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仁寬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黃榮慶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劉啟和郭蔚楓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28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671045301號公告執行「林園公12北側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修築計畫及工程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姐黃綉椒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物納入系爭工程拆遷及補償範圍。被告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於106年6月間派員實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等項目之查估作業,並據此核算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經黃綉椒領取完竣。另原告於106年5月1日取得黃綉椒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養殖魚塭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以高市海五字第10632201400號核准發給原告高雄市養字第0012421號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系爭養殖漁業登記證)。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情,反映因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養殖設備已拆除或遷移,致系爭工程路權範圍外之原告所有養殖水池無法運作,水產養殖物無法單獨存活而必須搬遷,受有嚴重損失,請求發給水產養殖物之遷移補償。案經被告依據原告107年1月30日之請求,會同海洋局其相關人員於107年2月27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水產養殖物之遷移補償事宜,海洋局於107年3月20日以高市海洋推字第10730587100號函(下稱海洋局107年3月20日函)復被告:本案道路該闢工程路權範圍內拆遷之設施,尚屬水產養殖之關聯性設備,爰請被告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實際現況予以認定等語。被告乃於107年4月24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101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工程台端所陳予以水產遷移費估補乙節,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礙於位屬道路開闢工程範圍外,且不符水產養殖遷移的查估範圍標準,爰辦理水產養殖物遷移費之估補於法未合,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復於107年5月15日及16日再向被告陳情請求水產養殖物之遷移補償,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1260600號函再以同上理由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以「室內高密度精養不斷電經營模式」維持養殖場整體運作,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養殖水池及水產養殖物,雖位處系爭工程路權範圍外,但因抵觸工程範圍已陸續拆除或遷移之養殖人員房舍、機電室及餌料池等,係與養殖水池為整體協同運作之養殖場域,故雖上開地上物均有獲得補償,然獨留養殖水池無法單獨運作,且短時間內無法重建或遷移相關發電設備,原告只能非自願被迫將養殖水池及水產養殖物搬遷他處,此有高雄市林園水產養殖發展協會函稱原告養殖場無法獨留原有養殖水池等語為證。然水產養殖物搬遷至外地魚塭,因水質不合而全數死亡,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2.原告所有之養殖水池縱位處路權範圍外,但其須辦理遷移,本質上與位於系爭工程路權範圍內之養殖場相同。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其依據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為之補償,應以是否有影響土地、地上改良物所有人之生計標準及造成財產損失為原則,而非以位處系爭工程路權範圍為唯一標準。經原告陳情,被告同意會同海洋局辦理會勘作為估補依據,海洋局107年3月20日函認為:原告已拆遷之設備均與水產養殖有關聯性設備,被告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實際狀況予以辦理等語,足認相關設備之拆遷,對養殖水池有重大影響,必須遷移魚苗,然被告竟推翻上開函文結論不予補償,有違誠信原則。此外,鄰近之訴外人陳金蓮水產養殖場,其部分養殖池在系爭工程範圍外,被告竟核發全部補償費,唯獨原告不予補償,有違平等原則。
3.縱使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未詳盡,被告尚可引用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4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作為本案發放水產養殖物遷移費之依據。故依前揭條文意旨,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造成原告養殖水池及水產養殖物遷移損失之補償,應從寬認定。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0日陳情書之申請,按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依查估標準作成補償原告57萬3,86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28日公告通知,被告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現場調查,查明「工程範圍內」地上物,估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通知黃綉椒領取完竣,原告所有養殖水池全部均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外,依法自不得請求遷移補償。又原告所有之養殖水池,與人員房舍、機電設備、餌料池等設備經界分明,各具獨立之經濟效用,自屬獨立之物,無不可分性;且上開養殖場之電桿、電表、開關箱、電機盤及發電機等電力設備因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被告已核發電力設備遷移費予黃綉椒,而黃綉椒既已領取電力設備遷移費,原告理應自行或協調黃綉椒辦理復電或供電設備之遷移及因應事宜,非逕自遷移該等水產養殖物並要求給予遷移補償。原告自行遷移養殖水池及水產養殖物,係屬自主行為,非屬抵觸系爭工程範圍而遭被告拆遷所致,原告要求水產養殖物遷移費之估補,未符合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亦不符高雄市水產養殖物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下稱查估標準)。
2.海洋局107年3月20日函復被告,雖表示相關設備為養殖關聯性設備,但非必要性設備,且應由被告依現場實際狀況予以認定等語,故被告依上開海洋局函復內容及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認定原告不符本件遷移補償費之發放,與誠信原則無涉。另陳金蓮所有之養殖池為一長條狀結構體,其內各口養殖池以混凝土鑄造並緊密相連,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屬不可分之物,且該不可分結構體有近一半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經被告會勘後,符合查估標準規定,予以核發補償費。此與原告之養殖水池全部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外,且該養殖水池與養殖場其他房舍、機電室及餌料池等設備彼此獨立,無不可分性,二案情節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原告所有之養殖水池全部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外,依法不得請求遷移補償,已如前述。又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係以因改良物坐落之土地至少有一部分抵觸工程範圍,而其上改良物需全部遷移者為限,然系爭養殖水池全部均未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即無適用餘地,否則將使拆遷範圍無限擴張。再系爭工程範圍內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設備之拆遷,並未因此造成養殖水池無法繼續運作經營而致水產養殖物必須全部遷離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亦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處分否准原告遷移補償費之請求,有無違誤?㈡原告另依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水
產養殖物遷移補償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公告(本院卷第240頁)、地上物估價表(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訴願卷第95頁)、系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第215頁)、會勘紀錄(本院卷第43至49頁)、海洋局107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51頁)、養殖場簡圖(本院卷第27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249頁)、原告陳情書(本院卷第35、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養殖水池及水產養殖物,位於抵觸系爭工程之範
圍外,與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查估標準第3條附表附註14等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遷移補償費之請求,並無違誤:
1.相關法令:⑴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1項)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
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第2項)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第3項)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⑵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①第1條:「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②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
以下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一、建築改良物:(一)有編釘門牌者,其門牌號碼。(二)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三)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
(四)建造完成日期。(五)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六)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七)居住戶數及其人數。二、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
(一)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二)種類、規格及數量。
(三)種植或養殖區域所在土地之面積、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③第19條:「水產養殖物遷移之補償標準,由本府海洋局另定
之。」⑶海洋局依前開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查估標準:
①第3條:「本市水產養殖物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如附表。」②附表附註14:「凡因徵收或施工需要,從中分割魚塭影響整
口魚塭養殖者,以整口魚塭水域面積核算遷移補償費。」
2.得心證理由:⑴查高雄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之修築計畫及工程範圍內土地
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依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之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671045301號公告在案,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0頁)。而被告為舉辦系爭工程之需用土地機關,依上開公告及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工程範圍內」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作業,查明黃綉椒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位在工程範圍內,抵觸系爭工程,經被告辦理現場查估後核發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由黃綉椒領取完畢並已自行拆除,有產權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0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5頁)、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249頁)、林園仁愛路拓寬工程拆遷阻礙房屋有關證件審查清冊(本院卷第217頁)、房屋等估價表(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抵觸工程範圍圖(本院卷第229頁)、航照圖2份(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等存卷可憑。是前開「位於工程範圍內」而抵觸系爭工程之黃綉椒所有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地上物,業經被告依法查估補償完竣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於106年5月1日取得黃綉椒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養殖魚塭使用,並經核發系爭養殖漁業登記證,然原告所有之養殖水池位屬系爭工程路權範圍外,未抵觸系爭工程,此據原告自承無訛,並有原告所繪養殖場簡圖(本院卷第83頁)、抵觸工程範圍圖(本院卷第229頁)及航照圖(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足佐。而觀之前揭圖示情形,該等房舍、機電室、餌料池與原告之養殖水池均無相連,各有獨立之使用範圍與出入門戶,上開地上物與養殖水池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各為獨立設施,非屬不可分,且於該等地上物拆遷及系爭道路工程施工過程,亦無須拆除或毀損原告養殖水池之建築本體,有施工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1、267頁),足見原告之養殖水池為獨立設施,與其他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非屬不可分,復於系爭工程施工及拆遷過程均未影響原告養殖水池之建築結構,洵堪認定。是系爭養殖池全部位處系爭工程範圍外,且與其他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構造上分離,不具不可分性,無一併拆遷之必要,施工過程亦無損及原告養殖水池整體建築結構,即未符合上揭查估標準第3條附表附註14所謂「從中分割魚塭影響整口魚塭」之情形,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況地上物一經抵觸工程而拆遷,通常會伴隨發生原利用者之原有使用方式變更,或影響其經濟規模等結果,然並非一律均可要求補償,本件係以前揭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查估標準之規定為核發補償範圍依據,不包括養殖方式改變或其他經濟減損等情形,否則任何地上物一旦被拆遷,該物使用上相關聯之所有養殖設備即符合一併補償之要件,顯悖於前開規範意旨。從而,原告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查估標準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遷移補償費,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相關設備之拆遷,致
養殖水池無法單獨運作而無法繼續養殖,並舉高雄市林園水產養殖發展協會107年6月29日高市林水養字第107012號函為憑云云。然查,上開高雄市林園水產養殖發展協會函內容雖謂:「此養殖場其主要設施、人員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均已拆除,只剩餘養殖水池,短期內無法復原,實際無法繼續從事養殖工作,由因黃君所養殖屬高敏感性魚種(石鯛魚),於工程施工中,所養殖之魚類無法忍受如此強烈撞擊,經專業養殖技術人員判定其養殖池必須遷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相關電桿、電表、開關箱、電機盤及發電機等電力設備,因遷移後可再繼續使用,經被告查估後已依法核發相關電力設備之遷移補償費由黃綉椒領竣(見本院卷第21
9、221、225頁),業如上述,則上開高雄市林園水產養殖發展協會函對於相關電力設備何以不能於系爭土地之未抵觸工程範圍內重新設置、有無其他解決替代方案等節,未予詳加調查及說明,僅泛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受有無法從事養殖之損失云云,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會同海洋局及相關人員於107年2月27日至現場會勘,經海洋局107年3月20日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經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附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包含養殖池、蓄水池、畜養池、循環水設施、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儲藏室、機房、實驗檢驗室、電力室、運轉及操作處理場、抽水機房、飼料錐等。三、本案陳情書所述,陳情人所有養殖場為『室內高密度精養不斷電經營模式』,其配合道路工程拆除養殖人員辦公室、總配電室、餌料池等,尚屬水產養殖之關聯性設備,爰請被告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實際現況予以認定。」(本院卷第51頁),上開海洋局函文僅表示辦公室、機電室、餌料池、養殖池等均為水產養殖之相關設備,然是否有一併拆遷之「必要性」,仍應由被告依實際現況予以認定;嗣經被告依現場會勘之實際狀況,認定未抵觸工程範圍之系爭土地尚有空間可架設臨時性設備,以供原告養殖水池正常運作,可繼續原地從事養殖經營,並無遷移之必要等情,與上開海洋局函文並無矛盾。則原告主張:被告推翻上開海洋局函文結論不予補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告之養殖水池位處系爭工程範圍外,係屬獨立設施,且建築結構未受工程施工及相關設備拆遷之影響,無遷移之必要。被告否准原告養殖水池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補償費之請求,尚無違誤。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養殖水池之情形與陳金蓮相同,被告對陳
金蓮所有養殖池予以補償,唯獨對原告養殖水池不補償,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陳金蓮養殖場簡圖(本院卷第277頁)與被告提出之陳金蓮地上物查估紀錄及養殖池照片(本院卷第309、311頁)對照觀之,可知陳金蓮之養殖池為混凝土鑄造一長條狀結構體,各養殖池間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建築結構上為一不可分之建物,應視為整口魚塭,且該不可分結構體之養殖池確有部分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符合查估標準第3條附表附註14規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以整口魚塭水域面積計算而予全部補償,並無不合。然原告之養殖水池係全部均位處系爭工程範圍外,與上開陳金蓮養殖池情形核屬不同,尚無原告所稱僅單獨對原告不予補償情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水產養殖物遷移補償費,並無理由:
1.相關法令:⑴土地法第244條規定:「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
給以相當遷移費。」第245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⑵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2.得心證理由:⑴原告主張本件另得依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水產養殖物遷移費云云。惟按得依前揭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請求發給遷移費者,其前提要件,係以該改良物至少有一部份坐落抵觸系爭工程之土地為必要,且顯然因該一部分之抵觸,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為限,例如建築物跨越抵觸工程範圍土地與殘餘土地之上,若非全部遷移不能供其從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之價值者(參照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倘不符合上開前提要件,即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又如抵觸工程之改良物無須遷移,其內水產養殖物亦未受影響,即無應併予遷移可言。
⑵查原告所有之養殖水池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全部位處系
爭工程範圍外,且該養殖水池與其他已遷移之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各屬獨立設施,無構造上不可分性,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並無該等房舍、機電室、餌料池之拆遷致養殖水池亦須全部遷移情形,即與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再者,原告之養殖水池既無須遷移,且於剩餘土地重新設置機電設備後仍可繼續運作經營,則其水產養殖物亦無一併遷移之必要,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核發水產養殖物遷移補償費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57萬3,865元遷移補償費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