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民國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志平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湯璧瑄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下稱金沙分駐所)等單位,獲報原告與訴外人袁志勳等人基於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意思,欲將未經合法報關之貨物私運至大陸地區,乃組成專案小組,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7時許,預先派遣查緝人員進入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下稱青嶼岸際)制高點埋伏,同日18時45分許,雷達鎖定一大陸無籍快艇違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該大陸快艇航抵靠泊於青嶼岸際沙灘時,旋由4名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8206-JR、8H-3481及TW-4039四輪傳動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載運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之貨物,於青嶼岸際由大陸無籍快艇上3名船員及岸邊約10餘名搬運工,將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嗣該快艇船員發現查緝人員出現後,立即倒俥,並扔擲鐵器及快艇上私貨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復在現場搬運工推船協助下向外海逃竄,期間雖經查緝人員對空鳴槍示警,然仍被該大陸無籍快艇脫逃。其後,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並經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查緝隊隨即扣押系爭廂型車上之私貨,經清點及查核結果,計有化妝品、汽車零組件、奶粉、高單價電子產品等約133箱(下稱系爭貨物),貨主為原告,搬運工計有訴外人袁志勳等12人。嗣經巡防局調查結果,認原告及袁志勳等12人等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爰以104年12月4日金門機字第1040017558號函(下稱巡防局104年12月4日函)將該局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資料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以原告規避檢查,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且已著手實施運輸貨物出境之行為而達於重要階段,核認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又因系爭貨物於裁處前,業經原告申請供擔保撤銷扣押獲准,全數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1日10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私運貨物之離岸價格新臺幣(下同)1,635,50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635,50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635,50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出口,係指將貨物運輸出國境而言,本件並無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1.系爭貨物遭海巡人員查扣時係分別放置在停於於國境內陸上之系爭廂型車內,無出境之事實,非在海上或船上遭查獲,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亦查無該批貨物與「已運出國境貨物」係屬「同一」或亦屬原告所有之證據資料,或原告有「私運」該批已運出國境貨物「出口」之事實。現場蒐證照片未出現足以辨識原告參與搬運貨物之畫面,原告係事後趕到現場,無法證明原告有在現場參與搬運貨物之行為,或有任何犯意聯絡之行為。原處分僅以相片即認原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場,卻未舉出原告有任何參與搬運之畫面,自屬無據。查緝隊之扣押筆錄,原告係於受執行人欄係簽「不是現場拒絕簽名」,即原告於查緝當時並未在場。另原告於查緝隊偵詢(調查)筆錄中亦明確表示:「(問:本隊會同巡岸第九總隊及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於104年11月23日19時54分許於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查獲大陸無籍快艇內切至岸際,接駁由車號000-0000、8206-JR、8H-3481及TW- 4309等4部四輪驅動廂型車所載,以防水布包裝大小不一之貨物,未經合法報關,以走私方式於岸際由約20餘名搬運工著手自車上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你是否在場?該批遭專案小組查扣之私貨(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何人所有?你是否為貨主?)我不在場,我聽到槍聲才下去現場,車上這批貨是我的,我是貨主。」「(問:專案小組執行查緝走私時,你為何出現在現場?當時你正從事何事?你是否為現場指揮人?)我不在場,我在家裡抽菸,我是等聽到槍聲後5-10分鐘才從我家到現場,我不是現場指揮人。」等語,可知原告於查緝當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搬運貨物之行為,更非現場指揮人員,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2.證人龔誌銘雖於本院證述原告於查緝當時一開始即在現場,惟依證人龔誌銘證述:當天在對峙前,查緝人員沒有控制現場,也不排除外人可以進入現場,查緝人員係從水上撤至岸邊時才控制現場,並與現場人員形成對峙,對峙前並沒有掌握現場有無人進入,自不能排除對峙前原告從家裡至現場之情形。另查緝當時天色昏暗,查緝人員亦不知道現場人數為何,亦無從查證有沒有人在這個時候進入現場,故依證人所述顯無法證明原告於查緝一開始即在現場。又依證人所述其擊發第1槍的槍響,係為了防止大陸漁船船員拿鐵器攻擊他,之後又作了一連串的行為,亦即搬運工幫忙把漁船推出去,漁船出去後他們就請搬運工回到沙灘,搬運工不從,其他隊員又開了6、7槍,再從水面上走回,由水深及胸腔的水面到岸上,這個時間至少要4、5分鐘左右,故從制高點到對峙時間,證人證述要6、7分鐘係可採的,而原告聽到槍聲後,至少3分鐘左右即可到現場,足證原告所述當天係聽到槍聲後才到現場,符合事實。
3.查緝隊封鎖現場雖能制止他人進入,惟原告係在封鎖之前聽到槍聲而趕至現場,原告於案發後有「趕至現場」本不爭執,僅否認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又原告住所位於青嶼岸際附近,確實係因聽見多起槍響始赴現場查探,然訴願決定及被告僅憑巡防局函覆即率認原告所述不實,未考量巡防局身為查緝單位,立場有偏頗之虞,再該函文所述依據現場執行地點與村莊直線距離(約1至1.5公里),因岸際屬低漥地區,加上現場東北季風,海風聲浪大,無法聽到現場聲音,且以原告係貨主,即推論原告參與搬運或可能居於經營、策劃、主導地位,均屬推論之詞。
㈡系爭貨物係屬臺灣貨物,欲以跑單幫或透過小三通之方式,
送到大陸地區,原告無私運貨物之動機,且被告核定貨物價額有誤:
1.原告於查緝隊偵詢(調查)筆錄中所稱:「(問:據你供稱,你為該批遭專案小組查扣貨物之貨主,請你說明該批私貨內容物、品項及數量為何?來源為何?)一些保養品、玩具零件等很多東西,約大大小小的箱子130袋,其他要回去看單子,來源都是從臺灣過來的。」「(問︰經專案小組清點後發現,編號1-2、1-4.……3-24等外包裝紙箱均貼有大陸地區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出示蒐證照片),且出貨單上登載之公司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你做何解釋?你與晉越國際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會透過小三通或跑單幫的方式送到大陸地區,我跟晉越國際有限公司沒有關係。」「以上所說都屬實,我車上這批貨不是私貨。」等語明確。是系爭貨物既非在海上或船上查獲,又屬臺灣貨,且係原告欲以跑單幫或透過小三通之方式送到大陸地區,於查緝時並無出境事實,自難謂屬私運貨物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復查決定僅憑原告未依據出口貨物報關驗收辦法第3條規定之程序,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申報,即逕推認本件已該當私運要件,然未查明原告自始至終未有以私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之犯意,僅係欲透過小三通或跑單幫之方式送到大陸地區。
2.被告就查緝物品之價格,大部分係參酌網路上資料,如momo商城、奇摩購物中心、奇摩超級商城、蝦皮購物網、樂天購物網,惟網站價格相當凌亂不一,實難作為查緝物品價格之標準,被告以上開網站作為查緝物品之價格,並據以課處罰鍰1,635,501元,尚於法有誤。至於原告申請撤銷扣押,並以上開金額為擔保,係因原告欲領取系爭貨物,不能不依被告查緝之價格作為擔保金,否則原告無法提領貨物,非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所核定之系爭貨物價格等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為系爭貨物所有人,該批貨物係其向綽號「小武」之男
子攬貨,復未踐行出口貨物報關程序,即載運至非屬通商口岸之青嶼岸際,由岸際多名搬運工裝運至靠泊之大陸快艇上,該批貨物以防水袋包裝,且貼有大陸地區收件地址,可知目的地係大陸地區。查緝小組趕赴現場實施查緝,其中系爭廂型車中車號00-0000之廂型車內私貨,均已由岸際多名蒙面且身著青蛙裝之搬運工接駁至大陸無籍快艇上,僅餘1箱私貨,顯見原告已著手實施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國境」之行為。又查緝人員趕至後立即封鎖現場,原告稱其係案發後聽到槍聲始趕至現場,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原告雖主張卷內搜證照片未出現足以辨識原告有參與搬運之畫面,惟被告係就原告未循出口貨物報關程序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口,反向鄰居袁志偉及袁志煜借用廂型車將貨物載運至非通商口岸之青嶼岸際,由岸際搬運工接駁至大陸快艇上,欲以該快艇載運出口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分,並非就其參與搬運之裝運私運貨物(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行為處分,原告訴稱其未參與搬運等節,顯與原處分無涉。是被告就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自已善盡舉證責任。
㈡私運貨物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是否構成私運行為為斷,原告
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如前述,該批貨物既屬私運行為之客體,即屬私運貨物。雖該批貨物緝獲機關查扣時係置於岸際系爭廂型車內,惟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16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11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意旨,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不以貨物已出國境為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在海上或船上遭查獲,無出境之事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並非可採。原告又稱查無系爭貨物與「已運出國境貨物」係屬「同一」或屬原告所有或原告有私運該批已運出國境貨物出口之證據資料,惟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行為,已如前述,查緝人員至現場查緝過程中,曾遭快艇上大陸籍船員扔擲已搬運上快艇之私貨攻擊,致部分私貨落海,由搬運工撿拾放回廂型車上,查緝隊於扣押系爭貨物時,原告並未否認該落海之私貨非其所有,且扣押之私貨均經原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所有人)簽章欄位簽認,顯見無論係已搬運上快艇之貨物或岸際廂型車內私貨均屬原告所有,且同為原告欲私運出口之標的。復依據巡防局107年4月18日金門機字第1070004804號函(下稱巡防局107年4月18日函)及附件資料,本件對空鳴槍時點,根據巡防署雷達監控紀錄顯示:大陸船筏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18時45分航至距岸0.1浬處,並於18時51分開始向北航行,爰查緝人員於前述時間內對空鳴槍示警,至現場管制措施,封鎖現場唯一進出口(即小徑與沙灘交界處),防止搬運工逃離,並避免外人進入。而查緝人員於現場對空鳴槍示警、控制現場後,原告等人隨即湧上對查緝人員大聲咆哮,為查緝人員親眼所見,並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顯見原告早已身處查緝現場,而非聽聞槍聲後方抵現場。
㈢系爭貨物價格核定方式,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規
定,一般貨物出口貨物價格,係依輸出許可證、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所載之貨物離岸價格。惟本案屬私運貨物出口情形,無輸出許可證、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供參,被告爰依下列方式核估:1.參據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出口報單單價資料,並與系爭貨物數量比較後,酌予調整單價。2.取自網路零售之單價資料,扣除5%營業稅,並與系爭貨物數量比較後,酌予調整單價。參酌原告先前申請撤銷扣押時,已知悉被告核估之價格,若有疑義,本可提供相關價格供參,惟其並未提供相關價格核參文件,且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無異議,顯係同意被告核估之價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等情。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查緝隊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37-71頁)、偵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5-73頁)、現場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1-35頁)、巡防局移送書(原處分卷第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39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41-5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5-57頁)及巡防局107年4月18日函(本院卷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㈡被告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635,50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635,501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訂之。」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第20條第1項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船舶結關,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結關申請書。二、出口裝船清表。但無出口貨物者,免送。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五、檢疫准單。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但經海關查明已繳納者,免送。」
3.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鑑於行政罰之目的,重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護公共利益,故以重要階段行為作為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私運貨物出口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以達成有效邊境管制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經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
總隊及金沙分駐所等單位獲報青嶼岸際有走私情事,乃組成專案小組,於104年11月23日17時許,預先派遣查緝人員進入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制高點埋伏,發現於同日18時45分許,雷達鎖定有一艘大陸無籍快艇違法進入臺灣地區,航抵靠泊於青嶼岸際沙灘,另有經由4名不詳姓名之人駕駛系爭廂型車,裝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未經合法報關手續之貨物在岸際沙灘現場,由已靠泊岸際沙灘之大陸無籍快艇上3名大陸船員及約10餘名岸際搬運工,著手自系爭廂型車內快速搬運接駁貨物至違法入境之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查緝人員於制高點全程實施錄影蒐證,並確認大陸船員及岸際搬運工聯合著手實施搬運、接駁該批貨物之重要階段行為後,立即執行查緝,然因該大陸無籍快艇船員於發現查緝人員出現後,立即倒俥,並扔擲鐵器及快艇上私貨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復在現場搬運工推船協助下向外海逃竄,期間雖經查緝人員對空鳴槍示警,惟仍被該大陸無籍快艇脫逃。其後,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經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查緝隊隨即扣押以防水袋包裝,外包裝紙箱貼有大陸地區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之系爭貨物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專案小組帶隊官龔誌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2-309頁),而原告亦自承其為系爭貨物所有人(本院卷第67、129頁),復有大陸無籍快艇航跡圖(原處分卷第7、9頁)、現場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1-35頁)、扣押物品項個別照(原處分卷第73-211頁)、本院勘驗查緝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3-137頁、原處分卷第487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卷第78-93頁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外放)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事後趕至查緝現場,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參
與私運貨物行為。又系爭貨物係屬臺灣貨,非在海上或船上查扣,而係停放在國境內陸上廂型車內,非屬私貨,並無系爭貨物與「已運出國境貨物」係屬「同一」或亦屬原告所有之證據。且原告係以跑單幫或透過小三通方式送貨至大陸地區,亦無私運貨物之動機云云;惟查:
1.參諸證人即專案小組帶隊官龔誌銘於本院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們接獲情資知悉青嶼有人走私貨物出口,104年11月23日當天就帶查緝人員到青嶼沙灘的制高點埋伏,另外總隊部的人員就在外圍青嶼轄區的安檢所等候我的通知伺機來支援。18:45發現大陸快艇準備要靠岸時,我當時就有對蒐證人員叮嚀,一定要拍到搬運工開始搬運貨物上船時,才開始從制高點衝至現場查緝,而蒐證人員回報確實有拍到這些動作時,我下令所有查緝人員往現場進行查緝。我們12人往下衝時,我第一目標要把大陸漁船扣下來,我衝到現場時已經趴在船弦上準備要跳上去,但當時滿潮海水滿到我的胸口,增加我的阻力,所以我跳不上去,大陸人員用鐵器以及搬上船的貨物對我攻擊的動作,再加上現場搬運工把漁船往外推的動作,幫助漁船迅速往外海退去,我們沒有把大陸漁船扣下來,只好轉身控制現場4部廂型車以及現場的搬運工與他們對峙。當時我請一半查緝人員到青嶼這個地方小路到沙灘的交界點管制,另一半人員與搬運工對峙,這些搬運工直接在我的面前對我叫囂、咆哮,包括貨主王志平也對我咆哮的動作,就在一邊對峙的狀況下,續等待外圍支援的人力到場,支援人力大概在7點半之後到達現場。當時我要跳上大陸漁船時,他們用鐵條以及船上貨物攻擊我,朝我的頭砸下,我有開槍示警,我記得我開了3槍之後,大陸漁船脫逃,我轉而要控制現場的搬運工,我們本來請他們到沙灘集結,但他們完全不聽我們的指揮,而且對我們叫囂與咆哮,為了控制現場,其他現場控制人員大概總共開了7槍,他們聽到槍聲後才開始往沙灘走。我們是從水裡面往沙灘上走所開的槍,若以漁船進來與出去的時間來看,應係18:
46到18:51之間。開槍再到達沙灘這段時間應該不會很久,應該也是46分到51分之間。當天開槍的槍聲若要傳到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天候非常差,風聲非常大,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聽得到槍聲。這個沙灘僅有1條小路可以下來,小路到沙灘的交界地方,我們把6人放在那邊,就是避免閒雜人等可以進入到沙灘。我一到沙灘就發現原告就在人群裡面,原告完全不可能聽到槍聲從住家趕往現場,因為我開完槍控制現場之後,原告就在我的前面,我的周圍進行叫囂與咆哮,他絕對不可能聽到槍聲才來。我會認識他,是因為我們的工作就是要經營金門這個地區的轄區,我們常常到地方有工作路線的人接觸,多多少少在泡茶聊天的場合遇到過這些人,絕對不可能會誤認別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02-309頁);勾稽:⑴大陸無籍快艇航跡圖顯示:大陸無籍快艇於案發日18時45分進入E21盲區、18時51分開始向外(北方)航行、18時53分航出禁限制水域(原處分卷第7、9頁),⑵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大陸無籍快艇接駁貨物與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回箱型車(原處分卷第11-37頁),原告約於案發日19時即與訴外人袁志勳等人在案發現場,眾人圍繞查緝人員叫囂之情(原處分卷第19頁),及⑶現場蒐證光碟2(檔名M2U00606)影片內容顯示:①現場有多名蒙面且身著青蛙裝之搬運人員,搬運人員與緝獲機關在現場爭執;②影片2分30秒處可見原告於案發時在場(本院卷第137頁)等情,相互印證結果,足認證人龔誌銘所證查緝事實經過及原告於案發當日約19時許即在查緝現場,確屬實情。原告指稱其在場時間應係晚上9時云云,不足為採。
2.次觀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接受查緝隊詢問時陳述:「我不在場,我聽到槍聲才下去現場,車上這批貨是我的,我是貨主。」、「(問:專案小組執行查緝走私時,你為何出現在現場?當時你正從事何事?你是否為現場指揮人?)我不在現場,我在家裡抽菸,我是等聽到槍聲後5-10分鐘才從我家到現場,我不是現場指揮人。」、「(問:為何該批遭專案小組查扣之私貨須以防水袋包裝?又為何該批私貨以上述之4部四輪驅動箱型車載運至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目的為何?)我不知道。這批貨是我跟朋友裝的,朋友的名字我不願意提供,跟我裝貨的朋友有幾人我不願意回答,車是我向袁志偉跟袁志煜借的,是誰開到海邊我要回去問,目的是去海邊抓魚。」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可見專案小組於現場查扣之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與其朋友共同裝載至系爭箱型車上,且係處於原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又原告雖稱其係聽到槍聲始至現場,並無私運貨物云云;然觀諸原告自陳其住家至案發地點距離為1至1.5公里(本院卷第128頁),惟其卻能對遠處不明之聲響,立刻辨識其為槍聲而非鞭炮聲或其他聲響,並知該聲響係出自何方向及何處,立即於案發日19時許出現在查緝現場,與搬運工共同圍繞查緝人員叫囂,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再者,根據證人龔誌銘明確證述:當天開槍的槍聲若要傳到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天候非常差,風聲非常大,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聽得到槍聲。我一到沙灘就發現原告就在人群裡面,原告完全不可能聽到槍聲從住家趕往現場,因為我開完槍控制現場之後,原告就在我的前面,我的周圍進行叫囂與咆哮,他絕對不可能聽到槍聲才來等語(本院卷第306-308頁),亦可見依當時天候狀況,原告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在家聽到查緝人員射擊之槍聲後,始趕到查緝現場。又衡酌系爭貨物係處於原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於案發當時,藉由岸邊十餘名搬運工將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嗣因查緝人員執行查緝,遭大陸船員扔擲鐵器及以快艇上貨物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並由搬運工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於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隨即扣押系爭貨物,已如前述。準此可認,查緝隊扣押之系爭貨物,自係原告藉由搬運工著手實施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之同一批貨物無誤。則原告與搬運工就上開違章情事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
3.原告雖又稱系爭貨物係要以跑單幫或小三通方式送到大陸地區,其並無私運貨物之動機云云;惟查,斟酌被告所陳:青嶼岸際並非通商口岸,系爭貨物運至該處,當無可能轉交給跑單幫之人員,而小三通在金門地區應該到料羅港地區的海關,透過出口報關程序,包括先訂艙,完成訂艙手續後,向海關投遞出口報單,確認該批貨物是否查驗並且經過海關放行之後,才可以做裝船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參以系爭貨物數量龐大,顯非以跑單幫方式能完全處理,而原告亦未踐行法定出口貨物通關程序,逕將系爭貨物載運至青嶼岸際,藉由搬運工及擅自進入我國禁限制水域之大陸無籍快艇船員共同將私貨搬運至該快艇上,規避檢查,並徵諸系爭貨物遭查扣時貼有大陸地區收件地址,而大陸快艇逃竄駛出我國禁限制水域時,亦係朝大陸地區大嶝方向航行(原處分卷第9頁),足認原告係欲以走私方式達到私運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目的無誤。
4.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並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謂。又前揭規定係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說明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所謂「故意共同實施」,即無主從之分,但參與者或協力者,皆須故意,過失參與已明文排除(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4年10月13版2刷,第492頁)。反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成全部要件),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參見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1年11月2版第1刷,第157-158頁)。是以,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未依法定程序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卻於案發日藉由岸邊十餘名搬運工,將其裝載於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擅自進入我國禁限制水域之大陸無籍快艇上,規避檢查,嗣經專案小組查緝人員執行查緝而查獲上情,依此可知原告與十餘名搬運工就上開私運、起卸裝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於主觀上有利用他人行為作為己用,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且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重要階段行為,自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原告訴稱其係聽到槍聲始至現場,且系爭貨物係屬臺灣貨,非在海上或船上查扣,而係停放在國境內陸上廂型車內,非屬私貨,原告並無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核定之系爭貨物價額有誤云云;然查: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有關出口貨物係按離岸價格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即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之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之出口報單申報之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運出口之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之基礎。從而,系爭貨物既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則被告以:⑴參據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出口報單單價資料,並與系爭貨物數量比較後,酌予調整單價;⑵取自網路零售之單價資料,扣除5%營業稅,並與系爭貨物數量比較後,酌予調整單價方式,而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本院卷第158頁),應屬適法。
2.其次,本件原告私運貨物出口種類繁多,數量亦非少數(原處分卷第41-71頁),由於被告當時核價人員已經過世,而接手承辦人員並無此核價資料,僅能提供現階段查得之網路價格(107年間)及出口報單資料供參,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4、338、341-393頁),而原告亦陳稱:由於時間間隔已久,沒有保存系爭貨物價格資料,請本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可見本案事實上已難以查考被告當時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離岸價格之相關具體資料。惟衡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應包括在內。綜參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種類及數量繁多,原告及訴外人袁志勳等12人為巡防局查獲私運貨物出口並移送被告處理時,經原告以其與客戶有合約交期,希望能以離岸完稅之稅金價格供擔保為由,而向被告申請撤銷扣押系爭貨物,嗣經被告以上述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離岸價格共計為1,635,501元、營業稅81,775元,合計為1,717,276元後,已據原告於105年1月15日繳納同額保證金1,717,276元,並經被告同意放行而由原告全數提領系爭貨物完畢,且迄至歷經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長達將近2年期間均未對被告核估之系爭貨物離岸價格有任何爭執等情,此有原告申請撤銷扣押狀(原處分卷第239頁)、高雄關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原處分卷第245-276頁)、貨物清單(本院卷第421頁)、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419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43-351頁)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373-387頁)等在卷可證,由此可認,被告所核估之系爭貨物離岸價格,應屬合理之交易價格,原告才會願意提供擔保而提領系爭貨物,自可採憑為裁處貨價倍數之基礎。原告事後訴稱其係欲領取系爭貨物,不能不依被告核估價格為擔保金,並不代表同意被告所核估之系爭貨物價格云云,難謂可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故意私運
貨物出口,且因系爭貨物於被告裁處沒入前,原告已因與客戶有合約交期,申准提供擔保撤銷扣押全數放行,致被告無法裁處沒入,而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私運貨物之離岸價格1,635,50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635,50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635,501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