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號民國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杏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長榮大學代 表 人 李泳龍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009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副教授,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國企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106學年度臨時系教評會(下稱106年10月30日系教評會議),以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並借調至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服務任期4年(即104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則須視被告人事室諮詢教育部借調專任教師返校義務授課,得否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案【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回覆後再議之「緩議」決議。嗣經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48641號函覆(下稱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被告106年10月13日長大人字第1060300907號函詢(下稱被告106年10月13日函)有關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疑義後,系教評會再依據被告教務處註冊課務組106年10月31日「長榮大學教師授課證明書」,原告以副教授借調期間授課情形為:「於103-2學期國企系授課時數為每週2.5小時;自104-1學期至今,皆於經營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合授『經營管理專題研討I、II』(0學分,每週授課2小時)之課程,其授課時數為每週0.5至0.66小時。」則依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系教評會於106年11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臨時系教評會(下稱106年11月13日系教評會議),作成「原告並未符合上述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規定,故本案不予接受。」之決議,並由被告以106年11月22日長大國企字第10661300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申請升等教授案未獲通過。
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系教評會於106年12月4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臨時系教評會(下稱106年12月4日系教評會議)作成「維持原教評會之決議」之申復結果,並由被告以106年12月14日長大國企字第1066130097號函送申復結果予原告。原告猶未甘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107年5月28日長大106教申評書字第3號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為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活用法學解釋方法,將審定辦法第2條與第3條之體系解釋
,併同平等原則檢驗方法,可知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為計算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教學年資而設,並非對教師申請升等資格審定為另外之條件限制。則原處分以原告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未達「實際任教滿1學分」之授課時數,認為不符合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之解釋與適用即有所錯誤,應予撤銷:
⑴細究審定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似在要求申請資格審定
之教師與受理申請之學校有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之關係或聯繫,此由審定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可印證。至於審定辦法第3條則係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之「教學年資」計算方式,則依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觀之,經核准借調之教師有「返校義務授課」事實時,於申請升等即可採計借調期間「最多2年」的教學年資,惟該條款並未規定返校義務授課之時數若干始得採計年資。因此依照體系解釋方法,需將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與「第3條第1項第2款」合併觀察,即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返校義務授課,需符合同條項第2款所定授課時數,應係適用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採計教學年資之前提要件,或稱同時需滿足之要件;若不依此體系解釋方法,而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解釋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授課時數為申請資格審定教師「額外、必須」滿足之條件,必然違背條文適用之邏輯。申言之,如將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與「第3條第1項第2款」切割,則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教師,即便授課時數未達1學分,最多仍可採計2年之年資,只要再加計1年教學年資,即可申請升等;相對而言,於符合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教學年資者,卻因不符合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返校義務授課時數要件,反而獲致不得申請資格審定之怪異結論,顯與法規體系不符,且屬對審定辦法之錯誤解釋、適用結果。⑵舉例言之:甲教師取得副教授資格後旋借調至行政機關
服務2年,借調期間仍返校授課每學期至少1學分,借調期滿返校回復一般教師身份再滿1年;或乙教師取得副教授資格於校任教1年後借調至行政機關服務2年,借調期間仍返校授課每學期至少1學分。此2例情節,甲、乙2位專任在校教學年資原均僅1年,卻均得依據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從寬採計教學年資規定取得借調期間2年教學年資,加計甲之後、乙先前在校任教1年專任教學年資後,即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規定,得申請升等。惟本件情形,原告於借調公平會前已經有5年副教師資格年資,期間在校教學未曾中斷、每學期至少授課9學分,有豐富教學、研究與服務、輔導成績可資為升等審查對象,完全無需仰賴上揭從寬採計教學年資規定權充計算教學年資,即符合申請升等年資要求;嗣於借調公平會後,更持續有實際在校任教事實。現僅因於借調公平會服務期間提出升等申請,反而需受為從寬採計教學年資目的,另定之「任教滿1學分」授課時數要求(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要件限制,與前二例相較,對原告顯然形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與不必要之限制,更造成對如原告教學年資原已充足之資深教師「反淘汰」結果。
⑶基於前述理由,可證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有關「
授課時數滿1學分」要求,是為計算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教師留職停薪或借調期間如何採計年資所設,並有從寬計算教師年資目的,使原先教學年資可能不足之教師,於發生留職停薪或借調事由時,仍能藉上開規定從寬採計年資,滿足申請升等資格審定之教學年資要求,甚或廣納、鼓勵因具專業能力而為行政機關倚重借調之教師,能提出升等申請。但對本即符合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升等年資規定之教師,即無須再考量是否依審定辦法採計留職停薪或借調期間年資需要。是以,本件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升等副教授,迄104年2月1日借調公平會止,具副教授年資達5年,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所定升等教授「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要件,自不需要適用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採計借調期間年資,且無有再行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授課時數、學分數限制規定餘地。惟原處分不察此情,錯誤解釋與適用審定辦法相關規定結果,自應予撤銷。
⑷末按「長榮大學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告教師升
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4項僅以「當學期應實際在校任教授課」為申請升等之限制,無需有借調或留職停薪期間「每學期」均在校授課,亦未另就「每學期」之任教「學分數」設有限制,如以比例原則來看,或可通過比例原則檢驗,而原告正符合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規定。雖然,被告主張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1項尚有「本校專任教師申請升等須……且合於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文字,認為解釋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4項條文仍以「不違背審定辦法第2條」為前提云云。然而,審定辦法之正確認識與解釋方法,前已敘明,原告引用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4項以原告106學年度上學期有在校實際任教授課事實作為得申請升等依據,不僅與審定辦法、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均不相違背,且正足以凸顯被告解釋審定辦法第2條各款之方法與結果並非正確;因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低度」限制(僅要求申請升等教師當學期有在校任教授課),反而更符合憲法保障教師工作權、財產權及學術自由理念,亦不當然違背比例原則。
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申請資格審定應適用審定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該規定實增加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原告工作權及被告所具大學自治權。縱使被告不積極主張權利,鈞院仍應拒絕適用上開審定辦法,撤銷原處分:
⑴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符合前款授課時數」
即指同條項第2款授課時數規定,惟該款又區分兼任教師或空中大學兼任教師,需分別滿足任教每學期1學分或2學分之要件。由是可知,此2款規定顯然增加教師申請升等之條件,或稱限制,申請人若不符合此條款規定,無論其有如何不凡專業學術能力或客觀成就,將連提出申請之權利(機會)都遭剝奪,遑論進入原應為升等資格審查重點,即大法官解釋所要求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所建構之審查程序;但審定辦法此等規定並無法律授權,卻直接限制原告申請升等資格審查權利、剝奪原告接受對其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審查機會,與憲法規定、大法官解釋要求之學術自由及教師工作權保障、比例原則、對學術能力與成就為合目的性審查,及建構適宜落實此目的之審查程序要求,完全背道而馳,不僅不符合立法意旨,且已逾越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限度,非屬對於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
⑵再者,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校義務授課時
數為「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學分(或2學分)」,然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意旨可參,則大學為發展其特色、考量專業性與研究發展需求,自得為相應課程設計,區分不同課程定其不同學分數,甚至開設「0學分」之課程,而教師任教「0學分」課程亦當為講學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然而,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卻以任教課程「學分數」作為認定教師是否得申請升等資格審定要件,此項限制不僅與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無關,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更直接侵及憲法保障大學自治領域。又被告主張原告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且需「各學期」實際授課滿「1學分」始得提出升等申請,關於此要求、限制目的究竟為何?此項限制何以有助於達到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即合於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是於專業學術能力與成就評量之外,於程序上恣意增添教學課程「學分數」,甚至要求留職停薪期間「各學期」均需達學分數規定(例如,可以有實際在校授課或滿一定時數即可申請,無關大學自主下開設課程學分數)限制,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皆待被告說明。
⑶原告亦肯定教學為大學教師重要之工作,但非如被告所
謂得僅以規範於行政命令中「教學」一項之「一定時數(1學分)」要件,作為得否申請資格審查之門檻,而完全不顧教師實際教學評量成績,及其他研究、服務與輔導成績。蓋被告所主張之進入審查程序必備條件(授課達1學分時數),顯然無法達成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審查程序必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要求。況原告早自88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99年2月1日升等為專任副教授,嗣104年2月1日起借調至公平會服務前,已有專任副教授5年之年資,即有5年專任副教授教學服務期間;如計算至106年10月5日申請資格審定,原告仍有持續任教事實,則有長達7年8個月之教學服務期間。為辦理本次資格審查申請,原告有依據被告規定,檢附全部研究、服務與輔導及教學成績供被告審查。質言之,原告仍有長期且充分之教學成績可供審查,並無被告所稱沒有(充分)授課時數,或教學成績可供評量疑慮。至於返校義務授課之課程,是否辦理教學成績評量,悉依被告規定辦理(如被告無規定此返校義務授課需辦理評量,豈有原告自行辦理並經被告承認可能?)如被告決定於專任教師借調期間不辦理教學成績評量,亦係大學自治下被告就學術、課程事務之專業決定,原告予以尊重。然而,無論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或審定辦法等教育部部定法規,均查無「借調期間申請資格審定教師,其教學評量成績僅限於計算借調期間教學成績」之規定,則以本件為例,既然原告仍有長期且充分之教學成績可供資格審定審查,真正重要者乃審查合格與否問題,而非自始阻斷原告申請資格審定權利與機會。又原告並未主張「教師實際授課」與「申請升等之資格審查」,二者「毫無相關」,此自被告資格審查內容與國內其他大學相同,於升等資格審查項目均包含「教學」(或教學與服務)之成績,而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即可查知。
⑷況按「長榮大學專任教師借調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教師於借調期間,應於每學期返校義務授課
至少一門課,但經校長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借調期間如每學期返校義務授課者,其教學年資視為不中斷,於返校復職後合併計算。」則原告於借調公平會期間,除進行學術研究發揮專長所學貢獻於公部門外,每學期也有盡返校義務授課之事實,亦符合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原告雖未於借調期間於各學期開設有學分數課程(但本件中「0學分」課程也是被告所設計),被告卻執此作為原告不得進入升等審查程序理由,使已經踐行返校義務授課之原告,無論有何卓越學術能力與成就,均不得申請升等,其採取之限制手段嚴重限制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權利,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已有違比例原則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且對如原告相對資深教師而言,雖有更多教學期間成績可供評量,卻僅因「借調期間授課時數、學分數」限制而完全不得申請升等資格審定,則被告此一以借調期間之授課學分是否有達1學分為唯一區別標準,卻不見得為此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此適用結果猶如對借調至公部門服務之資深教師為特別之「懲罰」,且與其他資淺、年資可能不足之專任教師相較,顯然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⒊原告擔任副教授之年資已達3年以上,既符合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18條之要件,被告即應受理原告之升等資格審定申請,原處分違法不接受,應予撤銷:
⑴本件原告欲申請教授之資格審定,如非逕行適用審定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規定准許進入資格審定程序,即應依循母法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受理原告之申請,始為適法。
⑵又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
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判斷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請鈞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適法決定。
⒋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及106年11月7日函覆原告電子郵
件(原處分卷第189-190頁),均未針對原告情形,完整說明審定辦法相關條文關係,難認於本件有適用餘地;然被告人事室106年4月7日致原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1-72頁)係專就原告個案情形詳細說明,應適用於本件情事:
⑴原告為準備副教授升等教授事宜,曾詢問被告人事室相
關事宜,經被告人事室翁組長就原告個人情形請教教育部後,於106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若您欲採用前揭辦法第3條第2款後段採計年資,則返校義務授課學分數必須符合該辦法第2條第2款『實際任教滿1學分』之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時,您若已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則無須循審定辦法第3條第2款後段採計年資,亦無須受限於同法第2條所定學分數之規定。」等語,足證上揭原告對相關法令認知與教育部解釋審定辦法結果相同,原告因此於106年10月間提出本件教授資格審定資格申請。詎料,被告嗣後於程序上駁回原告升等申請。
⑵原處分依據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作為否准原告申請
升等之依據理由,然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乃係回覆被告106年10月13日詢問函,而觀諸被告106年10月13日函於引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條文後,逕行詢問留職停薪借調期間有返校義務授課之專任教師,其授課學分為0學分者,得否依引用同條項第3款規定送請升等等語。
並未充分揭露原告已具備任副教授3年以上資格,且未特別就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者間關係如何、如何取決適用問題合併詢問。因此,被告設問內容已經不合於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合併適用第2款必須「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學分」)規定文義,則此問題其實無庸教育部回答,答案已然明顯,任何人看到被告所詢問題,皆可直接依據所引用條款得出否定答案。則被告持此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作為否准原告申請升等之原處分依據理由,自無足採信。
⑶因原告對被告否准升等申請理由深感不解,因此就原告
自身個案情形,再於106年11月3日自行以電郵致教育部長電子信箱詢問審定辦法相關適用疑義。經教育部以106年11月7日電郵回覆原告略以(原處分卷第189-190頁):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得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返校義務授課1學分之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返校義務授課時數「如符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原則授課滿18小時為1學分』之規定,或例外情形符合校內規定授課1學分應具之時數規定,則符合審定辦法相關規定之實質要件,得據以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原告收到教育部106年11月7日回覆電郵後,即於同日將之轉寄被告相關人員參酌,但對於教育部並未正視問題核心說明釐清,原告仍感不解,因此於轉寄電郵同時稱:「……雖然我不確定來函的真意或主旨為何,但希望有助於解決這個問題…。」因細譯教育部106年11月7日電郵內容,核與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內容相同,同樣存有以下之疑義,而難認該電郵得證立原處分合法性:
A.原告106年11月3日電郵已經揭示自己於借調服務前已滿3年以上副教授年資,符合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申請教授資格審定年資規定,則於本件意義及效力如何?及前述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者間關係如何?教育部106年11月7日電郵並未說明。
B.原告既已符合母法申請教授資格審定年資規定,何以僅因原告有借調服務原因,即需另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返校義務每學期授課1學分之額外實體條件限制?
C.教育部106年11月7日電郵第2點說明與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說明第3點內文完全相同;由是可見,原告106年11月3日電郵已經揭露自己身份,教育部自可由被告106年10月13日函及被告人事室先前諮詢教育部相關承辦人過程,推知原告即為被告辦理中個案,則教育部於回覆原告電郵逕行擷取先前函覆被告函文之內容,自不令人意外。則被告106年10月13日函之疑義,並未因教育部106年11月7日電郵而獲得進一步釐清,自屬當然。
⒌教育部108年5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069596號回覆本
院詢問函(下稱教育部108年5月17日函,本院卷第159-163頁),該詢問事項係由被告設計,因詢問問題之缺失,未能凸顯原告申請資格審定個案事實真正爭議外,全部函覆內容仍未能證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以此函覆內容為不利原告認定。原告得依據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資格審定,被告不得拒絕,並就教育部108年5月17日函覆內容回應如下:
⑴詢問事項1:教育部並未指明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為同條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於教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情形時,僅能適用同條項第3款規定申請資格審定,而不得循同條項第1款規定申請。因此,申請資格審定教師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升等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資格)規定,縱使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情形,仍得依據同條項第1款前段「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申請資格審定。蓋無論依據審定辦法,或教育部上開函覆內容,均看不出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僅得適用同條項第3款規定申請資格審定。基上,被告稱原告主張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資格要件,不需要適用審定辦法規定云云,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誤解;原告從未主張本件升等無審定辦法之適用,而是原告得依據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資格審定,已如前述。
⑵詢問事項2:教育部認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屬對教
師申請升等資格審定之條件限制,若教育部未誤會被告聲請鈞院代為函詢問題本意,則教育部此項意見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使審定辦法任意增設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所無之限制。因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原有從寬採計教學年資,鼓勵年資可能不足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教師亦得申請資格審定,同時配合同條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教師於借調期間合併採計年資有其上限,以為全部年資採計之管控。與此相異者,如本件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情形,原已有7年多副教授年資(原告99年2月1日起升等副教授,迄104年2月1日借調公平會已有副教授年資5年,此後持續任教至106年10月5日申請資格審定,年資已達7年8個月),於申請教授資格審定時,並無副教師年資不足情形,自無需循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合併適用同條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放寬年資採計規定途徑申請,即可逕依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資格審定即可,而無適用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要。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1、216、137等號解釋意旨,對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法院可不受其拘束。⑶詢問事項3:原告原即未主張本件應行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結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申請資格審定。
是以,被告或教育部對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解釋,與本件爭議無直接相關,似無深究必要。此外,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範目的在就母法大學法第26條第5項有關大學生學士學位所定「學分」如何計算乙節,於法規命令中為細節規範,與本件主體為教師,其授課時數認定方法,無論適用對象、規範目的,均不相同。復觀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條文使用「原則」一詞,而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釋說明借調教師每週返校義務合授時數如「例外情形符合校內規定授課1學分應具之時數規定」,亦符合審定辦法規定之要件,即可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所定「授課滿18小時為1學分」僅為「例示」規定,尚非嚴格限於必須授課滿18小時始得採計為1學分。況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係受被告106年10月13日函詢以不當問題誤導所作成,已如前述,則該函顯然未凸顯本案兩造真正爭議所在,故教育部108年5月17日函覆意見於本件爭議並無助益。
⑷詢問事項4:原告於被告申請升等及法院訴訟程序,係
主張自己有博士學位、副教授3年以上年資,並提出專門著作送請審查、申請資格審定,未曾主張自己僅因具備上開條件,即可「當然獲得」教授任用資格。則教育部108年5月17日函係針對被告設計詢問問題之函覆,其實僅在重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內容,特別是升等教授之要件與程序而已,而此與原告認知並無差異,即無再就其引用條文之說明深究必要。
㈡聲明︰
⒈再申訴、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含申復結果)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6年10月5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作成適法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認定原告應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
為原告申請升等資格審定之依據,所為駁回原告升等申請之原處分,顯無解釋與適用審定辦法錯誤之情事:
⑴審定辦法第1章規定送審之要件,且該章之條文共有5條
,除第1條係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外,其餘4條條文均係規定升等資格之送審條件,第2條係就教師申請升等條件之規定,第3條則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所定教學工作之年資計算方式之規定,第4條規定繼續任教未中斷而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之審定程序適用法規,第5條即就認定繼續任教未中斷之條件規定,顯見審定辦法第2條與第3條係各為升等資格之送審條件規定,並非如原告所指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係為計算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教學年資而設之情事,足證原告主張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對教師申請升等資格審定為另外之條件限制一事,自非實在,不足採信。
⑵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升等應經資格審查,審查辦法授權教育部制定,因此原告欲申請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應依據審定辦法之規定辦理,而非僅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之規定即可。且依原告係借調至公平會任職,在被告為留職停薪,返校授課為「義務授課」,原告之現況與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況相符,自應適用該條款之規定。則被告就原告申請教授升等一案,認定應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所為駁回原告升等申請之處分自無原告所主張解釋與適用審定辦法錯誤之情事。
⑶又依法律位階而言,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仍不得與教
育部制定之審定辦法相違,故原告主張應引用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作為其升等依據,顯有違誤。且依教育部108年5月17日函之回應內容所示,除就審定辦法相關法條之適用詳予說明,並敘明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係屬教師申請升等資格審定之條件限制,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則為審定教授之任用資格,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正確認識、適用審定辦法相關法文之情事,自無須採用法學解釋方法之必要。
⒉審定辦法並無原告所指增加授權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侵及憲法保障之原告工作權利,及被告所具之大學自治權等情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⑴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及教師法第10
條規定可知,大專院校教師之資格審定及升等之資格審查要件、審查程序等事項,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未規定,故均授權教育部制定審查辦法,以做為辦理教師資格審定及升等資格審查之依據。則審定辦法第2條申請資格要件之相關規定,係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予以補充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範圍之情事,更遑論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另參酌大學法第26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
定,可知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謂「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學分」係指「各學期授課滿18小時」,縱令大學設有「0學分」課程,若教師就該「0學分」課程實際授課滿18小時,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亦認定為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實際任教滿1學分」,故該規定並無侵害大學自治領域之情事。
⑶且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可知,授課為教師教學工作之主
要部分,亦係其重要義務,倘若教師實際授課之時數甚少,顯然其教學工作即有不足,而教師升等係對教師專業及教學成就之肯認,亦為增進學生受教之權益,是以教師實際授課時數需達一定時數(即1學分)為申請升等之資格審查要件之一,並非如原告所指二者毫無相關,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另原告指稱審定辦法第2條就申請資格要件之規定,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學術自由;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將致使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學術自由遭受如何之侵害?足見原告空言泛指,並無實據。
⒊本件原告申請教授升等資格審定有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規定適用,但無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⑴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謂「經學校聘任,且實際
任教」應指教師係未借調至其他單位任職,實際在校授課任教,並領有學校發給之授課薪資,而非返校義務授課之情況。則原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時,係在其借調至公平會任職期間,在被告為留職停薪狀態,其返校授課為義務授課,並未支領被告發給之授課薪資,自應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辦理資格審查,故原告主張其應適用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係誤解法規。
⑵至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章係規定各級教育人員之任
用資格,該條例第18條雖規定有教授之資格,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教育部制定有「審定辦法」,是若不符審定辦法所規定之送審要件,即無法為之,故顯非如原告所主張「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即符合升等教授之要件,而不須審酌是否符合審定辦法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應依被告人事室106年4月7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內容,適用於其申請升等教授一事,顯非正確:
⑴被告就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資格審定,是否適用審定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所疑義,乃以106年10月13日函請教育部釋示,並經教育部於106年10月24日函覆明確在案。縱令原告認為教育部函覆內容非就其個案情形予以完整說明審定辦法相關條文關係,而難以適用(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於106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致教育部部長信箱,依原告該份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業已詳敘原告個人情形,而教育部106年11月7日函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實已就原告之個案情形審酌後,同以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覆內容為之說明,是以教育部106年11月7日函覆顯無原告所稱未就其個案情形予以完整說明審定辦法相關條文關係,而難以適用之情事。
⑵再者,依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就教
師升等審查程序之規定,教師申請升等應向所屬教學單位提出申請,再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系、所、中心、學程教評會應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方面進行審查。而原告提出本件升等時,係為被告國企系之副教授,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向國企系提出升等申請,並由該系教評會進行審查,顯非由被告人事室辦理升等業務;縱令人事室接受原告提出之升等申請,依上開規定亦須將原告之申請資料文件轉送國企系,由該系教評會予以審查,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人事室為主辦教師升等業務單位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人事室就教師升等申請及審查業務亦無權限。
⑶因此,被告人事室於106年4月7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內容
,雖曾提及「經請教教育部……」等語,但因上開電郵件內容未提及係依據教育部何函文或何文號之電子郵件,且與前揭教育部正式函文或文號電子郵件之說明內容不符,自無前揭教育部正式函文或文號電子郵件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申請升等教授應適用被告人事室於106年4月7日致原告電子郵件之內容,顯屬謬誤,自非可採。
⒌再者,依教育部108年5月17日函可知,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教師申請升等資格審定之條件限制:
⑴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適用經學校審查符
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之教師資格要件且專門著作外審通過,得由學校進行聘任及升等,且應有實際授課情形(履歷表載明任教科目及時數),始得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則為教師於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期間返校義務授課,符合授課時數(按前款所訂授課時數為大專校院教師1學分;在國立、
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任教滿2學分)亦可送審。是以,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教師申請升等資格審定之條件限制。
⑵教育部105年5月25日修正審定辦法,於第2條修正說明
:「配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18小時為1學分,並配合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6條第1項之附設專科部,爰修正第1項第2款。」等語,核與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釋內容相同。雖原告以其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主張其申請升等資格審定不需要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依教育部上開回應內容可知,原告若欲申請升等資格審定,仍須先符合審定辦法之要件,之後再提出其取得副教授資格後所發表之專門著作經外審通過後,再審定任用教授資格,足證原告所主張其申請升等資格審定僅需具「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之要件,不需要適用審定辦法之規定一詞,實非正確,自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能否作為本件教授升
等之審查資格限制?而該限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㈡原告主張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或審定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或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即均不受履行義務返校授課要件拘束)逕行辦理升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大學教師升等之法規範體系:
⒈應適用之法規⑴教師法部分:
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
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⑶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30條規定:「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⒉審定辦法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⑴按對於法律保留之事項,除因其屬於國會保留事項而必
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者外,立法者得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之不足。然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564號、565號、570號及67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審查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時,其審查標準之認定,倘過分侷限或機械式地解讀法律授權之條文字句,恐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而有害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發展,故宜視各個規範領域及所規範之事態,斟酌授權目的、干涉程度及受規範事項之特性等因素為判斷,其要求標準宜具有「彈性調整之能力」(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⑵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教師升等資
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⑶而如上所述,關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
任、升等之資格審查,教師法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均授權由教育部訂定審定辦法以為辦理,無非因大學教師任教過程中教學、研究水準,服務輔導等項目之考評細節事項,非立法機關所得掌握,遂有意授權教育部依其專業判斷訂定審查辦法。而觀教育部訂定審查辦法共48條,除其中第1條規定已說明其授權依據,再就其各章之內容觀察,第1章送審要件(第1條至第5條)、第2章送審表件(第6條至第12條)、第3章送審類別(第13條至第20條)、第4章送審著作及學歷(第21條至第28條)第5章審查程序(第29條至第42條)第6章附則(第43條至第48條)等,均就送審之要件、表件、審查程序為細節性之規定,其中第1章送審要件第2條規定,係就辦理升等教師有關教學事實即授課、任教情形之規定,原屬升等教師人員應受考評之事項,此項要件之訂定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且符合授權之目的。原告主張審定辦法尤其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如未採取屬有利年資計算(詳如後述)之限制解釋,即屬增加升等法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為授權自審學校且訂定升等辦法:
依前開審定辦法第30條及第40條規定足知,學校應訂定教師升等制度且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查本件被告經教育部以106年2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95629號函同意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授權學校得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案。又依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自行訂定較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訂定學校升等評審辦法,並依此辦理本件升等之審查,即屬有據。
㈡原告升等申請案不符合審定辦法及被告升等評審辦法: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⑵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申請資格審定: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1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學分。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2學分。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⑶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6條至第
18條所定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1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2年。」⑷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
項、第4項規定:「本校專任教師申請升等須在本校任教滿1年且合於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三、現職副教授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之教授應具資格者,得依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4條至第18條之規定申請升等為教授。」「(第2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送審之教學工作年資計算方式,由本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規定查核認定。(第3項)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1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年資最多採計2年。(第4項)教師申請升等每學期舉辦1次,且當學期應實際在校任教授課;如因進修、研究、借調或留職停薪,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申請。」⒉經查,原告欲申請升等教授須符合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
第2條所訂送審要件,而原告於106年10月5日提起教師資格審查當時,其借調於公平會屬留職停薪狀態,依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經核准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須符合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學分之授課時數之規定,得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本件因原告返校義務授課為每週2小時0學分課程,得否依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辦理審定而有疑義,經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以長大人字第1060300907號函詢教育部(見原處分卷第63頁),教育部以106年10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2頁)於說明三載明:
「案內借調專任教師每週返校義務合授時數,如符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原則授課滿18小時為1學分』之規定,或例外情形符合校內規定授課1學分應具之時數規定,則符合審定辦法相關規定之實質要件,得據以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是以,原告提出教授升等,若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學分或與授課1學分相當之時數(授課18小時)始得提出升等。
⒊次查,依卷附被告國企系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106學年度
第1次臨時教評會,因原告僅提出103-1、103-2授課科目之教學評量,該會遂決議:視學校人事室諮詢教育部借調專任教師返校義務授課得否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案之回覆後再議(見原處分卷第153頁)。經被告國企系於106年11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臨時教評會審酌上開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意旨後,認應以教務處註冊課務組106年10月31日學校教師授課證明書為依據,判斷原告借調期間授課時數為0.5~0.66小時,經審認未符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則以授課滿18小時為1學分,故決議原告未符合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申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55頁)。
⒋再查,依卷附被告學校教師授課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59
頁)所載,原告於104學年度起至申請升等當學期,皆於經營管理研究所博士班與人合授「經營管理專題研討」課程,授課時數為每週0.5~0.66小時,確不合於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返校義務授課,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學分(18小時)之規定,經核原處分依上開法規就本件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得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辦理升等並非有據:
⒈原告主張審定辦法第2條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應解為有利受借調副教授任教年資之採計規定,若任教年資原符合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即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者)規定者,即不受子法規定每學期義務返校授課1學分或相當於1學分即授課18小時規定之適用,然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⒉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返校義務授課」為升等審定資格要件:
⑴應適用之法規: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詳前述)。
⑵依審定辦法第2條規定之文義足知,本條係針對經聘任
、兼任、帶職帶薪、留職停薪教師,辦理升等時有關教學表現之資格要件,其中第1款所稱實際任教教師,其授課時數,固未規定,然實務上均由各校訂定之授課鐘點規定為依循,且必然高於後述2、3款規定之時數(以被告訂定之教師授課鐘點規定及臺南地區南台科技大學、崑山科技大學鐘點授課規定為例,均規定專任副教授之基本授課鐘點數為每週9小時),至其中第2、3款有關
A.領有聘書之兼任教師、B.空中大學、空中進修學院、空中專科進修學校面授教師及C.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教師,因非屬全職在校,故規定升等時之最低授課時數,亦即辦理升等之教師,應均有教學之事實以為考察。此外,從本項規定之文義,係著重升等時之教學最低時數之規定,並無涉年資計算,則解釋上亦無與同法第3條合併觀察之必要。
⒊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與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個別,無須作合併觀察之解釋:
⑴應適用之法規:
A.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詳前述)
B.被告(長榮大學)專任教師借調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於借調期間,應於每學期返校義務授課至少一門課,但經校長核准者,不在此限。借調期間如每學期返校義務授課者,其教學年資視為不中斷,於返校復職後合併計算。」⑵按基於政府機關與學校人才交流之目的,大學教師經教
評會及學校同意後得借調至行政機關服務,而為保障教師於借調期間教學年資之計算,故被告借調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借調期間有返校義務授課者,其等借調期間之任教年資視為不中斷。而因受借調人雖義務返校授課,有教學事實,於辦理升等時因年資視為不中斷,自得採計,然其單就教學之事實與第1款實際任教教師每週授課時數(以被告副教授職級為每週9小時)相較,時數較低,借調期間之年資即不宜全部採認,故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遂規定其上限,即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2年。
⑶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係規範副教授升等為教
授應以「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僅屬申請審定之資格,其中有關任教年資之計算,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固屬年資採計之補充規範。而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與同法第2條第1項雖均有「義務返校授課」,但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係屬借調人員年資採計之上限,第2條第1項第3款義務返校授課則屬升等時應具之教學事實要件,二者之規範目的各別。原告主張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屬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之有關年資核算之補充規範,二者應合併觀察,而原告副教授年資已足3年,自無適用此項要件,委無足採。⑷再者,學校教師經借調後依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返校義務授課1學分,係為辦理升等考評中教學事實之考評,規範設計有其合理正當目的且屬必要,且此項規範設計針對借調人員義務返校授課之要求,與實際任教教師授課學分數相較,無受差別對待之疑慮,至為明顯。至原告將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解為單純之年資採計規範,並以同屬借調人員將因任教年資深淺而發生差別待遇之事例,因與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返校義務授課為升等要件)不同,並非正確。從而,原告主張此項限制對原告顯然形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與不必要之限制,亦無足採。
㈣關於返校義務授課是否有最低授課時數之限制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大學法第26條第5項規定:「第1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
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條第5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18小時為1學分。」⑵查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教師於帶職帶薪
或留職停薪期間返校義務授課,符合授課時數(按前款所訂授課時數為大專校院教師1學分)亦可送審,已如前述。而關於「1學分」如量化為具體之授課時數,應如何理解,教育部105年5月25日修正審定辦法第2條之修正說明以:「配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18小時為1學分……」即認「1學分」應與大學教育法規認定之1學分做同樣之解釋,亦即不論學生修課取得學分或教師授課時數,均應為同一闡釋,符合教育法規對1學分之理解,應屬可採。
⒉再者,針對原告借調公平會期間返校授課是否得提出教授
資格審定事項,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函以:「……三、案內借調專任教師每週返校義務合授時數,如符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原則以授課滿18小時為1學分』之規定,或例外情形符合校內規定授課1學分應具之時數規定,則符合審定辦法相關規定之實質要件,得據以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亦屬依循同屬教育法規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為之解釋,亦屬正確。
⒊經查,被告國企系106年12月4日106學年度第3次臨時教評
會之決議,除以學校教師授課證明書為依據外,另以104至106-1學年度博士班經營管理專題研討原告出席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163頁)為補強證據,據該表其104學年度第1、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返校授課不足18小時,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借調期間已依前述被告專任教師借調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返校義務授課,被告卻以原告借調期間授課時數為0.5~0.66小時,即每學期不滿18小時,作為原告不得進入升等審查程序理由,使已經踐行返校義務授課之原告,無論有何卓越學術能力與成就,均不得申請升等,其採取之限制手段嚴重限制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權利,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已有違比例原則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云云。惟如上所述,升等人員於學校教學事實,亦屬升等考評事項,則被告規定義務返校授課,始得辦理升等,原有其正當目的,而關於借調人員辦理升等時,其授課時數採相當於1學分即每學期18小時,亦符合現行教育法規(大學法)對1學分之理解,並非過當。況本件原告借調機關公平會,該會於104年1月26日以公人字第10423600223號函被告借調原告,此項函文簽報人事室簽註:「請通知魏主任借調期間須返校義務授課」,原告亦簽註:「敬悉,遵照規定返校授課」有該公文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5頁),則原告已知悉借調期間,仍有返校授課義務,原告再以此項條件之設置違反比例原則,亦非有據。
㈤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或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4項,均非得資為原告辦理升等依據:
⒈按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謂「經學校聘任,且實際
任教」,對照同項、第2、3款已針對兼任教師、帶職帶薪、留職停薪教師為規定,依其文義應指教師係未借調至其他單位任職,實際在校授課任教,並領有學校發給之授課薪資,而非返校義務授課之情形。而原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時,係在其借調至公平會任職期間,屬留職停薪狀態,其返校授課為義務授課,並未支領被告發給之授課薪資,自應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辦理資格審查,故原告主張其應適用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無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教師申請升等每學期舉辦1次,且當學期應實際在校任教授課;如因進修、研究、借調或留職停薪,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申請。」僅以「當學期應實際在校任教授課」為申請升等之限制,無需有借調或留職停薪期間「每學期」均在校授課,亦未另就「每學期」之任教「學分數」設有限制。然查,依前揭審定辦法第30條固授權學校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然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亦規定:「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依此解釋,審定辦法訂定升等之條件僅屬最低要求,學校訂定之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關於升等條件之訂定,自不得低於審定辦法之標準,亦即就被告升等評審辦法之解釋,仍以不違背審定辦法第2條為前提,而原告上開主張,顯悖於審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亦無足採。
㈥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為準備副教授升等教授事宜,曾詢問被告人事室
,經被告人事室翁組長就原告個人情形請教教育部後,於106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若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則無須循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採計年資,亦無須受限於同法第2條所定學分數之規定(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循此法律見解辦理升等作業,至被告事後於審議過程向教育部函查及本院向教育部所為升等要件之函查,均非針對原告申請之類型所為之函覆,自無適用餘地,應以被告人事室106年4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所持之見解辦理云云。
⒉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有信賴基礎、客觀上
具體信賴之表現,以及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辦理升等前,就得否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升等,固曾先詢問被告人事室,而被告人事室人員亦曾表示得逕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辦理適用之餘地,惟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對升等法規適用疑義因原告諮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雖得供為參考,然因此項回覆,對事後實際審議之教評會並無拘束力,且被告人員上開電子郵件之回覆,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尚不得作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亦非原告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論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以專門著
作申請升等教授,「未獲接受升等教授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