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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民國108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勝利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袁中新訴訟代理人 馬雲風

王宗政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孟裕,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張瑞琿、袁中新,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DEMAGNESIUM AGENT(除鎂劑)」24,000公斤(下稱系爭除鎂劑),經臺中關查驗後獲悉系爭除鎂劑中含有「六氯乙烷」6%之成分,乃於同年1月18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環保署毒化局)請求釋疑。案經環保署毒化局於同年1月22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遂派員於同年1月29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認原告未取得輸入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之許可證而有擅自輸入運作之情事,乃於同年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2月23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及原告所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2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7年4月9日高市環局毒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月2日自國外進口一批「除鎂劑」(用途在於除去鋁製品溶爐過程中鎂之含量)計24,000公斤,報關時海關進行檢查認為「除鎂劑」之味道有異,要求原告提出「除鎂劑」之成分資料供其檢查之用,原告乃電詢國外製造商請其提供所生產之「除鎂劑」成分,而其中提供之成分表上有「六氯乙烷6%」之記載。然原告僅是貿易商,並非製造商,無從判斷國外製造商所生產之「除鎂劑」是否如其提供之成分表上所載有「六氯乙烷」之成分,乃請海關進行檢驗,決定是否符合進口之要求。惟海關告以此檢驗職權屬環保單位,如環保單位核准始予核稅進口,未核准前仍由海關管控申報之「除鎂劑」貨物。海關乃函請被告處理,而被告則於107年1月29日派員至原告取走前開由國外製造商傳來之成分表,並未提供原告行政指導,僅告以成分表上之「六氯乙烷」有超標。原告乃放棄前開「除鎂劑」之申報進口,於107年2月6日辦理退運。原告辦理退運後,被告以107年2月8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0990900號函(下稱107年2月8日函)表示原告107年1月2日申報進口之「除鎂劑」,國外製造商提供之成分表上所載之「六氯乙烷」超標,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表示此係國外製造商所生產之「除鎂劑」,原告並不知其成分內容,且申報進口之「除鎂劑」未經檢驗,亦無從確認內容物之「六氯乙烷」是否確為「六氯乙烷」,而有超過法規限制之情形,原告亦已不再報關進口並退運在案。

2、原告所為並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

(1)「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立法說明「『輸入係指進口之管制性化學品,一旦經報關程序,即視為輸入』之行為,又相關管制性化學品進口通關後,確實進入運作者之運作場所或貯存場所,如直接運送至下游使用者工廠或運作者之貯存場所等,亦屬之。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尚在海關控管處理過程中,屬於邊界未稅狀態之貨物;(二)暫時貯存於特定區域,包括海關監管之碼頭專區、貨棧、貨櫃集散地、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由貿易港區等,未通關進入我國國境;(三)屬三角貿易即轉運出口等情形,因未有實際貨品進口,或是貨物自進口卸櫃碼頭至內陸貨櫃集散站等涉及運送行為。」如果國內廠商自國外進口之貨物中含有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雖經報關程序,但如貨物尚在海關控管處理之過程中,屬於邊界未稅狀態之貨物,屬除外情形,顯非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行為。

(2)原告於107年1月2日自國外進口之「除鎂劑」依法向海關報關,海關於控管處理之過程中即要求原告提出「除鎂劑」成分資料。經海關查核並移請被告協助查明,而認在海關控管處理之過程中之「除鎂劑」未有許可證之核准。原告在海關尚未核定稅額屬邊界未稅狀態下,即於107年2月6日將「除鎂劑」貨物退運予國外製造商,依前開立法說明,原告「除鎂劑」之報關屬「輸入」行為之除外情形,尚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自不得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裁罰,以符「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之裁罰,實屬違法。

3、被告以環保署100年5月16日環署毒字第1000033593號函(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16日函釋)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

(1)被告所提出之環保署100年5月16日函釋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有關輸入之定義,係於100年5月16日作成。中央主管機關為求統一就「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進行管理,特於104年1月1日施行許可管理辦法。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管制之毒性化學品亦屬「管制性化學品」,係屬前開管理辦法第2條附表一第20項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之「管制性化學品」,則前開管理辦法既然已於104年1月1日施行,而該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有對管制性化學品之「輸入」定義及其除外規定於立法理由說明欄內予以敘明。據此,有關管制性化學品(包括系爭之毒性化學品)之「輸入」定義及除外規定,自當適用104年1月1日施行之法令,顯無從再適用施行前之環保署100年5月16日之函釋。

(2)行政機關對法律之解釋函令並非對外之行政處分,僅具有針對所屬機關之拘束力。被告以環保署100年5月16日函釋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

(3)環保署108年2月11日環署援化字第1080001769號函仍引用該署100年5月16日函釋,惟環保署上開函釋欠缺法律依據。函釋前後矛盾,一方面稱貨物在「海關放行前」,即尚在海關境管處理過程中,係屬邊界未稅狀態,一方面卻又認報關程序前始屬邊界未稅狀態。所謂「海關放行」,係指進口商將進口之貨物向海關報關,經海關審查無誤,認所進口之貨物,符合我國法令規定,海關始會「放行」,讓貨物進入我國境內。即便進口貨物已依法向海關報關,但仍在海關審查尚未「放行」仍屬「海關放行前」。則依環保署前開函釋,所謂「海關放行前」,即尚在海關境管處理過程中,係屬邊界未稅狀態。惟依該函釋後段又稱業者於進入報關程序前,屬邊界未稅狀態,實屬矛盾。亦即縱使進口貨物依法向海關為報關程序,但在海關放行前,因該貨物雖已報關但尚未放行,仍屬「海關放行前」之狀態,則依環保署函釋前段所示該進口貨物應屬「邊界未稅狀態」,即非屬「輸入行為」。據此,原則上進口貨物一經報關程序,即「視為」輸入行為,但在「海關放行前」,即放棄該貨物之進口,應屬邊界未稅狀態,不應視為「輸入行為」。此觀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亦已敘明「輸入係指進口之管制性化學品,一旦經報關程序即視為輸入之行為,但如尚在海關控管處理之過程中,屬於邊界未稅狀態,貨物則非屬「輸入」之行為即明。

(4)原告雖就進口之「除鎂劑」向海關報關,但在海關審查管控之階段,發覺有含超標不得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原告即立刻放棄系爭「除鎂劑」之進口,亦即原告係在「海關放行前」,即已放棄系爭「除鎂劑」之進口,則依前開立法理由及環保署之函釋,系爭「除鎂劑」係在「海關管控處理過程」即「海關放行前」,即已放棄進口,此屬「邊界未稅之狀態」,則依前開立法理由及環保署之函釋均顯非屬「輸入」之行為。

4、被告係以國外製造商於原告報關時所傳真予原告之「除鎂劑」之成分資料,即認原告所進口之「除鎂劑」內含有「六氯乙烷6%」,並未依法就原告進口之「除鎂劑」予以取樣檢驗,以擔保確認國外製造商所提供之「除鎂劑」成分資料所載「六氯乙烷6%」之情事為真正,徒憑該成分資料之記載,率認原告進口之「除鎂劑」中確有「六氯乙烷」之成分且其比例確為6%,其認定亦嫌無據,難謂適法。

5、系爭規定之裁罰金額甚重,影響企業之經營,主管機關為裁罰及適用法律應予慎重,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人民不利及有利情形,均應斟酌,方屬適法,俾免人民受到損害。企業經營不易,100萬元之裁罰足以讓中小企業經營陷於困境,並影響員工生計,實應審慎。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環保署100年5月16日函釋略以:「貨物在海關放行前,及在海關控管處理的過程中,係於邊界數未稅狀態,該貨物一但經過報關程序,既視為輸入行為」,依原告所述該「除鎂劑」業已報關,已違反上開函釋。

2、原告所引用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訂定,其主管機關為勞動部,本件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保署,相關法令解釋及事證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規定引用。

環保署於98年10月12日環署毒字第0980087594號函解釋略以:「…其輸入係指將其他國家達我國管制濃度之毒性化學物質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解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定義」。另於100年5月16日函釋略以:「貨物在海關放行前,及尚在海關控管處理的過程中,係屬於邊界未稅狀態,該貨物一但經過報關程序,既視為輸入行為」,解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要件」。原告所主張毒性化學品亦屬「管制性化學品」,其引用許可管理辦法之化學品輸入規定解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輸入規定乙節,顯有違誤。

3、依107年1月22日環保署毒化局以環化評字第1070000960號函附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原告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107年1月2日,系爭除鎂劑含「六氯乙烷6%W/W」確認報關。原告所述本件同時為「化學性管制品」及「毒性化學物質」,應分別依其中央主管機關立法精神適用,屬原告個人主觀見解,並不足採。系爭除鎂劑含「六氯乙烷6%W/W」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附表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列管編號149-六氯乙烷-管制濃度1W/W%」,確定為毒性化學物質,尚無不適用環保署100年5月16日函釋之理由。

4、有關原告主張自身提供之國外製造商傳真不足採信或有誤及應對「除鎂劑」進行檢測一事,被告依據信賴原則,依原告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臺中關查驗結果作為處分依據,並無不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擅自輸入運作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7年1月2日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3頁)、臺中關同年月18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原處分卷第2頁)、環保署毒化局同年月22日環化評字第107000096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同年月29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頁、第12頁)、被告107年2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107年2月23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稽,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該法已於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其名稱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全文75條;以下所引均為行為時法)

(1)第1條(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2)第2條(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3條第1款、第2款(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4)第7條第1項(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5)第11條(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1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

(6)第13條第1項(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7)第32條第2款(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2、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1)第1點(97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2)第2點(97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原告確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擅自輸入運作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違章行為:

1、按環保署依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5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第一項揭示:「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附表一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其中「六氯乙烷」之毒性分類為1、大量運作基準為50公斤、管制濃度為1% W/W等情,此觀該附表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見訴願卷第30頁至第35頁)即明。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自國外進口系爭除鎂劑,並於107年1月2日向臺中關報關,而系爭除鎂劑之成分含有「六氯乙烷6%」等情,有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3頁)、品質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及裝箱單(見原處分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除鎂劑確含有經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無誤。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國外製造商於原告報關時所傳真予原告之「除鎂劑」之成分資料,即認系爭除鎂劑內含有「六氯乙烷6%」,未依法就原告進口之「除鎂劑」予以取樣檢驗,以擔保確認國外製造商所提供之「除鎂劑」成分資料所載「六氯乙烷6%」之情事為真正,徒憑該成分資料之記載,率認系爭除鎂劑中有「六氯乙烷」之成分且其比例為6%,其認定亦嫌無據云云。然觀諸原告就系爭除鎂劑在報關程序中所提出之品質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已記載該批除鎂劑主要化學成分含有六氯乙烷,並於106年12月間在成品倉庫取樣實測無誤,且其所提出之裝箱單(見原處分卷第10頁),亦有含六氯乙烷成分之記載;而上開文書均係原告或其供應商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證明該批貨品確有交易上所約定之品質,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之記載或於報關程序所提出,當時均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作為認定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證據資料,堪認其記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援為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有何違法;原告僅因事後得知被告將上開文書援為認定其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證據資料,竟質疑自己提出上開文書之正確性,其翻異前詞之主張自無可採。而原告就其輸入達列管標準「六氯乙烷」成分之系爭除鎂劑,並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乙節,則為原告所自承(見原處分卷第17頁),故堪認被告認定原告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擅自輸入運作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立法說明,廠商自國外進口之貨物中含有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雖經報關程序,但如貨物尚在海關控管處理之過程中,屬於邊界未稅狀態之貨物系爭除鎂劑係在海關管控處理過程即「海關放行前」即已放棄進口,屬「邊界未稅之狀態」,非屬「輸入」之行為;被告以環保署100年5月16日函釋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云云。惟:

(1)按「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在海關放行進口前,尚在海關控管處理過程中,處於邊界未稅狀態,僅係指貨物運達我國口岸後,海關有權責依據關稅法規加以處理;所謂「處於邊界未稅狀態」係指處於國界上準備通關,並非指其「尚在邊界外」。達到管制標準之毒性化學物質一旦進入國界,如未經事前許可而預先以適當方式包裝、運送、儲存而予控管,無待海關放行,即有污染國內環境及危害境內人民健康之虞,自有加以防制之必要,故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輸入」,並不以經過海關放行進口為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除鎂劑係在海關放行前即已放棄進口,屬「邊界未稅之狀態」,非屬「輸入」之行為云云,並未慮及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前揭立法目的,並不可採。至環保署100年5月16日函釋(見原處分卷第69頁)為環保署基於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運作之輸入行為對所屬機關法律適用疑義而為之解釋,既未逾越上開母法之立法意旨,被告自得為其裁罰時適用法律之參考依據;且被告引用環保署100年5月16日函釋僅係作為行政爭訟程序中關於適用法律層面之答辯理由構成,並非直接作為原處分裁罰之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函釋作為裁罰依據云云,容有誤解。

(2)再觀諸原告所援引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該許可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3項,該許可管理裡辦法實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顯非行為時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原告直接援以作為解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所定「輸入」定義之依據,已有誤解。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與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亦屬有異,足見該許可管理辦法根本並非環保署所主管之法規命令,更難認其屬相同規範領域而具有體系上之類似性。況原告所援引之該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立法說明已載明:「一、配合本法第14條規定,定義適用本辦法之運作範圍。」(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該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僅針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所規範之事項為規定,故該條許可管理辦法之立法說明自亦僅係針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所規範之事項所為。對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該許可管理辦法之母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與本件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2條有間,尚難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的立法說明,在適用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時直接比附援引,逕作相同解釋。故原告主張該管理辦法為104年1月1日施行之法令,顯無從再適用管理辦法施行前之環保署100年5月16日之函釋云云,亦難遽採。至於原告就系爭除鎂劑於報關後因本件違法爭議而已辦理退運、放棄進口,則屬其已該當法定裁罰構成要件後之處置,僅能作為裁量罰鍰時審酌其違章行為所生影響程度之考量因素,仍難作為解免其罰責之依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應屬適法: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查原告既以輸入金屬材料販售作為其營業項目,即應善盡其依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負前揭行政法上義務,是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於自國外輸入金屬材料前本應注意其所輸入之金屬材料是否含有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如含有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即應先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對於所輸入系爭除鎂劑含有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未先申請即予輸入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明確,而依同法第32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之裁罰金額甚重,影響企業經營,100萬元之裁罰足以讓中小企業經營陷於困境,並影響員工生計云云。然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準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原告既為系爭除鎂劑等金屬材料輸入業者,販售該等金屬材料營利,對於所欲輸入金屬材料之成分是否含有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本應善盡查證義務並就輸入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依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取得許可;此外,違規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狀,僅為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裁量審酌事項,尚難執為免除處罰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依環保署所訂定之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及其附表(見訴願卷第36頁、第37頁)審酌原告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違規次數等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1百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指派專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環保署訂定之裁量基準,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也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要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及違法裁量之情事存在,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予尊重。從而,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