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郭朱美仔
郭富仁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
參 加 人 蔡盛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盛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則為同段819-1地號土地(下稱8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盛元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填具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依屏東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下稱核發基準)第2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其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國有同段794、797、824地號土地辦理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經被告審認後,以107年5月7日墾環字第10700031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107年5月1日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蔡盛元。嗣原告於107年6月1日委託建築師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原告所有之798地號土地與797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均不符合該核發基準第2點第1至5款規定,而以107年6月26日墾環字第10700045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申請。因系爭函文載明:「798地號土地雖與797地號公有畸零地相鄰接,且合併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惟被告已以原處分核准797地號公有畸零地與參加人所有之819-1地號私有土地合併,故本案不符核發基準第2點(系爭函文誤載為第3點,業經更正)第4款之規定」等情,原告認其始為先行依核發基準第2點第4款規定申請與797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之人(原告曾於107年3月2日申請,遭被告於107年3月7日駁回在案),原處分違法,乃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