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張文田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第三人張真即再審原告之姑姑,於民國77年10月29日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於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張真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再審原告乃向再審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核後,認再審原告未檢送張真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資料,乃於107年1月15日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請再審原告提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再審原告逾期未提供,再審被告爰以107年2月12日保農承字第10760013860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採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0年7月26日農輔字第1000146278號函(下稱100年7月26日函)之見解,但對「加入農會當時……」有誤解,第三人張真係77年10月21日加入農會,此時加入條件應適用54年7月7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下稱審查規則)第11條及64年內政部核釋說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同戶內親屬有耕地即可。
2、農委會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將自耕農身分限縮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假設土地只有1筆,為兒子名下,但由父親出任農會會員,父親死後如欲申請喪葬津貼,父親本人仍是無持有土地,與再審原告情形相同,只是後來限縮同戶直系血親,而再審原告情形是「同戶旁系血親」。法規固得修改或限縮,但對既得利益事項,如無明文溯及既往,修改條文僅得向後生效,此為法律基本原則。
3、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張真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之土地資料,惟農委會100年7月26日函,審查規則第11條及內政部核釋說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已言及張真不須有耕地,如同上述之所舉之例(父親死亡時也沒有農地),依當時之法規,張真參加農會會員之耕地只要同居親屬持有即可。且農委會100年7月26日函:「……惟仍應符合其加入農會當時須以自有農地……從事耕作之規定。」此自有農地之定義即是「條文疑義解釋事項細則第16條」及審查規則第11條第1項未段「同一戶內所有自耕農,出租及承租面積應併入本人計算」。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均避而不談,不適用「加入農會」當時之法規,而適用「死亡時」之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張真之自耕農身分應適用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15日77府農輔字第114023號函頒布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2點但書及內政部核釋說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同戶親屬可視同自耕農之規定。上開認定要點第2點但書規定「本要點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本要點之限制」,而不受本要點之限制,狹義而言,是不受同要點第3點自耕農規定之限制;廣義而言,則是該要點全部不受限制,惟無論狹義或廣義,77年11月15日前已具有之自耕農身分及農會會員身分不受影響,要屬當然,再審被告無視上開要點第2點但書規定,一味主張張真無自有農地,故意忽略有利再審原告部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5、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加保,不須適用105年6月24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此在105年6月24日修正之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已清楚表示,又觀諸農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不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參加農保之權益」可知,即便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亦不影響其參加農保之權利,是自始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即不適用第2條之1規定,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情形才有再「申請參加」之問題。否則如認原有農會會員仍應適用第2條之1規定,即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原確定判決誤認原有會員未中斷會員資格者,亦應適用農審辦法第2條之1規定,明顯悖離「法律授權明確性」。又104年12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後「有會員資格條件異動時」,應依農審辦法第2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農保資格,反面言之,施行前有異動者才須適用第2條之1之規定,此點原確定判決僅以「法律解釋觀點不同」帶過,惟法律解釋不能逸出文義解釋之範圍。
(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於77年10月29日申報張真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其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由再審原告檢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資料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據戶籍資料載,再審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真之姪子,非屬直系血親,是張真無法持上開土地參加農保。為認定其農保資格,再審被告爰以107年1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另檢具張真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至局,嗣接再審原告107年1月23日來函,惟仍未提供張真符合會員(持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土地)或非會員(持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土地)之土地資料,無法佐證其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或於104年12月30日農審辦法修正後具有自耕農資格,其加保資格核與規定不符,再審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以107年2月12日保農承字第10760013860號函核定自發生保險事故日即106年12月24日起取消張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再審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2、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依農保條例、農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得參加農保,而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均需設籍於農會組織區域、符合一定農地面積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再審被告係依農保條例規定受委託辦理農保業務,為保險人而非農保之主管機關,自應依農保條例、主管機關之相關解釋規定辦理。另依農委會79年9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係以在其申請加保之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上從事農業生產為加保要件。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規定略以,依據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雖已修改為自願加保對象,惟其除須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外,仍須具備有會員條件始有投保資格。本次農保條例修正後,會員已非強制加保對象,如經查明該會員於加入會員時即未具會員資格,或於加保後因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或有不符會員加保資格(例如土地面積不足、自耕農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不符規定或不同戶、持非農林漁牧用地加保等)之情形,即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合先陳明。
3、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農會會員符合農會法規定始得加保,又同條例第5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法,自105年1月1日起增列農會會員被保險人亦應適用農審辦法,而該辦法第2條之1明確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法前已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者,於加保期間仍需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始得繼續加保。亦即被保險人參加農保,不論會員或非會員皆須符合從事農業工作及各項法定資格條件(包含農業用地及其面積)始得加保。又10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農審辦法第2條之1條文說明三略以,為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2分之1以上金額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是104年12月30日前已以農會自耕農加保之被保險人,自105年1月1日(農審辦法增訂第2條之1之施行日)起,除須具備前述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等條件外,且須符合其加入會員須以自有農地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方得繼續以農會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即104年12月30日前已以農會自耕農加保者,仍須持有自有農地從事農業工作始得續保。
4、農委會100年7月26日農輔字第1000146278號函略以,行政院54年11月15日台內4736號令備查臺灣省政府54年7月發布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規定,如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為會員者,其從事耕作土地須全部或2分之1以上為本人所有,……又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15日77府農輔字第114023號函所訂「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規定,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地面積,自耕農0.1公頃以上,……即77年11月15日前對於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之資格條件,雖未規範本人所需持有之農地之農地面積多寡,但仍規定須以自有農地從事耕作為其加入要件。另10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修正條文說明略以,查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自耕農會員,現仍持有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且仍符合其加入農會時相關法規對該會員資格規定之前提下,不受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並未明確說明不受限制之內涵,致生疑義,爰修正第1項、第2項明確敘明不受會員資格中對於農業用地持有面積大小之限制。
5、本件被保險人張真係77年10月21日加入會員(屬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會員者),依規定其於納保期間須符合各項加保資格條件,始能繼續納保,其雖不受農地面積大小之限制,惟倘未持有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無法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而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再審原告既無法提供張真符合會員或非會員之土地資料,無法佐證其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持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土地)或於104年12月30日農審辦法修正後具有自耕農資格(持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土地),其加保資格核與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依規定自106年12月24日起取消張真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再審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3、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4、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5、農保條例第5條:「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行為時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1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
7、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8、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9、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1項:「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二)本院判斷如下:
1、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明。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2、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被保險人張真係77年10月21日加入農會,應適用54年7月7日審查規則第11條、77年11月15日「臺灣省各基層農會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2點但書規定及64年內政部核釋說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以同戶內親屬持有耕地即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被保險人張真「加入農會」當時之法規,而適用其「死亡時」之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於104年12月30日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依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始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至於農會會員資格,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規定,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會員或佃農會員,雖不受農業用地面積規定之限制,但仍須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方得繼續為會員。是以,於104年12月30日前以農會自耕農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農民仍須持有農地,且持有農地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為限(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觀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其已於上訴程序中為相同之主張(見其上訴狀,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25至3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以:「本件訴外人張真於77年10月21日加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該農會於77年10月29日申報訴外人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嗣訴外人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檢附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依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為訴外人之姪子,非直系血親,訴外人無法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參加農保,乃以107年1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訴外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俾被上訴人得認定訴外人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於收文後僅提出異議,稱依其認知之法律,訴外人不需持有農地亦可保有農保資格,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土地資料應有誤會等語,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107年1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上訴人異議函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核,認訴外人自106年12月24日零時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同日15時34分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為其論斷之依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既經其於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尚難謂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