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再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陳勇成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7年8月9日自元誠鋼鐵有限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31年又221日(以31年又8個月計),已年滿58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遂於107年8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惟因再審原告前係亞泰東昇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亞泰東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7年6月16日成立投保單位,至87年12月8日退保,因亞泰東昇公司尚積欠87年7月至87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285元,經再審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乃以107年8月29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敘明俟亞泰東昇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於107年11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4156號爭議審定書(下稱107年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7年8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再審原告老年年金每月17,563元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並非亞泰東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因屆齡退休,向再審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始遭再審被告書面告知再審原告因積欠87年7月至87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56,285元。惟再審原告從未知悉亞泰東昇公司欠繳勞工保險費一事,亦不知該公司何時參加勞工保險,亦從未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須到案說明,再審被告亦未踐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3點、第12點所規定之程序,直至再審原告於21年後請領老年年金時再予阻撓,顯有違法。

(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

(1)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3)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尚屬有效的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如對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者,因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已不存在,則對於本院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從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應專屬為該確定判決之本院管轄。否則豈非容許下級審法院廢棄上級審法院之確定判決,並代替上級審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其不合審級制度甚明。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既係自行認定事實,而變更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據以將原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3、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意旨,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並非亞泰東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其從未知悉亞泰東昇公司欠繳勞工保險費,再審被告不應以上開事由,核定再審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一節,經本院前訴訟程序調查審酌後認定略以:「被上訴人於亞泰東昇公司86年12月23日辦理設立登記迄今均為該投保單位之負責人,且從未曾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亞泰東昇公司有積欠87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56,285元,經上訴人迭催未繳,後移送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88年度執字第11465號債權憑證、88年度促字第20398號執行名義後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乙節,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又亞泰東昇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公司所在地即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6樓),且從未變更登記。而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是亞泰東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建中向伊借用名義申請設立等語。甚且被上訴人於亞泰東昇公司87年6月16日成立投保單位後,隨即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直至同年12月8日始行退保等情,復有亞泰東昇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96至103頁;原審卷第8頁)。由是觀之,亞泰東昇公司係被上訴人同意提出身分證件、住所資料後所設立,且被上訴人對其擔任亞泰東昇公司負責人之情,知之甚詳,姑不論其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確有任職於該投保單位之事實。今被上訴人既身為投保單位亞泰東昇公司之雇主卻未曾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費,足見其身為亞泰東昇公司之員工亦未曾繳納勞保費予亞泰東昇公司。依此,被上訴人就其身為投保單位亞泰東昇公司之雇主確實具備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又不存在其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給亞泰東昇公司之除外情事,則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但在被上訴人繳清勞保費及滯納金前,上訴人尚無終局履行保險給付之法定義務。從而,上訴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存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而暫行拒絕給付其老年年金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4頁)。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審酌。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投保單位亞泰東昇公司未曾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費,而再審原告當時確為亞泰東昇公司之員工,則無論再審原告是否確為亞泰東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將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給亞泰東昇公司,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符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要件,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且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