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代 表 人 陳兆雄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建寬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陳德聚堂代 表 人 陳志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陳德聚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祭祀公業陳德聚堂(下簡稱陳德聚堂)之代表人陳志弘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陳德聚堂名義,檢附其沿革、推舉書、不動產清冊(含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經旗山區公所審查後,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協助刊登網站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旗山區公所遂以105年8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系爭派下員證明書)予陳德聚堂,陳德聚堂隨即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報請旗山區公所以105年8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參加人於105年9月間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派下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備查函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給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審理相關申報資料並無違誤後,補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管理人登記。嗣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3日及17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聚堂」,乃原告改名前之前身,屬原告所有,參加人乃偽冒同名辦理前開祭祀公業申報,申請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塗銷或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部相關註記之變更或修改,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經被告審查後,分別於106年7月17日、同年7月19日函復原告否准上開申請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4日所為管理者變更、統一編號更正、住址變更相關之105年12月5日塗銷註記、書狀補給,均予以塗銷或撤銷。三、准就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代表人陳兆雄等語。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陳德聚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命陳德聚堂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