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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陳儷方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蔡長展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起訴時,原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並訴請:「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㈡請求高雄市政府需專案處理給于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嗣於107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㈡被告需專案處理給于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㈢「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除負瑕疵擔保責任。」「確認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則:㈠對於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依據高雄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高雄市建築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且「建築線指示(定)」為其職掌事項。是以,原告對建築線指示(定)事項有所爭執,其所為被告之變更,係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被告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爭

執者為其所有後金段250-4、264地號土地及其上1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街○○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法指示(定)建築線致未能申請建築執照,故原告歷次訴之聲明中,除訴之聲明「被告需專案處理給予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可達其訴之目的外,其餘利用本件同一訴訟程序所追加變更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除負瑕疵擔保責任。」「確認非其所有後金段244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一事,實為對不同訴訟標的或處分機關之爭執,亦無相同基礎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關於「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庭決議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確認後金段24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等部分,非屬洽當,應不予准許,則其相關實體事項主張亦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亦明。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怠為處分(消極不作為)或拒絕處分(否准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故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怠為處分)或「予以駁回」(即否准申請之處分)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未循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0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前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高市財政局)101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標售(下稱高市財政局101年11月28日公告),開標結果由原告以最高價得標,經原告繳清價款後,於102年3月1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原告持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向被告申請重建,遭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無建築線為由,不發給建照,有107年2月6日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則就系爭不動產因為袋地且相鄰地為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為由,逕向本院起訴請求「㈠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㈡被告需專案處理給予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等語。

五、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除依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申請,得免檢附地籍圖謄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一、以透明圖製作之申請書圖1份。二、地籍圖謄本1份。」為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是人民欲就所有不動產指示(定)建築線,自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需專案處理給予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即係請求被告作成准將系爭不動產指示(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其正確之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有人民依法申請之行為,經行政機關為不利之處分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審查。然而原告並未有向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築線指示(定)行為紀錄,亦未經訴願程序,有被告107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018106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頁);雖原告提示有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1500號訴願決定書在案,惟觀諸該2件訴願決定分別係以高市財政局101年11月28日公告、被告107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57200號函為訴願標的,而爭執之內容係分別為系爭不動產標售公告事項是否不實及有關申請畸零地徵收出售或標售應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等事項為爭執,核與原告是否依法申請系爭不動產指定建築線,被告依據何規定予以駁回等情無關,有高市財政局101年11月28日公告及上揭2件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按,是該2件訴願決定確非原告所稱課予義務之訴之先行程序,亦屬明確,則原告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聲明,僅係促請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建築線指定時應注意事項,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備要件,自非合法,且其亦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