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民國107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黃子浩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方淑美
簡莓蓉沈逸群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下稱油廠段)171、1
72、173、174、175-1、176、183、186、188、188-1、189、189-1、190、190-1、191、191-1、191-2、192、192-1、
193、193-1、194、194-1、195、195-1、196、196-1、196-2、197、197-1、198及198-1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原告針對前述場址所提污染控制計畫亦經環保局於105年12月16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3376200號函核定在案(下稱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原告前於106年5月9日以系爭土地依環保局核定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展開整治工作為由,向被告楠梓分處(下稱楠梓分處)申請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污染場址解除列管核定日止,楠梓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遭污染而進行整治,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適用對象,乃以106年8月14日高市稽楠地字第1068956864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污染控制期間無法作(除土壤污染源控制作業
之外)任何土地利用行為,應可認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⑴按土地稅減免規則既為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制定
之規範,足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立法目的,應作與土地稅法第6條相同解釋,亦即於環境限制除去前,依現代社會技術上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之土地,即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對象。復以,環保局105年6月29日公告內,似未「完全」禁止系爭土地為除去環境限制而設置於土地上的任何設施(如專為改善污染源之工作物)之利用行為,因其最終目的係為恢復土地之利用價值,既與單純利用土地以發展經濟之行為有別,自不得單以土地上存在部分工作物,據以認定該土地非屬技術上無法利用者,而排除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適用對象之外。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係將土地實證環境條件(地形地貌)做為免徵地價稅之基礎,而限縮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之情形,至於該條後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然被告錯誤解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而將「人為因素所致(如污染)之土地無法使用情形」皆排除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顯過度限縮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參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並未區分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而異其規定,足認,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於控制或整治期間是否處於「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狀態,仍應依事實為認定。
⑵系爭土地所設「地磅、工務所、雨遮、洗車台、油水分
離池」等設施,係專為除去環境限制(改善污染源)所設置之工作物。其中,「工務所」為執行污染控制計畫人員辦公處所、地磅為計算土方使用量、雨遮及油水分離池則為污染控制計畫中載明之必要設施,足認上開設施皆非單純利用系爭土地以發展經濟之用途。
⑶而系爭土地上之消防水管、飲用水管、光纖管線、電纜
管線僅通過部分(即油廠段172、173、174、175-1、17
6、183地號)土地,且管線通過與系爭土地之利用係屬二事,自不得單以「系爭土地有管線通過」認非屬技術上無法利用之土地。
⑷此外,系爭土地位在楠梓煉油廠區內,原出租予中殼潤
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殼公司)設置生產潤滑油之工廠(租期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可見,系爭土地長期供石油產業使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嚴重,原告現階段依環保局核定之「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進行作業,系爭土地屬於整治計畫第1區,其上的中殼公司舊有廠房設備早於104年12月31日拆除完畢,則被告稱系爭土地上留有待拆遷之廠房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拆遷廠房並非實際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實質上亦無法進行任何有效之開發利用行為,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仍屬「技術上可使用」之狀態云云,皆為被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亦不可採。
⑸被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將轉型開發為國家級新材料循環經
濟產業研發專區云云。惟經參酌該研發專區之預定地號(參原證9圖檔)與本件申請免徵地價稅之地號無關,故被告主張顯屬誤會。
⑹至於被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
事實意見,因與系爭土地實際現況不符,並不可採:因系爭土地從未開放為停車空間,與上開案例之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位於工場區範圍可能有可燃性油氣存在,為一管制區域,所有進入系爭土地範圍之車輛必須裝設滅焰器,而承攬商工作人員進入有油氣存在之管制區域前,行動電話、呼叫器或非防爆型對講機應先關機等管制行為,有原告工程標準車輛隔焰器第1點、原告工業安全衛生處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4.7點、第5.2.7點等規定可參,足認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公眾停放一般車輛之空間(蓋,一般民眾車輛不可能為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而特地裝設滅焰器)。更甚者,系爭土地之污染皆位於土壤及地下水中,一般人沒有檢測儀器根本無法從外觀辨識系爭土地之污染分布位置,是根本不可能開放給民眾舉辦活動。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大片草皮可供低度開發利用行為,並非技術上完全不能使用云云,顯不可採。故,系爭土地於解除列管前,仍屬技術上無法利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自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對象,應無疑義。
⒉地價稅之免徵與土污法要求污染行為人清理污染之管制目
的不同,即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判定,至於原告是否係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之污染行為人,並非所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地價稅徵收之立法目的係為收取土地自然收益,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始規定「土地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亦即,土地已無任何自然收益)即可免徵地價稅,避免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土地,卻要負擔地價稅之不利益」此種不公平現象。顯見,地價稅徵收與否應著眼於「土地是否存在自然收益」之客觀狀態,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不存在自然收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在所不問。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⑴按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下
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102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2100號函(下稱財政部102年6月18日函)、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91年度判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凡列為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地,於污染整治或控制期間無法作任何土地利用行為,即可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上揭函釋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上揭函釋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9日經環保局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837903號公告(下稱環保局105年6月29日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雖較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案例之土地污染程度輕微(蓋,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財政部91年2月20日案例之土地為污染整治場址),但不代表系爭土地即得可為低度利用;況系爭土地現況既已無法作任何使用,即可認為「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利用之土地」無疑,而未被排除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適用對象之外。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
⑵系爭土地於污染管制、控制期間,事實上無法為土壤控
制以外之利用行為,此乃既存之明確事實,且系爭土地上之設施非屬單純利用土地以發展經濟之工作物,至為明顯。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對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皆未斟酌,顯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相違,足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等情。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5月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自106年起至污染控制場址解除列管核定日止免徵地價稅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為中殼公司及原告,並經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核定「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在案,原告於106年5月9日以系爭土地依上開核定計畫進行整治工作為由,向楠梓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自106年起至污染控制場址經解除列管為止免徵地價稅。案經楠梓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雖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惟並非污染整治場址,依土污法第2條規定「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程度與管制層級顯與污染整治場址有別,且依環保局105年6月29日公告內容,系爭土地若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謂系爭土地已進行污染整治作業即無法作任何使用;況且楠梓分處於106年7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尚存在有工務所、雨遮、地磅……等舊有建物,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無法作任何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規定所指「於整治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之情形;故楠梓分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有利用行為之可能,非能免徵地價稅:
⑴按財政部102年6月18日函釋意旨,已申明污染整治場址
或污染控制場址土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仍需就個案原因事實及現況情形據以審認;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目的可知,須因山崩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完全不能使用之土地,始予免徵地價稅,倘土地仍有低度使用之可能性者,自不符合該免稅要件;且若是人為因素所致之土地無法使用,亦非屬該規定之免稅範疇,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97年度判字第1069號、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僅禁止為該條所明定之土地利用行為,故仍得為該條規定以外之土地利用行為,況該條項亦有「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排除規定;且依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釋內容,可見原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後,仍可能於系爭土地辦理污染控制作業以外之土地利用行為。
⑵承上,系爭土地於實施整治作業之土地利用行為之外,
仍得為處分、建築、開發以外之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低度利用行為,既未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即便閒置亦屬不予使用而非不能使用,此由原告於107年2月6日行政更正狀檢附之現場照片,顯示大面積平整土地及雜草或綠地等現況,再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104年度判字第90號等判決意旨,俱難謂系爭土地無法作任何使用。
⑶再者,觀諸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之說明四、二㈣記
載,原告須每半年提出1次執行進度報告,依此推算,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整治計畫核定後之第18個月始須提出各分區之廠房設備拆遷期程經環保局核定後執行;換言之,系爭土地於本件106年地價稅核課週期內,仍存在大面積舊有待拆遷之廠房或設備,顯然系爭土地並非未作使用或無法作任何使用,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規定不合。
⑷另觀諸媒體報導所述,系爭土地已轉型開發為國家級「
新材料循環經濟產業開發專區」,並與臺灣大學、成功大學、中山大學簽署合作意向書,將在專區中設立「材料國際學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期間確實處於「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狀態,應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無疑云云,洵無可採。
⒊按土地稅法第6條係針對符合該條明定之土地利用行為,
因有助於促進經濟發展及增進社會福利,故給予減免稅捐之誘因或獎勵:
⑴然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施污染整治作業,主要目的係為降
低污染物濃度(依土污法第26條規定,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即可解除管制),使土地「回復原狀」不致影響周邊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其依土污法規定實施整治作業,乃「義務」之履行,即非土地稅法第6條所定得予減免地價稅之獎勵對象。
⑵又土地稅法第6條(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雖列「改良
土地」亦得減免地價稅,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改良土地,指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修築灌溉排水等。然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施整治污染作業,實與上揭法條所列之改良土地行為有別。據上,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於環境限制除去前,依現代社會技術上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顯未符合土地稅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自難適用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因此,原告所持系爭土地於實施污染整治作業期間,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即應免徵地價稅之見解,實難採憑。
⑶我國推動環境保護工作20餘年,據81年至87年全國土壤
調查資料顯示,臺灣地區農地土壤約有8百餘公頃遭受銅、鋅、鉻等重金屬污染,主要污染途徑應為工業廢水造成灌溉水污染,再經引灌所致,另外近年來又有因廢棄物非法棄置或廢水排放,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隨著政府當局對於環境污染問題之重視而於89年2月2日誕生了「土污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2項;再觀,憲法第10條第2項增修條文暨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28條等法律之更迭及制定足以觀之,原告自身污染系爭土地無法從事有效開發行為,反請求被告以免徵地價稅予以補償,實與土地稅法減免稅捐之意旨有違,被告實無法准其免稅之申請。
⒋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
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即素地地租),為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此觀土地稅法第14條、第6條規定其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自明(鈞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次按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而財產稅之課徵,實際上是以該財產之「潛在收益可能性」為課稅基礎,其理由則是「促進社會中既存資產之充分、有效利用,以促使社會福利最大化」另外亦係鑑於財產存在本身會對社會(特別是其周邊環境)帶來負外部性(例如污染或噪音等生態衝擊),可藉課徵財產稅來平衡(這也是為何財產稅被劃入地方稅之重要原因),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系爭土地因原告自身不當使用造成石油碳氫化合物及汞濃度高達污染管制標準,對周邊環境造成負外部性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管制區,較之一般正常使用土地,尤應繳納地價稅以回饋地方,倘減免其地價稅,不啻與財產稅課稅精神不符,且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則原告申請本件減免地價稅,自難憑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適用對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證,洵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適用之要件:
⒈依土地稅法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及土污法第2條
第17款、第18款、第17條第2項(如附錄法條)規定可知,不論是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關於其土地之利用行為僅係受有限制,並非全面不能使用,況所規範之利用限制,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排除;且佐以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係為使控制計畫進行以利土地復育,排除任何可能影響改善土壤污染作業之因素,俾使土壤污染濃度得儘速控制改善並解除場址列管,進而土地得再利用以利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足知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當然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前述土污法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固由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原告針對前述場址所提污染控制計畫亦由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核定在案,而原告於106年5月9日以系爭土地依環保局核定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展開整治工作為由,向楠梓分處申請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污染控制場址解除列管核定日止,楠梓分處就系爭土地經環保局核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進行整治,暨該處106年7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之規範意旨未合,未准予免徵地價稅,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未達「完全不能利用」之程度,仍有低度使用之可能:
⒈依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與污染控
制計畫執行無關之土地開發或利用行為,固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始得辦理,並明文就土地之開發、利用等高度利用情形加以限制,然亦不排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仍得使用,均已如前述。再者,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
⒉查依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說明一㈨所示,倘原告須辦
理核定控制計畫執行事項以外之土地利用行為,仍請逕依土污法第17條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可見原告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獲准後,仍可能於系爭土地辦理核定污染控制計畫執行事項以外之土地利用行為。是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再者,縱認原告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系爭土地客觀上亦不排除可供停車(如原處分卷第63頁工務所及地磅旁大片之水泥平地即足供原告所屬車輛或原告員工駕駛之車輛停放)、舉辦活動等低度使用行為,客觀上亦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
⒊況被告楠梓分處於106年7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
尚存在有工務所、雨遮、地磅……等舊有建物(見原處分卷第53-65頁),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無法作任何使用」,亦不符合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規定所指「於整治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之情形。且猶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前出租予中殼公司設置生產潤滑油之工廠,並長期供石油產業使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嚴重。則系爭土地經年累月之使用,導致土壤、地下水污染之結果,並衍生現階段之整治,而整治之目的,如前所述,無非期待土地、地下水源仍為一定程度之復原,則原告回復土壤、地下水源至改善並解除場址列管前所需之時間歷程,就系爭土地所設「地磅、工務所、雨遮、洗車台、油水分離池」等清理輔助設施,既通過土地之消防水管、飲用水管、光纖管線、電纜管線等已有設施,論其實質亦屬土地之利用行為,原告徒以系爭土地實質上亦無法進行任何有效之開發利用行為,主張系爭土地仍屬「技術上無可使用」之狀態云云,皆為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
㈣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及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非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⒈原告主張:財政部前開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認
土地因污染事件在地下水部分尚未完成整治,持續管制之目的,無非在改良土地利用,進而發展經濟,屬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減免範圍,為有利原告之函釋及判決意旨,據此被告應適用而免徵地價稅。
⒉然查,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261號、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僅在說明遭受污染之土地,如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命污染行為人進行整治,且經查明該土地於整治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可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惟無論上開財政部函釋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先例,均已表明此類受污染土地於整治期間得免徵地價稅,仍須查明「無法作任何使用」始有適用甚明。然觀諸被告106年7月6日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原告在系爭土地尚有工務所、雨遮、地磅等舊有建物之土地利用行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亦不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管制期間仍有低度使用可能,上開函釋及判決要旨,已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⒊再者,觀諸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有關中國石油化
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遭受戴奧辛污染,如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命該公司進行污染整治,且經查明該土地於『整治』期間中『無法作任何使用』,准照貴處意見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內容,對照土污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與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本質上差異處,即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係指場址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至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則係指土壤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者,足認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之對象(整治場址)與系爭土地有其本質上之不同,被告未予適用,並無不合。
⒋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及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僅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
況此等判決個案情節與本件未盡相同,且此等判決亦未認土地遭受污染即得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故原告主張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如有供管制以外目的之低度利用可能),拒絕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其主觀意見,亦無可採。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土地免徵106年度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對系爭土地作成免徵106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錄法條:
┌──────┬────┬───────────────┐│土地稅法 │第6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 │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 │ │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 │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 │ │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 │ │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第1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 ││則 │ │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 ││ ├────┼───────────────┤│ │第12條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 │ │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 │ │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 │ │賦全免。 │├──────┼────┼───────────────┤│土壤及地下水│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污染整治法 │第17款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 │第18款 │ 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 │ │ 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 │ │ 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 │ │ 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 │ │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 │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 │ │ 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 │ │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 │ ,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 │ │ 告者。 ││ ├────┼───────────────┤│ │第17條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 │第2項 │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 │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 │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 │ │ 為。 ││ │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 │ │ 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 │ │ 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 │ │ 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 │ │ 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 │ │ 用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