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號民國10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炳乾被 告 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宏誠訴訟代理人 陳珮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府行法訴字第1060234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6年6月20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458號函)均撤銷;二、被告106年10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614號函撤銷;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0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458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6條、第26條規定,作成准予塗銷被告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核發關於吳清㝓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三、被告106年10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614號函撤銷;四、大林鎮公所107年1月11日嘉大鎮民字第1060012612號函撤銷。」復於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關於被告部分: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0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458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6條、第26條規定,作成准予塗銷被告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核發關於吳清㝓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㈢、撤銷吳清㝓82年12月1日之印鑑登記撤銷,及撤銷吳清㝓根據同年月日印鑑登記偽造的印鑑章,自同年月日至105年6月17日違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使用偽造的印鑑章,已經核發的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17日已經違法核發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撤銷使用這些違法印鑑證明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㈣、被告106年10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614號函撤銷;㈤、撤銷吳清㝓90年6月20日以後偽造及違法印鑑章,違法辦理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撤銷吳清㝓根據同年月日以後印鑑登記偽造及違法的印鑑章,自同年月日至105年10月5日違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使用偽造及違法的印鑑章,已經核發的所有蓋偽造及違法印鑑章印文的所有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自90年6月20日至105年10月5日已經違法核發所有蓋偽造及違法印鑑章印文的所有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撤銷使用這些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
二、關於大林鎮公所部分:㈠、大林鎮公所107年1月11日嘉大鎮民字第1060012612號函撤銷;㈡、大林鎮公所應依原告106年10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吳清㝓承租嘉義縣○○鎮○○○段○○○○段000○○號7筆、明華段382地號等5筆及明和段316地號等4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相關資料之行政處分。㈢、大林鎮公所准吳清㝓93年12月27日耕作權放棄書、91年12月30日優先購買權放棄書、82年11月10日耕作權放棄書之處分均撤銷。三、關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部分:㈠、撤銷大林地政106年6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4217號函;㈡大林地政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塗銷105年11月17日105年林地字第64510號案件之行政處分;㈢、撤銷大林地政105年10月31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7595號函;㈣、撤銷大林地政105年11月15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7936號函;㈤、撤銷大林地政106年7月5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4646號函撤銷。」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吳清㝓82年12月1日之印鑑登記、被告106年10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614號函,及另2被告大林鎮公所及大林地政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父親吳清㝓於105年6月17日向被告(自105年6月27日起大林戶政事務所整併為民雄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並經被告核發在案,嗣原告於106年5月31日請求協助更正該「吳清㝓」印鑑證明之姓名為「吳清涵」,經被告以106年6月20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4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印鑑資料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姓名只能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關於吳清㝓之「㝓」字係35年登記,此字為日治時期之異體字、變體字,被告承認是錯誤筆劃,不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而被告未核對吳清㝓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不符合均需一致始得發給印鑑證明書之規定,因此已核發印鑑證明書,確定無效。被告雖主張「㝓」字為教育部異體字字典之異體字,但異體字字典僅是作為語文教育及研究的參考,並沒有法律依據,法律明定應使用國語字典,並沒有此字體。
2、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依據62年11月30日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登記確定要本人親自辦理、印鑑條本人親自簽名,因此吳清㝓82年12月1日申請印鑑登記時印鑑條上之簽名,依照法律應是吳清㝓親自辦理簽名,惟86年6月16日、105年6月17日吳清㝓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印鑑條簽名完全不同,足可證明兩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不是吳清㝓親自簽名,縱使吳清㝓82年12月1日申請印鑑登記印鑑條上簽名是吳清㝓親自辦理,在印鑑證明未更換改變時,吳清㝓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時均應以印鑑條親自簽名為範本,吳清㝓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時仍要親自簽名,不能蓋手印,目前已有6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蓋手印,且沒有經2人簽名證明,這6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手印也有不同,都是偽造應屬無效。況吳清㝓未受教育,不識國語字,不會寫國語字,82年12月1日吳清㝓申請印鑑登記,是有人偽造吳清㝓簽名及蓋用吳清㝓印章印文,去申請印鑑登記,應屬無效。吳清㝓於105年6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亦是偽造吳清㝓簽名及蓋用吳清㝓印章印文的違法文件。
3、105年6月17日吳清㝓持國民身分證,其國民身分證字體是涵字不是㝓字,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吳清涵字體是涵字不是㝓字,與吳清㝓在其本人自由意識且清醒下親自簽名完全不同,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親自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核人別、核對戶籍登記、印鑑條資料,被告未查核人別,因此核發之印鑑證明確定違法無效。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0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458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6條、第26條規定,作成准予塗銷被告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核發關於吳清㝓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3、撤銷吳清㝓根據82年12月1日印鑑登記偽造的印鑑章,自同年月日至105年6月17日違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使用偽造的印鑑章,已經核發的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17日已經違法核發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撤銷使用這些違法印鑑證明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
4、撤銷吳清㝓90年6月20日以後偽造及違法印鑑章,違法辦理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撤銷吳清㝓根據同年月日以後印鑑登記偽造及違法的印鑑章,自同年月日至105年10月5日違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使用偽造及違法的印鑑章,已經核發的所有蓋偽造及違法印鑑章印文的所有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自90年6月20日至105年10月5日已經違法核發所有蓋偽造及違法印鑑章印文的所有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並非申請印鑑證明之人,「吳清㝓」印鑑證明應僅對本人發生效力,對於原告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無從直接因該核發印鑑證明之處分受有損害。揆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原告對系爭印鑑證明之處分,顯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情形,難認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2、又核發印鑑證明原係依據印鑑登記辦法,惟該辦法已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現依內政部105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及第8點規定,吳清㝓於105年6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承辦人核對身分證資料及人別容貌,確實係本人親自辦理,查驗其印鑑章又與留存本所之原印鑑章相符,在本人親辦且證件均齊全情況下,被告依規定核發其印鑑證明,實無違誤。
3、本件處分相對人為吳清㝓而並非原告,而當事人吳清㝓對此行政處分並無意見,另吳清㝓已於105年10月5日死亡,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本件印鑑證明之核發處分係於105年6月17日,處分相對人於收受後並無意見,原告於原處分相對人喪失法律之權利能力後,再要求被告更正該已核發之印鑑證明,自不合法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撤銷82年12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核發關於吳清㝓之印鑑證明,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62年11月30日訂定之印鑑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所使用姓名應視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2、62年11月30日訂定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二)各一份親自辦理。」
3、62年11月30日訂定之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五)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
4、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條前段:「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
5、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前段:「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
6、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7、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
8、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9、地籍清理條例第4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11、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
12、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4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
1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經查,原告106年5月31日申請書係向行政院陳明被告核發關於其父吳清㝓之印鑑證明書有記載錯誤情事,蓋以其父在電腦列印之戶籍謄本均記載為「吳清涵」,且根本無「㝓」字之國字,為此爰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6、26條等規定應請主管機關更正並塗銷等語,後該申請書經行政院移請內政部函轉嘉義縣政府並轉送被告後,經被告以原處分復以原告之父自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即申報為「吳清㝓」,直至85年以後改採電腦作業時,因建檔過錄錯誤而誤植為「吳清涵」,被告將依法更正;至原告之父自82年申請印鑑登記時,即以「吳清㝓」之印章據為印鑑登記,嗣後不曾變更印鑑章,原告之父辦理印鑑證明係親至被告大林辦公室申請,經承辦同仁核對檔存印鑑章無誤,並經原告之父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依規定核發,並無錯誤等語。然原告仍堅認伊父姓名應為「吳清涵」而非「吳清㝓」,且伊父不認識國字,不可能會簽寫自己之姓名,遂以前揭第1、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書及其法規依據,據以作成塗銷伊父自設立印鑑登記之日(82年12月1日)起至伊父死亡之日(105年10月5日)止被告歷次所核發印鑑證明之行政處分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106年5月31日申請書、行政院、內政部、嘉義縣政府等函轉文、被告原處分、本院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4第15至19頁)。惟查,原告之父於35年間隨其父吳長發初次辦理設籍登記時,即係以次子「吳清㝓」登錄為其姓名,待至38年2月20日創立新戶登記為戶長時,仍表明其姓名為「吳清㝓」,直至81年9月2日換簿重謄時,其姓名仍記載為「吳清㝓」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原告之父35年初次設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38年設籍資料及81年換簿登記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訴願卷第23至27頁),且經核與原告自行提出原告之父75年5月12日換簿登記資料所載姓名(見本院卷4第29頁)相符,足見原告之父姓名應為吳清㝓,而非原告所指稱之「吳清涵」;且查,原告之父自82年12月1日設立印鑑登記,並先後於86年6月16日(申請3份)、92年2月12日(申請2份)、92年5月8日(申請1份)、94年1月31日(申請1份)、96年8月27日(申請2份)、98年6月9日(申請1份)、100年6月27日(申請3份)、105年6月17日(申請7份)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書時,均係以本人持身分證及印鑑章(吳清㝓)並親自用印於申請書之方式辦理,如有親自簽名者,亦均簽署「吳清㝓」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其父印鑑條、歷次印鑑證明申請書8份附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23至139頁),足見原告之父吳清㝓印鑑章名稱與其當時戶籍登記所載姓名相符,且吳清㝓不曾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則被告分別依據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前段、第7條、及現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條前段、第8條前段等規定據以核發以原告之父吳清㝓名義之印鑑證明書予原告之父,即無錯誤可言。雖原告指陳伊父不識字、不會簽名,更不可能前去辦理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伊既為伊父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6、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核發之吳清㝓印鑑證明書云云,然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專就戶籍登記錯誤或脫漏情形、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6、26條規定則係針對地籍登記不完整或不符等情形所為之更正,此與原告於本件請求更正之對象即被告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均無干係,乃原告竟援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應作成塗銷其歷次核發吳清㝓名義印鑑證明之行政處分云云,洵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3、4項部分:查原告聲明第3、4項分別為:「3、撤銷吳清㝓根據同年月日印鑑登記偽造的印鑑章,自同年月日至105年6月17日違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使用偽造的印鑑章,已經核發的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17日已經違法核發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撤銷使用這些違法印鑑證明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4、撤銷吳清㝓90年6月20日以後偽造及違法印鑑章,違法辦理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撤銷吳清㝓根據同年月日以後印鑑登記偽造及違法的印鑑章,自同年月日至105年10月5日違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使用偽造及違法的印鑑章,已經核發的所有蓋偽造及違法印鑑章印文的所有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自90年6月20日至105年10月5日已經違法核發所有蓋偽造及違法印鑑章印文的所有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等語,然查,原告前揭聲明部分與原告前揭第2項聲明重疊,又未敘明其撤銷依據,縱經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其此部分聲明不明確後,原告仍堅持追加上開聲明,主張伊要另針對82年12月1日申辦之印鑑章及其後歷次蓋用之印鑑章單獨訴請撤銷,且姓名條例於90年6月20日有修正,則修正後以原告之父吳清㝓名義蓋用之印鑑章亦應單獨撤銷,故堅持追加上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5第411至412頁),惟原告前揭聲明固欲撤銷其父吳清㝓「偽造之印鑑章」、「所有蓋用偽造印鑑章之印鑑證明」,乃至「使用該印鑑證明所辦理之土地移轉過戶」,但姑不論原告從未舉證或說明其父吳清㝓印鑑章究有何偽造情事,更無論其自始至終從未表明其有何據以行使撤銷權利之法律依據,乃其逕以為前揭請求,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其核發之吳清㝓印鑑證明書並無錯誤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乃原告訴請撤銷,並為前揭第2至4項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