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民國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林全能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 告 倪敏惠
林美秀莊定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江采綸 律師被 告 李承澤
參 加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晏如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應與被告李承澤連帶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承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李承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民國95年7月21日函頒布實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被告倪敏惠、林美秀及莊定義(下稱被告倪敏惠等3人)於98年11月30日依上述補助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等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廈)頂樓屋頂平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經原告審查後以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30036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倪敏惠等3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原告、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並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補助合約),且由被告李承澤為被告倪敏惠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發電系統經訴外人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施作完成後,由被告倪敏惠等3人檢具金額合計1,055萬元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核撥補助款,經原告以100年5月17日能技字第10000123760號函(下稱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扣除違約金11,550元後,於同年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8,450元,總計385萬元。嗣因民眾陳情檢舉被告倪敏惠等3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等情,經原告查證後,認定被告倪敏惠等3人確有上述違法行為,有違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原告爰以103年4月9日能技字第10304008750號函(下稱103年4月9日函)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補助款,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被告李承澤應連帶將系爭補助款項及遲延利息返還與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補助合約性質為行政契約,為兩造間據以行使契約解除權及相關請求權之基礎。
⑴兩造間簽訂之補助合約為原告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補助行
為,司法實務上性質相近之補助契約,法院亦有認定為行政契約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參照)。再生能源發電與公共利益牽連甚鉅,補助合約屬行政契約無疑。
⑵本件補貼計畫性質,其權利義務並非建立於任務交辦、委
託與承擔之下命關係,而係對補貼資格之申請,及在契約中明訂補貼之範圍及相互之權利義務。且觀補助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不對行政機關外部發生效力,亦無由對被告產生權利義務關係。相對而言,補助合約第14條第1項將作業要點納為補充規定以融入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可知本計畫之補助相關權利義務建構乃由契約關係為之。易言之,兩造間具體之權利義務依據,仍為其相約定之補助合約。
⑶更簡言之,若論原告不得依補助合約第10條第2款解除契約
,行政契約上之解除權及終止權條款豈非具文?法治國家之契約自由及契約文義顯非得如此解釋,被告抗辯應不可採。
⑷被告倪敏惠等3人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
號判決所指原告103年4月9日函第6點限期繳納部分是觀念通知,其餘部分為撤銷處分,仍為一行政處分之部分,恐有誤導之嫌。依上述判決完整論述可知,原告依行為時法規並非以行政處分作為該函說明六請求費用返還之方式,該函說明六既為觀念通知,即顯得推知係屬行政契約之解除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需整份文件都同屬一項觀念通知方得行使,其餘部分之法律性質並不影響該部分解除契約之效果。換言之,原告103年4月9日函說明六之部分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行使行政契約上之解除權即屬有效。
2.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之,洵屬有據。⑴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訴外人工研院、原告,三方於98年12月
31日簽訂補助合約,並以被告李承澤作為補助合約之履約保證人。被告倪敏惠等3人於設置完成系爭發電系統後檢具1,055萬元之發票,經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同意補助款385萬元。惟被告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實際費用僅735萬元,已構成補助合約第10條第2款之合約解除事由,原告並據上揭事由以103年4月9日函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補助金額。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103年4月9日函非屬解除契約之通知,然明
示或默示均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方法,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原補助資格已因被告違反補助合約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倪敏惠等3人繳回補助金額,而補助款發放之依據既為補助合約,「繳回補助金額」依一般解釋方法應包含解除契約無疑。退步言之,縱被告對於前述之解除權行使有所抗辯,然原告於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為解除補助合約之再次通知。故而,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補助合約甚明。
⑶又「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為政府補助民間發
展再生能源之補貼、獎勵,依國內現有之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制度,系爭發電系統本可以售電所得填補設置費用,並持續以售電所得作為社區營收,本計畫僅係為求獎勵再生能源發展之額外補助而已。然任何補助方案均應以誠信原則為之,不得以虛偽之文件資料作為申請基礎,且兩造已將此明文納入補助合約之解除事由中,不得任由被告推諉責任。
⑷再者,補助之經費源於全體納稅人之繳納稅款,原告有把
關義務。詎料,被告竟不以誠信原則為補助款之申請而浮報系爭發電系統裝置成本,違反補助合約約款在先。復自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法理以觀,被告浮報價格之行為不但有違公共利益,亦欠缺正當之信賴基礎。
解除權之解除不限於明示或默示之告知,原告解除補助合約並無違反任何法定或兩造約定之除斥期間,原告解除補助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於法有據。
3.被告倪敏惠等3人抗辯其與參加人成立隱名代理,於法無據。
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具備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管理委員會既無法負擔實體之權利義務,自無法成為代理關係中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俱見被告於此之抗辯無理由。
⑵又依補助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發電系統之所有權歸
屬被告倪敏惠等3人所有,且原告所撥付之補助款匯入被告倪敏惠之帳戶,顯見補助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歸屬予參加人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是以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隱名代理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要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提之證物均為內部文件,顯非原告得以知悉。縱令,被告與參加人間有任何約定皆為渠等內部關係,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效力。據此,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4.被告援引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等規定不適用於本案,亦無法阻卻契約解除後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
⑴緣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為補助合約,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為補助合約第10條之解除權及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相關規定。然被告所提答辯為民法第182條、第18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係屬不同體系,被告之答辯於法不相合。
⑵參加人已公告各住戶2份不同金額合約之製作情事,故被告
對發票不實顯屬明知,並非善意行為人。又參加人與被告之利益流動僅為內部關係,被告非但無提出現金流動之具體事證,實則被告後續如何使用所得款項亦不在本案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討論範圍。
5.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⑴原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未違反任何法定或契約上除斥
期間之規定。被告以不實發票違反誠信原則又怠於行使民法第257條之權利,實自陷不利益。無論原告自103年4月9日或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除補助合約後請求返還補助款以回復原狀,均不罹於時效。
⑵依民法第257條為民法上對契約約定而未定期限解除權之除
斥期間規定。被告明知其所報費用收據不實,本可於原告行使解除權前向原告催告確認是否行使解除權,然被告自己不為此確認之催告,難謂法律未提供被告早日確定契約上權利之機制。
⑶退步言之,被告除扭曲原告主張請求權外,亦混淆除斥期
間與撤銷後之消滅時效計算。縱依被告之計算方法論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起算方式,故無論自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自承折讓情事,或101年8月21日翔凱公司證實此事之起點起算,原告於103年4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不逾越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3年4月9日原告得主張補助款返還時開始起算,迄今仍未罹於行政程序法上5年時效。而若回歸原告之主張及計算方法而論,原告於103年4月9日解除契約後再行使回復原狀之返還補助款請求權,迄今亦未逾越5年時效規定。凡此俱見,原告權利之行使均無違反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相關抗辯,應屬無據。
(二)聲明︰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應與被告李承澤連帶給付原告38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倪敏惠等3人答辯及聲明(被告李承澤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03年4月9日函之性質應為撤銷行政處分,而非解約通知。
⑴原告103年4月9日函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補助作
業要點第12點規定,撤銷原告100年5月17日函之處分,並請被告倪敏惠等3人返還全部補助金額,復載明救濟教示。該函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性質乃撤銷行政處分,甚為明確,而非解除契約之通知。原告主張其以該函解除契約,為無可採。
⑵原告103年4月9日函經被告倪敏惠等3人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立該函性質為撤銷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否則如原告主張兩造已簽訂行政契約應全然依契約爭議處理,又何需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先前補助處分,自相矛盾。
⑶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所載
「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說明六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倪敏惠等3人)應限期繳回全部補助金額部分,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等語,主張該函應屬解除契約之觀念通知云云。然上述判決文字僅係在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法律尚未允許行政機關得於撤銷處分後逕以行政處分方式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103年4月9日函第6點請求命返還部分,性質與前開撤銷處分性質不同,僅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觀念通知,自須行政機關另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對人民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可見上述判決文字並非意在否認該函撤銷補助部分為行政處分性質,灼然甚明。原告僅持該判決片段,逕主張原告103年4月9日函乃解除契約之觀念通知,無足可採。
⑷從而,本件原告以行政處分同意補助,復以行政處分撤銷
補助,其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助款,自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並受行政程序法時效制度之限制,且有行政處分相關規範之適用,並非得完全遁入行政契約,僅依行政契約為請求基礎而不受行政程序法之限制。
2.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⑴原告以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撥付補助款之處分,並於100
年5月19日核撥系爭補助款,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號、104年度判字第184號、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補助款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實發生後,已得撤銷原同意發放補助款之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客觀上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障礙。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0年5月19日原告發給系爭補助款翌日起算,不因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否則將與消滅時效之法制目的有違。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起訴,已罹逾5年時效而消滅。
⑵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者,原告於101年
間經民眾陳情,為釐清相關事證,向被告倪敏惠等3人、參加人及翔凱公司進行查證,被告倪敏惠等3人於101年7月16日回函陳述意見時,承認受有翔凱公司特別折讓,系爭發電系統實際設置費用為735萬元之事實(被告倪敏惠等3人此陳述意見係事後由被告李承澤所撰寫,被告倪敏惠等3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情有詐領補助款及另份1,055萬元不實合約之事,容後詳述)。參加人於101年7月6日回函並提出99年3月22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決議翔凱公司以735萬元得標承作本案。翔凱公司亦於101年8月21日回文表示有特別折讓之事實。是故,原告至遲於101年8月21日確認系爭發電系統實際上以735萬元委由翔凱公司施作,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即為請求權可行使時。原告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原告因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本件至遲亦應自101年8月21日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原告遲至103年4月9日始撤銷同意補助之處分,更遲至107年1月24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⑶原告主張解除補助合約而依補助合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補助款,其時效起算點應與前開撤銷行政處分為相同解釋,不得割裂適用。觀諸補助合約之約定,與補助作業要點之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原告單方決定,且係由被告倪敏惠等3人名義提出申請,經原告核准後始簽訂補助合約,故其後續之補助合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1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故本件如以解除補助合約而依約請求返還補助款,其時效起算時點應與撤銷行政處分為相同解釋,不得割裂適用,否則無異於以行政契約方式規避撤銷行政處分時效起算之認定。
⑷如前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相關時效規定
之適用,非具漫無限制之除斥期間,以免嚴重損害法安定性。原告103年4月9日函並非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至多僅能認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始起訴,如認公法上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起算點同前揭所述,則原告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限制,始符公平。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起訴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殆無疑義。
3.原告以被告倪敏惠等3人為請求返還之對象,實有違誤,被告倪敏惠等3人僅係參加人之隱名代理人,參加人為不當得利人,原告應以參加人為返還對象。
⑴「陽光社區計畫」之設立目的係以時代大廈全體住戶(即
參加人)為補助之對象,並非個人。原告為建構國內太陽光整體社區應用環境,於97年3月28日頒布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所謂陽光社區,依計畫書內之解釋,係指於一定之區域內,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應用於區域內民間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並能呈現太陽光電使用之永續能源生活區域。即陽光社區計畫之規劃目的,係以補助一定區域內之民間建築,以「陽光社區」即大樓社區全體住戶為補助之對象,並非以個人為補助對象。
⑵本件申請補助案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參加人全體決議
通過而申請,並非被告倪敏惠等3人自行提出申請。參加人於98年5月15日由第11屆機電委員即被告李承澤,於委員會會議中提出申請陽光社區補助計畫之構想、參加人於99年3月22日決議通過大樓光電系統設置一案,由翔凱公司得標並進行後續協助作業及申請補助。該案本應由代表全體住戶之參加人提出申請,惟當時原告規定須以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故參加人推派頂樓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住戶即被告倪敏惠等3人代表申請,此經9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全數同意。因此,陽光社區計畫補助之申請係由時代大廈全體住戶提出,而非被告倪敏惠等3人自行提出,此從時代大廈對於陽光社區補助計畫之申請,皆係依由全體住戶出席同意通過之程序,即可觀知。且系爭補助款一經匯入被告倪敏惠帳戶後,旋即全額轉至參加人帳戶。又參加人決定將臺電躉售帳戶由被告倪敏惠名義移轉過戶至參加人名義,亦有時代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以佐證。
⑶被告倪敏惠等3人僅係參加人之隱名代理人,本案實際申請人為參加人,其權利義務應歸本人即參加人行使負擔。
A.行政機關實務運作上亦多見有代理制度之運用,行政法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代理之相關規定。時代大廈陽光社區補助款之申請,本係以參加人之名義向原告提出申請,惟因原告對於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有疑意,要求參加人應以帶太陽能板設置位置之G、H、I棟之住戶推派代表,由自然人名義申請,參加人為使「陽光社區」案能順利推行,始決議改以太陽能板設置位置之G、H、I棟之住戶推派代表。被告倪敏惠等3人恰為當時各該棟委員,參加人遂央請被告3人代為提出申請,且由被告倪敏惠開立帳戶,協助補助款轉帳程序。以上事實,有時代大廈99年12月17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以證明。
B.參加人為釐清權利義務,於98年10月1日出具委任書予被告3人,內容敘明:「茲委任本社區207號12樓倪敏惠小姐(林美秀小姐、莊定義先生同)為本社區『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方案申請代表人,日後如因本案有損害到申請代表人私人的權益,或衍生法律問題,均由本管理委員會負全責與申請代表人無涉。」又於99年12月17日經參加人第13屆全體委員出具證明書,內容記載:「茲『陽光方案』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項及台電躉售款項,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身份,必須由3位代表人(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之中,推選1位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2項款項匯入之用。本會委員同意,推選倪敏惠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2項款項匯入後,提出轉存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有所得稅問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可見參加人委任被告倪敏惠等3人具名向原告申請補助款,並授予代理權,而被告倪敏惠等3人實際上亦有代理參加人之意思,此節為原告所明知,亦應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又參加人以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被告倪敏惠等3人,原告明知被告倪敏惠等3人為參加人之代理人,參加人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基此,被告3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申請補助款,應直接對本人即參加人發生效力,原告應以參加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始為適格。
4.原告103年4月9號函既係以行政處分撤銷補助,其請求返還補助款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系爭補助款之實際不當得利受領人為參加人,被告倪敏惠等3人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且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被告倪敏惠等3人無返還義務,原告應以參加人為返還對象。
⑴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
A.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保護善意受領人,於利益已不存在時,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另使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仍應負返還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衡平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無償受益之第三人及債權人三方利益,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82條「知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故意明知而言,如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者,自不負返還義務。
B.不當得利制度係為處理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財產利益流動之問題,首重在利益之流動軌跡,以追討不當利益,此制度並非意在處罰或意在規範相對人某種對應義務,是有民法第182條規定之創設,於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此處「不知」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既準用民法,意在處理不當財產利益流動之問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被告倪敏惠等3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且現在利益仍存在者,始有返還義務。如僅因被告倪敏惠等3人為系爭補助案之申請人,既一概不論利益流動軌跡、不問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不問是否有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情況,即逕認被告倪敏惠等3人均有返還補助款之義務,不啻以不當得利返還之名,行對被告倪敏惠等3人創設處罰或創設公法上義務之實,與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目的相違。
C.從而,原告逕以被告倪敏惠等3人為系爭補助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對象,而不論利益流動軌跡、不問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不問現存利益是否存在、不問是否有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情況,均應負返還之義務,與不當得利制度目的相違,顯非適法。且觀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八)其他注意事項:2、其中申請設置應符合建築法規、政府相關法令及經濟部能源局之『陽光社區建構補助實施計畫』。檢附資料不得偽造,如有違反除依相關法令負一切責任,並應返還全部補助款。」該條並未排除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適用甚明。
⑵被告倪敏惠等3人不知或僅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
A.本件補助案係由被告李承澤於擔任時代大廈第11屆機電委員時提出,並於被告李承澤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由其主導推動,負責與原告接洽,包含查詢相關資訊、與有關單位接洽、協調、與翔凱公司洽簽「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社區44kWp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及委託翔凱公司代辦申請補助款等事宜,再將申請案進度向參加人報告。本件因礙於原告規定須以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且參加人無法人資格,故由參加人推派被告倪敏惠等3人作為代表人申請,業如前述。被告倪敏惠等3人就本件補助案之申請僅係時代大廈各棟推派配合用印之代表,除配合用印外,對與翔凱公司洽談合約及補助申請並無任何主導、接洽、決定、參與簽約之權,被告倪敏惠等3人就所獲資訊均仰賴被告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報告,所扮演角色與其他委員無異,本身亦未詳閱過申請案相關文件或設置規定。被告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僅討論735萬元合約,對於其私下代表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義另行簽訂1,055萬元合約之事,從未曾於參加人會議中提出,亦未曾告知被告倪敏惠等3人,原告與其餘委員係於本件檢舉爆發後,始知另有1,055萬元之合約。
B.被告李承澤於參加人會議中關於補助限制之說明,皆稱以發電系統每峰千瓦固定單價之50%至20%計算補助上限,從未說明另外有發電系統實際總設置費用之50%及20%補助比例限制。系爭補助案於98年12月31日原告通過申請案後,補助標準變動,補助金額下修,從每峰千瓦補助30萬元,下降為24萬元、復又下降至17.5萬元,時代大廈因此需多支出200多萬元。被告李承澤為此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溝通後,於參加人會議中報告高雄市政府同意仍以每一峰千瓦24萬元計算補助款,並說明以本社區設置容量44峰千瓦計算,原告補助款為385萬元(計算式:每44峰千瓦×1
7.5萬元×50%=385),高雄市府補助款為211.2萬元(計算式:每44峰千瓦×24萬元×20%),公部門總共補助5,962,000元,然未提及有設置總價比例限制,更隱匿此5,962,000元補助金額係其私下另行簽訂設置總價1,055萬元之合約及偽開發票而來情事。職是,參加人及被告倪敏惠等3人對系爭補助款計算方式之認知為上開被告李承澤所述內容,而絕非知悉「原告補助每44峰千瓦×17.5萬元×50%限制,合計為385萬元,再以設置總費用735萬元之50%限制為補助上限,故原告至多補助367萬元;高雄市政府補助款為每44峰千瓦×24萬元×20%限制,合計為21
1.2萬元,再以設置總費用735萬元之20%限制為補助上限,故高雄市政府至多補助147萬元」之事。換言之,參加人及被告3人所認知者,係以735萬元之合約即得向原告請領385萬元、高雄市政府211萬2千元之補助,而不知以735萬元之合約,原告至多僅補助367萬元、高雄市政府至多僅補助147萬元。綜上,被告倪敏惠等3人不知原告補助之38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縱有疏忽之處,亦屬過失,為民法第182條之善意受領人。
⑶被告倪敏惠已將補助款全數轉入參加人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A.原告於100年5月19日核撥系爭補助款3,838,450元至被告倪敏惠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告倪敏惠將其存摺、印章交由管理室主任王正義,王正義於同年5月25日將上開補助款全數轉入參加人帳戶。被告倪敏惠授受原告給付之補助款後,全數無償轉入參加人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其現存之整體財產總額與受領前應有財產比較,並未增加,是已無現存利益甚明。
B.系爭發電系統架設後,其發電並未供時代大廈社區用電使用,而是自100年6月份起全數躉售與臺灣電力公司,臺電躉售之金額帳戶原以被告倪敏惠為帳戶名義人,於100年9月份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光電設備代表人變更為參加人,讓台電躉售款項以參加人為帳戶名義人,直接進到社區公共基金。然因參加人拒不配合辦理變更,致臺電躉售帳戶名義人現仍為被告倪敏惠,然該躉售價金為參加人所有,而非被告倪敏惠之私有資金無疑。是就被告倪敏惠等3人而言,並無以其他形式受有任何利益,整體財產總額未增加,現存利益已不存在。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倪敏惠等3人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而免負返還之責任,應由實際獲利之參加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向被告倪敏惠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於法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1.本件之緣由係被告李承澤等人共謀以不實之文件,向原告申請補助,此可從被告等人於本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知悉有1,055萬元合約存在之事實即可知悉,其後被告李承澤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案件作證時,亦證稱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被告李承澤共謀以不實之文件,向原告申請補助,而參加人從未要求被告等人以不實文件向原告申領補助或以決議之方式同意其等之行為,此可從同屆委員林正源業於上開案件於鈞院證稱,除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被告李承澤外,並無其他委員知道有1,055萬元合約乙事,顯見以不實之1,055萬元合約向原告申領補助乙事,並未經參加人之決議,而係由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被告李承澤自行合謀為之。
2.依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載敘:「原判決所引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是否知道要另以1,055萬元與翔凱公司簽約?)知道」、「(問:
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如何知悉要另以1,055萬元與翔凱公司簽約?)應是當時他們是代表人,與本案較有關,我與被告倪敏惠等3人有討論過,認為以此方法才可獲得高雄市政府原本同額的補助款,且又保障住戶,也找葉○義、林○堂來,他們也同意此做法」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與翔凱公司簽2份合約的事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都有討論到,私底下一定會討論,甚至在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會覺得這怪怪的,那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我們管委會是決議制,是依據決議去行事的。我要跟我們委員會先協調好,我們決議這樣子做的時候,我才去把找廠商找來問他們說可不可以」,顯見被告等人對有以不實之1,055萬元契約,來詐領原告補助款乙事,知之甚詳,而該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續為審理,經該院以105年度上更(一)30號判決認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等仍於記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之相關之申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以翔凱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提出申請(歷程詳事實欄一所示),因而致工研院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2日以工研能字第1000006651號函陳能源局:『主旨:有關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合約編號:982595)申請核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新台幣385萬元整乙案,經本院審查符合規定,請查照惠予撥款。說明:二、……查本案所設置之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含稅),申請核撥補助款385萬元,符合補助款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之規定。四、隨函檢附下列經本院審查合格,符合撥款條件之文件:……(五)系統支出憑證。(金額為2,177萬2,800元〔含稅。按應係1,055萬元之誤載〕統一發票影本經本院審查無誤)。』等語,能源局因而依工研院前揭函文及檢附之文件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扣除罰款1萬1,550元)、高雄市政府亦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足認被告倪敏惠等3人確有提出總設置費用為1,055萬元之申請文件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施用詐術之行為,以致能源局、高雄市政府陷於錯誤而給付前開補助款。……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與共同被告李承澤均明知翔凱公司為時代大廈所安裝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僅735萬元,然為使該大廈住戶自付額得以降低,竟要求翔凱公司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翔凱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發票,據以分別向能源局、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歷程詳事實欄一所示),並取得補助款之行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獻堂論以與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葉宏義、李承澤於行為時,固均無翔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有此身分之林獻堂共同實行犯罪,依同上規定,其等與林獻堂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而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並業獲最高法院判決維持而確定。
3.查,被告倪敏惠等3人向原告申領之補助款確於其後匯入參加人之帳戶,然,本件申領補助之當事人係被告等人,並非參加人,而本件係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亦係「給付」於被告等人,原告亦僅能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至於被告倪敏惠等3人將款項匯給參加人,係基於參加人與被告倪敏惠等3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參加人所受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倪敏惠等3人係明知而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詐領補助,其係明知其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審認確認無誤,其亦不符合民法第182條之免負返還義務之情形,而被告倪敏惠等3人既不符合民法第182條之規定,本件即無民法第183條之適用。綜上,依民法第182、183條之規定,須限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始得免負返還義務,始能進而向第三人請求,但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倪敏惠等3人對以不實事項而詐欺取得原告之補助款乙事,知之甚詳,而共同參與其中,顯見並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故不符合免負返還義務之情形,而被告倪敏惠等3人既然並非免負返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顯然不得再依準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向參加人請求,故本件實與參加人無涉。
五、爭點︰
(一)原告103年4月9日函除為撤銷系爭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外,有無解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為撤銷系爭補助款(解除上述補助合約)後,應以被告或參加人為對象,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四)系爭補助款之實際不當得利受領人為被告或參加人,被告倪敏惠等3人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無返還義務?
(五)原告請求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被告李承澤應連帶返還系爭補助款38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95年7月21日函頒布實施補助作業要點,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被告倪敏惠等3人於98年11月30日依上述補助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在高雄市時代大廈頂樓屋頂平面,設置系爭發電系統,經原告審查後以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30036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倪敏惠等3人385萬元,原告、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訴外人工研院,並於98年12月31日簽訂補助合約,且由被告李承澤為被告倪敏惠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發電系統經訴外人翔凱公司施作完成後,由被告倪敏惠等3人檢具金額合計1,055萬元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核撥補助款,經原告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扣除違約金11,550元後,於同年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8,450元,總計385萬元等情況,此有作業要點(本院卷1第73頁)、原告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300360號函(本院卷1第53頁)、補助合約書(本院卷1第55頁)、原告100年5月17日能技字第10000123760號函(本院卷1第83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103年4月9日函除為撤銷系爭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外,同時亦有解除補助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1.應適用的法令︰⑴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⑵補助合約書第10條第2款:「丙方(指被告倪敏惠等3人)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請乙方(指工研院)以書面通知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委託乙方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且不補償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偽造或變更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2.得心證的理由:⑴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95年7月21日頒布實施補
助作業要點,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被告倪敏惠等3人於98年11月30日依上述補助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在高雄市時代大廈頂樓屋頂平面,設置系爭發電系統,經原告審查後以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30036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倪敏惠等3人385萬元,原告、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訴外人工研院,並於98年12月31日簽訂補助合約,且由被告李承澤為被告倪敏惠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況,已如前述。後來因太陽能發電設備的市場價格急遽下降,原預計1,055萬元方能建置的發電系統,經參加人於99年3月22日決議,由訴外人翔凱公司以735萬元得標承作,然為了使系爭發電系統補助金額達到原先被告倪敏惠等3人向原告申請核定的385萬元,乃由當時的參加人主任委員即被告李承澤與翔凱公司簽訂兩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其中1份記載工程總價為735萬元,作為參加人與翔凱公司履約使用,另1份則記載工程總價為1,055萬元,並由翔凱公司開立3張總額1,055萬元的統一發票,由被告倪敏惠等3人以該發票及申請文件,向原告申請補助款385萬元,經原告以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扣除違約金11,550元後,於同年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8,450元,總計385萬元等情況,亦有系爭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本院卷1第79頁)、原告100年5月17日函(本院卷1第83頁)、100年5月11日收據(本院卷1第85頁)、被告倪敏惠等3人101年7月16日說明書(本院卷1第87頁)、凱翔公司101年6月19日折讓聲明書(本院卷1第97頁)、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存摺(本院卷1第101頁)、時代大廈99年3月2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13頁)及認證書(本院卷1第11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倪敏惠等3人確有以系爭發電系統不實的工程金額1,055萬元,向原告申請補助款385萬元。且被告倪敏惠等3人因上述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經高雄高分院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倪敏惠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1第515-543頁)附卷可以證明。被告倪敏惠等3人辯稱被告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僅討論735萬元合約,對於其私下代表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義另行簽訂1,055萬元合約之事,從未曾於參加人會議中提出,亦未曾告知被告倪敏惠等3人,被告與其餘委員係於本件檢舉爆發後,始知另有1,055萬元之合約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原告因民眾陳情檢舉被告倪敏惠等3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
請補助等情,經查證後,認定被告倪敏惠等3人確有上述違法行為,有違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爰以103年4月9日函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等情況,此有原告103年4月9日函(本院卷1第49-51頁)附卷可以證明。原告103年4月9日函除表明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外,同時主張被告李承澤應負連帶保證人的責任,此觀上述原告函的意旨自明,且補助合約書第10條第2款雙方亦約定,被告若有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原告得解除合約,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足見原告亦有解除上述補助合約的意思表示,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其中第3項的規定,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所增訂。而被告倪敏惠等3人前曾對原告103年4月9日函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被告倪敏惠等3人敗訴,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補助費事件卷,閱明屬實,復有上述判決書(本院卷2第195-204頁)附卷足以證明。上述判決係於104年12月30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前所為,並依當時的實務見解認定原告命被告倪敏惠等3人繳回全部補助金額部分非屬行政處分(下命處分),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雖增訂第3項,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然因上述判決未及適用,是以,原告再以一般給付訴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應認合法,併此敘明。
(三)原告為撤銷系爭補助款(解除上述補助合約)後,應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得心證的理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倪敏惠等3人前曾對原告103年4月9日函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略以:原告100年5月17日函,係對被告倪敏惠等3人以本人名義申請補助所為同意的處分,補助款復匯入申請人之一即被告倪敏惠之帳戶等情,業據該函記載明確。是原告以該函所為同意補助處分之相對人既為被告倪敏惠等3人,其後來因查知該同意補助處分係於被告提供不實之資料而作成,故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時,自仍應以被告倪敏惠等3人為撤銷的對象,始屬適法。至被告倪敏惠等3人稱其等係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推派其等具名申請補助,以符合補助作業要點關於申請補助須由自然人或法人名義提出之規定,其等於領得補助款後已轉交時代大廈管委會等情,即便屬實,亦係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時代大廈管委會間內部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以原處分將先前核准被告倪敏惠等3人申請補助的處分撤銷時,以被告倪敏惠等3人為受處分人的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被告倪敏惠等3人主張其等係時代大廈管委會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及受補助對象應為時代大廈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原處分以被告倪敏惠等3人為撤銷補助的對象,顯屬違誤云云,自非可採等語為由,而判決被告倪敏惠等3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以證明。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被告倪敏惠等3人猶執前詞,主張其等係時代大廈管委會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及受補助對象應為時代大廈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原告應以參加人為對象,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⑵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⑶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2.得心證的理由:查,原告因民眾陳情檢舉被告倪敏惠等3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等情,經查證後,認定被告倪敏惠等3人確有上述違法行為,爰以103年4月9日函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等情況,已如前述。則原告係於103年4月9日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之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此有原告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卷1第13頁)附卷足以證明,則原告不論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的回復原狀請求權,其請求權均尚未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倪敏惠等3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0年5月19日原告發給系爭補助款翌日起算,不因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起訴,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時效規定,自不足採。
(五)系爭補助款之實際不當得利受領人為被告倪敏惠等3人,其等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免負返還義務。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⑵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⑶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2.得心證的理由:被告倪敏惠等3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等情,經原告查證後,認定被告倪敏惠等3人確有上述違法行為,爰以103年4月9日函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385萬元,上述103年4月9日撤銷函之行政處分,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被告倪敏惠等3人敗訴確定;又被告倪敏惠等3人持不實之發票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因而共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倪敏惠等3人於受領系爭補助款時,自難諉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免負返還義務可言。被告倪敏惠等3人主張依上述法律規定,免負返還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被告李承澤應連帶返還系爭補助款38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⑵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⑶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⑷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得心證的理由:原告103年4月9日函除為撤銷系爭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外,同時亦有解除補助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上述補助合約既經解除,被告倪敏惠等3人受領系爭補助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論基於上述補助合約或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均可向被告倪敏惠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又被告李承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倪敏惠等3人負連帶返還系爭補助款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被告李承澤應連帶給付系爭補助款385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準用上述民法的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而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應與被告李承澤連帶給付原告3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