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民國10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琬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袁中新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黃文成余俊賢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戴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孟裕,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張瑞輝,復變更為袁中新,均具渠等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其所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煉油廠於105年9月19日取得排放量認可,該廠M73製程經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其製程業於106年12月14日停止操作為由,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下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下稱削減量差額認可)。案經被告於107年4月3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14538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貴事業部申請高雄煉油廠M73製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事業部針對所屬高雄煉油廠M73等32個製程前於105年2月4日以煉高字第10510069600號函向本局申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乙案,經本局駁回後(以下稱原處分),貴事業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本府訴願審議會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駁回在案,嗣後貴事業部高煉廠M73製程固然取得本局所核發臨時性操作許可,然而M73製程不符合削減量認可要件,不因貴事業部取得臨時性許可而改變,貴事業部旨揭申請案為原處分效力所及,針對旨揭申請案,本局不再為准駁之決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前係以「高雄煉油廠關廠」而停止操作M73等32項製程為由,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於本件則係以「重新核發」之M73製程許可證已於106年12月14日停止操作為由,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足證,原告在前案及本件申請差額認可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否則原告應無變更申請依據之必要。
2、高雄煉油廠於104年12月31日即關廠停止操作,被告於105年12月間始核發M73製程之許可證,足認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停止操作M73製程之事實,係發生於高雄煉油廠關廠之後,縱認高雄煉油廠關廠乃原告停止操作製程之原因(原告嚴正否認之),亦僅構成原告在104年12月31日前停止操作製程之原因,不會構成原告在104年12月31日之後停止操作製程原因,何況,原告是否停止操作製程,根本與高雄煉油廠關廠無關,而是原告主動停止操作製程所致。被告刻意忽略上情,並未詳細審查原告申請內容是否有據,逕以本件申請為前案處分效力所及為由,拒絕對原告為准駁之決定,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3、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款規定,倘公私場所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主張有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設施並據以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者,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受理削減量差額認可之申請,縱有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亦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始屬適法。從而,被告稱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係指在許可期限以前之行為始有該條適用之餘地乙節,已逾保留抵換交易辦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應作為本件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要件。
4、被告經受理削減量差額認可申請,即應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8條規定進行審查,縱原告有何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法通知原告補正,詎被告於原處分中均未進行上開程序審查,逕以重複處分為由而實質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具有程序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5、本件M73製程業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認可在案,此觀本件M73製程許可證記載:「參、其他規定事項:9.依環保署公告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貴單位領有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核定全廠認可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量分別為粒狀物310,552公斤、硫氧化物1,731,565公斤、氮氧化物2,103,808公斤及揮發性有機物737,171公斤」等語即明;至操作M73製程所生之各空氣污染源年許可排放量亦分別於前揭許可證第9頁至第10頁所記載,足見本件M73製程業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認可污染物排放量在案。從而,M73製程既合於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申請認可污染物排放量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自屬該條之適用對象,復經原告檢附M73製程許可證向被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M73製程排放量認可文件云云,自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6、原告於105年底取得被告核發之M73製程之操作許可,嗣於106年12月14日停止操作,足認本件削減量差額應係原告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即106年12月14日自願停止操作M73製程)所致,顯與前案完全無關,故被告拒絕針對本件削減量差額申請為准駁之表示(視同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機關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4月3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5日之申請,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及第5條規定,作成准予原告M73製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針對高雄煉油廠M73等32個製程前於105年2月4日以煉高字第10510069600號函向被告申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業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在案,嗣後復依據臨時性許可重複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被告認定該申請案為前處分效力所及,不再為准駁決定,未為實體決定,係屬觀念通知,自當無疑。
2、前案是否屬因「關廠」進而可取得削減量差額,業經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83900號訴願決定及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予以駁回,即維持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原告亦未就此爭執。其次,原告主張本件申請係因105年底取得M73製程於106年12月14日停止操作,應適用「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之規定,從而被告應就此另為實質審查並作出准駁處分云云等語,然行政院於79年核定高雄煉油廠於104年底遷廠,被告據此核發予高雄煉油廠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止於104年12月31日,嗣後為讓高雄市重大建設順利進行,由行政院協調並經經濟部105年6月15日經營字第1050260712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協助後,被告始核發M73製程之短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顯見該短期許可證為因應實際狀況之臨時性措施,M73製程停止操作仍應為行政院79年遷廠決定之結果,絕非原告自行拆除或停止使用製程設施之行為,所以不適用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
3、原告於106年6月15日以煉高發字第10610362800號函申請系爭M73製程操作許可證展延,經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1937200號函駁回原告展延申請,而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停止操作為由,向被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M73製程於106年12月13日屆期後停止操作,並非原告自行拆除或停止使用製程設施之行為,亦非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實乃空氣污染防治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所規範無操作許可證,即不得操作之法規要求之義務,自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
4、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削減量差額認可申請之適用對象係指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或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申請認可污染物排放量之既存固定污染源,又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原告屬於高屏地區總量管制計畫管制區內所列管之公私場所,應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104年6月30日)起1年內(即105年6月29日),依上開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其次,原告前於105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其所屬煉油事業部全廠(含本件M73製程)污染物排放量,並經被告於105年9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9021500號函核給原告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在案。原告前係以高雄煉油廠全廠排放量提出申請,惟該廠之全廠排放量差額認可申請案,業經被告駁回在案,嗣後所提之行政訴訟已於108年1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加上被告過去同意M73製程之展延1年操作亦為民生需求等因素而同意,故認定原告M73製程為既存製程予以操作,依照原告之主張其亦須依據上述規定申請取得M73之排放量認可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故M73製程不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第1項適用對象之規定。
5、縱認M73製程為保留抵換交易辦法之適用對象,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停止操作為由,向被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惟M73製程於106年12月13日「屆期後」停止操作,乃為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原告自行拆除或停止使用製程設施之行為,亦非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自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至被告所稱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時間點應在操作許可證核准之期限範圍內,乃為闡述申請人之停止操作確係出於己意所為之採行污染「防治措施」,而非因法規要求「無許可證即不得操作」之法定義務,並無原告所指摘之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本件既非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之適用對象,自無通知原告補正之餘地,縱認為適用對象,然亦有與前案(全廠申請差額認可)相同之駁回事由,被告未通知補正(事實上亦無法補正)逕予駁回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07年4月3日函是否為重複處分?
(二)原告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其所屬M73製程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空污法第8條第1項、第3至5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第3項)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第4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第5項)第2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2項、第3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3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1、2項:「(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3、行為時空污法第51條第1項:「公私場所未依第8條第3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8條第5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空污法第57條:「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5、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6、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採用低污染製程、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二)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三)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防制措施。」
7、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適用對象依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係指位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或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申請認可污染物排放量之既存固定污染源。」
8、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5條第2項:「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提出削減量差額申請。」
9、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10、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2條第1項:「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1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1年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
11、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環保署及經濟部依據空污法第8至12條規定於104年6月30日公告)第柒項第三款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削減量差額認可申請及審查程序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及本計畫規定辦理。(一)適用對象: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三)削減量差額計算: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治措施後之實際排放量低於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目標年排放量者,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削減量差額為指定目標年排放量與採行防治措施後實際排放量之差額。(四)既存固定污染源申請: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五)削減量差額審查:……6、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非屬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防治措施者,不核發削減量差額。」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詳。經查,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於107年2月5日以其所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煉油廠於105年9月19日取得排放量認可,該廠M73製程經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其製程業於106年12月14日停止操作為由,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經被告以107年4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貴事業部申請高雄煉油廠M73製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事業部針對所屬高雄煉油廠M73等32個製程前於105年2月4日以煉高字第10510069600號函向本局申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乙案,經本局駁回後(以下稱原處分),貴事業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本府訴願審議會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駁回在案,嗣後貴事業部高煉廠M73製程固然取得本局所核發臨時性操作許可,然而M73製程不符合削減量認可要件,不因貴事業部取得臨時性許可而改變,貴事業部旨揭申請案為原處分效力所及,針對旨揭申請案,本局不再為准駁之決定……。」等語,有原告煉製事業部107年2月5日煉高發字第10710065260號函併削減量差額申請表(訴願卷第57至64、67頁)及被告107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經核原告前於105年2月4日針對高雄煉油廠M73等32個製程,係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就高雄煉油廠全廠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經被告以105年5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2821200號函(下稱105年5月3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而本件原告107年2月5日之申請,係以高雄煉油廠M73製程於106年12月14日停止操作為由,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就M73製程之削減量差額認可,足見前後2次申請之法令依據及對象均有差異,應屬不同申請案,則被告上開107年4月3日函雖僅敘明就原告107年2月5日之申請不再為准駁之決定等語,實則已明確對外表示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思,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被告主張其107年4月3日函係屬觀念通知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原係以高雄煉油廠M73製程固然取得臨時性操作許可,然而M73製程不符合削減量認可要件,不因取得臨時性許可而改變,原告107年2月5日申請案為被告105年5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2821200號函之處分效力所及等語,駁回原告本件申請,嗣於訴願程序中追補主張被告核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13日止之短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因應實際狀況之臨時性措施,M73製程停止操作仍應為行政院79年遷廠決定之結果,並非原告自行拆除或停止使用製程設施之行為,其否准原告申請,於法有據等語。復於本件訴訟中,再次主張M73製程於106年12月13日屆期後停止操作,並非原告自行拆除或停止使用製程設施之行為,亦非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實乃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所規範無操作許可證,即不得操作之法規要求之義務,況原告M73製程亦非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適用對象,自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等語,審酌被告是基於相同事實基礎而補充原處分之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即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故被告追補上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稽諸行為時空污法第8條第1、3、4項、第24條規定,可見立法者為防制空氣污染、改善空氣品質,先就某地區設定為總量管制區,並制訂總量管制計畫,繼而要求總量管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除應取得設置或變更及操作許可外,亦應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亦即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設置人除負有依法設置、操作之行為義務外,並另負有應按主管機關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作為義務,且為獎勵既存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主管機關指定之目標為多者,另核發削減量差額認可文件,以便其保留、抵換或交易。換言之,在總量管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按許可內容設置、操作者,將構成行為時空污法第57條規定之處罰;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者,亦將構成行為時空污法第51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必須該既存固定污染源原本仍在合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期間內,依法定操作之方式已可達主管機關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空污排放量,但因其採行某項具體之防制措施以致能有效減少空污之實際排放量,並較主管機關指定之標準更高時,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其中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項即明示固定污染源在核可設置、操作條件底下所另執行之各種具體防制措施,而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5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採取之防制措施本質上均屬同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所指之防制措施,只是拆除或停止使用之範圍大小不同而已。另依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項第三款規定觀之,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除應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外,亦應受空污總量管制計畫所規範,亦即首先其必須是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固定污染源,其次其必須採行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之具體防制措施,最後方審核該具體防制措施執行後,是否確實有助於減少空污排放量及其排放量明顯低於主管機關指定目標年排放量,此均與前揭空污法規範意旨相符,並為本院審理之依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1、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於105年2月4日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就高雄煉油廠全廠區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高雄煉油廠關廠係屬既有之承諾事項,且為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依「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柒、三、(五)、5規定,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被告乃以105年5月3日函否准原告105年2月4日申請案,因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先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經濟部於104年6月30日公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後,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即於期限內於105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高雄煉油廠全廠區(含M73製程)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後經原告補正後,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9021500號函核發認可文件,標明本件管制編號:E0000000、認可年度101年、全廠(場)認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量:粒狀污染物310,552公斤/年、硫氧化物1,731,565公斤/年、氫氧化物2,103,808公斤/年、揮發性有機物737,171公斤/年、目標年排放量:粒狀污染物295,024公斤/年、硫氧化物1,644,987公斤/年、氫氧化物1,998,618公斤/年、揮發性有機物700,312公斤/年、有效期限107年6月29日。
3、因經濟部以105年6月15日經警字第10502607120號函復高雄市政府,表明雖原告高雄煉油廠已核定於104年底遷廠,但為穩定國內油料供應與安定國家儲油,在半屏山儲運站替代措施未完成前,原告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站之儲槽仍有繼續操作之必要性等語,被告遂基於重大建設之需要,於105年12月間另核給原告高雄煉油廠內關於M73儲槽作業程序製程之操作許可,表明: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13日止,辦理展延期程自106年6月14日至106年9月13日,並於「參、其他規定事項」第9點註記:依環保署公告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貴單位領有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核定全廠認可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分別為粒狀物310,552公斤、硫氧化物1,731,565公斤、氫氧化物2,103,808公斤及揮發性有機物737,171公斤,且全廠應於107年6月29日前完成指定削減量分別為粒狀物15,528公斤、硫氧化物86,578公斤、氫氧化物105,190公斤及揮發性有機物36,859公斤。嗣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停止操作M73製程,並於翌日向被告申請M73製程之展延申請,但經被告以106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1937200號函認原告M73製程之原准許操作許可之因素已不存在為由,駁回其展延申請。
4、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105年5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2821200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環保署及經濟部104年6月30日公告、原告煉製事業部105年5月24日函、被告105年6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5052000號函、105年9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9021500號函、經濟部105年6月15日經警字第10502607120號函、105年12月M7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106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19372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41至42、59至95頁;本院卷第133、161至223、237至251、281至297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六)由前揭查證事實可知,原告前於105年2月間已曾就高雄煉油廠全廠區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但經被告審核認其不符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而以105年5月3日函否准。
雖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仍於105年5月24日復就高雄煉油廠全廠區向被告申請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且被告亦於105年9月12日同意核給其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但此應係被告審酌經濟部105年6月15日函認原告高雄煉油廠仍有排放污染物之需求而據以核發。又高雄煉油廠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之有效期限雖至107年6月29日,但非謂原告高雄煉油廠直至107年6月29日前均得排放空氣污染物,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其仍須視該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操作許可期限定之。且觀諸被告105年12月間核給原告M73製程之操作許可證,其已分別從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及全廠區空污管制量二方面加以節制,當非謂原得於操作許可期限外仍得繼續使用M73製程並排放污染物。依此,原告前於105年2月4日已就高雄煉油廠全廠區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但經被告審核原告高雄煉油廠之關廠係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且全廠區當時各該製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已屆期,並非原告於期限屆至前主動關廠為由否准其申請乙節,已告確定;則原告嗣於M73製程操作許可證於106年6月13日屆至,申請展延又遭駁回後,續援用被告核發管制編號E0000000高雄煉油廠全廠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以其高雄煉油廠內之M73製程已於106年6月14日停止操作,故其已減少前揭排放量認可文件關於M73製程預定認可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共37,322.89公斤為由,爰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5條規定,申請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37,322.89公斤為其削減量差額認可(見訴願卷第57至64頁)乙節,不僅其M73製程停止操作係基於該操作許可證屆至之故,其自非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所指之防制措施;又原告亦不曾就M73製程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可其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則M73製程亦非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適用對象,揆諸前揭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規範意旨,原告自不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5條規定單就M73製程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乃原告逕主張M73製程業經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認可在案,故原告停止前揭製程之操作理應發給削減量差額認定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被告於訴願及本院審理時追補處分理由主張原告M73製程於106年12月13日屆期後停止操作,並非原告自行拆除或停止使用製程設施之行為,亦非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況原告M73製程亦非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適用對象,因而據以否准原告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5條規定申請M73製程削減量差額認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允當。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5日之申請,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及第5條規定,作成准予原告M73製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行政處分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