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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趙永山被 告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代 表 人 楊秀玉

參 加 人 趙永浩

趙美玲趙永鎮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共同出租予參加人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之被繼承人柯忠義,並訂有「鹿草字第60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柯忠義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等3人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5年1月29日所民字第1050000966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結果,作成准予參加人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等3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原處分,而原處分係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就系爭土地為共同出租人,又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間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