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張文田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查再審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