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號抗 告 人 吳炳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