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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民國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若松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廖竹鈞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06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埤頭排水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臺南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381846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102年12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3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更正公告在案。

前開徵收案內土地涉及三七五租約清冊中承租人部分,被告依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查註三七五租約登記結果,認定前開徵收案內土地其中13-4地號土地耕地租約補償費由原告與訴外人郭忠和、郭明雄、郭聰明、郭聰敏受領;另其中13-5、13-6地號土地由原告與郭忠和受領,因上開土地補償費受領遲延,經被告於103年3月7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嗣13-4地號土地部分於105年6月7日由原告及訴外人郭宗鋐、郭智勇協議另行分配。因原告就前開徵收案內土地其中13-4、13-5、13-6地號土地(徵收分割前為13、13-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究屬何人承租發生爭議,提起確認分戶分耕契約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2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第二審判決於105年12月22日確定。被告乃依郭忠和繼承人郭宗鋐及郭智勇之申請,據該確定判決認定有效之97年5月22日分戶分耕契約內容,以106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更正公告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如下:13-4地號土地為郭忠和繼承人(郭智勇、郭宗鋐公同共有);13-5、13-6地號土地為郭忠和。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6年9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60855951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被告102年12月3日府地田字第10201576881號函,13-4、13-5、13-6地號土地由原告與郭忠和共同領取補償費,詎被告竟於106年7月26日依郭忠和繼承人郭智勇、郭宗鋐所提出台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20號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申請更正補償費由郭智勇、郭宗鋐領取,被告未調查實際耕作情形,僅憑原告與郭宗鋐於97年5月22日簽訂之分戶分耕契約,即准予更正,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雖於97年5月22日與郭宗鋐前往麻豆區公所形式上簽訂分戶分耕契約,但因郭忠和於96年7月17日業已失蹤,故實際上雙方並未依該分戶分耕契約耕作,而依原來耕作之方式共同耕作,此由雙方於105年4月21日簽訂協議同意分割書 (下稱105年4月21日協議書)可證,該協議書第2項載明13-4地號土地由耕作人甲方郭若松、郭智勇、郭宗鋐共同領取補償費,第3項載明本協議同意分割書,根據土地所有權謄本、地籍圖謄本之記載無誤,也是現有耕作者郭若松、郭智勇、郭宗鋐、郭明雄、郭聰明、郭聰敏等6人協議同意按照以上協議之地號分割辦理,領取農地被徵收之補償費均無異議,第5項載明以上請領補償費之地號,確實是104年2月1日前由原告與郭忠和之繼承人郭智勇、郭宗鋐實際耕作者,此均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埤頭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號受領補償人協議同意分割書可稽,且有證人郭聰明可證。

2、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查註租約結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且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原告、郭智勇、郭宗鋐共同領取。原告另於104年1月29日與郭宗鋐依實際耕作之情形簽訂分戶分耕契約,該契約已足推翻97年5月22日所簽之分戶分耕契約,內政部亦認定該104年1月29日之分戶分耕契約有效,符合105年4月21日雙方所簽訂同意分割協議書,足見13-4地號土地其補償費應由原告與郭智勇、郭宗鋐共同領取等情。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郭智勇、郭宗鋐共同領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麻豆區公所查註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結果認定應受補償人,並經102年12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暨103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更正公告。嗣原告提起確認分戶分耕契約無效之訴,於106年2月10日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確認判決標的即97年5月22日分戶分耕契約所載,13、13-1及13-2地號土地(徵收分割後即本案13-4、13-5及13-6地號土地)為郭忠和耕作範圍,經原告簽名蓋章,並經前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郭忠和之財產管理人依法有管理處分其財產並與他人訂立契約之權利,而認該契約有效。則被告依郭忠和繼承人郭宗鋐及郭智勇申請,以106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更正公告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將原告予以刪除之處分,自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104年1月29日另訂分戶分耕契約已足推翻97年分戶分耕契約一事。查104年1月29日訂定之分戶分耕契約縱屬有效,僅得證明其於104年1月29日後有共同耕作之事實,尚無法溯及認定徵收公告時有無耕作之事實。

2、105年4月21日協議書其中有2筆土地還有另外3個共同承租人,協議書第9點規定,因甲方(原告及郭智勇、郭宗鋐3人)還在打民事訴訟,不希望民事訴訟程序拖累另外3人(即乙方)領補償費的權益,所以5個人協議其中2筆先由乙方領取,剩下的看民事訴訟的結果再決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否准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原告與郭忠和之繼承人郭智勇、郭宗鋐共同領取,而改為其中13-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由郭智勇、郭宗鋐共同領取;另13-5、13-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由郭忠和領取,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內政部上函(第24頁)、被告上開歷次公告(第26-29、71-72頁)、埤頭排水治理工程奉准徵收乙案訂有三七五租約清冊(第31頁)、埤頭排水治理工程用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第36頁)、臺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20號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第49-64頁)、申請書(第65-66頁)、分戶分耕契約書(第67-70、76頁)、異議書(第74-75頁)、原處分(第81-83頁)等件附原處分卷為證,應可信為實在。

(二)被告否准將徵收補償費由原告與郭忠和之繼承人郭智勇、郭宗鋐共同領取,為有理由: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第35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第2項)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而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補償費,由耕地承租人領取;承租人有2人以上時,由承租人會同領取。(第2項)原承租人死亡者,由繼承人共同領取。

但現耕繼承人如能證明耕地承租權分歸其繼承時,則由現耕繼承人領取。」前開領取辦法乃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授權所訂立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法規命令,乃關於補償費核發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13-6地號等19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381846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以102年12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3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更正公告在案。前開徵收案內土地涉及三七五租約清冊中承租人部分嗣經原告就系爭土地究屬何人承租發生爭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郭智勇、郭宗鋐於97年5月22日及104年1月14日訂立之分戶分耕契約無效之訴,前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認上開2分戶分耕契約屬有效,有臺南地院上開判決附原處分卷第55-64頁可稽。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其立法目的在使徵收補償主管機關得以確定徵收補償對象,使徵收程序不致停滯,得以續行,乃擇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之權利人」推定為有權領取補償費之對象。惟若得舉證證明上開登記簿之記載有誤者,法律並無規定主管機關不得更正,先予敘明。再查,本件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雖曾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共同承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提出陳情一事,前以該局106年2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060041794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以經麻豆區公所查註租約結果,因102年12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領取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13-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郭若松、郭智勇及郭宗鋐共同領取,另13-5及13-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郭若松及郭忠和全體繼承人會同申領等語。惟臺南地院前開判決已確認有效之97年5月22日分戶分耕契約中既係載明,13、13-1、13-2地號土地(徵收分割後即本案13-4、13-5、13-6地號土地)為郭忠和耕作範圍,並經原告簽名蓋章。則上開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效之分戶分耕契約之內容既與麻豆區公所查註租約之結果不同,自應以經法院調查確認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依郭忠和繼承人郭宗鋐及郭智勇於106年4月19日之申請,據97年5月22日分戶分耕契約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之日非屬原告耕作範圍,並以106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更正公告(原處分卷第71-72頁)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將原告刪除,依法尚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另於104年1月29日與郭宗鋐依實際耕作之情形簽訂分戶分耕契約(原處分卷第76頁),已足推翻97年5月22日分戶分耕契約;另依105年4月21日協議書(原處分卷第37-38頁)亦記載原告與郭智勇、郭宗鋐協議同意共同領取農地被徵收補償費,且第5項載明以上請領補償費之地號,確係104年2月1日前由原告與郭智勇、郭宗鋐,實際耕作等語。惟查,前開104年1月29日分戶分耕契約縱屬有效,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後有共同耕作之事實,尚無法生溯及認定於本件徵收公告當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又原告雖嗣後另與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核發對象郭智勇及郭宗鋐簽訂105年4月21日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僅就系爭土地其中13-4地號土地而為約定,並非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土地而為約定;再者,依該協議內容第9點之記載,本協議係鑑於甲方(原告、郭智勇、郭宗鋐)尚在爭訟,不希望因個人因素,影響乙方權利,互相讓步,而協議甲方同意乙方向保管處先行提領屬於乙方之徵收補償費等語。是以上開協議書既係出於相互讓步以達所需之目的而簽訂,其內容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參以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為領取辦法第8條所規定,於徵收公告當時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即非農地被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其協議之內容自無從拘束被告,故原告尚無從據上開文件作為請求被告應將徵收補償費由原告與郭忠和之繼承人郭智勇、郭宗鋐共同領取之依據,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