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民國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順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訴訟代理人 汪政憲
莊禎祥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高雄市籍和吉發號(CT4-122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於民國104年4月9日與船員莊進成及莊志斌,由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站出港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航行至大陸福建省東山漁港海域停泊。於停泊時間向不詳人士購得花蛤(學名:Gomphina veneriformis)及小眼花簾蛤(學名:Ru-ditapes variegata)總計9,074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62,960元,嗣於104年5月15日自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站進港時,經被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南一隊)、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雄一隊)、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海洋巡防總局第五總隊、第五一、五二大隊共同查獲上情,遂當場查扣系爭貨物,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責付原告保管。案經海巡署南巡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海巡署南巡局乃以106年3月2日南一機字第1060003025號走私案件移送書,將案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依案關資料查核結果,審認原告與船員莊進成、莊志斌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後,以106年6月7日106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362,960元。另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因原告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故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改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計184,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02年2月23日漁二字第1021320581號函(下稱102年2月23日函)說明二所載:屬農委會88年3月20日(88)農漁字第00000000號及同年9月7日(88)農漁字第00000000號函所正面表列,即可認定為走私水產品,無需再經過「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流程」,逕為認定原告走私水產品云云。惟上開函釋完全不就個案為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另參據農委會90年8月1日(90)農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高雄市籍漁船於指定海域以耙具捕撈海瓜子及花蛤每日漁獲量在300公斤以內。並以此推論原告出海作業天數35日(扣除10日進入大陸避風期間,實際作業25日)為7,500公斤,指摘系爭貨物非原告自行所捕獲云云。惟上開函釋距今已15年之久,所依憑之數據來源是否仍有可參性實已有疑,且該函釋意旨僅係概略指述當年的漁獲量,並不得以此逕為推論實際漁獲量,實際漁獲量仍應依實際捕獲情形而定。
2、被告復依漁業署90年7月23日(90)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花蛤不可能單一漁貨物或主要漁獲物云云。惟該函釋亦是距今約17年前之內容,按花蛤、櫻桃寶石簾蛤之繁殖力、入侵性及相關近海環境之變遷等因素,實不應逕憑上開函釋遽為推論系爭貨物非自行補撈而得。依據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105年1月21日海科字第1050000383號函說明三所載:「有關櫻桃寶石簾蛤,…雖然本物種於數年前引進中國浙江一帶開始人工繁殖成功放養。但因管理不善,成為外來種並散逸擴張,在日本有東京灣有入侵紀錄。因此本物種在亞洲屬於入侵性風險之外來種,…」等語,足證蛤類入侵性強且易散逸擴張。則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等意旨可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而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原告駕駛系爭漁船自行捕獲,並非向大陸地區所購買。甚者,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確實係向大陸地區所購買,且按本件刑事案件所偵查之情況,系爭貨物亦無法排除非原告所自行捕獲,故如何僅單憑漁業署之相關函釋,遽為認定為走私水產品。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係依據漁業署104年5月22日漁二字第1041328015號函檢附之系爭漁船VDR航跡資料、農委會88年9月7日(88)農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海巡署南巡局檢具之詢問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一)、1:「和吉發號漁船於104年5月15日載運進港之魚貨非自行捕獲之事實,有和吉發號漁船漁具蒐證報告1份、和吉發號漁船104年4月9日至104年5月15日VDR航機及航速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又被告莊進成關於和吉發號漁船出港後,被告3人如何分工捕撈漁獲、捕獲漁獲種類、漁網漁具使用情形等節,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一;另就花蛤打氣維生天數、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漁港停留天數亦與被告郭順和之供述不一致。且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蒐證照片顯示,該船之耙具均已鏽蝕無法捕撈漁獲,漁網及起網機均無使用跡象,又扣案花蛤表面光亮尺寸均一,無殘留泥沙青苔污漬,對此,被告郭順和、莊進成均供稱將耙組丟入海中只有捕到花蛤,沒有拖耙到其他種類漁獲,此次捕獲的花蛤並未分類,小顆的花蛤會在拖耙的箱子中自動篩出,然該船若使用貝類拖網作業應可能捕得漁獲,除花蛤及小眼花簾蛤外,尚有可能捕獲其他貝類及鰈類等,然被告3人載運之漁獲重量高達9,074公斤,卻只有花蛤及小眼花簾蛤之漁獲,整體漁獲組成顯與常情相違,益徵扣案之花蛤並非由被告3人自行捕獲,而係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漁港沿岸附近取得無疑。」等具體事證,審認原告構成本件違章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於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要件之事實存在,僅單憑漁業署之相關函釋,遽為認定為走私水產品情事。
2、原告雖質疑被告援引農委會90年8月1日(90)農漁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已距今15年之久,所依憑之數據來源是否仍有可參性實已有疑乙節,經查該函釋係指以耙具捕撈海瓜子及花蛤,每日捕獲量在300公斤以內,與系爭漁船以耙具捕撈之方式相同,且主管機關尚無修改本函釋之每日捕獲量,上開每日捕獲量尚屬合理。另原告援引海生館105年1月21日海科字第1050000383號函證明蛤類入侵性強且易散逸擴張云云。惟查上開函復係指櫻桃寶石簾蛤(Mercenaria mercenaria)與本案查獲之花蛤(Gomphina veneriformis)及小眼花簾蛤(Ruditapes variegata)屬不同物種,與本案無關,尚不得比附援引。
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8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所稱管制物品,依據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係指下列物品:「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由上述規定可知,構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須為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出口或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情形。本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嗣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僅花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管制進口貨物,而扣案花蛤及小眼花簾蛤係以混和方式輸入,其中死亡部分業經丟棄,活體部分又業經船主委由高雄區漁市場以「花蚧子」品項拍賣予他人,是扣案中之「花蛤」之實際重量與其拍賣價格為何,均已無從查證,尚難據以認原告等取得之「花蛤」已達公告管制物品數額10萬元及總重量1千公斤之規定,故原告縱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已逾公告數額,尚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構成私運行為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本案經核具體事實參酌卷證資料,認原告有故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362,960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84,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海巡署南巡局106年3月2日南一機字第1060003025號走私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海巡署南巡局南一隊扣押筆錄、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明細、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緝私報告書、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362,960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84,000元,於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之2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於104年4月9日與船員莊進成及莊志斌,由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站出港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航行至大陸福建省東山漁港海域停泊。於停泊期間向不詳人士購得總計9,074公斤之系爭貨物,貨價合計362,960元,嗣於104年5月15日自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站進港時,經被告及海巡署南巡局南一隊、雄一隊、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海洋巡防總局第五總隊、第五一、五二大隊共同查獲上情,當場查扣系爭貨物,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責付原告保管。案經海巡署南巡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系爭貨物無證據證明已逾公告數額,無證據認定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原處分卷第33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原處分卷第34頁)、海巡署南巡局南一隊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30-31頁)、原告及船員莊進成及莊志斌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3-29頁)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44-149頁)附原處分卷足憑,堪予認定。
3、次查,依據漁業署提供之VDR(漁船漁業用油航程記錄器)航跡資料(原處分卷第119頁)顯示,系爭漁船係於104年4月9日自高雄中和漁港出港後,即直線快速航行進入大陸福建省東山漁港,並於進入大陸地區後隨即關閉VDR航行記錄器,離開大陸港口始開啟VDR航行記錄器,去程花費時間約21小時40分,平均航速7.73節,最低速度2.87節,惟僅有3分鐘,次低航速為5.14節。回程期間花費約18小時36分,平均8.06節,最低航速5.86節。104年5月14日回程中速率均維持在7-10節之間,偶有5-6節速率,但僅數分鐘,3分鐘平均航速未曾低於5節。此種航行速度均屬無法從事捕撈作業之速度。另據原告與其船員莊進成及莊志斌3人之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3-29頁)記載,系爭漁船出港後,如何分工捕撈漁獲部分,原告稱:「另外兩個負責放網、起網還有船上的雜事。」惟船員莊進成卻稱:「出港後我不知道開到哪裡,如何作業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煮飯。」船員莊志斌稱:「船長負責開船及分配工作、我負責起網、下網工作,莊進成負責船艙輪機工作。」捕獲漁獲種類部分,原告稱:「捕撈之漁獲只有花蛤一種,小的會剔除,沒有大顆的。」惟莊進成稱:「並無將小粒的花蛤丟棄之情形。」漁網漁具使用情形部分,原告稱:「我們船上作業耙具共有3具,每個網作業時間3小時起網1天起網6次。用耙具於海底耙貝殼類。」莊志斌卻稱:「船上共有3付耙具。一次使用一具,另外兩付備用。」花蛤打氣維生天數部分,原告稱:「利用海水循環互打氧氣,大約可以存活1個月。」莊進成卻稱:「將捕獲之花蛤裝入漁艙中,再打入氧氣,可保持1至2日的存活。」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漁港停留天數部分,原告稱:「在東山港停10天,於5/12將船開出來作業兩天然後開船回來。」莊進成卻稱:「系爭漁船因為颱風來,有進入大陸地區之港口兩天。」顯然原告及其船員莊進成及莊志斌3人就如何分工捕撈漁獲、捕獲漁獲種類、漁網漁具使用情形、花蛤打氣維生天數、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漁港停留天數均有供述不一致情形。復參據現場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42-62頁)顯示,系爭漁船共有3具耙具,其中編號1耙具(固定於船尾船艙上方),鏽蝕嚴重彎曲,不鏽鋼部分已鏽蝕斷裂,無法從事捕撈,且漁網乾淨,無濕潤,無雜物。編號2耙具(固定於船艉甲板上),網具開口已縫合,釘耙不鏽鋼部分鏽蝕嚴重,無法從事捕撈漁獲,且無作業跡象。編號3耙具(固定於船艉上方),扣環連接處、耙齒不鏽鋼部分生鏽,且無作業跡象,乾燥無浸潤,無任何魚蝦、海草殘留物。漁網及起網機均無使用跡象,與原告主張係用耙具於海底耙貝殼類不符。又依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62頁)所示,扣案花蛤表面光亮,尺寸均一,無殘留泥沙青苔污漬,原告及船員莊進成雖均主張,將耙組丟入海中只有捕到花蛤,沒有拖耙到其他種類漁獲,此次捕獲的花蛤並未分類,小顆花蛤會在拖耙的箱子中自動篩出等語,然系爭漁船若使用貝類拖網作業應可能捕得除花蛤及小眼花簾蛤外,尚有可能捕獲其他貝類及鰈類等漁獲,參以系爭漁船本次載運之漁獲重量高達9,074公斤,卻只有花蛤及小眼花簾蛤之漁獲,整體漁獲組成顯與常情相違。另由104年4月12日、5月11日照片(原處分卷第117頁)顯示,系爭漁船於104年4月10日進入大陸福建東山港後,即停泊於該港台灣漁船停泊點並依序排列,至5月14日上午始啟航返回台灣,由照片中系爭漁船係長期停放於該港內,顯與原告主張係進入為躲避颱風不符。況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紅霞颱風歷史路線圖(原處分卷第118頁),該颱風僅於台灣東部掠過,未經過台灣西部,更不可能影響大陸區域海面漁船作業,則原告主張其係為躲避紅霞颱風而進入大陸福建東山港避風云云,亦不可採。另參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8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本件扣案花蛤及小眼花簾蛤(即系爭貨物)係以混和方式輸入,其中死亡部分業經丟棄,活體部分又業經船主委由高雄區漁市場以「花蚧子」品項拍賣予他人,是扣案中之「花蛤」之實際重量與其拍賣價格為何,均已無從查證,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等取得之「花蛤」已達公告管制物品數額10萬元及總重量1千公斤之規定,故原告縱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已逾公告數額,尚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乃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原處分卷第146-148頁),可知上開作成不起訴處分論斷之理由,與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自行捕獲之事實無涉。況且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是以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漁船高達9,074公斤之系爭貨物,並非原告及其船員自行捕獲,而係自高雄出港航向大陸東山漁港海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得乙節,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向大陸地區購買系爭貨物,且依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之情況,系爭貨物亦無法排除非原告所自行捕獲云云,並不可採。
4、原告雖主張漁業署102年2月23日函完全不就個案為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按漁業署102年2月23日函(本院卷第53頁)略以:所列在漁船上查獲載有海瓜子及花蛤時,即可認定為走私水產品,查緝單位查獲時無需再透過漁業署「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流程」處理,即可依法偵辦等語,雖為被告參據認定原告私運系爭水產進口之書證資料。然查,該函文只是漁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被告瞭解漁船自行捕撈水產物種之可能性範圍,被告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並無違法可言。另原告援引海生館105年1月21日海科字第1050000383號函(本院卷第59-61頁)作為蛤類入侵性強且易散逸擴張之證明。惟查,該函所稱曾被大陸引進繁養殖,因管理不善,成為外來種並散逸擴張,在亞洲屬於具入侵性風險之外來種,係指櫻桃寶石簾蛤(Mercenaria mercenaria)與本案查獲之花蛤(Gomphinave neriformis)及小眼花簾蛤(Rudi-ta pes variegata)屬不同物種,與本案無關,尚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被告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貨物非原告自行捕獲,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5、原告復主張被告依農委會90年8月1日(90)農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高雄市籍漁船於指定海域以耙具捕撈海瓜子及花蛤每日漁獲量在300公斤以內,並以此推論原告出海作業天數35日(扣除10日進入大陸避風期間,實際作業25日)為7,500公斤,指摘系爭貨物非原告自行所捕獲云云。惟上開函釋距今已15年之久,且該函釋意旨僅係概略指述當年的漁獲量,並不得以此逕為推論實際漁獲量,實際漁獲量仍應依實際捕獲情形而定等語。惟查,原告於上開詢問筆錄已自承:「一天放網6次,一天平均抓300公斤我們就休息了。這次出港35天,我們35天都在作業。」船員莊志斌則稱:「每天約捕撈200多公斤。」(原處分卷第3-5、26頁參照),且農委會上開函釋係指以耙具捕撈海瓜子及花蛤,每日捕獲量在300公斤以內,與系爭漁船以耙具捕撈之方式相同,且主管機關尚無修改上開函釋之每日捕獲量,上開每日捕獲量尚屬合理。是以被告依據原告及其船員上開陳稱參據農委會90年8月1日函釋意旨,以本件系爭漁船出海作業日數為35日,扣除10日避風期間,實際作業25日,依每日300公斤計,應為7,500公斤,其預估尚屬合理,惟此次載運之漁獲高達9,074公斤,明顯超出自行捕獲之數量。又揆諸漁船並非商船,其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故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為一般商貨,自不得承運或裝載,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參照)。故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船員莊進成、莊志斌共同私運系爭貨物進口,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362,960元。又系爭貨物部分,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第45條之2規定併予沒入,惟貨物已責付原告具領保管,於保管期間,原告將因故死亡部分予以丟棄,剩餘活體部分私自交付船主並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致不能裁處沒入,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改處沒入遭拍賣貨物部分之價額計184,000元,經核均無不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