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黃淵源訴訟代理人 黃佩怡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姚雨靜,嗣於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謝俐俐、葉壽山、葉玉如、黃淵源,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甲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同年3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幼兒園前(真實校名詳卷;下稱系爭地點),因處理其女遭原告之子傷害相關事宜時,與原告發生拉扯,並遭原告抓住雙手及用身體碰觸與阻擋其身體,令其感覺害怕及厭惡,其當場出言制止,然原告不聽制止仍持續行為。嗣因甲女未接獲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遂於同年7月27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二)案經被告受理後,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而經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後報請高市性防會於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會議(下稱106年11月23日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再申訴有理由」。被告乃以106年12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4156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通知甲女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為救兒子脫離甲女之掌控而有拉扯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並無任何性騷擾意圖:
(1)本件係因甲女之女與原告之子就讀幼兒園時在校有推擠拉扯,經甲女向學校告狀,要求原告帶同兒子翌日到校處理。翌日原告騎機車帶同兒子抵達幼兒園門口,甲女見原告之子抵達,即衝上去自機車上用力拉扯並加以斥責,原告為防止兒子受甲女控制而受傷,始將原告之子拉扯回來。
(2)縱認拉扯過程雙方肢體有所碰觸,原告亦對甲女無任何滿足性慾或騷擾之意圖。再者,現場眾目睽睽,原告焉能有此意圖?甲女對原告之子施暴行為,屬於現時之不法侵害,原告身為父親,當場以正當防衛方式將兒子拉扯回來,並未觸犯任何法律。
2、原處分採信之調查報告,其引用之證人0000-000000C證詞,業經檢察官調查認定為不可信:
(1)原處分採用之調查報告,無非係以證人0000-000000C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為其依據,然經過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該證詞與其他在現場角色中立之證人即幼兒園教務組長0000-000000D、吳姓學童家長及幼兒園校安通報資料不符。而證人0000-000000C與甲女因均育有雙胞胎而參加「高雄雙胞胎聯誼社」,為同社團之好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予採信。且在場其餘證人包括證人0000-000000D、吳姓學童家長之證詞均與幼兒園校安通報資料符合,此等證詞及資料均顯示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有利,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2)證人0000-000000D、吳姓學童家長曾於偵查庭到庭具結作證,均證稱雙方沒有肢體接觸。2人與原告非親非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有利原告而不利甲女證言之必要。尤其證人0000-000000D有公務人員身分,倘因偽證罪遭判刑,因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獲輕判亦須易服社會勞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等規定,即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其立場亦絕不可能為虛偽陳述。反觀偵查中拒絕具結作證之甲女,其證詞諸多矛盾。
(3)證人0000-000000C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上開虛偽證述,已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原告即將提告。被告明知僅憑甲女及與其友好之證人0000-000000C陳述,尚不足以作為處罰原告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及證人,被告竟怠於調查,率認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實有重大違誤。而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明置若罔聞,為有重大違誤之原處分背書,亦有謬誤。
3、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作成已有瑕疵:
(1)被告於106年9月6日星期三下午4時進行再申訴調查案第1次會議,該開會通知單卻於106年9月5日始寄出,有郵戳為憑。故原告106年9月6日收受時,已不及前往參與會議。嗣後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致電被告之承辦人,要求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表明本件尚在刑事偵查中,應待刑事偵查有結果後再行處分,以免造成矛盾。然被告置之不理,非但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待刑事偵查結果即自行對原告作不利之認定。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已承認一開始寄開會通知單未能送達,因而於開會前一日106年9月5日改寄原告任職公司,亦承認原告之法扶律師確有致電,然否認原告有要求再次陳述意見。惟根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被告明知原告任職公司地址,本可及早寄出,卻在開會當日始寄達,復不再改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被告否認原告有要求再次陳述意見,當時雖無電話錄音,然原告訴願書第5頁亦表示希望有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原告一直以來確實積極爭取到會陳述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此節所辯,顯屬無據。
(3)被告所提附證15回執顯示,郵件於106年9月6日13時始送抵鳳山郵局,尚須由郵差遞送至原告工作場所,且收發文後尚須轉達原告,故原告收受通知時已是下班時間,客觀上難以要求原告及時趕抵被告陳述意見。且上開通知書並非因郵務延誤導致遲延送達原告工作場所,而係被告遲至106年9月5日開會前日始寄送,依我國郵務作業,郵寄後翌日甚至2日始送達,事所常見,被告並非不可預見,難謂無瑕疵。再者,本件案情涉及短暫時間之動作,原告希望到被告處所親自以實際動作表演方式還原現場情況,故委由律師致電被告之承辦人要求親赴說明。被告之承辦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確實有接到律師電話,然未作電話紀錄。依「程序不備,實體不究」,自應撤銷有瑕疵之處分,始能保障原告於行政程序法上之權益。
4、被告雖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3年度訴字第12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7號行政判決所稱「性騷擾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其依據,然被告僅係斷章取義。蓋前揭判決尚有「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論述。本件情況依證人即現場目睹全程之吳姓學童家長證詞,當時係原告之子遭甲女抓住「不止4、5秒以上」、甲女「嘶吼,好像快瘋了,表情很激動,好像要把乙○○的兒子吃了」(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11頁即106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本件有實際親眼目擊案發現場且到庭證述之人,唯一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者即吳姓學童家長(證人0000-000000C與甲女係同社團之成員,而立場超然之0000-000000D則是衝突後始趕抵現場),吳姓學童家長之證詞應屬可信。依被告所引上開見解,由文字論述順序可知,優先仍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蓋人之內心難以精確測度,不能徒以單純陳述有遭性騷擾之感覺即認定有性騷擾。當時原告係為救兒子脫離已失去理智之甲女掌控,且大庭廣眾之下,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觀之,如何可能有性騷擾?相同道理,如被告堅持採取相同標準,原告之子當時亦遭甲女抓住4、5秒,目前未逾3年裁處時效,原告亦於開庭時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檢舉甲女涉嫌對未成年人性騷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為救其子脫離申訴人甲女之掌控而有拉扯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無任何性騷擾意圖云云。本件雙方爭執起源於彼此間幼年子女在校衝突事件,案發時甲女在情緒較激動情形之下,欲趨前接近原告之子,姑不論目的為何、或是否其主觀並無攻擊或傷害之意圖,客觀上本於人性常情,原告欲阻止、隔絕接近其子尚屬合理,是原告抓住甲女之手腕乙節,尚屬原告防護子女之範疇;原告接觸申訴人身體之舉動既係出於防護子女遭到打擾之意圖,採取之行動衡情應以適當隔離、或使遠離等方式,然依甲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他的身體靠近並用力貼在我的身體,我一再請他放開,他還是沒有放開」「我感覺他一直貼著我的身體,沒有鬆開。」「我往後退,他的身體就直接貼上我的身體。一開始是很接近我的身體,後來因為後方有機車,我無路可退,所以他就直接貼在我的身體,包含上半身及下半身都貼在我的身體」等語,以及參諸證人0000-000000C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被申訴人(即原告)是用力把再申訴人(即甲女)往自己身體方向靠,因為被申訴人身材高大,再申訴人身高只到被申訴人的胸口,此時,再申訴人的雙手是垂放在身體兩側,頭部以下緊靠在被申訴人的胸口,身體也緊貼在再申訴人身上。」「再申訴人有想要掙脫的樣子」「過程中,男方將女方拉近自己的身體的動作不合理,而且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可確認原告於衝突過程中,確曾出現抓住甲女雙手、再將甲女拉近自己身體、使雙方身體貼近、甚至因此接觸申訴人胸部等隱私部位之事實,則原告此等動作,客觀上已逾防護子女受到打擾之合理範疇,且已造成甲女冒犯、不舒服之情境。故綜合現場情狀、雙方衝突原因等因素,足認原告使自己身體貼近、緊靠甲女並接觸其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行為,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已造成甲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無疑。
2、原告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0000-000000C之證詞與其他在場證人0000-000000D、吳姓學童家長、幼兒園校安通報資料不符,且證人0000-000000C與甲女同為「高雄雙胞胎聯誼社」社團之好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0000-000000C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我八點到門口值班後不久,蘋果班的導師走到幼兒園內到園長室參與跟再申訴人的談話,之後再申訴人走出校門,看到被申訴人等人已到門口,當下我聽到再申訴人表示:『我女兒受傷,你們都沒有關心。』,當時再申訴人情緒很激動。」「後來,再申訴人上前想要牽被申訴人小孩下車詢問:『為什麼要打我的女兒,○○!』被申訴人就直接揮手碰到再申訴人的手,阻止再申訴人接觸被申訴人的小孩。
」「這次被申訴人阻擋再申訴人的時候,被申訴人以雙手抓住再申訴人的雙手手腕,再申訴人有立即用力甩開被申訴人的手並說:『你不要碰我。』」「被申訴人是用力把再申訴人往自己身體方向靠,因為被申訴人身材高大,再申訴人身高只到被申訴人的胸口,此時,再申訴人的雙手是垂放在身體兩側,頭部以下緊靠在被申訴人的胸口,身體也緊貼在再申訴人身上」等語,顯示證人0000-000000C從案發開始即在現場,且與甲女陳述經過相符一致,若非全程目睹,怎能於事隔8個月後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還能清楚描述發生過程之細節,故證人0000-000000C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0000-000000C在橋頭地檢署已當場具結證稱如果故意不實陳述有偽證罪責,以證人0000-000000C與甲女單純為同一聯誼社成員,衡情證人0000-000000C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編造之理。另依證人0000-000000D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我是教學組長,當天早上,○○老師(即證人0000-000000C)走到辦公室走廊說,外面有家長在吵架,請我出去處理,我走出去之後,我就看到再申訴人在門口重複大喊大哭說:『你兒子為什麼要欺負我的女兒?』。當時再申訴人哭得很傷心很大聲,我就向前抱住再申訴人,並安撫她,其他人的位置和動作我就沒特別注意了。」「被申訴人與再申訴人的身體並無接觸。」等語,顯示證人0000-000000D較晚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未看見原告對甲女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且證人0000-000000D亦表示當時並未注意其他人的位置與動作,只專注安撫甲女的情緒,自無法記得甲女與原告身體之間的距離,是證人0000-000000D雖證稱未見到原告與甲女彼此身體有接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3、原告上開所稱之「拉扯行為」即意指原告自承有碰觸到甲女之身體無疑,然原告卻以證人0000-000000D、0000-000000C及吳姓家長在橋頭地檢署證稱「雙方沒有肢體接觸」之證詞為由,辯稱未對申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足徵原告矛盾與規避行為甚明。
4、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得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種類明定有人證、鑑定及通譯、勘驗等3種,並就其調查方式設有嚴格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採傳聞證據。而本件係就原告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得否據為後續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其證據之種類並無明文限制,且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二者之認定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有不同,被告自得依其調查證據認定本件之違法事實,原告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就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認定,其所根據之調查程序及法律概念涵攝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甲女106年3月24日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106年7月27日再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高市性防會106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6頁)及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
(1)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2)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4)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5)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4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6)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性騷擾防治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2項)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3)第14條:「(第1項)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第2項)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4)第20條:「(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4、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
(1)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2)第4點:「本會會議每年召開3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3)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三)被告就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認定結果之書面通知具確認處分性質: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係以「對他人為性騷擾」為處罰構成要件,並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法律效果。倘行為人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並依同法第13條第4項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已確認該行為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定處罰要件,使行為人處於將依該條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法律地位且已對外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所為調查結果之通知,自具有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
2、觀諸原處分之內容記載:「主旨:代號0000-000000(即甲女)對乙○○先生(即原告)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確定,該性騷擾案件成立,再申訴有理由……。說明:……二、本局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以乙○○先生行政罰鍰。」等語,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核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將其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所決議原告之行為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同時告知其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直接對外發生確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罰要件之效力,而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故原告自得以之為爭訟對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四)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其所據調查程序及法律概念涵攝非無違誤: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2、惟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產生「人格尊嚴受損害」「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工作……正常生活之進行受影響」之感受等節,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而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行政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4條規定,各地方主管機關設有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專責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該法並限制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且該委員會須依法定程序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高雄市政府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5點就決議方式規定,調查結果須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已明文規定將性騷擾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而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應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上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3、關於原處分所據之調查認定程序方面:
(1)高市性防會再申訴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表決程序合法:
A.查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向○○分局提出申訴,陳稱其於同年月9日8時許在系爭地點因處理其女遭原告之子傷害相關事宜時,與原告發生拉扯,並遭原告抓住雙手及用身體碰觸與阻擋其身體,令其感覺害怕及厭惡,其當場出言制止,然原告不聽其制止仍持續行為;經○○分局於106年3月30日將上情函轉雇用原告之公司進行申訴調查,因甲女未收到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遂於10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乃報請高市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再申訴調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事由及程序,尚無違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
B.高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21人,其中女性委員(含主席)共13人,受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後,指派其中3位委員(包含2名女性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分別於106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5日製作甲女、證人0000-000000C及證人0000-000000D之調查訪談筆錄後,將調查結果提請高市性防會於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委員會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13人,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於106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檢送附性騷擾調查報告結果通知原告等情,有高市性防會製作之106年9月6日甲女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106年10月5日證人0000-000000C及0000-000000D之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該會第3屆第7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高市性防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調查審議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之高市性防會再申訴調查小組及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委員會之組成方式、表決程序及調查結果通知等程序,尚符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第14條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第2項、第20條、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5點等規定。
(2)惟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前之調查程序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其調查程序非無瑕疵:
A.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此觀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蓋性騷擾之認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業如前述,且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其調查結果更涉及當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維護,自須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充分聽取兩造之陳述及抗辯,始能完整還原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俾使性騷擾之認定確實得以基於完全之資訊且不失之偏頗。
B.查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認定甲女指訴之性騷擾成立,其事實認定之理由包含:(A)甲女之指訴與證人0000-000000C、0000-000000D之證述大致相符;(B)甲女就本件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衡情尚無甘冒誣告風險,以此自誣清譽方式編造之理;(C)被再申訴人(即原告)始終未就本件提出申辯,故調查小組認為甲女申訴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該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欄亦記載:「106年8月25日書面通知被再申訴人(即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再申訴人未到場。」等情,此觀該調查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足見調查小組因原告未到場申辯而未審酌原告之陳述,其所認定之事實主要均依甲女所申訴之事實為據。惟查,被告固曾以106年8月2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754190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被告106年8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6日16時召開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案第1次會議到場,然該通知單經向原告戶籍地郵務送達,因原告遷移不明而於同年9月1日退回被告機關;被告於106年9月5日16時始重行向原告之就業處所寄送該開會通知單,迄106年9月6日由原告任職公司之員工代為簽收,後於同日19時始由鳳山郵局在收件回執上蓋用投遞後郵戳等情,有被告106年8月25日函及信封(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足見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原本雖排定106年9月6日16時進行原告之調查訪談,然該開會通知並未於指定原告到場時間前之適當時期合法送達原告,自難期原告得以如期準時到場接受調查訪談。而對於前揭原告之開會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於106年9月1日即已退回被告,嗣於106年9月5日16時被告始重行寄送該開會通知單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承辦人於106年9月6日16時召開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案第1次會議欲就原告部分進行調查訪談之前既已知悉上情,事前即得以告知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委員延後調查訪談期日或再改定乙次調查訪談期日之方式,給予原告到場接受調查訪談之機會,俾符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然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並未再次通知原告到場,即以原告經106年8月25日書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而未到場申辯作為事實認定理由之一部並據以作成調查報告,顯見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作成前確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調查程序自難認符合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3)基此,本件高市性防會再申訴調查小組、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委員會之組成及表決程序雖屬合法,然其調查程序客觀上並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高市性防會據此調查報告決議原告成立性騷擾以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即難謂無違法定正當程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調查認定程序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存有瑕疵乙節,即非無據。
4、關於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部分:
(1)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
A.查甲女於106年3月24日至○○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時陳稱:「(問:妳於何時、何地如何遭受性騷擾?請詳述經過情形?)答:106年03月0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立○○幼兒園)門口,因為我女兒有與嫌疑人孩子有過糾紛,所以我們便約在幼兒園門口見面談,當時對方一到,我便上前欲將其孩子從機車上牽下來,然後嫌疑人就把他小孩拉過去。」等詞;其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接受詢問時則陳稱:「(問:請你陳述案發經過?)答:106年3月7、8日加害人的孩子連續兩天打我的孩子,他們是幼稚園同班同學,我請導師轉達加害人106年3月9日到幼稚園談了解為何加害人的孩子連續2天打我的女兒,造成我的女兒在家呈現昏睡的狀況,我很擔心,所以案發當天106年3月9日我看到加害人及配偶分別各騎一部機車搭載加害人之子(何人搭載加害人之子已不記得),我上前想要牽加害人之子下車,並詢問為何要打我的女兒。」等語,分別有甲女106年3月24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甲女106年9月6日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稽。
B.對照證人即幼兒園老師0000-000000C於106年10月5日接受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就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陳稱:「再申訴人(甲女)之前就已先到園長室談話,我八點到門口值班後不久,蘋果班的導師走到幼兒園內到園長室參與再申訴人的談話,之後再申訴人走出校門,看到被申訴人(原告)等人已到門口,當下我聽到再申訴人表示:『我女兒受傷,你們都沒有關心。』,當時再申訴人情緒很激動,被申訴人的太太口氣很不好地說:『我都已經跟你道歉了,你還要怎樣?』後來,再申訴人上前想要牽被申訴人小孩下車詢問:『為什麼要打我的女兒,○○!』被申訴人就直接揮手碰到再申訴人的手,阻止再申訴人接觸被申訴人的小孩。」等語。參以證人即幼兒園教學組長0000-000000D於同日接受調查訪談時陳稱:「(問:請問106年3月9日在幼兒園門口有發生一件家長之間的衝突事件,你知道嗎?)我知道,當天是○○老師(0000-000000C)跟王○○老師擔任導護老師,我是教學組長,當天早上,○○老師(0000-000000C)走到辦公室走廊說,外面有家長在吵架,請我出去處理,我走出去之後,我就看到再申訴人在門口重複大喊大哭說:『你兒子為什麼要欺負我的女兒?』。」等詞,分別有106年10月5日證人0000-000000C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106年10月5日證人0000-000000D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佐。
C.前揭甲女、證人0000-000000C、0000-000000D就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所為陳述均與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因甲女之女與其子就讀幼兒園時在校有推擠拉扯,經甲女向學校告狀,要求其帶同兒子翌日到校處理;翌日原告騎機車帶同兒子抵達幼兒園門口,甲女見原告之子抵達,即衝上去自機車上拉扯並加斥責等情,互核相符。故堪認甲女與原告均係該幼兒園學生之家長,渠等於事發當日係因到校處理子女在幼兒園發生之糾紛而在該幼兒園門口碰面後發生衝突。
(2)原告之言詞、行為及甲女之認知:
A.查甲女於106年3月24日至○○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時就原告之言詞、行為陳稱:「當時對方一到,我便上前欲將其孩子從機車上牽下來,然後嫌疑人就把他小孩拉過去,之後嫌疑人就用雙手將我雙手抓住並舉高至我臉旁,抓住的過程中,嫌疑人一直用身體碰撞我,我多次請嫌疑人放手,但嫌疑人一直不放手還一直靠近我,後來是幼兒園長及老師前來幫忙,將嫌疑人拉開,他才住手。……(問:該名男子是如何對你性騷擾?其方式?碰觸何部位?以何種方式?)用雙手將我雙手抓住並舉高至我臉旁,抓住的過程中,嫌疑人一直用身體碰撞我,我多次請嫌疑人放手,但嫌疑人一直不放手還一直靠近我。過程中嫌疑人多次碰撞我胸部,手抓住我的手然後用身體碰撞我身體。(問:妳如何確定該名男子對你性騷擾?)答:因為我已經多次叫嫌疑人放手,嫌疑人仍不放手,並繼續向前靠近我、碰撞我。(問:該名男摸你〈身體部位〉前,當他靠近你時你是否感覺到他要摸你?〈身體部位〉?答:都是突然間發生的,我來不及反應。(問:當時妳是否有試圖以言語喝止或行動遏止他的靠近?)答:我已經被抓住雙手了,當下立即叫嫌疑人放手,但嫌疑人抓住我的手後仍繼續往我的身體靠近。……(問:當他對你性騷擾行為(抓住手後,碰撞身體)妳是否當場言語喝止或行動遏止他的性騷擾行為?或者事後(或透過別人轉達)向嫌疑人抗議,表達你的不滿?)答:當嫌疑人抓住我的手後,我就立刻叫他放手,但他還是一直朝我靠近並碰撞我的身體。沒有。
」等詞。其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接受詢問時就此則陳稱:「案發當天106年3月9日我看到加害人及配偶分別各騎一部機車搭載加害人之子(何人搭載加害人之子已不記得),我上前想要牽加害人之子下車,並詢問為何要打我的女兒,加害人見狀就雙手向上舉抓我的手,他的身體靠近並用力貼在我的身體,我一再請他放開,他還是沒有放開,時間大約5、6分鐘左右,直到幼稚園老師從辦公室出來,從我和加害人中間穿過並抱住我,才把我們隔開。……(這過程加害人有說甚麼嗎?)答:我知道他有說話,但我已不記得,我只記得我一直叫他放開。(問:請問加害人的配偶當時有說甚麼或做甚麼嗎?)答:沒有,案發當時她就在旁邊看,沒有阻止加害人。(問:加害人貼住你的身體後有在鬆開嗎?或是一直貼在你的身體?)答:我想要後退,但是因為我的雙手被他抓住,所以我無法後退。我感覺他一直貼著我的身體,沒有鬆開。(問:加害人抓住你的位置是手腕嗎?)答:是。(問:你剛剛描述案發過程約5、6分鐘,請問你的腳站立位置是否有移動過?)答:有,但是我忘記是否有往後移動。因為我的身體被他控制,所以身體無法移動。……(問:剛才你提到要去牽加害人孩子的情況是如何?)答:孩子是站在機車前方的踏板上,或是已經下機車,我不太確定,應該是加害人配偶載孩子的。當時我要去牽加害人的手,還沒有接觸到孩子,加害人就從正面抓住我的雙手,馬上往上舉高,我往後退,他的身體就直接貼上我的身體。一開始是很接近我的身體,後來因為後方有機車,我無路可退,所以他就直接貼在我的身體,包含上半身及下半身都貼在我的身體。(問:加害人要抓住你的手之前有說話嗎?)答:我沒有印象,或許是因為我要去牽加害人孩子的時候,說話聲音比較大聲,所以沒聽到,我是詢問,為什麼要打我的孩子,為什麼要對我的孩子這樣等語。」此觀甲女106年3月24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甲女106年9月6日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即明。前後對照以觀,甲女於106年9月6日警詢時係指稱原告用雙手將其雙手抓住並舉高至臉旁,並用身體碰撞,其已多次請原告放手,但原告仍抓住其手,過程中身體碰撞甲女身體、胸部云云;然其於106年10月5日調查小組訪談時則指稱:原告係以雙手向上舉抓其手,身體靠近並用力貼在其身體,時間約5、6分鐘左右云云,則甲女指訴原告之行為究為以身體碰撞身體、胸部抑或以緊貼身體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已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B.對照證人即幼兒園老師0000-000000C於106年10月5日接受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就此部分陳稱:「後來,再申訴人上前想要牽被申訴人小孩下車詢問:『為什麼要打我的女兒,○○!』被申訴人就直接揮手碰到再申訴人的手,阻止再申訴人接觸被申訴人的小孩,此時,再申訴人並沒有觸碰到被申訴人的小孩,被申訴人小孩下車後,就站在媽媽旁邊一直哭,再申訴人想再次上前並說:『我沒有要碰你家的小孩,我只是要問你的小孩為什麼要打我家的○○。』但是沒有接觸到被申訴人小孩,就又遭到被申訴人阻擋。再申訴人雖然情緒較激動,但並沒有接觸被申訴小孩,但這次被申訴人阻擋再申訴人的時候,被申訴人以雙手抓住再申訴人的雙手手腕,再申訴人有立即用力甩開被申訴人的手並說:『你不要碰我。』之後,再申訴人多次想上前接近被申訴人的小孩,被申訴人均擋在自己小孩與再申訴人之間,每次再申訴人向前均會說:『我不會碰你的孩子,我只是想要問他為什麼要打我家女兒○○。』幾次之後,被申訴人雙手抓住再申訴人的雙手上臂,因為被申訴人身材高大,我感覺再申訴人的力氣已用盡,所以再申訴人大哭說:『我沒有想要碰觸你的孩子,我只是想要問他為什麼要打我家女兒○○。』並掙扎後向下蹲下,再申訴人蹲下後,被申訴人有放手,但手仍在再申訴人前面,我看到再申訴人蹲下後,就走到園內請其他老師出來協助處理。……(問:被申訴人抓住再申訴人雙手上臂時,被申訴人的動作是把再申訴人向外推或拉往自己身體方向?)答:被申訴人是用力把再申訴人往自己的身體方向靠,因為被申訴人身材高大,再申訴人身高只到被申訴人的胸口,此時,再申訴人的雙手是垂放在身體兩側,頭部以下緊靠在被申訴人的胸口,身體也緊靠在再申訴人身上。(問:你有看到被申訴人把再申訴人往自己身體方向靠時被申訴人有前後左右扯晃再申訴人嗎?)答:沒有,但再申訴人有想要掙脫的樣子。(問:兩人身體貼住當下,兩人是否有說話?)答:我沒聽見是否有說話。(問:過程中,被申訴人除了前述把再申訴人往自己身體方向靠之外有無其他以身體磨蹭或往前頂的動作。?)答:沒有。」等詞,此觀106年10月5日證人0000-000000C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即明。由前揭甲女與證人0000-000000C就原告之言詞及行為陳述內容以觀,渠等就原告究竟係抓住甲女之手腕往上舉高至臉部旁且以身體貼近甲女而始終未鬆手,抑或原告係抓住甲女之上臂,甲女雙手垂放在身體兩側,頭部以下緊靠在原告胸口、身體也緊靠在原告身上等節,渠等陳述內容亦非完全相符,是甲女陳述是否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益非無疑。此外,甲女係於案發後,迄同年月24日始至○○分局○○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幼兒園之監視錄影畫面,因經過時間過久,檔案已遭覆蓋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又甲女曾於同年月22日電請幼兒園提供監視器畫面,幼兒園旋請電腦工程師擷取畫面,因檔案僅保留1週而無法提供,亦有上開校園通報資料在卷可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亦無從以監視錄影畫面佐證甲女之陳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C.再參以證人即幼兒園教學組長0000-000000D於同日接受調查訪談時陳稱:「我走出去之後,我就看到再申訴人在門口重複大喊大哭說:『你兒子為什麼要欺負我的女兒?』。當時再申訴人哭得很傷心很大聲,我就向前抱住再申訴人,並安撫他,其他人的位置和動作我就沒特別注意了,印象中被申訴人和再申訴人的距離大約是我的身體可以直接走到兩人中間,被申訴人和申訴人的身體並無接觸。」等語,有106年10月5日證人0000-000000D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佐,足見甲女當時在系爭地點確實仍處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且原告並非始終均緊抓甲女雙手並以其身體緊貼甲女。而證人即在場其他家長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檢察官106年7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乙○○將甲女的雙手舉高?)沒有。(檢察官問:乙○○的身體有無跟甲女的身體接觸到嗎?)沒有,不可能,在場這麼多人怎麼會接觸到甲女的身體。(檢察官問:你有看到甲女抓原告的兒子約多久時間?)應該不止4、5秒,因為甲女抓原告兒子時就一直問『為什麼要打我女兒』,原告的兒子一直哭。(檢察官問:甲女說得很大聲嗎?)很大聲。(檢察官問:承上,甲女當時表情為何?)甲女嘶吼,好像快瘋了,表情很激動,好像要把原告的兒子吃了。」等詞(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970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更見甲女確實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已有先出手抓住原告之子加以厲聲質問之舉。衡酌證人0000-000000D及證人吳○○與本件衝突之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渠等陳述之真誠性及憑信性均無可疑。從而,已難認定原告確有持續緊抓住甲女而刻意以其身體緊貼或碰觸甲女胸部而始終不願鬆手之行為。再執此對照證人0000-000000C前揭所證述:當時甲女在遭原告阻擋後仍多次試圖上前接近原告之子,幾次之後原告始再次抓住甲女,而原告也無以身體刻意磨蹭或往前頂之動作等詞,故以當時之情境,證人0000-000000C所證述甲女與原告身體呈現緊靠之原因,亦非無甲女因遭原告阻擋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欲奮力掙脫,而原告則使力欲控制甲女之掙扎乃以雙手及身體以避免甲女掙脫再度上前接近其子之可能,故尚難僅以證人0000-000000C陳述而不考量當時整體情境即遽認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
D.在甲女當時之認知方面。甲女於106年3月24日至○○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時陳稱:「後來是幼兒園長及老師前來幫忙,將嫌疑人拉開,他才住手,之後我們就進幼兒園談孩子的事情,嫌疑人說孩子的部分要談和解,我不願意談和解,之後就離開了。」等詞,此有甲女106年3月24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幼兒園教學組長0000-000000D於同日接受調查訪談時陳稱:「後來再申訴人平靜下來之後,我就請他到保健室休息,之後我知道被申訴人夫妻有到園長室,再申訴人等候一位大姐到了之後才到園長室,另外○○○媽媽也有一起到園長室,至於○○○媽媽在我安撫再申訴人時,好像也有在門口,但我不確定。(問:當天在園長室談的時候,有談報性騷擾嗎?)沒有,都是談孩子的事情。」等語,此有106年10月5日證人0000-000000D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佐。足認甲女與原告在上開衝突發生後即進入園長室協調渠等子女間在校糾紛,當時甲女全然未談及其在校門口有何甫遭原告性騷擾之情事,顯見依甲女當時對上開情境之認知,亦未認為原告在校門口與其發生之肢體衝突時之舉止係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此外,甲女於106年3月24日至○○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時雖陳稱:「(問:事後你是否有向其他人提起這件事?)答:沒有。(問:妳當時被性騷擾的心情感受如何?事後情緒如何?)答:很不舒服、很害怕。連續好幾天睡不好,我事後於3月23日至台南的○○○精神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精神診所函詢甲女至該診所就診情形,該診所函覆略以:「說明:壹、病患○○○(即甲女)於106年3月23日到本診所就診時,病歷記載內容並未有病患提及自己曾於106年3月9日遭人碰觸胸部或遭疑似性騷擾行為之紀錄。貳、該病患於106年3月23日就診紀錄,並無病患先前其他就診紀錄之記載,亦無其他提及病患本人曾在106年3月9日遭人碰觸胸部或遭疑似性騷擾行為之陳述:
另,病患在本所就診僅只106年3月23日一次,因此並無嗣後就診紀錄之資料記載。」等語,有該診所108年7月2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甲女於106年3月23日到○○○精神診所就診時並未有其於106年3月9日曾遭人碰觸胸部或遭疑似性騷擾行為之陳述,則甲女若確因於同年月9日遭原告性騷擾而心生畏佈、感受敵意或冒犯,致須於精神科求診,何以竟無一語指及?故更難認依甲女當時對上開情境之認知,其認為原告在校門口與其發生之肢體衝突時之舉止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3)綜觀上開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當時原告及甲女之行為與當時甲女之認知,堪認甲女與原告均係該幼兒園學生之家長,渠等於事發當日係因到校處理子女在幼兒園發生之糾紛而在該幼兒園門口碰面後,因甲女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出手抓住原告之子欲厲聲質問,原告見狀乃出手阻擋甲女接近其子而發生肢體衝突,其間原告縱有抓住甲女雙手,甚至其身體觸及甲女身體之情形,雖屬違反甲女之意願,然原告非無係為使力控制甲女之掙扎乃以雙手及身體以避免甲女掙脫再度上前接近其子之可能,且當時在場者尚有原告之配偶、幼兒園教師及學生家長,亦難認原告於此眾人在場關注、雙方劍拔弩張之情況下,有何萌生對甲女為性騷擾之動機。此外,甲女事後在園長室協調時及其就診時,均未呈現其認為當時原告行為屬於性騷擾之認知,故自難認定原告當時之舉止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而屬性騷擾行為。從而,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對於此部分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非無違誤。此外,該調查報告以原告經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申辯為其事實綜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然其調查程序客觀上並未於進行調查訪談前之適當時期合法送達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業如前述,以致調查小組未能斟酌原告之陳述及其他對於原告有利證人之陳述,以完全還原當時之事實及情境,故該調查報告亦有事實認定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誤。
5、基此,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雖參酌甲女、證人0000-000000C及0000-000000D之調查訪談筆錄,據以認定甲女所申訴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然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前之調查程序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其調查程序非無瑕疵,且亦因調查程序客觀上並未於進行調查訪談前之適當時期合法送達原告,致未斟酌原告之陳述及其他對於原告有利證人之陳述,故該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基於不完全資訊,並因而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發生錯誤。高市性防會據此調查報告決議原告成立性騷擾,亦有未合。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成立性騷擾,即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調查認定程序非無瑕疵且其法律概念涵攝亦非無違誤,故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結果,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