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吳炳乾被 告 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宏誠訴訟代理人 陳珮華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覺仁訴訟代理人 張恒賓
簡麗芳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葉和平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0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458號函)均撤銷;二、被告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下稱民雄戶政)106年10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614號函撤銷;三、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
」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雄戶政106年6月20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458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民雄戶政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6條、第26條規定,作成准予塗銷被告民雄戶政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核發關於吳清㝓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民雄戶政106年10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614號函撤銷;四、被告大林鎮公所107年1月11日嘉大鎮民字第1060012612號函撤銷。」復於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關於被告民雄戶政部分: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雄戶政106年6月20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458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民雄戶政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6條、第26條規定,作成准予塗銷被告民雄戶政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核發關於吳清㝓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㈢、撤銷吳清㝓82年12月1日之印鑑登記撤銷,及撤銷吳清㝓根據同年月日印鑑登記偽造的印鑑章,自同年月日至105年6月17日違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使用偽造的印鑑章,已經核發的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17日已經違法核發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撤銷使用這些違法印鑑證明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㈣、被告民雄戶政106年10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614號函撤銷;㈤、撤銷吳清㝓90年6月20日以後偽造及違法印鑑章,違法辦理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撤銷吳清㝓根據同年月日以後印鑑登記偽造及違法的印鑑章,自同年月日至105年10月5日違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使用偽造及違法的印鑑章,已經核發的所有蓋偽造及違法印鑑章印文的所有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自90年6月20日至105年10月5日已經違法核發所有蓋偽造及違法印鑑章印文的所有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撤銷使用這些偽造及違法印鑑證明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二、關於被告大林鎮公所部分:㈠、被告大林鎮公所107年1月11日嘉大鎮民字第1060012612號函(下稱107年1月11日函)撤銷;㈡、被告大林鎮公所應依原告106年10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吳清㝓承租嘉義縣○○鎮○○○段○○○○段000○○號7筆、明華段382地號等5筆及明和段316地號等4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相關資料之行政處分。㈢、被告大林鎮公所准吳清㝓93年12月27日耕作權放棄書、91年12月30日優先購買權放棄書、82年11月10日耕作權放棄書之處分均撤銷。三、關於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部分:㈠、撤銷被告大林地政106年6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4217號函(下稱106年6月14日函);㈡被告大林地政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塗銷105年11月17日105年林地字第64510號案件之行政處分;㈢、撤銷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0月31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7595號函(下稱105年10月31日函);㈣、撤銷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1月15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7936號函(下稱105年11月15日函);㈤、撤銷被告大林地政106年7月5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4646號函(106年7月5日函)。
」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民雄戶政第㈠、㈡、㈤項及第㈢項請求撤銷吳清㝓根據82年12月1日印鑑登記偽造的印鑑章,自同年月日至105年6月17日違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使用偽造的印鑑章,已經核發的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自82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17日已經違法核發所有蓋偽造印鑑章印文的所有違法印鑑證明,撤銷使用這些違法印鑑證明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公證遺囑違反公證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者,公證遺囑無效,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0月17日林地字第64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據吳清㝓無效之公證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違法,又吳清㝓100年7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82年11月10日耕作權放棄書、91年12月30日優先購買權放棄書、93年12月27日耕作權放棄書均是偽造吳清㝓簽名及偽造蓋用吳清㝓印章,被告大林鎮公所、大林地政承辦人員沒有遵照法律辦理,讓人使用偽造之吳清㝓印鑑證明,從82年12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違法辦理吳清㝓多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耕作權放棄書、優先購買權放棄書等,導致原告(原告是法定順位繼承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吳清㝓多筆土地移轉登記,都直接關係到吳家祖先、蔡氏祖先辛辛苦苦累積下來要給後代子孫傳承祭祀、傳承繼嗣的財產,遺產利益轉移登記及後代子孫責任、義務、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情形等語。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關於被告民雄戶政被訴部分:
(一)原告訴請撤銷吳清㝓82年12月1日之印鑑登記部分:依被告核發之吳清㝓印鑑條(見訴願卷第123頁)所載,被告係於82年12月1日即已對申請人吳清㝓據以核定其印鑑登記,姑不論受處分人吳清㝓並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核定通知到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乃原告遲至其父吳清㝓105年10月5日死亡後,亦未曾以吳清㝓繼承人之資格先向被告表明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即逕自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82年間核定之吳清㝓印鑑登記,顯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雄戶政106年10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614號函部分:查該函係被告民雄戶政對原告就其106年6月20日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所為之訴願答辯理由書,是該函僅係被告民雄戶政對原告所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亦非適法。
六、關於被告大林鎮公所被訴部分: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大林鎮公所107年1月11日函,並訴請被告應依其106年10月1日之申請提供相關行政資訊部分:查原告對被告大林鎮公所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無非係以被告大林鎮公所對其106年10月1日之申請僅提供部分行政資訊,尚有吳清㝓承租嘉義縣○○鎮○○○段○○○○段000○○號7筆、明華段382地號等5筆及明和段316地號等4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相關資料迄未提供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大林鎮公所107年1月11日函已敘明:吳清㝓承租嘉義縣○○鎮○○○段○○○○段000○○號7筆土地於94年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資料已於106年10月2日交付影本予原告;另明華段382地號等5筆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明和段316等4筆地號承租人已於82年11月放棄承租權,併檢附承租權放棄書供參等語(見本院卷2第583頁),是被告大林鎮公所前揭函文並無否准原告106年10月1日申請之情事。況原告收受被告大林鎮公所前揭函文後,亦不曾對該函表示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屬未經合法訴願而非適法。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核准吳清㝓93年12月27日耕作權放棄書、91年12月30日優先購買權放棄書、82年11月10日耕作權放棄書之處分部分:原告對被告大林鎮公所前揭核定處分均未曾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則其逕自向本院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未經合法訴願而非適法。
七、關於被告大林地政被訴部分: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大林地政106年6月14日函,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塗銷105年11月17日105年林地字第64510號案件之行政處分部分:查被告大林地政106年6月14日函固係否准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見本院卷4第493頁,而原告106年5月31日陳情書係請求塗銷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0月17日林地字第64510號之遺囑繼承登記事件,另見本院卷4第501頁),而後原告復以106年6月19日陳情書向行政院表示不服被告106年6月14日函文意旨(見本院卷5第369頁)。惟被告大林地政經輾轉收受原告106年6月19日陳情書後,迄未將之轉送於訴願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審理,雖得肯認原告業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因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尚未受理訴願之移送,自無從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或於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3個月內或延長2個月後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而違反其裁決義務,而無許可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逕對被告大林地政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非適法。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0月31日函部分:查原告先以105年10月26日異議申請書表示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0月17日林地字第64510號遺囑繼承登記因違反特留分規定而申請撤銷(見本院卷5第383頁),被告大林地政乃以105年10月31日函表明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並非地政機關可得干預,故原告申請撤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見本院卷5第381頁),則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0月31日函係屬否准原告撤銷遺囑登記之申請,然原告收受該函後,未曾對之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即逕自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適法。
(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1月15日函部分:查原告先以105年10月26日陳情書向行政院表示伊父口述遺囑與公證遺囑內容不符,被告大林地政逕依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懇請調查清楚,以判定該遺囑繼承無效等語(見本院卷5第327頁),被告大林地政經輾轉收受該陳情書後,係以105年11月15日函復原告,表明伊係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該遺囑繼承登記,如原告對公證遺囑所載遺產分配事項有所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5第313頁),則原告105年10月26日陳情書只是請求詳予調查,並無特定申請事件,而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1月15日函文之回復,亦僅再次敘明其105年10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法律依據,並無於前揭遺囑繼承登記以外另行發生法效之意思表示,則該函僅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亦屬無據。
(四)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大林地政106年7月5日函部分:查被告經由嘉義縣政府輾轉收受行政院移交之原告106年6月19日陳情書後,固未曾將之視為對被告大林地政106年6月14日函不服所為之訴願,並將之移由訴願機關審理。惟被告大林地政認其106年6月14日函所為之否准處分並無錯誤,而以106年7月5日函再次敘明被告大林地政105年10月17日林地字第64510號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之合法依據(見本院卷5第355頁),則被告大林地政106年7月5日函性質應係被告大林地政106年6月14日函之重複處置,並無另行發生新的法效意思,亦非屬行政處分,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亦非適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前揭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或其撤銷標的非屬行政處分,參照前開說明,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性質上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