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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民國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輝陽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美足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 理人 鄭世融

秦顥韡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民國73年5月21日重測前為中芸段【下稱中芸段】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76年5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於106年6月12日檢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遺漏更正登記。嗣被告審認所附權利證明文件尚須補正,爰於106年7月3日以寮登補字第0001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限補正土地總登記期間足資證明權屬之權利憑證,及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逾限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年8月2日寮登駁字第00003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地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證明應係於都市計畫公布(67年6月)前完成(起課年月38年1月)之合法房屋,當時由於未實施都市計畫,故不必申請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而土地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亦有記載,可證明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同時依65年12月23日、72年4月19日、75年12月21日、101年9月22日等4張航照圖,亦可看出該房屋早已存在。且依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記載之土地標示簿證明「收件民國64年9月11日字第18314號,坐落中芸地號90,地類等則79,地積30公畝43公釐,奉台灣省政府地甲字第65945號函准逕為登記」,並於66年1月26日轉錄於新登記簿,而所有權亦應須轉錄。該轉錄作業,既經依法辦理,應認系爭土地於66年之前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訴願決定雖認為,土地標示部未有記載,應不可採信等語。惟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7條之1規定,登記總簿滅失者,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故本案應為被告接管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人員於轉錄時遺漏(或被告人員於原告申請時故意不提供)。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對於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程序均有所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遺漏既為鳳山地政所管轄業務時所發生,雖移撥被告,被告乃應承受補辦登記之業務。且參加人係被動接受高雄市政府囑託為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始因地政人員疏失遺漏所造成,且在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既已發生遺漏,亦即遺漏登記應在先,登記國有係在後,時間上先後不同,故若鳳山地政所人員或被告及早發現遺漏情事,則不可能發生登記錯誤之情事。

2、中芸段89及90地號土地係相連,連名簿(即共有人名簿)及土地登記簿之土地共有人,由李缺等人共有權,於36年6月24日相續(即繼承)。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土地權利人應檢同「登記濟證」由地政機關辦理,而89及90地號已連名申請,並於土地台帳蓋「登記濟」,即表示已「總登記完畢」(濟即完畢完成之意)。又36年7月民政廳頒布「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已明示,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台帳繕造,即「土地台帳」等於「土地登記簿」。依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證權利證明,其效力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且由鳳山地政所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可知,中芸段89地號及系爭土地,均有同時申報。該兩筆土地之申報書又均有發給「登記濟證」,應非被告所稱「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故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原告先祖與他人所共有,於36年3月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依取得收集資料,中芸段89地號在36年10月28日記載總登記,系爭土地於當時作業時,有可能被承辦人員遺漏而未記載有登記。又36年時係鳳山地政所承辦管轄,於該所與被告業務移撥時移交文件未齊全或故意(或無意之疏忽)隱匿,而未報請上級地政機關處理即隨便認為系爭土地與中芸段89地號土地未同時申辦總登記。

3、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審查規定:「核對登記資料、調閱原登記申請案、地籍異動索引檔、異動清冊」。然綜觀被告對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自始未詳盡辦理審查作業程序,且被告通知原告應補附「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資料,惟查該2規定,已由台灣省政府分別以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3030號及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131599號令廢止。且依內政部94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809號函釋意旨,要求地政事務所應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供民眾申請。惟於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時,被告先以104年7月1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470660300號函表示無法提供相關登記資料及異動清冊,復以104年7月2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47066900號函表示無法提供。則被告承辦人員是否確有依上開審查規定審查,顯有可疑。

4、原告之曾祖父陳牛自西元1912年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牛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自38年1月起即經稅捐機關依法核課房屋稅在案。

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係分割出90-21至90-23地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開旺等人所有,於73年5月17日辦理地籍重測時,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惟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竟以72年府地籍財產字第97859號公告為無主土地,並遲至76年5月16日始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可見登記為國有財產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已登記為私人所有,而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不允許登記為國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規定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其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權限,亦已於1年後之95年6月間失其效力。故被告概括承受鳳山地政所移轉之業務,對於鳳山地政所人員之疏失,仍應遵照上開釋字解釋意旨,報請上級地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登記。

5、關於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更正為原所有權人陳開旺,又陳開旺已歿,原告為陳開旺之繼承人,故應由原告依繼承登記程序登記為所有權人。

6、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峻土地登記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請求使用補償金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取得鳳山地政所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證明,原中芸段89地號連同90地號一併申報,即可證明系爭土地已於36年完成土地總登記。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6月1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申辦遺漏更正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光復前中芸段90地號土地,其權利人或有權繼承者,未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相關證明文件,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第4款、第5點及土地法第57條等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鳳山地政所以72年9月13日(72)鳳地一字第7141號函檢送「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列為代管土地公告清冊」及「逾限無人申報土地所有權登記代管公告一覽表」,並經72年10月4日72府地籍財產字第97859號函以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之土地處理原則公告在案。

2、系爭土地於73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登記尚無所有權人相關資料,是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內查註為無主土地,並依法編造重測後地號為鳳芸段197、276、277、278地號,嗣經參加人以75年11月21日收件鳳囑字第1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第一次登記,由當時轄管鳳山地政所依法審查並以75年12月31日

(75)鳳地一字第11766號函及76年2月21日(76)鳳地一字第422號函檢陳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之私有無主土地並經依照規定代管公告期滿無人補辦申報者之土地清冊函報縣府複審,經76年3月13日(76)府地籍字第19886號函復准予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法定程序辦理總登記。是以,鳳山地政所以76年5月2日(76)鳳地一字第3489號函檢陳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總登記案件公告表予縣府函報公告,期間自76年4月6日起至76年5月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76年5月16日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申辦程序尚符法制。系爭土地既已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土地,自應不再受理權利主張與補辦登記。

3、原告雖檢具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主張申請遺漏更正登記,然系爭土地既經鳳山地政所依法登記為國有,則除真正權利人有具體反證證明該登記不適法,並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外,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本案經核認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爰函知原告補正,而原告逾限未完成補正,被告爰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未合。

4、按土地權利人或有權繼承者,未有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14條等規定視為無主土地。本案就補正事項第3點「本案係主張日據時期權利申辦遺漏更正登記,請檢附土地總登記期間足資證明權屬之權利憑證及申請人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雖檢具日據時代共有人名簿、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連名簿及土地台帳等資料,然上開文件仍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應檢附之證件不符,雖土地台帳上蓋有「登記濟」之章,亦非為完成申報驗證土地權利及換發權利書狀之證明,故難以認定為土地總登記期間足資證明權屬之權利憑證及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自屬有據。

5、參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3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及土地法第57條等法規意旨,系爭土地於光復前既經日本政府辦理地籍測量,視為已依照土地法施行地籍測量,光復後該土地逾期無人申請驗證,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則視為無主土地,該土地又經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執行代管程序,於代管期間無人申請,參加人以75年11月21日收件鳳囑字第1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第一次登記,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國有登記,尚無違誤。

6、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且日據時期中芸段90地號土地蓋有「登記濟」之印章,應視為已完成總登記之證明及登記總簿滅失等云云,然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未有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且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蓋有「登記濟」印章之資料,乃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亦為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所明釋;另原告提及被告無法提供相關登記資料及異動清冊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並無滅失情事,相關異動情形均登載於該登記簿,至異動清冊係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後所產製之資料,原告所述時期係電子處理作業前,故無異動清冊資料。系爭土地係因總登記期間土地權利人未依限申報,實非地政機關遺漏辦理登記,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陳開旺,於法尚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系爭土地依被告於訴願答辯略以,重測前中芸段90地號土地,因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視為無主土地,於73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登記尚無所有權人相關資料,依規定於土地調查表內查註為無主土地,並依法編造重測後地號為鳳芸段197、276、277、278地號。嗣75年間參加人申辦第一次登記,經當時轄管鳳山地政所依法審查並檢送逾期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之私有無主土地,依照規定代管公告期滿無人補辦申報者之土地清冊函報縣府複審,復經該府准予依法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76年5月16日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申辦程序符合登記國有之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五、爭點: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申辦遺漏更正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第6-13頁)、土地共有人名簿(第19-23頁)、戶籍謄本(第24-31頁)、除戶謄本(第32頁)、補正通知書(第49頁)、原處分(第50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申辦遺漏更正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合法:

1、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0條規定:「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61年11月30日廢止)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第2項)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第14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第4點第4款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四)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3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第73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且其規範內容亦與母法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又「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2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要旨,僅謂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臺(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

3、經查,系爭土地於73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因土地登記尚無所有權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5頁),則鳳山地政所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原處分卷第89-92頁)內查註為無主土地,並依法編造重測後地號為鳳芸段197、276、277、278地號,嗣經參加人以75年11月21日鳳囑字第10號登記聲請書(原處分卷第93-102頁)以收歸國有為目的申辦第一次登記,經鳳山地政所審查後以75年12月31日(75)鳳地一字第11766號函(原處分卷第103-104頁)及76年2月21日(76)鳳地一字第422號函(原處分卷第115-116頁)檢陳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之私有無主土地,並經依照規定代管公告期滿無人補辦申報者之土地清冊,報縣府複審,經76年3月13日(76)府地籍字第19886號函(原處分卷第117-118頁)復准予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法定程序辦理總登記。鳳山地政所嗣以76年5月2日(76)鳳地一字第3489號函(原處分卷第155頁)檢陳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總登記案件公告表予縣府函報公告(原處分卷第156頁),期間自76年4月6日起至76年5月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76年5月16日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處分卷第176-179頁)等情,有鳳山地政所、參加人上開各函、登記聲請書、縣府公告、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檢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遺漏更正登記並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陳開旺等人所共有,且由鳳山地政所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可知,中芸段89地號及系爭土地,均有同時申報,系爭土地可能被遺漏一併辦理總登記云云,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始得申請更正登記。於本件之情形,鳳山地政所既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48條、第55條、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縣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須鳳山地政所辦理上開登記時有未依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事項登記所生之錯誤始得申請更正登記。然查,原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並非參加人於75年11月21日申辦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鳳山地政所嗣依縣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等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需審核之文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顯非因鳳山地政所有未依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所生之錯誤,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因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所載參加人不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其申請更正登記已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自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不符。

4、復按土地權利人或有權繼承者,未有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14條等規定視為無主土地。本件原告雖檢具日據時代共有人名簿、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連名簿及土地台帳等資料提出申請,惟上開文件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應檢附之證件(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不符,經被告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49頁)請原告依限補正土地總登記期間足資證明權屬之權利憑證及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因原告逾期補正不完全,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依法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兩項規定,已經台灣省政府廢止云云。惟因上開二辦法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屬合法有效之行政法規,則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先祖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就系爭土地有為總登記,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故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檢附土地總登記期間足資證明權屬之權利憑證及申請人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引用已公告廢止之規定,令原告補送其資料云云,容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5、原告雖稱本件係因鳳山地政所人員未經實地調查詢問,即認為未完成總登記程序,並於轉載登錄之土地所有權為空白,且於登記為國有前,未進行依總登記之程序調查等前置作業云云。惟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3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及土地法第57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光復前既經日本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施行地籍測量,光復後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未有土地權利人或有權繼承之人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無主土地,尚無違誤。嗣鳳山地政所依無人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於72年9月13日以72年鳳地一字第7141號函檢附「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列為代管土地公告清冊」及「逾限無人申報土地所有權登記代管公告一覽表」等文件,報請縣府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無主土地,辦理執行代管程序,該府乃公告自72年10月16日起至73年1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將上開資料公開於各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及轄管之地政機關等處所提供閱覽,倘有主張對各該土地有權利或有繼承權之人,自應持憑相關證明向轄管地政機關補辦總登記。嗣公開閱覽期間屆滿後,續自73年1月16日至74年1月15日止將案關無主土地執行代管1年等情,有鳳山地政所72年9月13日(72)鳳地一字第7141號函(原處分卷第70頁)及縣府72年9月13日(72)府地籍字第97859號公告(原處分卷第72-75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係經縣府依無人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辦理代管公告3個月,並執行代管1年之程序而成立,符合法定程序。系爭土地經縣府執行代管1年期間屆滿後,參加人嗣於75年11月21日申辦第一次登記,並由鳳山地政所分別於75年12月31日及76年2月21日檢送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之私有無主土地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土地代管公告期滿收歸國有土地清冊,報請縣府複審,並以76年3月13日(76)府地籍字第19886號函准依法公告,鳳山地政所於76年4月6日依土地法第5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相關規定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爰於76年5月16日登記為國有等情,已如上述,經核尚無地政人員疏失遺漏登記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鳳山地政所人員未依總登記之程序進行調查等前置作業即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云云,亦無足採。

6、又按「...原告訴稱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之土地,欲登記為國有...均須經代管之程序,於代管期間,並需每半年向省府備查代管情形,於期間屆滿後,應由省府核示,方能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未經代管手續,即登記為國有,處分程序即有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縱未經代管程序逕為國有登記,處分程序於法有違,原告未訴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塗銷國有登記確定前,仍難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而請求被告機關塗銷國有登記並准予補辦總登記,原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2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經縣府依無人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等規定辦理代管程序,且經鳳山地政所依法公告逕為國有登記,則除真正權利人有具體反證證明該登記不適法,並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外,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原告倘仍欲對之主張權利,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其所有權存在,而塗銷國有登記並准予補辦總登記。本件原告在未另訴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塗銷國有登記確定前,自難主張其所有權存在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申辦遺漏更正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7、原告復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房屋,於38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同時該建物於登記簿連名簿內之土地標示部已有記載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函(本院卷第373頁)係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38年1月,在該地區第1次都市計畫發布日期67年6月27日前,而認定該建物為合法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無逾總登記期限申報所有權登記無涉;且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查無建物登記之記載(原處分卷第168-175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取得鳳山地政所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中芸段89地號及系爭土地均有同時申報,且申報書上均有發給「登記濟證」,可證明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原告之先祖與他人共有云云。惟查,原告僅能提出中芸段89地號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本院卷第327頁參照),且依被告104年7月2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470669000號函(本院卷第323頁參照)說明略以,依被告總登記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總簿資料,中芸段89地號為35年7月20日第985號收件辦理登記;另系爭土地因總登記時未申報,故土地登記總簿中收件資料空白,經查亦無總登記申報書缺頁情事,故無法提供等語。即被告並未承認系爭土地有提出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曾與中芸段89地號同時申報土地總登記云云,尚難採憑。另原告稱日據時期中芸段90地號土地蓋有「登記濟」之印章,應視為已完成總登記之證明及登記總簿滅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未有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蓋有「登記濟」印章(本院卷第419-421頁),惟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略以:「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即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當時由主管地租機關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亦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復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又所謂登記濟證,係指日本動產登記法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施行於台灣,於不動產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給登記濟證作為產權憑證。惟查,原告上開土地台帳僅其上蓋有登記濟章,並非上開所稱係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