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民國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陳宏哲 律師被 告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凃世杰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996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0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簽訂「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取得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經營管理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0條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05,988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另自103年1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權利金1,052,994元。被告受託管理後由於嚴重虧損,遂於103年6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其已無力支付第3期權利金(103年7月至9月,依約應於103年7月1日繳納),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來原告於103年7月10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334904600號函限期被告必須於103年7月15日前繳納第3期權利金,被告乃於103年7月11日函復原告,請原告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中扣抵第3期權利金。後來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3354949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日期訂於103年8月31日),且認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全數不予發還,並請被告儘速繳納依比例計算之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又被告提出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之2,105,988元定期存款單作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設定質權予原告,而該筆定期存款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實行質權(106年7月25日)間業已產生孳息53,401元,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將該筆孳息給付予被告,原告乃於106年11月20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841900號函請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將該筆孳息退還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及返還孳息53,401元予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事項:本件兩造當事人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當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倘本院認為本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因本件兩造當事人簽約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即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債務履行地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請本院惠予裁定移送至高雄地院。
2.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701,996元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應分期繳納權利金予原告,
每期3個月,每期繳交金額為1,052,994元。被告於103年1月1日及同年4月1日皆有依約繳交前二期之權利金,惟至第3期權利金清償日103年7月1日屆至時,被告未如期依約繳交第3期權利金,原告遂於103年7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繳交,然被告於收受催告函仍不為權利金之給付,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5目規定,於103年9月1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3354949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3年8月31日。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在原告未依同條第1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則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本應繳付第3期至契約終止日前之權利金即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權利金,依比例計算為701,996元,惟被告並未繳納,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取得對被告系爭權利金之債權。
⑵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第3期權利金之清償日為103年7月1
日,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未於期限屆至前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負遲延責任,因依給付遲延之效果包含「給付義務照舊」,又雖系爭契約嗣後終止,然因契約終止效力不溯及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就系爭權利金701,996元之給付義務不消滅,即被告仍須給付系爭權利金予原告。
⑶被告的給付義務屬於「金錢之債」,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此項損害係基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而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得請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給付遲延日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⑷又本件被告前於104年4月7日對原告提起「確認第3期權利
金701,996元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前案已確定系爭權利金債權存在,今原告就系爭權利金提起給付之訴,依既判力的「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必須受前案拘束認定系爭權利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顯有理由。且前案判決理由已明揭原告對被告的系爭權利金債權係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與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涵蓋終止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被告不得主張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權利金。前案判決主文更確立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權利金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給付權利金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3,401元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1目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以及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理由,被告所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2,105,988元及所生孳息,均不予發還。
⑵查本件被告提出其於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之2,105,988元定
期存款單作為系爭履約保證金,則該筆定期存款所生之孳息即屬履約保證金孳息,按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供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第5點記載:「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本行領取。」等語,被告自不得領取,惟被告仍領取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發給之定期存款孳息53,401元,原告亦於106年11月20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841900號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返還53,401元,仍未獲置理。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定期存款孳息53,401元,並拒絕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事確定判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孳息53,401元,並非無據。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96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1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事項:⑴本件核屬私法事件,本院應無審判權:
A.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次按當事人爭議事件之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行政法院應依其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倘應定性為私法爭議,自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的法院審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
B.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給付權利金而爭訟,性質上應屬私法爭議,本院應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又被告營業處所設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至該院審理。⑵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蓋對於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
與得否抵充債務,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見解歧異,被告已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
A.查「……再遍觀系爭契約全文,未見兩造有就系爭保證金得抵充系爭權利金之約定,此與一般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二者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其所交的押租金當然抵充的情形,尚有不同。故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系爭權利金701,996元,得如同押租金般,由系爭保證金抵充之,尚屬無據。」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且此部分經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維持該見解。
B.然「……又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已有揭示。
C.綜上,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以及得否抵充,最高法院就「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解釋,顯有見解歧異之處,而本件為政府招標案件,同有政府採購法與相關法規之適用,與公共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差異之處,應有統一解釋政府招標案件有關履約保證金性質的差異。又被告已於106年1月就履約保證金性質的認定與得否抵充債務此爭議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尚在審理中,請本院准予先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俟司法院作出解釋後再續行審理。
2.實體事項:⑴緣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取得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經營管理權。被告依約在簽約同時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2,105,988元,另自103年1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權利金1,052,994元。被告受託管理後由於嚴重虧損,因此於103年6月30日以書面告知原告其已無力支付第3期權利金(103年7月至9月,依約應於103年7月1日繳納),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⑵縱使被告不諳契約條文解釋,原告依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款第4目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對損害之擴大,原告難謂無過失:
A.按「一、廠商受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交權利金不予發還:……(四)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B.詎料,原告不理會被告嚴重虧損有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情況,仍於103年7月10日函催被告必須於103年7月15日前繳納第3期權利金,被告旋於103年7月11日函復原告,請原告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中扣抵第3期權利金。但原告仍然不採,且遲至103年9月1日始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復又片面認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予發還。嗣於103年10月8日再次函知被告繳納以比例計算之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扣除103年9月)。基上,系爭契約既得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第3期權利金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告仍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然原告還是堅持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而遲至103年9月1日始終止系爭契約,進而至103年10月始辦理招標事宜,尋找其他廠商接替。對此,原告就損害之擴大難謂無與有過失。
⑶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先抵充權利金:
A.本件案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認為有關系爭履約保證金乙節,系爭契約於第10條「履約保證金」有所約定。而檢視第10條約定之內容,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屆滿後,經機關查明廠商無違約情事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3款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返還,第4款則約定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事由。依該條內容而論,原告原則上仍須返還此筆款項,但被告如可歸責於己而違約,原告則可例外沒收,可認系爭履約保證金的約定目的在於擔保被告按約履行之用。惟其法律效果為何,查對民法條文並無使用「履約保證金」此一名稱,實務上則多見於工程之承攬契約,本質為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擔保,他方如有違約不予返還,如有履行則返還之從契約。考其目的、功能,在預防當事人任意違約之發生及事後求償之確保,特徵近於民法債編所定違約金之制度,因此皆引違約金制度之內涵作為闡釋之依據。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對於本件之系爭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即須依當事人的整體約定而視之。
B.再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定:「……再遍觀系爭契約全文,未見兩造有就系爭保證金得抵充系爭權利金之約定,此與一般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二者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其所交之押租金當然抵充之情形,尚有不同。故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系爭權利金701,996元,得如同押租金般,由系爭保證金抵充之,尚屬無據。」而前開見解均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所維持。
C.綜上所陳,系爭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契約既約定可以退還,性質亦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與損害賠償,而抵充的規定於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亦有明文規定,前述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拒絕適用抵充之規定,又稱與押租金擔保債務履行與損害賠償不同,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以及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又系爭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105,988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無法於103年6月30日終止,被告仍應給付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該期權利金於抵充後債務已消滅,原告續為請求前述權利金並無理由。
⑷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1目約定,兩造並無收取履約保
證金孳息之合意:按「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換言之,依文義解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一部或全部終止者,不予發還者僅為比例計算之保證金或全部保證金,非謂連同孳息均不得發還。是原告並無收取系爭履約保證金孳息的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究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本院有無審判權?
(二)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與得否抵充債務,前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確定;但是上述裁判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見解歧異,被告已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本件是否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可先抵充權利金,使系爭契約終止前的權利金獲清償,原告因此不得再請求本件權利金及遲延利息?
(四)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1目約定,兩造有無合意,使原告取得系爭孳息收取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孳息及遲延利息?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取得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經營管理權,被告於簽約同時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2,105,988元,另自103年1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權利金1,052,994元。被告受託管理後由於嚴重虧損,遂於103年6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其已無力支付第3期權利金,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3年7月10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334904600號函,限期被告必須於103年7月15日前繳納第3期權利金,被告乃於103年7月11日函復原告,請原告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中扣抵第3期權利金。後來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3354949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日期訂於103年8月31日),且認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全數不予發還,並請被告儘速繳納依比例計算之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又被告提出其於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的2,105,988元定期存款單作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設定質權予原告,而該筆定期存款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實行質權(106年7月25日)間業已產生孳息53,401元,但是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將該筆孳息給付予被告,原告乃於106年11月20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841900號函請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將該筆孳息退還予原告等情況,此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1-35頁)、被告103年6月30日群高高市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原告103年7月1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3349046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103年9月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3354949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106年11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841900號函(本院卷第79頁)及合作金庫南屯分行106年11月8日合金南屯字第1060004558號函(本院卷第77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所以雙方當事人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
1.應適用的法令︰⑴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第4條第1項:「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由得標廠商與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契約。」⑵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2.得心證的理由:在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為合理正當行政目的之追求,行政就行為形式最適當、合目的性擁有形式選擇的自由裁量,此亦包括以公法上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本件系爭契約內容載明:「立契約書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機關)依據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委託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經營管理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暫名)(以下簡稱本停車場),並簽訂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暫名)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行政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互為遵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8目:「機關對於廠商營運狀況有查核、監督之權利,廠商應隨時接受機關之指導、監督、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狀況及維護。」第17條第2款:「因本契約有關事項訴訟時,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由上述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見原告已有明示選擇使用行政契約的形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所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與得否抵充債務(權利金),前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確定;但是上述裁判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見解歧異,被告已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但是當事人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並非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
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⑵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
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⑶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
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最高法院或行
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2.得心證的理由: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當事人認民事判決見解歧異,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並非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被告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與得否抵充債務,民事判決見解歧異為由,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並聲請本院准予先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俟司法院作出解釋後再續行審理。揆諸上述法條規定,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的事由,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可以抵充權利金,因此原告第3期權利金的債權仍存在,此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可請求系爭權利金及遲延利息。
1.應適用的法令︰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⑵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⑶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⑷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得心證的理由:⑴按何類訴訟事件屬於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乃
是公、私法二元分離、審判權限分屬不同法院之司法體制下,所滋生之問題。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司法受益權,此種法律制度所衍生之問題,其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而基於「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一訴訟事件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其應給付的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與原告發生爭議,而誤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然該訴訟經高雄地院受理後,以被告於簽約時繳交的履約保證金2,105,988元是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擔保之用,被告無權請求原告得先自其中抵扣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以免自己遲延繳款之責,被告雖然於103年7月11日函復原告,請求原告予以扣抵,仍不生繳款的效力為由,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即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債權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況,業經本院調取上述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3-74頁)等附卷足以證明。基於「法院等價」原則,上述原告權利金債權存在,既已經普通法院受理並為裁判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本院就系爭權利金的爭議,自應受上述裁判之羈束。
⑵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於確定的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
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之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債務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債權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債務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30年上字第8號、50年臺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參照)⑶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債權存在,既
經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的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的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的裁判。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為有理由。又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應於103年7月1日前給付第3期權利金,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則原告準用上述民法的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負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而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1目約定,原告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孳息的收取權,所以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系爭孳息及遲延利息。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⑵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⑶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⑷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得心證的理由:⑴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第1目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㈠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亦有訴請原告返還,經高雄地院審理結果,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所生的損害,損害金額以2,105,988元核算亦屬適當,兩相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可供返還,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循序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述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3-74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出其於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的2,
105,988元定期存款單作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設定質權予原告,而該筆定期存款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實行質權(106年7月25日)間業已產生孳息53,401元,而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已將該筆孳息給付予被告,原告乃於106年11月20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841900號函請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將該筆孳息退還予原告等情況,此有合作金庫南屯分行106年11月8日合金南屯字第1060004558號函(本院卷第77頁)及原告106年11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841900號函(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第1目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孳息,為有理由。又原告準用上述民法的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負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而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的法律關係,並準用上述民法的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96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1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