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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趙永山被 告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代 表 人 楊秀玉訴訟代理人 蔡幸宜

參 加 人 柯嘉俊

柯惠萍柯宏儒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王馨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關於命柯敏傑參加本件訴訟部分撤銷。

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是自然人於死亡時,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明定。故凡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應許其自行撤銷或變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嘉義縣政府民國107年10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71544號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命柯敏傑及藍蓮花、柯佳汝、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6人參加本件訴訟;惟查,其中柯敏傑業於訴訟繫屬前即105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柯敏傑個人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可考,是本院前以裁定命無當事人能力之柯敏傑參加本件訴訟,核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原由原告及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共同出租予柯忠義,並訂有「鹿草字第60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柯忠義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被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5年1月29日所民字第105000096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租約變更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及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柯敏傑之法定繼承人)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院審酌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