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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9月間辦理房屋移轉過戶登記時,經查有於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其所有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註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公路,遭警查獲之情,被告遂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註銷牌照日89年1月6日起至95年9月12日最後一次違規日止,開徵牌照稅罰單總計新臺幣(下同)184,871元,原告委託代書於95年9月27日繳清所有牌照稅罰單,被告於95年10月15日開出完稅證明書,交給受原告之託辦理房屋移轉過戶登記之代書。足證原告於95年10月15日之前沒有積欠任何處分稅單,是有公信力、法律效力,若有積欠,無法辦理房屋過戶登記。

(二)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因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而於96年6月23日作成裁處原告52,069元之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偽造、虛構詐騙債務未清償,於99年3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27798、27799號,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1年3月27日、102年7月11日查封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號土地(法院估價為622,000元);同段151-65地號土地(法院估價為801,360元);原告證券帳戶68,509元,及違法課徵89、90年超過5年依法不得課徵,91、92、93、94年沒有違規被警方查獲不得課徵之稅費184,871元,總計1,728,800元,於103年11月21日再強制執行扣款20,190元,尚欠罰鍰31,879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98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之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因虛構、偽造、詐騙債務處分而無效,請求予以撤銷,並賠償原告65萬元財產損害與法律上之利益,並自99年3月10日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為獲勝訴判決,偽造、虛構、詐騙法官,原告於95年9月間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於95年9月27日所繳納184,871元,係為支付原告於92年5月20日違規行為,然原告於92年5月20日並沒有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被警方查獲之事,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2年處分)裁處金額合計119,295元,嗣因原告未繳納,於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119,295元,原告始於93年10月15日繳納,為第1次繳納,請求被告提出:⒈警方查獲單,⒉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單,⒊93年10月15日原告繳納單,若無法提出以上3項證物,便是被告虛構、偽造、詐騙法官的事證。又94年3月22日違規,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原告於95年9月27日繳納兩次合計繳納184,135元,其差額為執行費用,非原告所言於95年9月間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於95年9月27日一次繳清184,871元,若非一次繳清所有的稅款,是無法辦登記,這是法規,也不可能93年10月15日先繳納119,296元,95年9月27日再繳納64,840元,分兩年兩次繳納184,135元,其差額為執行費用。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之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對任何人都無法實現,具有明顯嚴重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7款規定,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2.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財產損害及法律上的利益,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辦理定檢,於89年1月6日經屏東監理站註銷牌照,其於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及95年9月12日使用道路被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科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案訴訟情形如下:

(一)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89年1月6日遭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遭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當場查獲舉發,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3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各8,738元、7,845元外,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33,000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本稅及罰鍰,被告乃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屏東執行分署以99年度牌照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及第27799號受理在案。嗣屏東執行分署以99年11月11日屏執信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函囑託屏東縣恆春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號土地,並通知抵押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不服,於99年11月18日向屏東執行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函轉被告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復,恆春分局以99年12月8日屏稅恆分參字第0990643916號函復原告仍須補稅處罰,原告復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函轉恆春分局以100年7月8日屏稅恆分參字第1000639152號函復原告其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已完成合法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於100年8月15日向恆春分局提起再訴願,經恆春分局函轉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駁回。另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向恆春分局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經恆春分局以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否准,原告對被告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及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不服,合併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屏東縣政府101年3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101005808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均撤銷;⑵屏東執行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屏東監理站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3354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81765號、第81766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告應賠償原告5,913,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已經確定,原告申請復查已經逾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卷閱明無誤,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因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下)駕駛系爭車輛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其92年5月20日違規經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2年處分)裁處合計119,295元;其94年3月22日違規經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前2次違規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而被告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違規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另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52,069元,因原告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迄103年11月21日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

原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確認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系爭處分書均為無效。請求撤銷被告96年系爭處分書。(2)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損害,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其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均為無效部分,為實體判決;請求撤銷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部分,為程序判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閱明無訛,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在卷可參。

(三)準此以觀,原告雖又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撤銷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2.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財產損害及法律上的利益,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不服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先前已曾循序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其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應以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倘起訴不合法,則合併請求之訴訟,因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將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上述請求撤銷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原告以系爭被告96年處分書致其遭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5萬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