲延利息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