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震遠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陳宗賢 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民國103年8月1日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為國立屏東大學,即被上訴人)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並經審定通過。嗣教育部以有關報載上訴人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乃函請被上訴人釐清上訴人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被上訴人調查後經以103年12月25日103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關於其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舞弊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違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影響我國學術聲譽甚鉅,且其送審升等副教授論文中,確實含有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在內,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6日屏大人字第1032101153號函報教育部後,教育部遂撤銷上訴人之副教授資格(下稱系爭撤銷資格處分),追繳被上訴人核發之獎勵金,並予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受理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並請被上訴人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上訴人副教授證書及其副教授與助理教授薪資差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駁回確定。系爭撤銷資格處分經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遂以106年12月5日屏大人字第10621007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5日函),催討上開系爭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33,506元,惟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506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領取副教授薪資係來自於與被上訴人間的聘約,薪資俸給為上訴人之勞務對價,上訴人亦已在聘約期間執行副教授職務,付出勞務,並無受有利益;至於教育部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之處分,使得上訴人變成助理教授,與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關係而領取副教授薪資無涉,原審判決不察,既稱兩造係基於聘約所形成之執行教育事務之義務、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卻以教育部所為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之處分,上訴人應回復助理教授身分,受有副教授薪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9號行政判決意旨審究兩造間聘約、被上訴人究竟財產上受有何損害、所受損害是否增加上訴人財產之直接原因、教育部所為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之處分應非上訴人受有副教授薪資之法律上原因等項,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原判決卻不察,實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信賴教育部所為給予升等副教授的行政處分,而與被上訴人簽立聘約執行副教授職務,就被上訴人本件所追繳薪資差額期間之副教授職務亦已執行完畢,故上訴人應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縱經教育部所為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之處分,並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被駁回確定,然上開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遭教育部撤銷副教授資格,上訴人是否應繳回副教授與助理教授薪資差額並不在審理範圍,此可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載明「系爭處分亦未直接命原告繳回溢領薪資予被告,此部分對原告僅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不在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範圍內」,且上訴人係因被認為違反學術倫理而被撤銷副教授資格,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所為任何撤銷副教授聘約之行為,原判決卻不察,准予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所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原因。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教授職位,於100年3月11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教育部複審後,經教育部以100年7月20日臺學審字第1000127303號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審定通過,並自100年2月起算年資,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自請離職。嗣因上訴人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經教育部認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而屬專科學校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情節重大,因而以系爭撤銷資格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副教授資格,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告敗訴,系爭撤銷資格處分已告確定在案,應回復助理教授之身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高於助理教授薪資標準之薪資差額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1.原判決未審究兩造間聘約、被上訴人究竟財產上受有何損害、所受損害是否增加上訴人財產之直接原因、系爭撤銷資格處分應非上訴人受有副教授薪資之法律上原因等項,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2.上訴人係因被認為違反學術倫理而遭撤銷副教授資格,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為任何撤銷副教授聘約之行為,故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查,上訴人所稱其信賴教育部所為給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而與被上訴人簽立聘約執行副教授職務,然上訴人之副教授資格既因上訴人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有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舞弊行為,且該論文亦包含在其送審升等副教授論文中,經認屬具有違反學術倫理之重大情事,而遭撤銷,應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如規劃經濟活動致受有何損失等情,則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堪認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所簽立之副教授聘約之行政契約關係,致上訴人負有執行副教授教育事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副教授薪資對價之義務,惟上訴人簽訂該行政契約之副教授資格,既經教育部以系爭撤銷資格處分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只能回復以原助理教授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行政契約,上訴人始能據以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毋須兩造間須先撤銷原簽立之副教授聘約,重新依助理教授身分簽訂聘約,是以上訴人既不具副教授身分,其原依副教授聘約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高於助理教授標準之系爭薪資差額之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於法不合,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