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陳金英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戴昌賢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賴妙音朱玟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1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係任職被告學校擔任教授,經教育部核定自民國105年2月1日退休。嗣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寄送退休再任規定予原告,通知退休人員如有退休再任且已達停領月退休金條件時,請主動告知學校;俟被告於同年6月13日接獲原告電話通知其有退休再任情事,經被告於同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退休再任職務及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案經原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於私立學校擔任專任教職,請被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經被告以107年6月15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3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臺端於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專任教職,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本校另副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屆時如有原因消滅時,應再通知本校俾憑辦理恢復月退休金發放事宜,請查照。」原告對於上開被告107年6月15日函不服,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理,侵害其憲法所保障權利等語,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之內容,係針對原告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應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發原告月退休金所為之具體決定,對原告已產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機關未察,竟從程序上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顯不合法,然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應先由訴願機關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現階段法院尚無從判斷實體事項,故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且本件亦無訴願前置尚未完成之情形,原告主張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得否不以系爭函文為程序標的,而單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亦有規定。據此可知,現行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合併以觀,我國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原則,亦即撤銷訴訟審理之對象,係行政機關整體對外之決定,即以「經由訴願決定所獲得之形態的原處分」(未經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故原則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作為「統一體」處理,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或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附加獨立之不利益、或訴願違反重大的程序規定等情形外,不得單獨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蓋除上開情形外,單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其不服之原處分仍然存在,並不能達其訴訟之目的;況未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法院即無從以之為審理對象,更無法審查訴願決定就該原處分所持見解(例如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再者,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如原告必須起訴,應選擇一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及聲明,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而原告對於訴訟標的、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現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其起訴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原係被告教授,前經教育部核定自105年2月1日退休。
嗣被告於107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如有退休再任且已達停領月退休金情形,請主動告知學校,經原告告知其於私立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專任教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請被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被告即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退休再任已達停領退休金之條件,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應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07年6月11日通知(本院卷第61頁)、原告同年6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3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5頁)及起訴狀(本院卷第13-17頁)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而觀諸原告上開起訴意旨,係認系爭函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該函文違法侵害其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又本件業經訴願程序,原告訴願之真意既已包含對其主張之原處分即系爭函文有所不服(見其訴願書,本院卷第67-69頁),且訴願機關並未撤銷系爭函文,訴願亦無違反重大程序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將其主張之原處分即「未經訴願決定撤銷之系爭函文」列為程序標的,作為本件訴訟審理之對象,俾便於一次訴訟程序中徹底解決糾紛,始能達成其訴訟目的,並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是原告尚不得單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僅聲明: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原告雖一度更正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本院卷第199-200頁),然嗣又出具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一)載明:爰請求將原告訴之聲明再更正為「訴願決定撤銷」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再次闡明並確認其真意,原告仍堅持不以系爭函文為本件撤銷標的,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360-361頁)。
依上說明,原告不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僅單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縱使勝訴,其不服之系爭函文仍存在,難以達成訴訟目的;且原告未以系爭函文為程序標的,本院即無法對之審理,更無從審查訴願決定就該函文所持見解有無違誤,原告所為上開錯誤訴之聲明,顯難達成訴之目的,其起訴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