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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代 表 人 陳兆雄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建寬訴訟代理人 謝玫朱

參 加 人 陳德聚堂代 表 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複 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㈠參加人之代表人陳志弘前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陳德聚堂」名義,檢附其沿革、推舉書、不動產清冊(含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經旗山區公所審查後,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協助刊登網站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旗山區公所遂以105年8月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10486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參加人;參加人旋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報請旗山區公所於105年8月12日同意備查在案。㈡參加人又於105年9月間,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備查函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書狀補給、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審理相關申報資料並無違誤後,補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管理人登記。嗣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3日及17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聚堂」,係原告改名前之前身,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參加人乃偽冒同名辦理前開祭祀公業申報,申請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塗銷或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部相關註記之變更或修改,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經被告審查後,分別於106年7月17日、同年7月19日函復原告否准上開申請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分別塗銷、撤銷被告上開補給參加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註記、變更管理人登記,係以原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為前提。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加人乃偽冒同名辦理前開祭祀公業申報、訛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冒領補給書狀及偽冒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確具利害關係,且已就系爭土地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民事訴訟,現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