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號民國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豊茂
黃筠荏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徐振軒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建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長展,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請求徵收之行政處分。」嗣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收文日期)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損失補償金並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原告土地。」(本院卷第96頁)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不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豊茂、黃筠荏2人所有高雄市○○區○○○段(下稱林子邊段)1632-3、1633-1、1634-1、1634-2、1634-4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與93巷上,因見被告103年辦理拓寬同市區○○街工程,現正辦理仁愛路拓寬工程,卻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拓寬及徵收作業,遂以系爭土地已供道路使用已久,且已劃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爰於106年9月13日向被告請求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6年9月20日高市工新處字第106369332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6年9月20日函)略以,被告目前並無系爭土地道路開闢及徵購計畫,尚無法辦理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106年9月20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爰以不受理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緣高雄市○○區○○街已於103年拓寬,同範圍相鄰土地
亦經被告完成徵收,惟僅文昌街末段連接仁愛路之路段(仁愛路67巷),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處未被徵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於104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派員現地會勘,被告前以104年2月17日高市工新處字第10430647600號函復原告「囿於本府財源有限,俟後續年度本府檢討預算編列後,再行辦理徵收作業。」又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於104年11月4日「為本所○○○區○○里○○路○○巷AC路面改善用地疑義事宜」會勘紀錄結論(二)「旨段(仁愛路67巷)鄰近路段文昌街(文聖街往東80公尺及文賢北路至仁愛路93巷等區間)已於103年陸續徵收拓寬完成,前揭路段係屬同一街廓,請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儘速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用地取得程序,以維道路整續性。」惟迄今被告仍無任何徵收計畫及作為,實有違人民之信賴。況查○○○區○○路拓寬工程」刻正進行中,即系爭土地路段外之前後道路段私有土地,均已完成徵收補償,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乃再以「仁愛路67巷」係文昌街連結仁愛路之重要路段,平日人車行駛出入頻繁,極易造成交通壅塞,早應配合拓寬以疏解交通瓶頸,現配合仁愛路拓寬工程應予一併施工及徵收系爭土地,將有助於該路段交通順暢及維護人車安全為由,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卻經被告以106年9月20日函復無徵購計畫為由,拒絕原告之徵收補償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⒉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致原告負有不得妨害公
眾通行及忍受行政機關養護路面、鋪設柏油等義務,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情形(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前後之私有道路用地完成拓寬並辦理徵收補償,僅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予徵收,並以未有補償計畫拒絕徵收補償,實有違平等原則。被告雖提○○○區○○道路上之其他土地也有未予徵收者,而駁斥原告所訴;惟經原告調查,被告所舉林子邊段1640-7、1640-8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是否必要(能否)徵收容有疑義、林子邊段1631-1地號土地雖屬未徵收之私有地,惟該地位處巷弄內屋前地,現況由所有人圍籬使用中,故被告所舉未予徵收土地之情形,似不足證其無違反平等原則。更甚者,系爭土地經原告發現,已在被告核准下分別有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及消防局埋設地下管線、消防栓等,已逾越原來「道路」之使用目的,而於地下做公共設施利用,改變道路原來利用形態。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做道路外之其他公共設施利用,已致原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則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及損失補償。
⒊惟被告僅以文義解釋,核認系爭土地已經供作道路使用已
久,並非新設或興辦之交通事業所產生之道路,且原告亦得經過系爭土地出入住所,即推論未導致原告有特別犧牲至完全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之餘地,不存在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此一見解完全忽視大法官歷次對既成道路存在之公用地役關係,導致人民財產權受損,已構成特別犧牲而應徵收給予補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09號、第732號解釋等),進而合理化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無須給予原告補償。然若依被告之觀點而論,「既成道路」多是年代久遠產生之事實現況,難能符合是新設或興辦事業所產生之道路;又既名為「道路」豈不是任何人含原所有權人皆得利用其出入?被告說法實悖離憲法確保基本權主體在財產法領域內之自由,以高權主體地位恣意漠視人民的權利。
⒋憲法就財產權保障,無待實體法明文規定,本身便是一種
主觀之公法上權利,財產權保障內涵中,實已包括無補償即無財產權侵害之保障,並於財產權受侵害已無法排除時,為補償給付之請求,德國、日本司法實務運作是如此,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也一再揭櫫此一要旨。則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將徵收請求權利擴大至區分地上權,並肯認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之權利。惟被告反限縮解釋意旨,認為原告並非背景事實相同之區分地上權案件,不能援引本號解釋行使徵收請求權,實有曲解大法官解釋意涵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損失補償金並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之都市○○○區○○○○道路用地」及「人行步
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係由各該事業機構或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辦理徵收,為政府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之一;故系爭土地雖為都市○○道路用地,然僅有國家始得為徵收權之主體,原告並無有向國家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且,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被告僅為補償機關,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及給予補償,經被告106年9月20日函復無法辦理,純係針對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該函核非行政處分,且本件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之。
⒉此外,與系爭土○○○區○○○道路上之其他土地,如林
子邊段1640-7、1640-8、1631-1、1312-2、1312-3等地號土地仍為私人所有,亦未經被告徵收補償及正式開闢,是原告所訴被告道路拓寬工程中僅系爭土地未予徵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並無施作原告所指如油管、瓦斯管、電纜等設施,而有妨礙原告對其土地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故原告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況且,為落實道路管理,以確保道路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管線埋設人因埋設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向被告申請挖掘許可;如需使用私有土地者,管線埋設人應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人,同時協商解決爭議後,始得施工,有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在案。足證被告核准之對象及考量之因素,僅係以道路管理機關為管理道路品質及安全,針對管線埋設人因管線工程有挖掘道路之需要而為否准之決定,致於管線埋設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爭議,應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在被告核准範圍內。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在被告核准下分別由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及消防局埋設地下管線、消防栓,已改變道路原來利用形態,據此主張應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核屬對法令規範有所誤會,尚無從採憑。
⒊系爭土地並未「因事業興辦至不能使用」且供作道路使用
已久,即非新設或興辦之交通事業所產生之道路,未導致原告有特別犧牲至其完全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之餘地,且原告亦得經過系爭土地出入其住所,故此處並不存在需以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並無興闢道路而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7號人民聲請解釋之背景事實不同,原告自不得依該號解釋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況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並非就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為相反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施,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主張其有徵收請求權云云,亦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此項聲明之正確
訴訟類型為何?原告是否得為此項之請求?㈡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747號解釋得否資為原告請
求徵收系爭土地之規範基礎?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林園區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
㈡土地徵收事件有權核准徵收之機關為內政部,原告之訴訟類型應定性為一般給付之訴: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14
條規定(如附錄法條)可知,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並給予補償之公法上行為,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之機關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而需用土地人在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與所有權人協議,乃申請徵收的法定先行程序,是需用土地人於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前,與所有權人的協議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乃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損失補償金並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原告土地。」(本院卷第96頁)揆其實際請求意旨為被告以需用土地人之地位,擬具相關文件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依上開說明,乃係請求被告為一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㈢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按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
別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權等情形)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係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徵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易言之,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申請,乃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至於地方政府在財政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人即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充其量亦僅具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一經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申言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無權請求地方政府發動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內部行政行為。
⒉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請求被告發動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
收之事實行為,如上所述,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乃為被告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其為上開之行為。則被告以106年9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無開闢及徵購計畫,無法辦理補償等語,已對人民之請求有准駁,而發生法律上效果,已非單純事實敘述,固屬行政處分;惟如上述,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申請案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於法無據,被告106年9月20日函為否准之處分,自無違誤,是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以台電、自來水管、下水道箱涵等設施通過系爭土地下
方,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為徵收之請求及損失補償部分:
⒈徵收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方有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
公司及消防局埋設地下管線、消防栓等公共設施,有原告提出之林園區公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書函(見本院卷第162-168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第747號解釋,亦得請求被告為徵收補償。
⑵按土地徵收與準用徵收以取得土地上空或地下之地上權
,並不相同。後者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如附錄法條),此項徵收請求權的要件包括①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②該私有土地因事業之興辦,以致所有權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③土地所有權人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就此,被告並非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人(詳如後述),非上開設施之需用土地人,且依原告提出之文件、照片,系爭雨水下水道、電纜線之完工日,顯亦已超過1年,故原告此項請求,顯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之規定,其據此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徵收,顯非有據。
⑶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據釋字第400號解釋
文中「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內容,足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況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是非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主要係對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使用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埋設地下物,得不徵收其用地之情形而為,謂「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據此認為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亦非有據。
⑷末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
之限制,致原告負有不得妨害公眾通行及忍受行政機關養護路面鋪設柏油之義務,系爭土地已無從使用、收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認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區分地上權」之情節,並不相同。且土地「所有權」與「區分地上權」其權利內涵亦非相同,不宜相提並論,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內容,已賦予其得主動請求徵收之憲法上權利,尚非有據。
⒉損失補償部分:
⑴查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營建署施作雨水下水道工程,而
施作前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依原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7年7月3日營水授南字第0973684091號書函檢送之「高雄縣○○鄉○○路○○巷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略以:「『高雄縣○○鄉○○路○○巷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67巷內部分為私有土地,因本工程有施作之急迫性,加上鄉公所表示地主並非附近居民而無法聯絡,故本署將先行施作,後續相關問題請公所持續聯絡地主進行溝通。」(見本院卷第166-168頁)故堪認系爭土地下方有雨水下水道通過,且未取得原告同意書。
⑵然原告所稱下水道、電纜線、自來水管等公共設施穿越
地下,被告否認為其所設置,並提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如附錄法條),主張其僅為道路挖掘之許可機關,需使用私有土地之管線埋設人,方應與土地所有人協商解決,其非上述下水道及管線需用土地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上述下水道及管線係被告所設置,是原告縱因系爭土地埋設地下設施而受有損失,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失補償之權利可言。原告雖又稱被告為道路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被告亦應負責任,然查被告如上所述,僅為道路挖掘之行政准許機關而已,而非系爭土地之管線埋設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否給予補償,顯與被告無涉。至原告得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請求「需用土地人」為「損失補償」係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仁愛路67巷)之兩端之仁愛
路及拓寬之文昌街,道路用所需土地均已辦理徵收,竟獨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拒絕徵收,並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理由而對系爭土地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然查,「有關道路用地開闢原則,係依救災安全及交通需用等因素訂定優先順序,並視財源狀況逐年檢討編列預算,經本市議會同意後,在辦理用地取得及道路開闢事宜,系爭土地本局目前無該路段道路開闢及徵購計畫,尚無法辦理補償。」此據被告以原處分函敘甚明,且原告所稱拓寬路段所需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林邊子段第1640-7、1640-8(所有權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631-1地號(所有權人為黃○○)均未辦理徵收,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其提出地籍圖資訊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第10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08頁),是鄰近高雄市○○區○○路○○巷之相關土地,亦有未辦理徵收者,自不生被告在辦理上述分段開闢工程中,獨漏系爭土地未予徵收或價購而對系爭土地為差別待遇問題。換言之,鄰近仁愛路67巷、93巷計畫道路,被告基於財源考量,未就系爭土地併予價購或徵收,而是待將來財源狀況,再行考量系爭土地之取得問題,核係就不同情形為階段性之處理,與平等原則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對同樣位處仁愛路與文昌街之系爭土地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向內政部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徵
收及對系爭土地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另原告訴請被告損失補償金部分,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錄法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第2項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 ││ ├────┼───────────────┤│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 │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3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 │ │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 │ │,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 │ │1.國防事業。2.交通事業。3.公用││ │ │事業。4.水利事業。5.公共衛生及││ │ │環境保護事業。6.政府機關、地方││ │ │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7.教育││ │ │、學術及文化事業。8.社會福利事││ │ │業。9.國營事業。10.其他依法得 ││ │ │徵收土地之事業。 ││ ├────┼───────────────┤│ │第11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第1項 │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 │ │,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 │ │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 │ │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 │ │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 │ │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 │ │,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 ├────┼───────────────┤│ │第13條 │(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 │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 │ │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 │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 │,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 │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 ││ │ │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 │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 │ │ 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 │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 │ │ 業之能力。 ││ │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 │ │ 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 │ │ 畫或國土計畫。 ││ │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 │ │ 當且合理之利用。 ││ │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 │ │ 理可行。 ││ │ │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 ││ │ │ 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 │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 │ │ 項。 ││ │ │(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 ││ │ │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 │ │畫書送交審核。 ││ │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1項││ │ │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 │ │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 │ │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內寄送利害││ │ │關係人。 ││ ├────┼───────────────┤│ │第14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 │ │管機關核准之。 ││ ├────┼───────────────┤│ │第57條 │(第1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 │第1項 │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 │第2項 │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 │ │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 │ │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 │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 │(第2項)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 ││ │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 │ │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 │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 │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高雄市道路挖│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掘管理自治條│第1款 │一、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例 │ │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 │ │ 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 │ │ 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 │ │ 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 │ │ 、團體或個人。 ││ ├────┼───────────────┤│ │第4條 │管線埋設人因管線工程有道路挖掘││ │ │之需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 │ │許可。 ││ ├────┼───────────────┤│ │第16條 │(第2項)道路挖掘需使用私有土 ││ │第2項、 │地者,管線埋設人應以書面通知該││ │第3項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且以不妨礙││ │ │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 │ │(第3項)前項使用有爭議時,管 ││ │ │線埋設人應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 │協商解決爭議後,始得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