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家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以於民國105年間,臺南市永康區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曾遭陳情有教保服務人員不當管教情形,經派員稽查,認該園教保服務人員似有不當管教行為,乃通知○○○幼兒園提出檢討報告。嗣○○○幼兒園又遭媒體舉報有家長投訴其教保服務人員之不當管教情事,上訴人遂於107年3月2日及8日前往稽查,認該園教保服務人員確有對幼兒施加強制力及體罰之行為(拉幼兒衣領、對幼兒過肩摔、抓幼兒臉、對幼兒以腳側踢、強拉幼兒單臂拖行等情),違反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12條第2項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幼兒園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限期改善部分未請求救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係以: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上訴人屬臺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則依幼兒教照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時及處分時為同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規定,上訴人並非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裁罰事務之管轄機關,故其欲執行此項裁罰事務,應取得臺南市政府之委任授權。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有此授權之相關依據,至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之「公務項目及內容分層明細乙表」中關於所屬特幼教育科職項目第29目「公私立幼兒園違規事項行政罰鍰案件之處理」等規定,均屬上訴人組織法規之規定,僅係臺南市政府之內部事務分工,非屬有權限委任作用之法規,自非關於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裁罰事務權限之委任轉移規定。是本件裁處書以上訴人名義作成,係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故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下,係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就地方而言,其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與一般之委任不同。是原判決認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不能作為內部組織間權限分配之依據,顯與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的意旨有違。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103年決議),地方政府得依自治條例將權限劃歸所屬下級機關,而上開決議所涉之建築師法第3條與本件所涉之幼兒教照法第2條第1項,其立法模式及使用文字如出一轍。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亦有類似研討結論,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固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直轄市、縣(市)政府既將其依民法第109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依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權限劃分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劃分由其下級機關社會局(處),並公告之,則其下級機關社會局(處)自得以自己機關之名義行使其受委任之權限。」等語。此外,行政訴訟實務上針對幼兒教照法所涉爭議,亦不乏以地方政府教育局為被告之案件,而此等個案之判決均肯認地方政府教育局具有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務權限。可知,原判決以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僅係臺南市政府之內部事務分工,非屬有權限委任作用之法規」之見解,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地方制度法
(1)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第18條第4款第1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2、行為時(及處分時)幼兒教照法
(1)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第52條第2款:「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2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3、最高行103年決議:「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4、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二、教育局。……(第2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5、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
(1)第3條第3款:「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特幼教育科:……幼兒園學前教育等事項。」
(2)第13條規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特幼教育科:一、幼兒教育第29目「公私立幼兒園違規事項行政罰鍰案件處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裁罰事務之管轄機關,又無管轄機關臺南市政府之委任授權,故無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之事務權限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時(及處分時)幼兒教照法第3條第1項雖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然參諸上開最高行103年決議,行為時(及處分時)之幼兒教照法第3條第1項關於「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等語,應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對該事項有其管轄權限,而非限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尤其依上述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學前教育之管理,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則直轄市政府本於自主組織權之行使,本得就該事項之權限歸屬,以組織法或作用法性質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劃歸所屬之下級機關執掌。
2、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幼兒園有違反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12條第2項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被上訴人對之不服,就其中之3萬元罰鍰部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足見本件屬直轄市學前教育管理事項範疇之爭議。而此等事項,依前述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規定,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且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13條規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即明訂含「公私立幼兒園違規事項行政罰鍰案件處理」之幼兒園學前教育事項屬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即上訴人之掌理事項。亦即關於學前教育之管理,臺南市政府已本於自主組織權,透過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位階之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之規定,將之劃歸臺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即上訴人執掌。從而,依上述規定及本院說明,應認上訴人對於屬學前教育管理事項範圍之「公私立幼兒園違規事項行政罰鍰案件之處理」,係具有事務管轄權限。原判決以上訴人組織法規之規定,僅係臺南市政府之內部事務分工,無權限委任作用等由,認上訴人無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之事務權限,進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依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對其裁處罰鍰3萬元之處分,所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原判決就此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之相關事證均未調查審認,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