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李明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住○區○○○道路使用(大公路61巷)之範圍。因經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股地私自劃設5格停車位,被告乃派員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至現場勘查後,於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私自繪製之停車格線塗銷。後來,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書面提出陳情,請求被告將其所劃設之停車格恢復原狀,經被告以106年11月15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8591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15日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確認是都市○○道路用地,原告私自劃設停車格,為顧及用路人權益,已依權責派工塗銷完成,經評估以維持現況為宜等語。原告對於被告106年10月19日派員塗銷其私自繪製之停車格線及106年11月15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恢復停車格線及辦理土地徵收,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因政府財政困難,未能辦理徵收。但長久以來,該路段屢遭民眾堆放雜物,影響環境甚巨,原告為維護該地環境整潔,復為有效管理該地,更為方便民眾停車,自行出資雇工劃設停車格位,該停車格位劃設之後,用路人停車井然有序。高雄市政府卻於106年10月間,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即派員塗銷,經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希望恢復停車格。但被告以106年11月15日函復略以「為顧及用路人權益,本局依據權責已派工塗銷完成,評估以維持現況為宜」,原告既未封路,亦未干涉用路人通行及停車,且交通往來順暢,被告以「為顧及用路人權益」為由,塗銷停車格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失據。
2、原告不服被告前開處分,提起訴願,但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提請需用土地機關(被告)儘速辦理土地徵收之請求,不僅於訴願決定書隻字未提,更對於原告所劃設之停車格位,遭被告塗銷之處分,稱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作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更顯失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被告儘速恢復停車格線及辦理土地徵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為高雄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可衡酌本市道路000000000000000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於本市道路0000000000號誌,以供用路人有所遵循,並維持道路交通安全,然上開法令並未明文賦予原告有向被告申請劃設停車格線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高雄市政府本身並無權作成徵收處分,雖需用土地人之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然依高雄市政府權限劃分及被告組織規程,被告非道路徵收相關業務及可擬具徵收計畫書之權責機關。
2、依據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頁面,系爭土地屬都市計○住○區○○○道路使用之範圍,輔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一側建有多棟住宅,另一側有車輛停放,路面並鋪設有AC瀝青混凝土,足認其現況供作公眾通行使用,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有設置規則之適用。依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線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且依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規範內容所示,路邊停車場會減少道路容量與干擾交通,應由主管機關審慎分析其利弊得失,並考慮道路功能分類、交通流量、路口特性、車道數、道路寬度、單行或雙向、路邊公共設施、人行專用設施與道路兩旁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再行設置,足證此節為主管機關之權限。上開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設置標線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應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乙節,非屬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原告對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向被告要求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線,被告106年11月15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所為辦理情形之回復,核其內容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原告之權利、義務及法律上之地位,未因此發生變動,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當事人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地籍圖資料查詢系統表(第91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第77頁)、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業面及現場照片(第135-143頁)、原告106年10月26日陳情書(第171頁)、被告106年11月15日函(第87頁)、原告訴願書(第129-133頁)、訴願決定書(第101-105頁)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查,足以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儘速恢復停車格線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3)設置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4)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5)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交通局:市區道路○○○○○○○○○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
(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4、交通工程科:交通管制工程規劃,標誌、標線、號誌設施及安全設施等工程之設計、施工、驗收,交通管制設施、號誌設備之裝設、維修等事項。」
2、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然須以原告具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亦即在實體法上需有請求權基礎存在,若被告並無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之給付訴訟即難謂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請求被告應恢復前述其私自繪製之停車格線。然因市區道路停車格標線之設置是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之權責,法規並未賦予原告私自劃設之權利,則原告私自於市區道路劃設停車格線,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將該私自劃設之停車格線塗銷,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儘速恢復其所私自劃設之停車格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儘速辦理土地徵收部分:
1、「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1.國防事業。2.交通事業。3.公用事業。4.水利事業。5.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6.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7.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8.社會福利事業。9.國營事業。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3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所明定。則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有關土地徵收由需地機關提出計畫書,劃定徵收範圍後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核准後,由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至於需地機關於取得徵收核准後,由其通知土地及其改良物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估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應無疑義。
2、依上述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提出徵收範圍申請者為需地機關。原告雖主張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因政府財政困難,至今未能辦理徵收等情,但被告僅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之主管機關,並非都市○○○○道路用地之需地機關,則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三)另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15日函及塗銷其所私自劃設之停車格線,而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