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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代 表 人 許萬福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黃彩秀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後整併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自民國90年5月起,以納稅義務人陳錦鳳(103年10月27日死亡,由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等5人繼承)滯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就陳錦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633地號、634地號、635地號、636地號、637地號、638地號、639地號、641地號、695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水哮段656地號土地、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辦理變價拍賣程序,於106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9,202萬元拍定。嗣被告作成分配表1,以107年9月11日雄執戊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7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送達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以該分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原告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有誤,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由,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因債權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反對之陳述,被告依各債權債務人之異議,就無反對陳述部分更正分配表,仍維持土地增值稅全額之優先受償,及原告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以107年9月19日以雄執戊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7號函(下稱107年9月19日函)檢送更正後分配表1予原告。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7年11月5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9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會議意旨,可知對於分配表內容有異議者,法律並無禁止其提起行政訴訟。又民事訴訟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除管轄法院不同外,兩者之訴訟主體、訴訟標的亦皆不同。故而,縱原告得另行對分配表提起民事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仍無剝奪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權利之救濟。(二)分配表乃執行程序之一環,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攸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對債權人之權利影響自屬重大,且被告依法應將分配表送達義務人及債權人,並予以公告,則分配表核為被告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分配表1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乃系爭土地85年間移轉所生,應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有優先於原告抵押債權受償之權利,惟被告竟將土地增值稅全額列為優先於原告抵押債權,顯有違誤。況該土地增值稅債權,業已於101年3月屆滿執行期間而不得再行執行。被告竟仍列入分配表1,且受償次序優先於原告抵押債權,亦有違誤,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先位聲明: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均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準此可知,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再按當事人爭議事件之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行政法院應依其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倘應定性為私法爭議,自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1項)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第2項)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綜合上開關於分配表異議程序之規定意旨,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稱「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文義解釋,可知倘係針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分配次序」之實體事項聲明異議,而非就分配表製作方式或其他程序事項聲明異議者,須債權人、債務人均未為反對之陳述,行政執行官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因債權人、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其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之實體事項之爭議。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依其規定意旨,係以訴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標準,雖列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或債權人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本條規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其餘強制執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參照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可知在現行法制之設計上,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行政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之存在與否、分配金額、分配次序等實體事項有所爭議,循序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審判權限應歸於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四)經查,原告主張分配表1所載債權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債權,應僅就自然漲價部分有優先於原告抵押債權受償之權利,其餘部分則無優先權,暨該土地增值稅債權之執行期間已屆滿,不得再執行,應不得列入分配表1等情為由,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其爭議內容係針對分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之優先債權範圍、原告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而非就分配表1製作方式或其他程序事項為爭執,應可認定。又債權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有107年9月18日分配期日筆錄(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正確之救濟途徑。再者,原告所爭執之分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債權,其稅捐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陳錦鳳與債權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間,核與原告並無關涉。至於該爭執對原告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在於其享有之抵押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性質上應歸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從而,本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又本件分配表1之執行標的物,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系爭土地,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