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朱正一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黃靜瑜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志勳訴訟代理人 葉正一
邱炤維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長展,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吳明昌、黃榮慶、蘇志勳,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因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