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民國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敏芳即全享信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林夙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淑娟,再變更為鄭永祥,均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大寮停二暨前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每月權利金應減少新臺幣(下同)27,84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收文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乃變更第1項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大寮停二暨前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其中大寮停二停車場每月逾175,160元權利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2第72頁、第30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其前揭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由被告辦理之「大寮停二暨前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177-1地號土地之大寮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243地號、244地號、254地號、255地號土地之前峰停車場經營管理權,並於103年6月30日辦理上開二停車場之現場點交暨確認委託經營範圍。嗣被告經原告以103年10月8日全高字第103100801號函(下稱原告103年10月8日函)告,系爭停車場用地乃無權占用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遭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等情,遂以103年12月22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3389597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通知原告,將減少系爭停車場每月權利金及退還溢繳權利金。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有關減少、溢領權利金之處理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系爭停車場每月權利金數額部分:
⑴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全文,僅以「該契約書條文規定
以24個月為權利金增減金額之計算基準顯為誤植」帶過,並未表示「撤銷」其於103年6月16日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於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迄今已逾民法第90條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⑵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並非單方優惠原告,倘系爭
停車場於訂約後,有增加面積情形,原告亦須以「24個月」計算權利金,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核係兩造訂約時,基於公平、合理分擔風險之地位所訂定。
⑶因被告未於招標前確實查核,致使系爭停車場面積未包
含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461.75平方公尺,及同段177-1地號土地260平方公尺,共計721.75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計算,系爭停車場每月權利金應減少27,840元。
⒉關於被告應返還溢領權利金數額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起以拉線、圍籬方式區隔系爭停
車場用地與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原告自此減少使用土地面積461.75平方公尺,迄108年6月30日止,共計56個月又19天,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計算,原告溢繳之權利金為1,008,327元,被告應予全數返還。
⑵原告自始未使用內厝段177-1地號土地,迄107年12月31
日止,共計60個月,原告減少使用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計算,原告溢繳之權利金為601,733元,被告應予全數返還。
⒊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依108年9月10日勘驗結果,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減少提
供25格小型汽車停車格,不完全給付比例約占總停車格百分之10。又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每月營運成本約為35萬元(含「權利金、人事費用、垃圾清運費、清潔維護費、電費、保險費、設備租賃月租費、瀝青鋪設維護費、記帳士月費、網路費、電話費、水費、用品補給、營業稅款、修剪清運樹木費」等費用,倘扣除權利金每月15萬元營運成本計算(各項費用及計算式如附件編號1-14),而被告不完全給付比例約占10%【原招標公告所列之大客車停車格位29格、小汽車停車格位204格,1格大客車停車格若以2格小汽車停車格為計算,總計應有262格小汽車停車格,今減少給付格位以四捨五入計算後約占10%)】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即為1.5萬元(算式:15萬元x10%=1.5萬元),自103年10月發生至系爭契約期滿共計57個月,損害額為855,000元(算式:1.5萬元x57月=85萬5,000元)。
⑵被告未於招標前確實查核,致系爭停車場用地占用內厝
段176-2地號土地,原告因此減損12格停車格。又被告以簡易圍籬將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與系爭停車場用地相互區隔,造成停車場轉角死角,車輛行進、停放不易,圍籬附近小型停車格共20格長期無人停放。因此,被告未確實查核,致使原告共計32格停車格無法使用,倘僅以小型車停車格每月月票促銷價格1,250元計算,原告每月因此所失利益為40,000元,自103年10月起至系爭契約期滿止計57個月,共損害2,280,000元。
㈡聲明︰1.確認大寮停二停車場暨前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
,其中系爭停車場部分每月逾175,160元權利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系爭停車場每月權利金數額部分:
被告業以103年12月22日函告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權利金期限,應以60個月為基準,則被告符合民法第90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規範。又依民法第148條有關誠信原則之規範,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權利金期限,亦應以60個月作為系爭契約權利金計算基準。況系爭契約並無2年即24個月之期限約定,足徵被告實無以24個月為計算扣減基準之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核有解釋契約之權利。因此,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24個月」之約定,核係誤載,締約真意應為「60個月」,則系爭停車場每月權利金減少數額為11,136元。
⒉關於被告應返還溢領權利金數額部分:
⑴自103年10月13日起,以拉線、圍籬方式區隔系爭停車
場用地與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原告自此減少使用土地面積461.75平方公尺,迄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50個月又19天,則被告應退還360,566元。
⑵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減少使用內
厝段177-1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則被告應退還216,648元。
⑶被告業已於107年7月27日、同年10月25日、108年1月10
日、同年4月3日,將應退還原告之權利金數額共644,030元予以提存,故被告無須再退還溢領之權利金。
⒊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營運月報表、單據僅為部分期間之支出,無
法證明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內,原告皆有相同之支出,且上開文件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亦無法應證,則原告依此計算之所受損害,並不足取。
⑵原告所稱20格停車格是否有人停放,或長期無人停放,
無從得知,且即便無人停放,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架設圍籬之行為與停車格無人停放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又停車格通常停放情形為何,原告未提證說明,亦未證明上開20格停車格於被告未架設圍籬情況下,均會全日租出,原告無法證明「客觀可確定之預期利益」為何,則原告並無所失利益之損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訴請確認大寮停二暨前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中系爭
停車場每月逾175,160元權利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溢繳之權利金1,610,06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所造
成之損害3,135,000元(所受損害:855,000元+所失利益﹕2,28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3-38頁)、103年6月30日點交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3-48頁)、原告103年10月8日函(本院卷1第148頁)、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1第49-51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本案屬公法契約並屬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爭議: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49條所明定。
⒉經查,兩造依「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
」(下稱委託辦法)簽訂系爭契約,而委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由得標廠商與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契約。」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因本契約有關事項訴訟時,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由上述委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見被告已有明示選擇使用行政契約的形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因該契約履約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似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㈢系爭契約權利金之相關爭點(計算基礎、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等):
⒈系爭契約「5年決標權利金(元)/24(月)」其中24個月是否屬60個月之誤載: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
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嗣原告以103年10月8日函告,系爭停車場用地中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遭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被告以103年12月22日函通知原告,將減少系爭停車場及因原有車位每月權利金及退還溢繳權利金。而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路外平面停車場(依個別停車場所佔權重比例獨立計算)因故須增加或減少面積時,須增減該平面停車場權利金,其計算方式:依該個別停車場5年決標權利金(元)/24(月)/該場總面積(平方公尺)增加或減少面積(平方公尺)=每月增加或減少權利金(元/平方公尺)。」即有關於權利金調整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契約所載「5年決標權利金(元)/24(月)」文義計算。惟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委託經營管理期間5年,前峰停車場預估於103年6月1日起履約,大寮停二停車場預估於103年7月1日起履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權利金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17,400,000元整,並依個別停車場標的不同,以大寮停二、前峰停車場依權利金總價作7:3之權重比例調整,分別計算各場權利金。(一)大寮停二停車場權利金總價為12,180,000元整(決標總價*7/10)共分20期繳納(每期3個月)各期繳納實際日期以機關書面通知為準……」則綜合系爭契約之前後條文觀之,系爭契約均係建立在以5年(60個月)為期限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則經營管理期間停車位面積增減時,須增減該平面停車位權利金,自應以5年(60個月)為計算基準,方屬當事人真意之所在。
⑶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查本件有關權利金之計算,綜觀契約前後,應以60個月為計算基礎,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三」部分,卻記載為「5年決標權利金(元)/24(月)」其中5年依正常運算方式,合計60個月,惟被告竟記載為「24(月)」,核屬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方式之錯誤,而就此項錯誤,被告經原告103年10月8日函告占用私人土地後,即以103年12月22日函並檢送變更契約之契約議定書(見本院卷1第150-152頁),亦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招標前確實查核,致使系爭
停車場面積短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計算,亦即應以「5年決標權利金(元)/24(月)」方式計算每期之權利金,並無足採。
⒉原告減少使用面積之確認:
⑴查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後,因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地
主請求返還土地,103年10月8日函知被告後,被告即施設鐵皮圍籬,並因圍籬之設置,停車場內行車動線變更而有調整,被告遂於104年1月5日會同原告人員(鄭博升)劃定受影響範圍,即以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不規則形)東邊及南邊作直線切齊,並平行外擴,劃設28.5*25.5屬原告無法使用之範圍,經減除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後,認原告自此減少使用土地面積
461.75平方公尺,有被告劃設之現場圖(下稱受影響範圍土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18頁)。
⑵原告因被告施作圍籬及車道後減少使用之面積及其內之停車格:
A.被告劃設之「受影響範圍土地圖」,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依其長度於現場還原並分別以長邊28.5公尺(A線段),短邊25.5公尺(B線段),而二線段(A、B)交叉框出之區塊,確均含括於前揭如被告劃設之面積減少圖,其上除屬私人土地已由鐵皮圍籬區隔,平行外擴之部分,亦均作通(車道)使用。
B.再者,系爭停車場停車格鄰近上開「受影響範圍土地」之劃設,各列所餘之停車格,自西邊起算,其中第1列為18格、第2列左半部為14格,右半部為15格,與原告主張因被告外擴車道而剩餘之停車位後所呈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2第99頁),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2-377頁)。
C.而對照上開受影響土地範圍及鄰近土地之剩餘停車格可知,原告主張減少使用之停車格包括粉紅色編號1-
12、黃色螢光筆編號1-14部分,除編號1號之車位實際仍供停車使用,應予剔除,其所稱無法再供停車使用之停車位,均為受影響土地所涵括,亦即受影響之停車位計25格。
⒊系爭停車場每月應減少權利金之計算:
本件應以停車場5年決標金(元)/60(月)為計算基礎,而原告減少使用之面積範圍為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向外擴為通道461.75平方公尺部分(即內厝段175地號土地)及177-1地號260平方公尺,則原告每月應減少之權利金應為:11,136元【計算式(12,180,000/60/13,157*461.75=7,124)+(12,180,000/60/13,157*260=4,012)=11,136】,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每月權利金應減少27,840元,亦即確認每月逾175,160元權利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⒋被告應退權利金之計算:
⑴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部分:
查系爭契約因內厝段176-2地號地主請求返還土地後,被告重新規劃行車動線,而受影響之範圍包括內厝段176-2、177-1、175地號3筆土地,其中有關有關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即不在被告公告招標範圍(見本院卷2第153頁),則其權利金減少之核算,即應以屬契約範圍內因外擴車道而減少使用土地之內厝段175、177-1地號土地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所屬停車格,亦應計算在內,並非有據。
⑵有關外擴車道而減少使用175地號土地面積為461.75平方公尺(726.75-265=461.75)部分:
原告因內厝段176-2地號地主主張土地遭佔用,被告遂施作圍籬並外擴車道,則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無法使用土地面積461.75平方公尺,則被告應退還36萬0,566元【每月減少權利金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2,180,000/60/13,157×461.75=7,124,7,124×(50+19/31)=360,566】。另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被告則應退還42,744元(計算式7,124*6=42,744)。
⑶有關內厝段177-1地號土地部分:有關內厝段177-1地號
土地,因此地號土地為契約之標的,然實際上並未提供原告使用,則自103年7月1日(即契約期間日)起108年6月30日止,原告減少使用177-1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則被告應退還之權利金為240,720元【每月減少權利金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2,180,000/60/13,157×260=4,012,4,012×60=240,720】。
⑷綜上,合計上開內厝段177-1、175地號土地被告應退還
原告溢繳權利金合計為644,030元【計算式:360,566+240,720+42,744 =644,030】,而就上開金額被告已於107年7月27日提存溢繳權利金54萬3,806元、於同年10月25日提存溢繳權利金3萬3,408元、108年1月10日、4月3日各提存3萬3,408元,共提存644,030元,故被告無須再退還權利金,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每月溢繳之權利金1,610,060元,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停車格,依不完全給付適用關於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按「(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⑵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
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須就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兩造就經營面積之增減及對待給付之調整非無約定: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三」規定:「路外平面停車場(依個別停車場所占權重比例獨立計算)因故須增加或減少面積時,須增減該平面停車場權利金」,則兩造就停車場經營面積增減,已特別約定以權利金之增減以為衡平,則被告嗣已就減少之面積計算權利金並減少每月應付額,就原溢繳部分,亦已並辦理提存,則原告就被告辦理減免繳納每期權利金後之後續營業,是否仍得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場用地中內厝段176-2地號土地,遭
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被告因此施作圍籬、外拓車道動線,減少25格小車停車場,未達契約原約定之停車格,自103年10月系爭情事發生至契約期滿共計855,000元。然查:
原告附件編號1至編號15所列費用,先不論其中部分未能提出憑證(如編號14項費用)或與其提出之單據未能吻合(如編號1人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請款金額89,572元,然主張每月人事費用10萬元),且其所列各項目之費用支出,於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日常營運,原仍須為此等支出(例如編號3停車場清潔維護費、編號5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編號6停車管理設租賃費,編號7出入口平整費、編號8記帳士費用、編號9節電設備),不因經營面積之增減而受影響,其餘編號4電費、編號12年度樹木修剪,衡情均屬經營後陸續發生並支出,更可能因面積減縮而減少此例行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如附件費用支出之列舉,並不能積極證明其所列舉之費用因經營面積部分減縮,卻使其上開支出變成百分之10溢付而形成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5,000元之損害,並無依據。
㈤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給付之停車場,經施設鐵皮圍籬後,
圍籬內之原12格停車格(本院卷1第280頁粉紅色部分)無法提供停車,另鄰近因圍籬施設後停車轉角死角、車輛迴轉、停放不易,或懷疑鐵皮內有墳墓或工程施作而影響停放意願之停車格計有20格(見本院卷2第87頁),以每月所失利益40,000元計算,57個月影響原告預期之收益共228萬元。經查,僅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為觀察,原告所指受影響及鄰近鐵皮圍籬附近之停車位固未駐停任何車輛,然同時即位處中央之停車處,停放車輛亦屬零落,是以原告所稱受影響之停車格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依本院108年9月10日現場勘驗時(兩造之位委託經營合約已結束)原告所稱受影響區域,其中綠色標示1-7部分固然仍無人停車(見本院卷1第383頁下方照片),然中央區域即編號8-16則頗多人停車(見本院卷1第373頁),由此足知,原告主張受影響之區域,坐落位置以整個停車場作整體觀察,係位處偏遠、角落,駕駛人若於有多數不同條件之車位可供選擇、有遮陽(雨)棚、位處中央或鄰近出口之停車位,即成為優先選擇,而位處角落之停車位停放率即相對偏低,亦即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在供應大於需求之情況下,原告所指稱受影響之區域,原即可能因區位、方便性等因素,而非熱門之選擇,故駐停率不高。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就系爭停車場內其以紛紅色、綠色標示之停車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均得為出租獲取租金利益所憑依據(例如原告其餘之停車位均已滿租,而民眾停車位租賃之需求仍然很高),反倒依原告提出104年1月至107年12月之月報表(見本院卷1第230-276頁)所示,其每月虧損金額從114,780至227,000元不等,與其主張停車位均已出租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228萬元所失利益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賠償228萬元之所失利益,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每月權利金應減少27,840元,因此確認系爭停車場每月權利金逾175,160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另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並準用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契約所造成之損害3,135,000元(所受損害855,000元+所失利益2,28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