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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冠諸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曹弘昌

李清芳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建喬,後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長展,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具文向被告申訴高雄市立圖書館起造李科永紀念圖書館工程(下稱李科永圖書館工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的期限都已經逾期失效,被告乃以106年3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646900號函復原告,說明上開執照業經展延至建造執照所載有效期限,並經高雄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下稱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同意在案。後來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檢具請求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資料,經被告審酌原告所申請的資料,涉及政府機關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亦非屬必要,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622500號函否准原告的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後來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300600號函檢送部分資訊經隱蔽的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給原告,原告不服,以被告提供的會議紀錄僅有簡單結論,並沒有主持人、記錄、出席單位(簽到表)及討論發言等紀錄,於106年10月12日具文請求被告應提供該次會議的完整紀錄,經被告以106年10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639300號函復原告,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揭示的分離原則及該法相關規定,就該會議紀錄內容去除不宜提供部分後仍有可提供的資訊而依法提供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李科永圖書館工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之期限業已逾期失效,被告乃以106年3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646900號函復原告,說明上開執照業經展延至建造執照所載有效期限,並經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同意在案。但是原告因查無該次會議召集、通知、開會資訊,復於106年4月18日檢具請求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資料,經被告審酌原告所申請之資料,涉及政府機關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亦非屬必要,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6年8○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2.後來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300600號函檢送部分資訊經隱蔽之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予原告,但是被告提供之該次會議紀錄未有主持人姓名、記錄人員、出席單位(人員)簽到表等資料,上開資訊非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訊,且其他縣市均將歷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全文公告,況上開資料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更遑論上開資料並未揭露與會者意見及其個人資料,無從憑認其具保密之必要性,被告予以提供,尚難認有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保護之法益,自應公開之,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18條、法務部90年8月16日法律字第029422號函釋及10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自明。高雄市政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當擴大解釋分離原則,率爾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違誤。

3.被告辯稱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無錄音,故無逐字稿可提供。但是依據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被告至少應提出下列資料:⑴會議通知書及會議手冊等資料。⑵調查報告、會議簡報等資料。⑶委員先行審核意見單、研擬意見單、勾選表決單等資料。是被告提出之資料(即1張會議紀錄及2張簽到表)顯有缺漏。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同意提供高雄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5年第2次完整會議紀錄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會議紀錄係經建築評審會各具專業之委員充分討論溝通後所作之結論,其內容包含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單位(人員),核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之資料。依據高雄市政府106年8○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五、……惟政府資訊僅其中一部分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去除該部分其他部分無不得公開理由者,政府機關應採『分離原則』,而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系爭政府資訊如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惟去除該不宜提供部分後倘仍有可提供之資訊時,仍應依法提供。……。」故為避免決議作成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被告依上開「分離原則」及政府資訊法相關規定,將該會議紀錄內容去除主持人、記錄人員、出席單位(人員)簽到表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後,將可提供之資訊全部依法提供。原告所欲知悉本件李科永圖書館工程是否逾期及審議決定等相關資訊均已揭露並予以公開提供,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下列資料:⑴會議通知書及會議手冊等資料。⑵調查報告、會議簡報等資料。⑶委員先行審核意見單、研擬意見單、勾選表決單等資料。⑷出席委員推派代理主席的紀錄。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3月9日具文向被告申訴李科永圖書館工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的期限都已經逾期失效,被告乃於106年3月24日函復原告,說明上開執照已經展延至建造執照所載有效期限,並經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同意在案。後來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檢具請求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資料,經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5月3日否准原告的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6年8○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來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檢送部分資訊經隱蔽的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給原告,原告不服,以被告提供之會議紀錄僅有簡單結論,並沒有主持人、記錄、出席單位(簽到表)及討論發言等紀錄,於106年10月12日具文請求被告應提供該次會議的完整紀錄,經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函復原告,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揭示之分離原則及該法相關規定,就該會議紀錄內容去除不宜提供部分後仍有可提供的資訊而依法提供之等情況,此有原告106年3月9日申訴書(訴願卷1第44頁)、被告106年3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646900號函(訴願卷1第39頁)、原告106年4月18日請求書(訴願卷1第47頁)、被告106年5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622500號函(訴願卷1第41頁)、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1第6頁)、被告106年9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300600號函(訴願卷2第34頁)、原告106年10月12日申復函(訴願卷2第36頁)及被告106年10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639300號函(訴願卷2第38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因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的資料:⑴會議通知書及會議手冊等資料。⑵調查報告、會議簡報等資料。⑶委員先行審核意見單、研擬意見單、勾選表決單等資料。⑷出席委員推派代理主席的紀錄。並不存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依其意思,製作上述資料及紀錄,以提供原告參考。

得心證的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提供之。」⑶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8條:「本會應於開會前7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⑷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9條:「本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在會前得分送有關委員,先行審核擬具意見提交會議討論。」⑸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10條:「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建築爭議事件實施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之參考。」

2.得心證理由⑴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據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除該法第7條所列舉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亦得填具申請書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受申請之政府機關如認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能補正者,應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始得予以駁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10、11條規定參照)。又此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的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的對象,是以雖然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沒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的形式存在的資訊時,該法並沒有賦與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的義務。

⑵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106年8○00○○市00000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於106年9月26日檢送部分資訊經隱蔽(即會議主持人及記錄姓名予以遮掩)的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給原告,且被告於原告第一次訴願時,即已提出上述會議紀錄未遮掩的影本及報到單(訴願卷1第49-51頁),也沒有限制原告閱覽,在本件訴訟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將上述會議紀錄未遮掩的影本及報到單提示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2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53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資訊原告於訴訟中已取得,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應提供的資料:⑴會議通知書及會議手冊等資料。⑵調查報告、會議簡報等資料。⑶委員先行審核意見單、研擬意見單、勾選表決單等資料。⑷出席委員推派代理主席的紀錄等資訊。依據被告陳稱:上述資訊都不存在,關於出席委員推派代理主席部分,當天開會時,其他委員針對由副局長擔任主席都沒有意見,既然都沒有意見,就沒有紀錄,有關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第10條規定,是針對有必要的時候,本件其實算單純,所以沒有進行上述條文規定的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請求的上述資訊確實存在,參考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及說明,機關沒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的形式存在的資訊時,該法並沒有賦與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政府機關也沒有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的義務。因此,原告的上述請求,為無理由。又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沒有依據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辦理,是否會影響該會議決議之效力,並不是本件訴訟審理的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申請提供上述資訊,被告並沒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的形式存在的資訊,原告沒有請求被告作成的權利,因此被告否准其提供上述資訊的申請,並沒有違誤,訴願決定給予維持,也沒有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同意提供建築評審委員會105年第2次完整會議紀錄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