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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民國10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錦申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彥廷訴訟代理人 羅玉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1298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所為土地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更正登記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21日之申請,作成將虎尾寮段356-2、3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更正登記為『臺南廳仁德北里崁腳(庄)438番地』並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5年間申辦虎尾寮段356-1、356-2、356-11、356-1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調查後發現系爭356-2及356-1 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許坤,住所為「臺南市虎尾寮327號」,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原告就系爭356-2及356-11地號2筆土地,補正許坤曾設籍在「臺南市虎尾寮327號」之戶籍謄本。

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檢附切結書切結所有權人許坤之登記地址錯誤,其地址應為臺南廳仁德北里崁腳庄428番地,系爭土地均係許坤所有,並據以申請該2筆土地許坤之住址更正登記。被告審查後認虎尾寮段356-2、356-11地號等2筆土地於68年3月19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查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即以106年7月25日東南登補字第00075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8月9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356-2及356-11地號2筆土地住址更正登記及系爭4筆土地繼承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關於系爭356-2及356-11地號土地之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虎尾寮356番地。目前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56-1、356-18地號土地登載之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為「臺南縣○○鄉○○村○○路○○○號」;系爭356-2、356-11地號土地登載之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則為「臺南市虎尾寮327號」。

2、依日據戶籍簿冊記載,許坤於明治42年(民前3年)7月8日創立新戶為戶長,住所為「臺南廳仁德北里崁腳462、438、466番地」。又依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所載,查無許坤設籍「臺南市虎尾寮327號」相關戶籍資料。可知無論日據時期或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均無許坤設籍於「臺南市虎尾寮327號」之記載。

3、虎尾寮356番地日據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2年2月5日許坤之住所為「仁德北里崁腳庄438番地」;虎尾寮356-1番地日據土地臺帳連名簿於日據昭和期間之記載,許坤之住所為「崁腳438」;虎尾寮356番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之整理表記載,許坤之住所為「○○438」,將上開登載之住所與許坤之日據戶籍簿冊所載住所,相互勾稽,應可得知許坤住所應為「臺南廳仁德北里崁腳438番地」。

4、原告起訴狀之附表編號4、9至17-1之地籍資料,記載許坤之住所為「臺南市虎尾寮327番地(號)」或「臺南縣○○鄉○○村○○路○○○號」等情,尚與許坤之日據戶籍簿冊所載住所「臺南廳仁德北里崁腳438番地」,兩者不符,是參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系爭虎尾寮356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許坤之地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二者相符(均為臺南廳仁德北里崁腳438番地),應可推認上開地籍資料關於許坤之住所登載為「臺南市虎尾寮327番地(號)」或「臺南縣○○鄉○○村○○路○○○號」,確有錯誤。

5、許坤早於大正6年已死亡,自不可能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亦不可能於67年間參與法院之共有物分割訴訟。是以,原告起訴狀之附表編號9至13地籍資料所載許坤住所「臺南市虎尾寮327番地(號)」,應非其真正住所,應係共有人許西華等之住所,是不排除許西華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共有物分割訴訟時,為便宜行事始將許坤之住所申報為「臺南市虎尾寮327番地(號)」之可能。

6、綜上,依目前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56-2、356-11地號土地登載之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為「臺南市虎尾寮327號」,確有錯誤,而原告於申請住址更正登記時即已檢附起訴狀之附表編號1至17-1之完整戶籍、地籍資料,應無再予補正之必要。被告不查,於補正通知書仍謂「查無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適用」「無庸住址更正登記」「請臺端檢附住址更正證明文件」等語,並未進而審查原告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嗣復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尚有未洽,自有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虎尾寮段356-2、356-11地號土地之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21日之申請,作成將虎尾寮段356-2、3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更正登記為「臺南廳仁德北里崁腳(庄)438番地」並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5年受理原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電子處理登記謄本及電腦上線前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許坤,住所「臺南市虎尾寮327號」,因登記簿無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原告補正檢具許坤曾設籍在「臺南市虎尾寮327號」之戶籍謄本。原告檢附切結書,內述系爭土地日據登記謄本沿革,申請住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然參照內政部74年7月17日臺內地字第322528號函示:「案經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虎尾寮段356地號,該地號於光復時,由許坤等12名申報,當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有所有權人許坤,住所空白,並於查驗土地憑證整理表最後一欄有「許坤持分2/6要計入」等字樣。光復後登記簿無共有人連名簿,但參考土地臺帳連名簿(大正元年12月20日許坤轉住登記,住所登記為虎尾寮327號)及日據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共有人姓名許坤,住所登記為臺南市虎尾寮327);至68年3月6日依據申請人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分割出虎尾寮段356-2地號,電腦上線前手寫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許坤,住所登記為臺南市虎尾寮327號,至84年10月11日實施電子處理作業轉載至目前電子處理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坤住所皆為臺南市虎尾寮327號,即自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後至今,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住所均登記為臺南市虎尾寮327號。被告既無轉載登記錯誤之情,自無法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

2、又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於案件內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僅於切結書作推論:「不排除許西華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共有物分割訴訟時,為便宜行事始將許坤之住所申報為「臺南市虎尾寮327番地(號)」之可能。」實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有違,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予以通知補正,請原告檢具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附案辦理,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通知。本件被告審查、補正及駁回程序,完全依據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1、原告以登記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將虎尾寮段356-2、3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更正登記為「臺南廳仁德北里崁腳(庄)438番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

2、被告審認原告106年7月21日住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申請,以原告所提資料有所欠缺,經通知補正未能補正,而予以駁回,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原告106年7月21日繼承登記土地申請書(收件字號75030,訴願卷第142頁至第146頁)、切結書(訴願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06年7月21日更正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75020,訴願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被告106年7月25日東南登補字000751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356-2及356-11地號土地住址更正登記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52條第1項:「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3)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4)35年11月26日行政院767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第2項)……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5)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第2項)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8條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2、得心證的理由:

(1)參諸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該條規定係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又所謂「無礙原登記同一性之範圍」,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土地法第69條仍未賦予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2)經查,系爭虎尾寮段356-2地號土地係於68年3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自同段356地號土地分割,又於77年11月14日自同段356-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同段356-11地號土地,有虎尾寮段356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07頁)、同段356-2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33頁)及同段356-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可稽,是就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乃係轉錄自母地號即同段356地號土地登記舊簿。而依虎尾寮段3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載明,共有人許坤之住址與共有人許西華之住址相同,即「台南市虎尾寮參貳柒」(本院卷第85頁),足認虎尾寮段356-2、3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登記為「臺南市虎尾寮327號」,係源於母地號即同段356地號35年後之土地總登記登載之住址。

(3)次依上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可知,換發權利憑證之權利證明文件,除申報繳驗之產權憑證外,尚需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而繳驗之產權憑證於審核後加蓋驗訖發還戳記予以發還,從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與繳驗之產權憑證,均屬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查虎尾寮段35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虎尾寮356番地,於35年間辦理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換發土地權利憑證,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連名表(本院卷第69頁),許坤住址為空白,然依日據時期虎尾寮356番地之土地臺帳連名簿所載,共有人許坤於大正元年12月21日轉住「虎尾寮327」,原住址「仁德北里崁腳庄崁腳」畫線刪除(本院卷第49頁);而虎尾寮356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權)欄位記載「受附大正貳年貳月五日」「業主仁德北里崁腳庄四參八番地許坤」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日據時期虎尾寮356番地之土地權利憑證,其中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兩者住址並不一致,然土地臺帳亦為原因證明文件之一,且共有人許坤又曾自原住址「仁德北里崁腳庄崁腳」轉住至「虎尾寮327」,則土地總登記以土地臺帳登載之住址轉載,尚難逕認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亦即,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兩者住址不一致,係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存在瑕疵所生之爭執,即非土地法第69條賦予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之權限。另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與繳驗之產權憑證,均屬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應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住址為據等語,不足憑採。

(4)又原告就106年7月21日之住址更正申請,雖提出許坤之戶籍資料、系爭4筆土地之相關地籍資料,並主張其無再予補正之必要。然查,虎尾寮段356-1地號土地原為虎尾寮356-1番地,該地於日據時期即由同段35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兩者既分屬不同地號,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各自依憑所繳驗之憑證、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為核對,顯見上述2筆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文件並不相同,且共有人許西華在申報虎尾寮段356-1地號時,申報共有人許坤住址亦為「臺南市虎尾寮327番地」,有該筆土地連名簿足稽(本院卷第75頁)。從而,自無法以虎尾寮段356-1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證明同段356地號土地登記有過錄轉載之錯誤。至原告所提許坤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證明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縱然屬實,亦係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問題,尚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範疇,仍不得為更正登記。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住址更正之申請,未能具體說明虎尾寮段356-2、356-11有何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經通知補正後,原告所提文件仍未能證明上述待證事項,則被告作成駁回住址更正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系爭356-2及356-1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部分:本件原告檢具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許坤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訴願卷第142頁至第148頁);經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356-2及356-11地號土地,原告檢附之許坤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廳仁德北里崁腳466、438番地」(本院卷第41頁),與虎尾寮段356-2、356-11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許坤之住址登記為「臺南市虎尾寮327號」,並不相符;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雖記載:「……許坤查無設籍臺南市虎尾寮327號之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但尚不足以證明與虎尾寮段356-2、356-1 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許坤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為同一;而虎尾寮段356-2及356-11地號土地亦查無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情事,尚須原告補正該2筆土地住址更正證明文件。被告乃於106年7月25日以東南登補字000751號補正通知書略以:「

三、補正事項……3.2-2件虎尾寮段356-2及356-11地號請檢附登記名義人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待確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後,再行依土地登記規則審查繼承登記,如有補正或駁回情事,以書面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7頁),通知原告補正虎尾寮段356-2及3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坤之原登記住址身分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虎尾寮段356-2、356-1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關於駁回虎尾寮段356-2、356-11地號土地之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申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如聲明請求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