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吳阿蘭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伏和中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蘇建誌
參 加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雅琪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梅子工場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655533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月6日函)核准梅子工場有限公司申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二廠」(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原告於同年9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106年1月6日函,經被告以107年3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5028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23日函)否准,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同意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辦臨時工廠登記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被告106年1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命梅子工場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