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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民國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文秀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魏志紜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70064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並經新任代表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於僱用前檢附保全人員名冊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南市警刑大)查核。經南市警刑大以民國107年1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070011248號函(下稱南市警刑大107年1月9日函)復原告除訴外人○○○不符保全人員任用資格外,其餘人員尚無不合格在案。嗣南市警依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於107年6月6日派員至原告設址處(即臺南市○區○○○街○○○號1樓)及由其承攬保全業務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停車場檢查,發現原告僱用○○○(編號CN0006)於成大停車場崗哨執行保全業務,已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等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明知○○○不符保全人員任用資格仍僱用並由其執行保全業務,違法事實明確,乃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3點㈡規定,以107年6月27日府警刑字第1070728745號裁處書(裁處書序: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警察開設保全公司,球員兼裁判,對搶標之原告,藉故

重罰、利益追殺,有違法之虞:原告於106年9月18日依法設立,至今未滿1年,卻搶了南市警刑大警官開設的「皇警保全」生意,故頻遭刁難,如以原告接警官電話沒禮貌、保全人員未做教育訓練、僱用未經審查合格之人員等事,對原告處以重罰,顯與事實有所違誤。

⒉就僱用未經審查合格之人為保全人員一事,係原告得標

之成大停車場警衛及清潔服務之駐警合約,原告依約派駐5位保全人員及2位清潔人員,全體服裝皆一致相同,其中更生人○○○係該合約中清潔人員,並依合約內容執行停車場清潔為主、巡查為輔之工作,故配以保全員之識別證,以方便其巡查工作,並利於原告管理工作。

惟被告誤認其為保全人員,即對原告處以裁罰,處分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並已設立公司登記之保全業

者,須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僱用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保全人員。然○○○已經南市警刑大告知原告其不符保全人員任用資格在案,嗣於107年6月6日派員檢查時,發現○○○著原告保全人員制服於成大停車場崗哨(即臺南市○區○○路○○巷口哨所)執勤,此有當日現場拍攝照片、107年6月成大停車場管顧巡查紀錄表、○○○保全人員工作證等影本資料可證,顯見○○○非原告所稱之清潔人員。

⒉次據○○○107年6月6日訪談筆錄所示,其係自106年12

月1日起開始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到案說明時,亦表示「因為○○○有前科,他是原告的清潔人員,為了方便管理,才統一列為保全員,渠無法解釋為何○○○會自稱是保全員並看顧東寧哨所保全工作」等語,顯然原告業已知悉○○○不符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而仍僱用,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事實,洵堪認定。

⒊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7年6月6日14時15分前往

原告營業處所檢查時,原告員工表示目前僅有訴外人劉志文、張明輝、曾櫻桃、陳麗珠、林岫萱、林明憲及陳澍等7名員工,未任用其他員工;且當天所提供之7名員工訓練護照中無○○○的資料,107年1月至5月在職訓練簽到表上亦無○○○之簽名處。綜上,可見原告明知○○○素行審核不合格而刻意不留有○○○之相關資料供查核。則原告僱用經審查不合格之保全人員,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3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限期改善,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僱用經審查不合格之保全人員?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妥適?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南市警刑大107年1月9日函、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僱用經審查不合格之保全人員: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

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⑵由上開規定足知,保全業務性質攸關社會治安與民眾

生命、財產權益至鉅,且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相關,為兼顧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故立法之初即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其營業具備高度「信賴性」與「安全性」,故而對從事保全人員者,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依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為限制,並就違反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予以處罰。

⒉違章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於僱用前檢附保全人

員陳麗珠等9人名冊(見訴願卷第123頁)報請南市警刑大查核,經南市警刑大107年1月9日函復原告僱用保全人員名冊中○○○不符保全人員任用資格在案,有該函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22頁)。

⑵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6月6日派員至原告承攬

保全業務之成大停車場崗哨(即臺南市○區○○路○○巷巷口)檢查,發現○○○著保全人員制服於該哨所執勤,此有當日現場拍攝照片、107年6月成大停車場管顧巡查紀錄表、○○○保全人員工作證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而○○○於107年6月6日訪談筆錄亦陳述:係自106年12月1日起開始擔任保全人員,則原告於收受南市警刑大107年1月9日函,業已知悉○○○不符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而仍僱用,是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事實,洵堪認定。

⑶原告雖以依原告得標之成大停車場警衛及清潔服務之

駐警合約(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須派駐5位保全人員及2位清潔人員,○○○係該合約中清潔人員,而依合約內容執行停車場清潔為主、巡查為輔之工作,並無僱用經審查不合格之保全人員之事實。然查,依「國立成功大學107年度停車場管顧勞務工作工作規範」工作項目雖有「停車場管顧清潔人力」之編制,且其服勤方式為「停車場清潔為主、巡查為輔」,然被告係於工作項目5「東寧路勝後汽機車停車場管顧」地點而查出,足見○○○係履行工作項目5之人力,而非停車場管顧清潔人員,且依○○○107年6月1日至6日之巡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頁)顯示,其於107年6月1日、6月4日至6日每日上午8時至17時,每2小時執行巡查,與原告所述○○○執行停車場清潔為主,巡查為輔之內容,亦非相符。

⑷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明知○○○不符保全人員任用資

格而仍僱用並由其執行保全業務,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裁罰,並無不合。

㈢被告裁罰金額並無不當:

⒈應適用之法律:

按內政部101年9月10日台內警字第1010890631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3點(二)規定:「保全人員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者。第1次罰鍰18萬元。」(詳如附表)上開基準為行政機關對於違章目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時,統一定裁量基準,協助各機關裁罰有客觀之參考標準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亦未逾越保全業法第16條規定罰額範圍,自得援用。

⒉查本件原告經營保全業務,自應熟悉保全業務之相關法

規,而原告經南市警刑大告知後,既知○○○為不得擔任保全業務之人員,猶僱用並指派擔任保全業務,致有系爭違章行為,即屬故意。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規定,審酌原告第1次違規、違規人員數1名,而依上開裁罰基準,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以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核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錄法條:

┌──────┬─┬──┬──┬────┬───────┐│違反保全業法│編│違法│法條│法定罰鍰│裁罰基準 ││事件裁罰基準│號│之具│依據│額度(新│(罰鍰單位:新││表 │ │體事│(保│臺幣)或│臺幣) ││ │ │實 │全業│其他處罰├─┬─┬─┬─┤│ │ │ │法)│ │第│第│第│第││ │ │ │ │ │1 │2 │3 │4 ││ │ │ │ │ │次│次│次│次││ ├─┼──┼──┼────┼─┼─┼─┼─┤│ │三│㈡保│第16│10萬元以│罰│停│停│停││ │ │全人│條第│上5萬元 │鍰│止│止│止││ │ │員經│1項 │以下、停│18│營│營│營││ │ │審查│第3 │止營業1 │萬│業│業│業││ │ │不合│款、│個月以上│元│3 │6 │1 ││ │ │格而│第2 │1年以下 │。│個│個│年││ │ │仍僱│項前│。 │ │月│月│。││ │ │用者│段。│ │ │。│。│ ││ │ │。 │ │ │ │ │ │ ││ ├─┼──┴──┴────┴─┴─┴─┴─┤│ │備│審查不合格仍僱用之保全人數1人者,處 ││ │註│罰鍰18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 │ │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 │└──────┴─┴──────────────────┘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