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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號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姿琳即饌食棠實業社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許宏竹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鄭素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煥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及106年3月2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㈠對所僱勞工童富勇(下稱童員)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及未記載其上下班時間,而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情事;㈡對所僱勞工楊家鼎(下稱楊員)未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及使勞工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情事。乃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8萬元,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略以︰

1、童員任職期間為105年7月15日至30日,原告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情事,亦無違反勞基法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情事。

2、楊員延長工時時數僅有44.9小時,未達46小時,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情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㈠、答辯要旨略以︰

1、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原告主張童員任職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至同月31日,然其實際時間為105年7月15日至同月30日云云,惟查被告106年3月2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表略以:「問:請問員工童富勇之約定工時為何?」答:「每日是11:00-15:00;17:00-23:30,此為工作時間原則上月排休6天,若未休足即為延長工時,惟童君當月13日到職至同月31日離職,僅排休2日」,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可稽。再按被告106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所載(略以):「資方主張勞方受僱於原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8天,實際工作15.5天……。」復稽之童員105年7月出勤紀錄,工作天數共計18天(31-13天)扣除7月20日及27日排休2天及喪假

0.5天,實際工作天數15.5天。則不論童員之到職日為105年7月13日(談話紀錄所載)或7月14日(調解紀錄所載),童員105年7月考勤卡片於7月14日及31日確實僅記錄工作時間,未明確記錄到勤及退勤時間,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於105年7月應給付童員至少25,000元-(25,000元/30×13日)=14,166元,惟原告當月僅給付童員13,099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且未詳實記載童員105年7月14日及31日之出退勤時間至分鐘數,核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事實明確。

2、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⑴原告起訴檢附楊員105年6月出勤時數統計表與原告接受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所提供之出勤紀錄卡所載顯不一致。

⑵原告係將工資清冊記錄於出勤紀錄上,而楊員105年6月工資

領得項目為22,121元+全勤2,500元(被告誤載為2,800元)+1,800元工作態度,均未見有任何延長工時工資之發放紀錄,是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顯有不足,核有未依法令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⑶依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所載,楊員於105年6月至少計有51小

時延長工時時數,是原告有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及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對其所僱勞工童員,於其任職期間是否全額給付工資?及是否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情事?

㈡、原告對其所僱勞工楊員,是否有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及是否有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法定46小時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及106年3月2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童員到職日為105年7月14日,約定月薪為25,000元,至同年7月31日原告應給付童員至少14,166元【25,000元-(25,000元/30×13日)】,惟當月原告僅給付童員13,099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童員於105年7月14日及31日,皆有出勤,惟未記載其上下班時間,而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情事;又所僱勞工楊員105年6月出勤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計有51小時,惟未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且原告有使勞工楊員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等情事,被告乃於106年6月1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並公布名稱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談話紀錄、出勤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原處分等在卷可以證明,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6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3、行政院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4、行政院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

㈢、經查:

1、原告所僱勞工童員,其任職期間為105年7月14日(原告於談話紀錄稱係7月13日)至7月31日,約定月薪為25,000元,即其於被告106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亦以:「資方主張勞方受僱於原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8天,實際工作15.5天……。」復參之童員105年7月考勤紀錄,工作天數共計18天(31-13天)扣除7月20日及27日排休2天及喪假0.5天,實際工作天數15.5天(休假及喪假計入工作天數),有原告106年3月21日談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考勤表可資證明,則計其童員18日工作薪資應為14,166元【25,000元-(25,000元/30×13日)】,惟原告僅給付童員13,099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薪資表可憑,是原告就童員之薪資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至明。原告嗣於106年2月調解時表示願意補足差額,亦無礙其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童員於105年7月14日及31日,皆有出勤,惟原告並未記載其上下班時間至分鐘止,有考勤表可證,是原告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情事,亦可認定。原告主張童員任職期間,原告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亦無違反勞基法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所僱勞工楊員,依其105年6月出勤紀錄觀之,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計有51小時,惟原告於發給當月工資時,薪資袋上記載「薪資22,121元、全勤獎金2,500元、工作態度1,800元,合計26,421元。」,有薪資袋可證,顯見原告並未發給楊員延長工時之工資;又原告對於楊員之前揭延長工時,有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法定46小時之情事,有考勤表及105年12月1日談話紀錄在卷可以證明,是原告前開違章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楊員之延長工時工資業已發給及楊員105年6月之延長工時僅為44.9小時,未超過46小時云云,亦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至明,被告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並無不合。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