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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宋春梅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葉正一

邱炤維余佩君被 告 高雄市內門區公所代 表 人 陳景星訴訟代理人 林鴻位

何光正

參 加 人 實踐大學(高雄校區)代 表 人 陳振貴

參 加 人 謝銘恭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實踐大學(高雄校區)、謝銘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於民國92年間委託林柏旭建築師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參加人謝銘恭於107年間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分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上開參加人所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面臨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而均予指定建築線,已損害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能,乃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指定建築線違法為由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部分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審酌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