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輝陽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美足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73年5月21日重測前為中芸段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76年5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6年6月12日檢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遺漏更正登記。嗣被告審認所附權利證明文件尚須補正,爰於106年7月3日以寮登補字第0001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限補正土地總登記期間足資證明權屬之權利憑證,及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逾限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年8月2日寮登駁字第00003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本件既係有關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爭執,則判決結果將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