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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9號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永久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承照訴訟代理人 陳聯帆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府訴審字第1070053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合界段206地號,下稱140-6土地),原登記面積1,683平方公尺,為原告之父楊賞於民國59年間因放領繳清地價而取得,原告於6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140-6土地;原告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合界段205地號,下稱140-8土地),原登記面積370平方公尺,乃訴外人楊○勇於60年間因繳清地價以放領方式取得,復經原告於7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140-8土地。嗣被告於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因140-6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太大,而與鄰地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合界段214地號,下稱140土地)發生界址爭議,雖經澎湖縣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仲裁,惟原告不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澎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澎地所測字第1070101771號函報澎湖縣政府辦理140、140-6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公告及標示變更結果通知等事宜,經澎湖縣政府以107年7月11日以府財行字第10700422091號公告,於107年8月14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乃於107年8月16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140-6土地變更前面積1,683平方公尺,變更後除調整段界地號為合界段206地號外,面積則為1,312.3平方公尺。

(二)因140-6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相差370.7平方公尺;又依據被告提供之140土地分割時序表及土地登記(舊)簿所示,140-6土地係於50年自140土地分割出(50年時140土地原為4,772平方公尺,分割後140土地為2,551平方公尺,140-6土地則為2,221平方公尺),並由臺灣省政府於50年6月23日放領140-6土地予楊賞,又於59年10月10日因繳清地價而轉移所有權予楊賞,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皆明載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另140土地於56年6月8日分割出140-8地號土地(140土地原為2,551平方公尺,分割後140土地為2,181平方公尺,140-8土地為370平方公尺),並由臺灣省政府於59年12月21日放領140-8土地予楊○勇,後於60年10月10日因繳清地價移轉所有權予楊○勇,楊○勇再於75年間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均記載為370平公尺。原告乃認是因為原應劃設於140土地上之140-8土地分割線,錯誤劃設於140-6土地之上,致104年地籍圖重測時,140-6土地減少約370平方公尺,同時使140土地多出約370平方公尺,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07年6月26日申請函及107年8月1日異議書向被告申請更正140-8土地地籍圖位置如原處分卷第19頁附圖所示。經被告檢視140-8土地分割原圖及參考107年4月20日訪視楊○勇之妻吳○靜等人之記錄後,認定當初楊○勇承領之土地即為目前140-8土地位置無誤,係於140-8土地登記時,將分割自140-6土地誤繕至140土地登記簿頁面,以致140-6土地登記面積未被扣除,造成實際面積減少之情形,乃分別以107年7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003376號函及107年8月9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00401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140-6土地原登記為1,683平方公尺,於104年地籍圖重測時,減少37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312.3平方公尺,而相鄰之140土地多出約370平方公尺。因原告於70幾年間土地重測時曾發現祖厝(54年建並設籍)上之土地被登記在楊○勇之名下(即140-8土地),故楊○勇協商,移轉登記140-8土地給原告,原告並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以補償。因此,原告因140-6土地減少370.7平方公尺,而祖厝下之140-8土地正為370.7平方公尺,且相鄰之140土地多出370平方公尺,後來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依140、140-

6、140-8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被告製作之140土地分割時序表、臺灣省政府放領契約,皆登記140-8土地應自140土地分割出,而非自140-6土地分出,致令140-6土地無故短少370.7平方公尺。原告乃於107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

2、本件依被告自製之140土地分割時序表、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省政府放領契約、放領手繪圖、繳清地價放領國有省公地移轉與成領農戶清冊等原始資料,可知140-6地號土地係於50年自140土地分割出(50年時140土地原為4,772平方公尺,分割後140土地為2,551平方公尺,140-6土地係2,221平方公尺),140-6土地再於57年間分割出140-12土地(分割後140-6土地為1,683平方公尺,140-12土地為538平方公尺),而於59年10月10日移轉所有權予楊賞時,140-6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皆明載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又56年台灣省政府申請自140土地分割出140-8土地(140土地面積為2181平方公尺,140-8土地面積為370平方公尺),當時140之6土地向係由原告之父楊賞向臺灣省政府承租中,臺灣省政府不可能逕自分割楊賞承租中之140-6土地(於54年早建成祖厝並設籍),並再放領給第三人楊○勇,凡此皆顯示係被告誤植原應劃於140土地之分割線於140-6土地之上,原告已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應正確認識事實,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予以更正地籍圖。

3、原140-8土地所有權人楊○勇之所以於75年讓與該地與原告,係因楊○勇一家及全村人皆知140-8土地位置本係原告一家居住並所有(54年即建祖厝並設籍),並認為係因記載有誤故為讓與,楊○勇一家除吳○靜外皆同意,於140-8土地讓與原告後,因吳○靜不甘心而不斷打電話打擾原告,原告無法只能於80年給付3萬與楊○勇一家,吳○靜所言之「喝酒」、「菜刀」、「偷偷蓋」等盡屬無稽之談。再者,吳○靜係56年始嫁至本村,其對於楊○勇一家放領何地本不知悉,且其所述時序顛倒錯亂(原告之父楊賞43年即承租目前140-8土地,且於140-8土地分割前即興建祖厝),故其陳述殊無足採。另本件140-8土地分割錯誤之時間點係56年,而楊○勇係錯誤承領,其對此亦不知情,故被告訪談楊○勇之妻吳○靜,並無證明力。又吳○靜現仍住在位於140土地上之楊○勇之祖厝,且無所有權,此益徵被告將原應分割自140土地之140-8土地分割線誤植於140-6地號土地上,致使原告與楊○勇一家皆受害。

4、被告之公務員誤繕140-8土地分割線於140-6土地上,致使140-6土地面積減少370.7平方公尺,今又拒絕更正,爰先位請求更正地籍圖;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年另向楊○勇購地之3萬元,現價值依通膨及房價指數,應為50萬元以上;140-6地號土地土地鑑測之費用2萬7,000元;共計52萬7,000元。

5、另依澎湖縣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1批第1次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清冊,系爭140-8土地鄰近之204土地每平方公尺8,5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40-8土地價格314萬5,000元(計算式:8,500元×370平方公尺);原告為此事煎熬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80年另向楊○勇購地之3萬元,現價值依通膨及房價指數,應為50萬元;140-6地號土地土地鑑測之費用2萬7,000元;原告溢繳之地價稅8,010元(計算式:0000-00000×15(年)=8010);共計398萬10元。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2)被告應就卷一第71頁之地籍圖(140、140-6、140-8土地)作成更正140-8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地籍圖位置如卷三第245頁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即140-8土地應自140土地分割出)。

(3)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8萬1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140、140-6、140-8地號土地於10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告僅爭執系爭140、140-6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經澎湖縣政府於104年11月2日調處後,原告不服,遂向澎湖地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但原告對於系爭140-6、140-8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則未聲請複丈,被告乃於公告期滿確定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並無不合。

2、次查,本件乃緣於原告申請登記簿資料時,發現系爭140-8地號土地於登記簿記載係分割自系爭140地號土地,認與地籍圖分割位置不符而提出更正請求,惟原告之更正主張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得由被告逕為更正之事由。又原告執系爭140-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實際面積不符,並與被告自製之時序表、土地登記簿、權狀及臺灣省政府放領契約、放領資料及系爭140-8地號原放領人楊○勇之妻吳○靜是在其老家前耕作等事由,請求被告在系爭14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更正一筆土地為系爭140-8地號乙節。經被告就圖籍資料載示,並訪視系爭140-8地號原放領人楊○勇之妻吳○靜及放領時的保證人楊有用,確認當年放領系爭140-8地號位置無誤,故系爭140-8地號應是分割自系爭140-6地號,係於登記時,將分割自140-6地號誤繕至140地號登記簿頁面,以致140-6地號登記面積未被扣除,造成實際面積減少之情形。按申請土地複丈測量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而原告並無實據僅憑空要求在地籍圖分割更正一筆土地為系爭140-8地號土地,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3、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以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被告所為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倘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2)又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需就具有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始得適用。本件原告先、後位聲明請求面積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與本件被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屬不同原因事實,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援引適用。

(3)土地法第68條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縱如原告所陳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有誤載面積之情事,惟因其早於56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即已存在,期間於60年辦理放領移轉登記、75年辦理買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之意旨,足認請求權人至遲「明白知悉」知有損害之時間點為75年2月10日起算。是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發生時點既係於56年間,而請求權人亦於75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明白知悉有損害之情事,迄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本案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更正140-8土地地籍圖位置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140、140-6、140-8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本院卷二第277-285頁)、澎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7-267頁)、澎湖縣政府107年7月11日以府財行字第10700422091號公告(本院卷三第75-77頁)、140、140-6、140-8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1頁、第15頁、第13頁)、140土地分割時序表(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107年6月26日申請函及107年8月1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09-121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7-6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1-56頁)可查。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更正140-8土地地籍圖位置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其立法理由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正140-8土地地籍圖位置在140土地上,乃因原告申請土地登記簿資料時,發現140-8土地於登記簿記載係分割自140土地,認與地籍圖分割位置不符而依土地法第69條提出更正之請求。惟查,140-8土地位置,業經被告依該地之異動地測量原圖(本院卷三第23頁),並訪視140-8土地原放領人楊○勇之妻吳○靜及放領當時之保證人楊有用(詳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307頁),確認59年放領140-8土地位置無誤,故被告因而認定140-8土地應是分割自系爭140-6地號,係於登記時,將分割自140-6地號誤繕至140地號登記簿頁面,以致140-6地號登記面積未被扣除,造成實際面積減少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有據。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其請求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本院亦查無上述情形。則在無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地籍圖測繪有錯誤之情形下,揆諸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被告自無權逕行辦理更正,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自無違誤。

3、再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140-8土地之地籍圖位置應在本院卷三(第245頁)附圖所示140土地之西北角上,原地籍圖係屬錯誤,顯係就被告依澎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訴請法院審判,俟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再申請該管地政機關更正,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為更正之申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4、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140-8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地籍圖位置如本院卷三第245頁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即140-8地號應自140地號分割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是若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國家賠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2萬7,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98萬1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溢繳地價稅部分,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並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140-8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地籍圖位置如本院卷三第245頁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賠償52萬7,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98萬1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