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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李榮郎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7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以成大人字第106290074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號函,以原告所支領支月退休金逾新臺幣2萬5千元,不符前揭函釋所定之請領資格,而否准其申請。原告遂對被告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繼續比照公教現職人員或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新台幣2萬5千元以下者一樣享有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權益。3、請求復職,俾便增加年資及回復原有的子女教育補助權益(因政府片面改變退休約定條件之及內容,溯及既往,影響生活經濟)。」茲因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表明變更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9月7日之申請,依據行政院65年7月30日院人政肆字第15018號函,作成准予發給原告106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新台幣500元之行政處分。」同時表示撤回原起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而被告於該程序中對上開變更聲明表示無異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