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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文田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張真即上訴人之姑姑,於民國77年10月29日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於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訴外人張真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未檢送訴外人張真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資料,乃於107年1月15日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請上訴人提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上訴人逾期未提供,被上訴人爰以107年2月12日保農承字第10760013860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訴外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俾被上訴人得認定訴外人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詎上訴人於收文後提出異議,稱依其認知之法律,訴外人不需持有農地亦可保有農保資格,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土地資料應有誤會云云,被上訴人以其未提出任何資料,乃認訴外人自106年12月24日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乃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條之1第1項、第2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100年7月26日農輔字第1000146278號函及內政部107年5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70418365號函釋意旨相符,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㈠、判決違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下稱審查規則):審查規則第10條第1項自耕農(一)本人從事農業耕作,其所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第11條第1項末段,同一戶內所有自耕、出租及承耕面積應併入本人計算。第18條前段「同一戶內以一會員為限。」可見訴外人當初入會是依據77年11月15日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發布前之「審查規則」,同一戶內要推舉一人為自耕農參加農會會員,自不須因此變更農地所有權,在當時可說便民之舉。可見自耕農本人所有農地係同戶之人所有農地合併計算。至77年11月15日發布之「認定要點」才限縮「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之規定。原審不適用審查規則第11條第1項末段,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1、按農審辦法於104年12月30日前,只適用於非農會會員,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者,適用農會法。且農審辦法第2條之1條適用不當。

2、農審辦法第2條明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只言及申請參加,意指第1次申請參加或中斷後再次申請參加,並未規範77年11月15日前已參加農保而未中斷或農會會員資格未有異動者須重行審查,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法規制度,有其時空背景,或嚴或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不得潮及既往,此為法律之基本原則。原判決以「惟仍應符合其加入農會當時須以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從事耕作之規定,方得繼續為會員。」已表明是「加入農會當時」須以「自有農地」,本件訴外人加入農會當時是77年10月21日,而其「自有農地」之意義是同一戶內所有自耕面積,應併入本人計算。是訴外人自74年底設籍以來即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同一戶口,農地分別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弟持有,依當時之審查規則,訴外人自不須持有土地。原判決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3,000元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適用法規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2、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

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⒉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⒊自有林地面積未達

0.2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1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⒋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前項被保險人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3、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4、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13條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中華民國77年11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審查認定之。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以前,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或第3目規定加入基層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102年7月1日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或換約者,應依第2條第3項規定辦理。」

5、行為時臺灣省鄉、鎮、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第10條規定:「前條各款所列之會員其資格規定如左:一、自耕農:(一)本人從事農業耕作,其所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未將耕地租與他人,或向他人租用耕地者。(二)本人從事農業耕作,其所耕作之土地,在2分之1屬自己所有,其出租或租用他人耕地未超過自耕部份者。(三)本人從事養畜農業,其所飼養家畜家禽之總價值過半數以上屬於自己所有者……。」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26日農輔字第1000146278號函:「……四、該等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雖不受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各款對於經營面積規定之限制,惟仍應符合其加入農會當時須以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從事耕作之規定,方得繼續為會員。」

㈡、經查,本件訴外人張真於77年10月21日加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該農會於77年10月29日申報訴外人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嗣訴外人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檢附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依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為訴外人之姪子,非直系血親,訴外人無法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參加農保,乃以107年1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訴外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俾被上訴人得認定訴外人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於收文後僅提出異議,稱依其認知之法律,訴外人不需持有農地亦可保有農保資格,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土地資料應有誤會等語,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107年1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上訴人異議函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核,認訴外人自106年12月24日零時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同日15時34分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特定事項必須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針對此等事項,須有法律之依據始得為之。法律保留原則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概念,此觀諸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載:「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之文義甚明。查本件原判決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農審辦法、農會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認上訴人未提出訴外人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之土地資料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僅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法律而對法規範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且適合之闡釋,且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此之主張,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19-04-30