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袁詠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盧郁雯游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勞動法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自合宜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宜晟公司)離職退保,於同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年齡滿58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其最後所屬投保單位合宜晟公司,及原告在加保期間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均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14日保普簡字第107041017234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適用之餘地,被告作成原處分,逕核定暫行拒絕原告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不符,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規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因而侵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第59條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權利,應准予原告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2、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並非原告積欠之款項,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之權利,又未經被告撤銷或廢止。被告縱對原告取得債權,然亦應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之限制,其拒絕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行為,妨礙原告權利之程度,較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情節等禁止行為為嚴重,自屬違反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目的,應無理由。
3、何況,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因罹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或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定時效,而當然消滅,或不得執行,自不得作為拒絕原告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理由。
4、綜上,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被告以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是否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原告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理由,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不符,違反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3月14日保普簡字第107041017234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26日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規定,作成准予原告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2萬3,86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以107年2月26日自合宜晟公司離職退保,於同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勞保保險年資30年335日,年齡滿58歲,符合請領規定。惟原告最後投保單位合宜晟公司及其曾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均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所請老年給付,被告乃以107年3月14日保普簡字第107041017234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俟繳清前述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保險給付。嗣後合宜晟公司雖已繳清其欠費,惟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合先敘明。
2、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又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國家就社會保險制度縱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若許保險人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者,亦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又「勞工保險關係從制度目的及具體規範內容以觀,應認為係存在於保險人-國家(勞保局為代表)與被保險人-勞工之間,兩者才是保險關係之當事人,作為投保單位之雇主,並非當事人,而純粹是基於社會連帶關係以及勞動僱傭關係對勞工的照護義務,才被國家課予繳納部分保險費義務之第三人。雇主既然並非保險關係的當事人,而只是處於第三人地位,所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自非履行自己在勞工保險關係中之契約義務,而單純是對國家所承擔的公法上給付義務,因此不宜以處理商業保險關係之同一邏輯……。」雇主應負保險費繳納義務,由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許宗力協同意見書自明。原告前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積欠94年8月至94年11月、96年7月至97年9月及97年11月至97年12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379萬5,049元,自95年1月1日起經被告予以暫行拒絕給付,被告依催繳作業程序自96年10月起至98年4月期間,陸續對工會寄發限期繳納通知,上揭限期繳納通知分別於96年11月6日等日合法送達,且於提起爭議審議之法定期間60日經過,於97年1月6日等陸續確定,上開欠費因執行未果,被告嗣後並依法取得法院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擔任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負責人期間,對該工會所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本應負繳納之責,且被告均依催繳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原告對於該職業工會是否繳納保險費等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繳納已然屬實,卻置之不理,顯有過失,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所請老年給付,被告依上開條例及函釋規定,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3、原告擔任前揭工會負責人欠費期間,尚且由該工會加保,如此享有保險保障,累計保險年資卻不繳納保險費,實為事理難平;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參照)。又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行政函釋參照)。
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逾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所定期間仍未繳納欠費,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於通知原告限期繳款之文書送達屆期後5年內,自96年12月21日起業已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開始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又因執行未果,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3年8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是被告既已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處分確定後5年內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且於該條所定10年期間屆滿之中斷事由終止後才重新起算其5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保險費請求權於107年1月6日等日中斷事由終止後消滅時效重行起算5年,被告債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應得受領原告所繳之欠費。又被告於再移送執行時,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該工會並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於97年12月15日予以解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
2、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3、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4、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5、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6、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7、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二)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609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此即說明縱為民生福利之故而對社會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亦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而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性質,具有風險分攤、社會互助、強制原則之特性,故對勞工保險效力之限制,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可知,部分保費來自於被保險人薪資(含投保單位之負擔),部分始來自於政府之補助(稅收來源),而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部分輔以提存準備金,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只是被保險人量能負擔而已),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依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又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以該條文文義之「暫行」拒絕給付,並非終局不給付,只說明被保險人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為保險人保險給付之條件,於被保險人履行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後,保險人自負有終局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並未否定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只是在被保險人履行繳清其欠費義務前,暫時拒絕其保險給付而已。
(三)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910045112號函謂:「投保單位負責人依法加保為被保險人,其於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需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另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亦謂:「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上開函釋係針對被保險人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無法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是以,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四)經查,原告係於87年5月11日以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投保單位名義參加勞工保險,隨後擔任該工會第1、2屆負責人直至93年6月30日止,惟原告擔任第2屆負責人任期屆滿時,並未依法召集會員大會進行改選,故直至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5日被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為由註銷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退保之時,該工會並無選任新任負責人。而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於註銷登記前,已先後積欠被告94年8月至同年11月、96年7月至同年9月、97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保險費,含滯納金總計達3,795,049元,雖經被告通知其限期繳納仍未給付,已先後於97年1月6日、2月11日、3月5日、4月15日、5月11日、7月8日、8月6日、9月3日、10月6日、12月8日、98年1月10日、2月7日、4月15日、6月7日、7月8日確定,復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後,因該工會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下稱高雄分署)於99年11月間核發債權憑證;雖被告復於102年間再度申請執行,仍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再度經高雄分署於103年8月間換發債權憑證。而原告則於102年8月9日以其受雇第三人合宜晟公司復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7年2月26日自合宜晟公司離職退保,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年齡滿58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其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1,723,860元。惟其除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尚積欠前揭保費及滯納金未繳外,其最後所屬投保單位合宜晟公司亦有積欠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保費及滯納金共36,489元未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已於107年3月16日繳清關於合宜晟公司前揭積欠之保費及滯納金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單、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及合宜晟公司之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9月2日高市勞局一字第0970031330號函(下稱97年9月2日函)、執行明細移送資料(含送達證書)、高雄分署99年11月26日雄執丑097年勞費執字第8395號及103年8月18日雄執亥102年勞費執字第166404號債權憑證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至15頁;本院卷第87、105至175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於107年2月26日自合宜晟公司離職退保之際,固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且其投保年資達30年,依同條例第59條第1項得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保險金共計1,723,860元。然原告於請領老年給付之時,尚有合宜晟公司、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雖合宜晟公司欠費款已於107年3月16日繳清,但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欠費款3,795,049元(含原告在內共57名被保險人)部分迄今仍未清償。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併勞動部前揭函示,以原告未清償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欠費款前,暫行拒絕給付其應支付予原告之老年一次金給付,自屬有據。
(五)雖原告主張伊並未積欠被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至於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伊無關,伊早於93年間即已辭負責人職務,況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亦已罹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或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定時效,而當然消滅,或不得執行,自不得拒絕原告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云云。惟查:
1、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積欠之前揭保費及滯納金係包含整個工會所屬被保險人所積欠者,其中亦含有原告個人積欠之費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頁);且原告自行提出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9月2日函亦表示雖原告於97年8月25日函請備查其已不具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負責人資格乙節,但經該局說明:「……三、台端於第2屆負責人任期屆滿時,本應儘速依法召集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完成改選,並辦理交接以明確權責,在未完成交接前,對所掌之會(財)務事項,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四、台端在未完成新任負責人改選期間,工會內其他持續性業務經該業務主管機關認定者(如未依法向勞、健保局完成負責人印鑑變更前),該業務仍請由原負責人依規定辦理,以維護會員權益。五、台端既已代收所屬投保會員各款項,應責無旁貸為會員代繳保費並辦理勞、健保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佐諸原告迄至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5日因解散註銷登記以前,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故該工會負責人均登記為原告乙節,亦有被告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更無論原告直至97年間均持續有向該會會員收取各項勞、健保費用,則原告基於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負責人之資格,自負有為該會會員向被告給付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義務,乃原告逕以其93年6月間已卸任負責人職務為由,遽認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積欠之勞保費用與伊無關云云,尚屬無據。
2、另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再者,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故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對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經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給付時,已先後於97年1月至98年7月間確定,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後,因該工會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高雄分署於99年11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雖被告復於102年間再度申請執行,仍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再度經高雄分署於103年8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是以被告對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限繳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即102年1月至103年7月間屆滿)移請高雄分署開始執行,則被告對該工會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之執行期間,係分別直至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始告屆至,揆諸前揭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說明,被告對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即須遲至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綜此,直至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對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雖有部分已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續執行,但該請求權或有部分時效中斷尚未進行、有部分仍在時效進行當中並未完成,均未發生時效完成當然消滅之效果,故被告對身為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負責人之原告自仍得請求其給付前揭工會積欠款項,並以原告未清償為由而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至原告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主張被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乙節,經核前揭判決係以被告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其立論基礎,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逕以被告對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欠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不得執行,致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身為高雄市醫務雜物職業工會負責人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故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26日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規定,作成准予原告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保險金172萬3,86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