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民國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聰允被 告 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文鎮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71250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上宜,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文鎮,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補編發給原『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因門牌整編時漏編之『臺南市○○區○○街○○號』新門牌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月31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09550號函〈下稱107年1月31日函〉及107年3月15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19033號函〈下稱107年3月15日函〉)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補編發給原『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因門牌整編時漏編之『臺南市○○區○○街○○號』新門牌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57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清查所有檔存資料,4次派員實地現場勘查與電話查證,亦以6次函覆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未做出應為之行政處分」,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查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口頭向被告申請補編「臺南市○○區○○街○○號」門牌並補發鋁製門牌,嗣經被告以107年1月31日函請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查明;原告復於107年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以107年2月14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13287號函(下稱107年2月14日函)請其檢具該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向被告申辦;原告再於107年3月1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臺南市政府辦理,被告乃以107年3月15日函覆略以:「二、本所107年1月31日函、107年2月14日函均係告知臺端需補提證明文件,非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三、……本所已多次向臺端說明『太平街45號』之門牌本所檔存資料並無編釘之紀錄,該號碼不存在。其次本所查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係如何查勘得知該門牌,該分局也表示稅籍證明書係依據檔存資料核發,正確是否,需再會勘查證始可確認。四、臺端於106年12月18日到所辦理戶籍謄本時,告知本所承辦人臺端之表弟『林世源』曾居住設籍於該屋,要求本所查證,經本所查證『林世源』之配偶林陳鳳琴亦表示確實無誤,設籍地址為『太平街47號』。……六、『門牌地址』是法律行為公示送達之依據,對於檔存資料未記載之門牌資料,不應妄加解釋論斷,亦不能依申請人要求隨意變更核發,更應依法行政謹慎為之。……七、綜上,本轄『太平街45號』之門牌號碼不存在,本案仍請臺端依照本所上開函示辦理或逕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查明後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等語,有原告107年2月6日陳情書(見訴願卷第62頁至第63頁)、107年3月1日陳訴書(見訴願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107年1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1頁)、107年2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107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其中被告107年1月31日函、同年2月14日函固僅為事實敘述或就相關法令及程序為說明而性質上屬觀念通知;然被告107年3月15日函覆之內容實質上已對原告表示拒絕其申請補編門牌及補發門牌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對其申請業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非不得於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對於行政訴訟法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檢具坐落「臺南市○○區○○里○○街○○號」(下稱太平街4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下稱太平街11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主張其管理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辦理門牌整編時漏編門牌而向被告申請補編並發給「臺南市○○區○○街○○號」鋁製門牌。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1月31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二、經查臺端檢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非臺端本人,且代納人亦非臺端本人,故無法證明臺端為適格申請人;另臺端提供該建物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用電地址為『太平街11號』,亦非『太平街45號』,資料亦有異;又本所曾於106年12月18日、12月23日、12月30日及107年1月12日等多次派員實地勘查該建物,經查該建物於民國72年6月8日曾有人設籍,設籍門牌為『太平街47號』亦非『太平街45號』,期間本所已多次聯繫臺端處理情形在案,合先敘明。三、綜上,臺端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前後不一致,在未釐清前本所不宜冒然核發,仍請臺端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查明。」等語。
(二)原告復於107年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被告乃以107年2月14日函覆略謂:「……二、有關107年1月31日函意旨係請臺端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本所查明,並未駁回臺端之申請;另臺端指稱函復事項不合理一事,本所係依據臺端檢具之相關文件所為之事實陳述,先予敘明。三、臺端檢具之『太平街4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已詳細載明),故臺端既為合法繼承人,煩請臺端辦妥該建物繼承登記後,檢具該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正本逕洽本所申辦。」等語。
(三)原告於107年3月1日再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臺南市政府辦理,被告乃以107年3月15日函覆略謂:「……本所已多次向臺端說明『太平街45號』之門牌本所檔存資料並無編釘之紀錄,該號碼不存在。……『門牌地址』是法律行為公示送達之依據,對於檔存資料未記載之門牌資料,不應妄加解釋論斷,亦不能依申請人要求隨意變更核發,更應依法行政謹慎為之。」等語。嗣因被告漏將107年3月15日函寄送予原告,乃以107年5月11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36272號(下稱107年5月11日函)補送107年3月15日函。
(四)原告不服,分別於107年5月22日向被告提「陳情案申復書」、107年6月4日向監察院提「再陳訴書」,經被告分別以107年5月2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38769號(下稱107年5月23日函)及107年7月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50284號函(下稱107年7月3日函)覆原告略以:「有關本案本所已以107年1月31日函、107年2月14日函及107年5月11日函轉107年3月15日函等多次函復在案,仍請臺端依上開函示意旨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對被告107年1月31日函、同年2月14日函、同年3月15日函、同年5月11日函、同年5月23日函及同年7月3日函提起訴願,其不服被告107年3月15日函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其餘部分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太平街11號」舊門牌因被告辦理門牌整編時漏編而應補編發給新門牌為「太平街45號」:
(1)台電公司106年12月4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6002668號函復「電號00000000000」登記之用電地址為「太平街11號」,係於33年2月1日裝表供電。106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南市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茂城(原告伯父),納稅代理人(下稱納代人)為林茂崑(原告之父),房屋坐落為「太平街45號」。同一建物,兩種文件卻出現不同地址,其中「太平街11號」裝表供電日期為33年2月1日,可判斷「太平街11號」為門牌整編前之舊門牌號碼,「太平街45號」為門牌整編後之新門牌號碼;被告檔存資料無「太平街11號」舊門牌整編紀錄,當然門牌整編後的「太平街45號」新門牌就不存在、也無編釘紀錄;「太平街11號」建物門牌整編前,本來有門牌編號,被告辦理門牌整編後變成無門牌編號,可知「太平街11號」門牌整編時漏編,否則被告應提出證據,說明原因;被告若無法提出證據,應辦理補編並發給新門牌。
(2)被告不能以年代久遠無法查考為理由,使人民權益受損,應提出臺南市○○區○○街0000000鄰里0000000000號碼太平街11號之鄰近及兩旁鄰居(門牌號碼為太平街43號與太平街49號)的門牌整編之「新舊門牌對照表與新舊門牌號碼對照地圖」;這些圖表為被告辦理門牌整編應具備之資料,由這些圖表,當可看出太平街11號鄰近及兩旁鄰居(門牌號碼為太平街43號與太平街49號)的舊門牌號碼,並由門牌整編前之「鄰里門牌資料表」可了解舊門牌號碼太平街11號建物鄰近及兩旁鄰居之舊門牌號碼,○○○區○○街門牌整編前的確實位置,互相比對,可明暸大部份事實真相。
(3)依臺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下稱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第2目規定:「其編釘順序如下: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舊門牌號碼太平街11號兩旁鄰居現在門牌編號一旁(東端)為太平街43號,另一旁(西端)為太平街49號,依順序(43號再來為45號),應補編新門牌為「太平街45號」;是以屬於「門牌整編時漏編,而應補編發給漏編新門牌之申請」,非屬「門牌初編之申請」。門牌初編依門牌編釘條例第11條第1項僅適用於新起造物。
(4)原告於訴願時申請被告應提出○○○區○○街○○號」門牌整編之「新舊門牌對照表與新舊門牌號碼對照地圖」,以確定○○○區○○街○○號」門牌整編前之舊門牌地址,與該建物舊門牌地址○○○區○○街○○號」是否相符,否則即無法證明該建物新門牌為○○○區○○街○○號」,惟被告卻未能提出;莫非被告檔存資料亦無○○○區○○街○○號」門牌之整編紀錄,否則卻僅提出「79年臺南縣新化鎮第006指導區第6普查區地圖」(下稱普查區地圖);普查區地圖為戶口普查對於有戶籍登記之人口資料進行統計之大略地圖,不能取代具有紀錄細部門牌變動之「新舊門牌對照表與新舊門牌號碼對照地圖」,換言之,普查區地圖不能作為門牌查證之依據。
(5)原告自始僅主張舊門牌號碼「太平街11號」門牌整編時漏編(漏列入整編);被告卻自行認為「太平街45號」門牌整編時漏編,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自始僅主張舊門牌號碼「太平街11號」在門牌整編時「漏列入整編」,才造成「太平街11號」無新門牌號碼的結果,被告答辯將起因於舊門牌號碼「太平街11號」在門牌整編時「漏列入整編」之疏失責任隱匿不宣,而自行認為原告主張新門牌號碼「太平街45號」漏編,與原告原來主張不符。漏編的新門牌號碼「太平街45號」,是依照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產生,被告應補編發給漏編之新門牌。
(6)被告答辯認為「林世源」設籍地址「太平街47號」即為系爭建物,但被告無法提出其門牌整編紀錄及其舊門牌號碼,且非新建物,如何能產生「太平街47號」這個新門牌號碼?其屬於不合法門牌號碼。
(7)門牌號碼「太平街43號」與系爭建物間,有無「預留門牌號碼」,不能臆測推定,被告須提出證據,且其是否具行政裁量權,應視所適用該現行法規有無授權規定。
(8)43年6月1日原「太平里45號」整編為「太平街11號」門牌整編對照表,因為系爭建物原門牌編號為「太平街11號」,而非「太平里45號」,所以被告應改提原「太平街11號」整編為「太平街?號」之門牌整編對照表。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對照表,無「太平街11號」整編紀錄,但有原「太平街9號」及「太平街13號」整編紀錄,獨漏「太平街11號」之整編,被告應辦理「太平街11號」建物因門牌整編時漏列入整編,而補編發給新門牌。
2、謦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謦哲公司)出具予原告之「承攬工程保固書」工程地點,因「太平街45號」建物,門牌號碼未確定,所以借用斜對面房屋門牌號碼「太平街30號」之「斜對面古厝」作為標識。「太平街45號」建物納代人林茂崑為原告之父,納稅義務人林茂城為原告伯父,其長居國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太平街45號」建物供奉林家祖先牌位,每逢祖先忌辰,原告皆準備供品祭祀祖先,對該建物之管理並非無義務,不完全屬於無因管理。
原告提出謦哲公司出具之承攬工程保固書,除證明原告為「太平街45號」建物修繕工程之定作人外,參酌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亦可為管理人,符合申請補發門牌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月31日函及107年3月15日函)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補編發給原『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因門牌整編時漏編之『臺南市○○區○○街○○號』新門牌」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太平街45號」門牌整編前為「太平街11號」且係整編時漏編,與事實不符:
(1)門牌編釘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門牌編釘,包含門牌號碼之初編、改編、增編、併編及整編。其門牌編釘由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今被告辦理「太平街45號」門牌補發,依檔存資料並無「太平街11號」整編及「太平街45號」門牌編釘紀錄,表示客觀上未曾存在「太平街45號」,原告逕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坐落地址載有「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等文字,反推指被告「漏編」,甚至要求被告據以核發門牌,實本末倒置。
(2)被告依據原告口述,查調「林世源」全戶檔存戶籍資料,得知「林世源」全戶係於72年6月8日遷入系爭建物設籍,設籍地址亦為○○○鎮○○里○○鄰○○街○○號」,與原告提憑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坐落地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漏編,實為原告妄自猜測。被告係本轄門牌編釘業務主管機關,在被告未為門牌編釘情況下,原告提憑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坐落地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應不存在,該記載明顯有誤,且南市財稅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何以為該等記載,被告並不知悉,亦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乃於107年3月15日函中建議原告逕向新化分局查明。
(3)70年4月4日臺灣省政府修正頒訂臺灣省各縣市路牌門牌編釘辦法第10條規定:「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依上開編釘原則,戶政事務所須派員至現場查勘,如編釘位址緊臨空地、房屋毀塌待建或房屋日後拆除可重建多戶時,應採「門牌預留號碼」不編方式,以供日後編補使用。今被告查調檔存資料及歷史紀錄並無「太平街11號」相關整編資料及「太平街45號」門牌編釘資料,亦無「新舊門牌對照表與新舊門牌號碼對照地圖」。嗣經派員實地現場勘查,發現「林世源」設籍之系爭建物「太平街47號」與「太平街43號」間確有間隔,是當時承辦人員依上開門牌編釘原則為「門牌預留號碼」,以供日後編補使用,不無可能,且此乃被告行政裁量之權限,不得依此指摘被告有漏編之情事。
(4)被告依法行政,審慎調查各項證據,除清查所有檔存資料,更4次派員實地現場勘查與進行電話詢查,歷次函覆原告文中除敘明調查結果外,更建議相關後續處理方向。再者,「門牌地址」是司法文書、行政文書送達之依據,對於檔存資料未記載之門牌資料,被告不應妄加解釋論斷,亦不能依申請人要求隨意變更核發,被告依檔存資料事實陳述,並無違法或不當。系爭建物於72年6月8日「林世源」全戶遷入設籍時已編補為「太平街47號」,「太平街45號」門牌號碼未編釘,號碼不存在,原告主張「太平街45號」門牌整編前為「太平街11號」且係整編時漏編,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其為「太平街45號稅籍證明書」建物之管理人,於法無據:
(1)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合法之所有權登記,房屋所有權人不明,原告所提謦哲公司出具之承攬工程保固書僅能證明原告係修繕工程之定作人,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為「太平街45號稅籍證明書」建物之管理人。
(2)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茂城」(原告伯父),納代人為「林茂崑」(原告之父),亦僅能證明其父林茂崑曾代替納稅義務人林茂城繳納房屋稅,也不能因此證明其父林茂崑對系爭建物具有合法之管理權。又縱其父具有管理權,惟管理權具一身專屬性,無論林茂崑當時是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取得管理權,其子女均無法依繼承關係繼受,更不因原告對其祖先所為之祭祀行為而當然取得合法管理權。故原告不具備系爭建物合法管理權,非為門牌補發之適格申請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建物目前有無漏編門牌之情形?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補編為特定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7年2月6日陳情書(見訴願卷第62頁至第63頁)、107年3月1日陳訴書(見訴願卷第75頁至第79頁)、107年5月22日陳情案申復書(見訴願卷第98頁至第99頁)、107年6月4日再陳訴書(見訴願卷第105頁)、被告107年1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1頁)、107年2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107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107年5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107年5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31頁)、同年7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門牌編釘條例(101年1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1)第1條:「臺南市○○○市區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門牌編釘,包含門牌號碼之初編、改編、增編、併編及整編。其門牌編釘由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3)第9條:「門牌依下列原則編釘:一、門牌編釘,應依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戶數為之。二、門牌號碼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者採奇偶數,面向終點,道路左側編釘為單數,右側編釘為雙數;單面採順序制,面向終點依序編釘。其編釘順序如下:(一)輻射型道路,以輻射中心點為起數。(二)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三)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四)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五)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六)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處為起數。三、正門斜向大道、路銜接處者,編入大道;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者,編入街。四、正門斜向兩大道、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大道、路或街;兩大道、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當時,編入南邊或東邊之大道、路或街。五、除房屋確已合法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出入者,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不另編門牌。六、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增建或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合法分隔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無法以大道、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七、門牌號碼之編釘,於道路兩旁之空地或塌毀房屋待建之基地,應每間隔4公尺至5公尺預留一門牌號數計算。
八、門牌號碼編釘,因原預留門牌號碼不足,應編釘為緊臨房屋門牌號碼之附號,或接續附號順序編釘,編為『○之○號』。九、房屋分層及其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依建造執照以地面層(一樓)或出入口明顯處編釘為基本號,一(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如為防空避難設備或屬共同使用性質者,不得編釘門牌。十、中庭連棟房屋共用大門者,依臨近道路之順序,依序編釘;但亦得以一個基本號,依序編釘為該號碼之附號。十一、以地名編釘者,得以區塊式編定及預留號碼,同一區塊編釘同一數段。十二、行政區域之地界不明確者,應會同相關人員查明確定,並按勘定結果作為編釘門牌之依據。十三、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得申請編釘門牌,一戶不得申請另編門牌號碼。」
(4)第10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門牌編釘:一、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且已完成主要構造之新建房屋。二、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第2項)建築物不因門牌之編釘,而推定為合法建築或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
(5)第11條第1項:「門牌之初編、改編、增編、併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起造人或現住人,於施工完竣或主要構造完成後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門牌初編,應檢具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證明文件;申請增編、併編門牌,應檢具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增編、合併之證明文件;違章建築之申請應檢具建築物所處合於建築物基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證明。」
(6)第12條第1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起造人或現住人得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但門牌整編證明之申請不限於前段申請人。」
(7)第14條第1項:「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8)第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得主動辦理門牌整編:一、原編釘門牌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二、道路新闢、拓寬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
2、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63年7月31日發布,70年4月4日、73年4月9日修正,92年5月1日廢止)
(1)第1條:「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鄉鎮縣轄市○區○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訂定本辦法。」
(2)第7條:「(第1項)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左列規定: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二、方型路、街:(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各路、街者依銜接所屬路、銜之點為起數。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以先至之一端為起數。(第2項)前項第2款第1目至第3目之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路街者,以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3)第10條:「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4)第12條:「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
(5)第17條:「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6)第21條:「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三)系爭建物目前已無漏編門牌之情形:
1、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106年12月4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6002668號函復「電號00000000000」登記之用電地址為太平街11號,係於33年2月1日裝表供電;106年12月18日南市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茂城(原告伯父),納代人為林茂崑(原告之父),房屋坐落太平街45號。同一建物,兩種文件卻出現不同地址,其中「太平街11號」裝表供電日期為33年2月1日,可判斷「太平街11號」為門牌整編前之舊門牌號碼,「太平街45號」為門牌整編後之新門牌號碼;被告檔存資料無「太平街11號」舊門牌整編紀錄,當然整編後「太平街45號」新門牌就不存在;「太平街11號」建物門牌整編前,本有門牌編號,被告辦理門牌整編後變成無門牌編號,可知「太平街11號」門牌整編時漏編,被告應補編發給新門牌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106年12月4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60026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及南市財稅局106年12月1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佐。然查:
(1)原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106年12月4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6002668號函係記載:「貴戶(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係於民國33年2月1日裝表供電」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上開電號用電地址之沿革資料,該公司表示98年以前資料業經銷毀無從查復,依該公司現存紀錄顯示該電號於85年11月8日申請通訊地址建立或變更,88年2月25日申請單獨過戶及通訊地址變更,93年3月15日申請單獨過戶,98年3月13日申請通訊地址變更,98年6月9日由原告申請單獨過戶及通訊地址變更,由戶名「林秋明」變更為原告名義,並將通訊地址變更為「南縣○○鎮○○路○○○號」,107年1月26日配合台南市里鄰編組00000000市○○區○○里○○街○○號」變更為「台南市○○區○○街○○號」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8年6月3日台南字第108129588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對照表顯示:「太平街11號」門牌係於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時始由原門牌「太平里5鄰45號」整編而來等情,有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轄區於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之前尚無「太平街」之街名存在而僅以太平里、鄰及門牌號碼作為戶籍地址編定格式,而上開電號之裝表供電日期既在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之前,其自不可能以包含「太平街」街名之地址作為當時之用電地址,故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台電公司函文所載「臺南市○○區○○里○○街○○號」地址顯然已非上開電號於33年2月1日裝表供電當時之原始地址。
(2)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南市財稅局106年12月1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坐落: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納稅義務人林茂城納代人為林茂崑」(見本院卷第49頁)。然經本院向南市財稅局函詢該房屋稅籍之沿革,該局函覆以:「該屋房屋稅籍牌號舊有1344號新訂2242號、原始設籍(起課61年)、納稅義務人為『林茂城納代人為林茂崑(身分證號碼未登載)迄今皆未異動、持分全,磚石造房屋面積118.7平方公尺;嗣76年清查增建磚石造房屋面積20平方公尺(起課76年7月)」等情,有南市財稅局新化分局108年5月20日南市財新字第108300858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足見該房屋係於61年始具有房屋稅籍。惟原門牌「太平里5鄰45號」應已於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時整編為「太平街11號」,且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坐落地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鄰別係「15鄰」,亦與前揭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前「太平里5鄰45號」之鄰別有異,足見上開房屋稅籍所登載之房屋地址顯與戶政機關所編釘之門牌不符。而台電公司及南市財稅局均非戶籍地址及門牌編釘之主管機關,台電公司之用電地址及南市財稅局之房屋坐落地址資料實際上多係仰賴當事人申報或申請資料轉載而來,其正確性並非無疑,門牌號碼之編釘仍應以戶政機關所掌之編釘及整編紀錄為據。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106年12月4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60026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及南市財稅局106年12月1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均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原有門牌號碼編定情形,故尚不能執此即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整編時漏編門牌確與事實相符。
2、「太平街11號」門牌係於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時始由原門牌「太平里5鄰45號」整編而來等情,業如前述。嗣於59年6月1日被告再度進行門牌整編時,則僅有原「太平街9號」分別整編為「太平街31號、33號、35號、37號、41號、43號」;以及原「太平街13號」整編為「太平街49號」,並無「太平街11號」門牌之整編紀錄等情,則有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當時亦不存在「太平街45號」或「太平街47號」之門牌地址。惟被告依原告口述其表弟「林世源」曾設籍在系爭建物而查調林世源全戶檔存戶籍資料,其戶籍資料顯示林世源係於72年6月8日遷入系爭建物,設籍地址為○○○鎮○○里○○鄰○○街○○號」等情,有林世源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7頁);對照該○○○鎮○○里○○鄰○○街○○號」房屋於79年戶籍普查時標繪坐落在太平街43號及49號之間等情,則有79年普查區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處分卷第9頁、第10頁),此與卷附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99頁、本院卷第57頁)坐落位置吻合,堪認系爭建物縱使先前因故存有未於59年6月1日納入門牌整編之情形,然至遲於72年6月8日林世源遷入系爭建物時已由被告編釘○○○鎮○○里○○鄰○○街○○號」門牌並由被告據以登載林世源之戶籍資料,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目前之門牌為「太平街47號」(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無漏編門牌之情形,應屬有據。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仍存有漏編門牌之情形,則不可採。
(四)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補編為特定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或其不符合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原告雖主張:依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第2目規定:「其編釘順序如下: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舊門牌號碼太平街11號兩旁鄰居現在門牌編號一旁(東端)為太平街43號,另一旁(西端)為太平街49號,依順序(43號再來為45號),應將系爭建物補編新門牌為「太平街45號」云云。然系爭建物目前在被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為「太平街47號」,已無原告所主張之漏編門牌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補編新門牌為「太平街45號」云云,客觀上已乏其據。況由前揭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之條文內容以觀,該條款僅屬對主管機關就不同形式道路進行門牌編釘時如何劃分單位及編定順序所為之原則性規定;對照同條第3款至第13款針對其他各種不同情形另設有關於門牌編釘及預留號碼之特別規定以觀,足見該條規定除作為門牌編釘之原則性規範外,亦寓有授權由各區戶政事務所視當地路形及建物坐落位置之個別情形行使門牌編釘職權之意旨,堪認該規範係以整體門牌編釘秩序建立之公共利益保障為目標,尚難認賦予個別人民具有對各區戶政事務所請求「編釘特定門牌號碼」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7款亦規定:「門牌號碼之編釘,於道路兩旁之空地或塌毀房屋待建之基地,應每間隔4公尺至5公尺預留一門牌號數計算。」廢止前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63年7月31日發布,92年5月1日廢止)第10條規定:「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俱有戶政機關進行門牌編釘時預留門牌號次之相類規定,足見戶政事務所進行門牌編釘時,遇有道路兩旁之空地或塌毀房屋待建之基地,預留門牌號碼而使門牌號碼並未完全連號亦屬符合前揭規定。而系爭建物坐落在太平街43號及49號建物之間,其與太平街43號建物間之太平街旁確亦存在足作建屋使用之空地等情,此觀79年普查區地圖(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處分卷第9頁、第10頁)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99頁、本院卷第57頁)即明,故更難認被告於72年6月8日林世源遷入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為「太平街47號」,有何違背前揭門牌編釘規定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門牌編釘條例第9條第2款第2目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編為特定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目前已無漏編門牌之情形,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亦無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補編為特定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補編門牌及補發門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