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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民國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明順

洪淑玲吳莉媚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楊素鳳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郭彥彰張瓊宜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3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97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榮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素鳳,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補償原告被占用土地補償費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139,962元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3,461,775元,合計12,601,737元。」(本院卷㈠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返還所有物,抑或價購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價購土地金額9,139,962元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3,461,775元,合計12,601,737元。」(本院卷㈠第215頁)。又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追加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聲請被告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9,139,962元,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部分3,461,775元,合計12,601,737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㈡第163頁)。原告復於108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四),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徵收原告土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案被告因漏辦或誤植以致未辦理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徵收。二、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部分3,461,775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㈡第277頁)。嗣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追加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之部分(本院卷㈡第308、311頁),再於108年5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五),縮減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00,000元。嗣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部分3,46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㈢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迭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27-5、154-13、154-19地號)等3筆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及大寮路範圍內,業經開闢成道路供人車通行之用。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具文主張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徵收,即遭占用作為道路用地,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24,199元給付渠等3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計9,139,962元,並返還自99年1月起迄今之不當得利計3,461,775元,經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158100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查旨○○○區○○段862、866、867地號等3筆土地,本處目前並無該路段道路開闢及徵購計畫,且囿於市府財源有限,經費籌措困難,無法辦理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原告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上開被告107年6月27日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申請案件所為之准駁,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等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補辦徵收系爭土地:

(1)本件原告共有系爭862、866、867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3

2.1平方公尺、212.47平方公尺、33.13平方公尺,分別遭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0000000000000000000市○○○號道路(現為光明路)及縣道高72線道路(現為大寮路),該2條道路均已由原有舊道路拓寬完成。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間辦理地籍重測,會同原告洪明順指界後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漏辦或誤植為公有地而被撥用以致未予徵收,原告自99年起即多次陳情徵收或價購,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月31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1703108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述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227-2(頂寮段862)、154-13(頂寮段866)、154-19(頂寮段867)地號,分別坐落於大寮路、光明路,該二道路業已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惟大寮段227-2(頂寮段862)、154-13(頂寮段866)因漏辦或誤植未予辦理徵收;另大寮段154-19(頂寮段867)地號土地雖無法查證漏徵收原因,然依該地號現有之地籍資料,該筆土地仍為臺端等所有尚未徵收,為維護臺端等之權益,同意旨述土地補辦徵收。三、本案3筆應予補辦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將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2年度循預算編審程序編列預算,經市議會確定後再行辦理後續土地徵收補償事宜。」等語。惟被告於同意補辦徵收後仍不作為,原告遂於102年3月20日再次提出陳情,高雄市政府於102年7月15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016985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述土地原已循預算編審程序提報102年度預算檢討,惟市府財源有限,未能納入預算編列,經檢討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現有財源今年度仍無經費支應,視爾後年度財源狀況再辦理土地取得事宜。」等語。嗣原告於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2月6日、107年6月26日多次向被告申請補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宜,被告均以其目前無該路段道路開闢及徵購計畫,另囿於市府財源有限,經費籌措困難,尚無法辦理補償等由,拒絕補償與價購。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27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158100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2)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自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且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程序,即遭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臺灣省交通處交通局開闢作為道路使用,造成原告遭受財產上重大之損害,核與訴願決定所稱公用徵收,僅國家始能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有別。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乃因徵收土地造成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立法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除外條款已包含殘餘部分面積過小與形勢不整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應在徵收範圍內,卻因被告重大錯誤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遭受重大之損害,而訴願機關竟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決定訴願不受理,顯然於法不合,適用法律錯誤。

2、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1)查系爭862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上,乃係因81年間改制前高雄縣○○鄉000000000000000市○○○號道路工程而開闢為道路;至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則係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上,乃係因84年間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縣端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屬縣道高72線工程)而開闢為道路。次查,系爭土地於開闢道路前係作為農業使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5年、81年、84年等航照圖可參。又按被告100年9月1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00029597號函檢附之100年8月25日會勘紀錄,內容略以:「六、結論:(一○○○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154-13地號)係屬『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縣端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屬縣道高72線)』工程範圍,……;然該工程徵收當時,上開地號土地誤植為公地,致漏辦徵收,……。(三)依地政局提供81年大坪頂以東6號道路開闢工程徵收資料,頂寮段862地號(重測前為217、227-5地號)對照當時徵收地籍圖,應屬該工程範圍內之已徵收土地,今陳情人陳情為私人所有,應補辦徵收乙節,仍請地政局及大寮區公所協助釐清漏辦徵收之原因,……。」等語。又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9年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因被告漏辦或誤植之行為而未經徵收,嗣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月3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170310800號函同意補辦徵收,且土地徵收補償費將由被告於102年度循預算編審程序編列預算。原告信任前述被告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為,然被告事後卻多次以財源有限、經費籌措困難等由,且惡意誤解法令,辯稱僅國家始得為徵收權之主體,人民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完全不予賠償或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核本件係因被告應徵收而漏未徵收系爭土地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並且強行惡意占用原告之私有土地,自構成不當得利。

(2)又被告辯稱經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84年、101年航照圖,系爭土地業於81年間已供不特定人通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經原告申請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5年、81年、84年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862地號土地於68年、75年、81年均呈現為農業使用,嗣於84年始因道路拓寬開闢為道路使用無誤。另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原告亦同樣運用套圖方式,發現系爭866、867地號土地於68年、75年、81年均呈現為農業使用,嗣於84年始因道路拓寬開闢為道路使用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毫無事實根據,實屬無的放矢,徹底毀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查本件系爭土地事實上係於81年及84年間遭被告強行占用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3)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強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應自99年1月起算迄今,計8年5月餘,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461,775元(計算式:每坪每月300元114.25坪101個月=3,461,775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部分3,46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並給予補償之公法上行為,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之機關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而需用土地人在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與所有權人協議,乃申請徵收的法定先行程序,是需用土地人於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前,與所有權人的協議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乃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此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申請者須為行政處分之特別判決要件不符。

(2)另按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權等情形)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係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徵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易言之,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申請,乃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至於地方政府在財政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人即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充其量亦僅具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一經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申言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無權請求地方政府發動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內部行政行為,法律既未賦予原告申請權,則本訴訟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須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始得為之。

(3)查原告請求被告發動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事實行為,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乃為被告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其為上開之行為。則被告以107年6月27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1581000號函復系爭土地無開闢及徵購計畫,無法辦理補償等語,自無違誤,是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有關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3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170310800號函、被告100年9月1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00029597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A、按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果略以:「……又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經查鄉公所並非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亦非徵收補償費之決定及發放機關,甲請求鄉公所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係請求需地機關作成事實行為,該聲請未經內政部核准前尚未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能認係請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拒絕之答復為觀念通知,亦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B、經查,高雄市政府及被告並非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相關權責單位為內政部。是以,高雄市政府及被告前開函文暨會勘紀錄僅係針對土地現狀為初步之勘驗評估,並就原告請求事項予以回覆,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前開函文暨會勘紀錄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在內政部核准前,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原告等人亦未因前開函文暨會勘紀錄受有信賴利益損失,故原告尚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或給予徵收補償。

2、有關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4項)本自治條例所定道路範圍內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管理等權限,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執行。」「本局下設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資產管理科:道路、廣場等用地取得、未開闢道路及廣場之市有土地管理、地上物補償拆遷、工程受益費查徵、資訊設備及系統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高雄市道路管理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而道路用地取得業務則由被告辦理。又被告固應辦理上開業務,然因系爭3筆土地坐落之光明路及大寮路,先前並非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或被告所開闢,故被告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所規範之需用土地人,原告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必要,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

(3)查系爭862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上,經審視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8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足見系爭土地所在道路(光明路)於81年已呈現一定之路形及可供通行之路線,再比對該所84年8月8日及101年10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可見84年路面已有增寬,且道路邊界更加明確,此外路面更易為柏油路面並增添道路標線,並與101年航測圖所示道路寬度幾無差異。由上可知,系爭862地號土地坐落之光明路於81年已供不特定人通行,84年拓寬至現時寬度,其後即無既成道路範圍以外之拓寬行為,衡酌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歷經20餘年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復未提出異議(原告等3人係分別於82年及94年間繼承,並於99年間提出陳情),且該道路縱貫大寮區市中心,並延伸至鳥松區,為聯絡鳥松及大寮等○○○區○○○道路,供兩區民眾及周邊住戶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堪認系爭土地已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再查原告等3人前曾於82年12月23日以「洪福見繼承人」身分領取同樣坐落於大坪頂以東都市○○○號道路(光明路)上,與系爭86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861(重測前為大寮段227-4地號)、872(重測前為大寮段217地號)及873(重測前為大寮段217-8地號)地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顯見原告於82年間即已知曉道路開闢事宜,惟渠等當時均未對系爭862地號土地未納入徵收範圍乙事提出請求,或對土地遭開闢為道路提出反對之意思。自82年迄今,系爭862地號土地已因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必要,且未曾中斷,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而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參據通說實務見解,倘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在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之期間及範圍內,土地管理機關屬有權占有,自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4)次查,系爭866及867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路上,經審視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8月15日、84年8月8日及101年10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系爭866及867地號土地所在道路(大寮路)於81年已呈現一定之路形,84年拓寬至現時寬度;另以81年航照圖內標示之A、B兩點為基點向外延伸,對比84年拓寬後之照片,可推認84年拓寬之範圍為系爭866及867地號土地之另一側,亦即系爭866及867地號土地坐落之系爭道路早於81年間已供不特定人通行,並非84年拓寬始納入道路範圍。此外,系爭道路通行至今歷經20餘年未曾中斷,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且系爭道路除銜接東西向快速道路高雄潮州線通往屏東外,並與上寮路相連,形成往返上寮里(頂大寮)、後庄里(後壁寮)及三隆里(三隆)等地之交通要衢,供當地民眾及他縣旅客往來通行之必要,核與公用地役之要件相符,故該土地亦已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甚明。

(5)因此,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雖其所有權現仍屬原告所有,其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又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所占有,是被告縱有管理道路權限,然並未受有利益。又道路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須,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公共福利,因此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為道路,基於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即賦予公眾得通行私人土地之權利,而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6)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假設語氣),亦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租金費用,且不得逾申報地價之10%。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現為光明路及大寮路之部分,所在區域非屬高雄市中心或商業區,商業活動未臻興盛,綜合上述情狀,似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3%計算租金較為公允。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往前回溯10年即97年10月12日,故經核算9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系爭862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13,877元,系爭866地號土地租金為118,248元,系爭867地號土地租金為18,440元,合計250,56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5-29頁)、高雄市○○區○○路與大寮路擴寬原舊有道路與擴寬分割道路示意圖(本院卷㈠第255頁)、原告107年6月26日申請書(訴願卷第27-29頁)、被告107年6月27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1581000號函(訴願卷第5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第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獲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再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權等情形),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徵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乃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3、經查,本件原告共有系爭頂寮段862地號土地,於81至82年年間因改制前高雄縣○○鄉000000000000000市○○○號道路工程而開闢為道路,現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上;而原告共有系爭頂寮段866、867地號等2筆土地,則於82至84年間因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縣端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屬縣道高72線工程)而開闢為道路,現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上;然系爭3筆土地均未經合法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即遭開闢成道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區○○路與大寮路擴寬原舊有道路與擴寬分割道路示意圖(本院卷㈠第255頁)、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及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計畫書、圖(本院卷㈡第17-19、45-57、231-237頁)附卷可稽。核系爭土地雖係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道路工程徵收程序時所遺漏徵收之土地,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求國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且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乃為被告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為上開之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次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縱使國家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而高雄市○○○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特制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明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4項)本自治條例所定道路範圍內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管理等權限,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執行。」第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資產管理科:道路、廣場等用地取得、未開闢道路及廣場之市有土地管理、地上物補償拆遷、工程受益費查徵、資訊設備及系統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復參照高雄市政府108年4月8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801809100號函載明:「說明:……二、……查本市○○路及光明路於開闢當時,需地機關分別為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縣市合併後,前開道路由本府工務局接管,並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道路用地取得等業務。」等語(本院卷㈡第289頁),可知高雄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其中道路用地取得業務則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

3、經查,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於81至84年間分別遭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開闢為道路,現位於高雄市○○區○○路及大寮路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受憲法所保障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已因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次查,高雄市○○區○○路及大寮路雖係分別為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開闢,然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道路已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接管,而道路用地取得業務則由被告辦理,亦如前述。依此,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之人,既為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侵害原歸屬於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有利益,乃原告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即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高雄市○○區○○路及大寮路,先前並非被告所開闢,故被告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所規範之需用土地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云云,並無可採。

4、又被告提出81年、84年及101年之航照圖(本院卷㈠第123-127頁),主張系爭土地所在道路(光明路及大寮路)於81年已呈現一定之路形及可供通行之路線,可見當時已供不特定人通行,並非拓寬後始納入道路範圍,核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因時效完成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係屬有權占用,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航照圖,僅能看出光明路及大寮路拓寬前、後路面寬度之差異,以及拓寬後光明路與大寮路交叉路口變得較為圓滑等情;再者,上揭航照圖並未套繪地籍圖,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之位置,自無由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在81年間之前即已供不特定人通行。何況,系爭土地係於81至84年間分別遭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開闢為道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實無可取。

5、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業經開闢為道路使用,因此,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應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今分別坐落高雄市○○區○○路及大寮路上,其中光明路縱貫高雄市大寮區市中心,並延伸至鳥松區,為聯絡鳥松及大寮等○○○區○○○道路,而大寮路除銜接東西向快速道路高雄潮州線通往屏東外,並與上寮路相連,形成往返上寮、後壁寮及三隆等地之交通要衢,有Google地圖附本院卷㈠(第129-131頁)可考;復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3點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以下簡稱規定租金率)。」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每坪每月300元計算,尚屬過高,要難採計。

6、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業經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由上開說明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至遲須於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時效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尚未屆滿,然因跨躍該門檻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原告對自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得當利,均得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第131條至第134條雖就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仍無明文,本諸上開說明之法理,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等相關規定。

7、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158100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查旨○○○區○○段862、866、867地號等3筆土地,本處目前並無該路段道路開闢及徵購計畫,且囿於市府財源有限,經費籌措困難,無法辦理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1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353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於107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3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核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因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具文向被告請求而中斷,且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6個月,是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107年6月26日即已中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6月26日往前追溯10年時效期間即97年6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因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8、準此,系爭862、866、86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32.1平方公尺、212.47公尺、33.13平方公尺,97年6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申報地價分別為:(1)系爭862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1,769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2,640元,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2,894元,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3,804元,107年每平方公尺3,040元;(2)系爭866地號土地:97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1,680元,105年至107年每平方公尺3,040元,107年每平方公尺3,040元;(3)系爭867地號土地:97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1,680元,105年至107年每平方公尺3,040元,107年每平方公尺3,040元,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本院卷㈠第25-29頁)、地價第1類謄本(本院卷㈢第177-181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高市地寮價字第10970600600號函(本院卷㈢第175頁)在卷為憑,依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系爭862地號土地:187,329元(計算式:1,769元132.1㎡5%188/366+1,769元132.1㎡5%+2,640元132.1㎡5%+2,640元

132.1㎡5%+2,640元132.1㎡5%+2,894元132.1㎡5%+2,894元132.1㎡5%+2,894元132.1㎡5%+3,804元132.1㎡5%+3,804元132.1㎡5%+3,040元132.1㎡5%177/365=187,329元);(2)系爭866地號土地:191,332元(計算式:1,200元212.47㎡5%188/366+1,200元212.47㎡5%+1,200元212.47㎡5%+1,200元212.47㎡5%+1,200元212.47㎡5%+1,680元212.47㎡5%+1,680元212.47㎡5%+1,680元212.47㎡5%+3,040元212.47㎡5%+3,040元212.47㎡5%+3,040元212.47㎡5%177/365=191,332元);(3)系爭867地號土地:29,836元(計算式:1,200元33.13㎡5%188/366+1,200元33.13㎡5%+1,200元33.13㎡5%+1,200元33.13㎡5%+1,200元33.13㎡5%+1,680元33.13㎡5%+1,680元33.13㎡5%+1,680元33.13㎡5%+3,040元

33.13㎡5%+3,040元33.13㎡5%+3,040元33 .13㎡5%177/365=191,332元);(4)合計408,497元(計算式:187,329元+191,332元+29,836元=408,497元)。

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408,497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逾此數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97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