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簡元宏
邱顯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葉美利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陳梅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原為韓國瑜,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明州,又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代表人原為李浚昌,於審理中變更為黃瓊慧,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26號函核准後,於98年7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共30日)。原告簡元宏重劃後分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邱顯全重劃後分配同段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提出異議,分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100年9月7日、98年11月23日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不服土地分配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383號判決確定。上開行政訴訟進行期間,被告高雄市政府分別以原告並未繳清64、91及82-1、84地號土地之差額地價,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函請被告三民地政將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推移轉登記」之字樣(下稱系爭註記)。於107年7月及11月間,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對其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但土地因有上開註記無法辦理貸款,已影響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確認伊原本應負之差額地價給付義務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系爭註記,惟分別遭被告高雄市政府否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高雄市政府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研訂第68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報經內政部107年7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49615號函復後,被告高雄市政府據以10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050100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6日公告)第68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原告不服上開107年8月6日公告,循序提起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被告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公告均撤銷,被告高雄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因被告高雄市政府係以其107年8月6日公告計算結果,原告「實際分配」土地超出「應當分配」之土地,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且須遵守未繳清差額地價不得移轉受配土地之誡命為由,對系爭土地維持或重新加註系爭註記,則被告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公告是否合法,將影響系爭註記之適法性判斷,故有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